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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慶順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陳信一訴訟代理人 林巧玲被 告 陳麽祥

賴鴻章賴鴻敏王刈陳俊廷陳吉利林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案於原訴之聲明一原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嗣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之分割方案於訴之聲明一變更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3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持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

1、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2、兩造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3、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俊廷、陳吉利、陳麽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王刈辯以:因後面的路與前面的路不連接,其只走後面的路而不走前面的路,不需要出前面的路的找補金額;且找補金額過高,希望可以酌減。

㈢、被告陳信一: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另因為編號1號之道路與編號9號之道路不相通,前面的路沒有辦法走,我們只能走後面的門,故不願出資找補前面的路金額;且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分得面積尚不足56.64平方公尺,考量至其前面庭院係用於祭拜及晾曬衣服,面積不足部分希望由王刈所分得之土地再劃過去一點,亦即從編號7號及8號之分界線轉折處,往上直線拉至編號9號之邊界線。

㈣、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分別主張附圖二及附圖四之分割方式,先予敘明。

㈢、就被告陳信一所主張之附圖四方案,雖滿足了被告陳信一之分割面積,但相較於附圖一至三之方案本身,若採用該方案,將會使被告王刈目前坐落在該處的房屋面臨拆屋還地的風險。而其餘到庭之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本身,雖無建物遭拆除之風險,然對於附圖二之編號1、編號9之道路均為現共有人依照持分比例共有,惟就該方案本身,其中該方案編號1之相鄰土地為編號2、3、4、5,分別擬欲分配給原告、被告陳吉利、陳麽祥、陳俊廷4人,然編號7、8、10、11之土地,均未使用或是與編號1之道路相鄰,又編號9之道路,其相鄰之土地為編號7、8、10、11,依據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別為擬分配給被告王刈、陳信一、林清河、賴鴻章、賴鴻敏所有,而原告與其餘被告所擬欲分配之土地均未予編號9之道路相鄰,且由上分割方案,因由現所有共有人按其目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對編號1及編號9之土地保持共有,將造成未來可能發生之編號1、2及9之土地產權紊亂,且亦與分割共有物之減少共有人、產權簡易化之目的有所違背,是除被告陳信一外之其餘到庭被告及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仍未可採。而就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而言,其將附圖二之編號1與編號9道路更正為擬分配之相鄰土地所有人共有,相較於附圖二之方案,產權分割較為完整,且未相鄰之編號1道路與編號9道路之擬分配獨立所有權人均不會分配到未相鄰之土地。且就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觀之,對於整體利益之提升,相較於其他方案之產權割裂較大,本院認以附圖三之方案為可採。

㈣、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非都市計劃用地,本件亦非都市用地之徵收事件,然另考量被告陳吉利、陳慶順、陳麽祥、陳信一、林清河、賴鴻章、賴鴻敏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兼以被告賴鴻章、賴鴻敏、林清河等人雖未有就補償方式表示意見,然若逕自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金額,則對其權益保障有失公允。又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差。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則本件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用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7日

上測法第4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31日

上測法第5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4日

上測法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6月5日上

測法第2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陳慶順│4080分之345 │137.91 │├───┼──────┼─────┤│賴鴻章│204分之5 │39.98 │├───┼──────┼─────┤│賴鴻敏│204分之5 │39.98 │├───┼──────┼─────┤│王刈 │1020分之221 │353.39 │├───┼──────┼─────┤│陳俊廷│4080分之345 │137.91 │├───┼──────┼─────┤│陳吉利│4080分之841 │336.2 │├───┼──────┼─────┤│林清河│1020分之50 │79.95 │├───┼──────┼─────┤│陳麽祥│4080分之345 │137.91 │├───┼──────┼─────┤│陳信一│1020分之230 │367.78 │├───┴──────┼─────┤│合計 │1,631.01 │└──────────┴─────┘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編│應分配面積│擬分配面積│擬分配人│分配後使用超│分配後使用不足面││號│(㎡) │(㎡) │ │出面積(㎡)│積(㎡) │├─┼─────┼─────┼────┼──────┼────────┤│1 │道路 │294.53 │A │ │ │├─┼─────┼─────┼────┼──────┼────────┤│2 │ │79.41 │B │ │ │├─┼─────┼─────┼────┼──────┼────────┤│3 │336.20 │206.49 │陳吉利 │0 │5.97(加道路及編││ │ │ │ │ │號2持分面積) │├─┼─────┼─────┼────┼──────┼────────┤│4 │137.92 │81.93 │陳慶順 │0 │5.71(加道路及編││ │ │ │ │ │號2持分面積) │├─┼─────┼─────┼────┼──────┼────────┤│5 │137.92 │81.93 │陳麽祥 │0 │5.71(加道路及編││ │ │ │ │ │號2持分面積) │├─┼─────┼─────┼────┼──────┼────────┤│6 │137.92 │81.93 │陳俊廷 │0 │5.71(加道路及編││ │ │ │ │ │號2持分面積) │├─┼─────┼─────┼────┼──────┼────────┤│7 │353.38 │319.96 │王刈 │58.54 (加道│0 ││ │ │ │ │路持分面積)│ │├─┼─────┼─────┼────┼──────┼────────┤│8 │367.78 │256.91 │陳信一 │0 │15.16(加道路持 ││ │ │ │ │ │分面積) │├─┼─────┼─────┼────┼──────┼────────┤│9 │道路 │129.92 │C │ │ │├─┼─────┼─────┼────┼──────┼────────┤│10│79.95 │54.88 │林清河 │0 │4.27(加道路持分││ │ │ │ │ │面積) │├─┼─────┼─────┼────┼──────┼────────┤│11│79.94 │43.12 │D │0 │16.01(加道路持 ││ │ │ │ │ │分面積) │├─┴─────┴─────┴────┴──────┴────────┤│備註: ││⑴B為陳吉利(63/138)、陳慶順(25/138)、陳麽祥(25/138)、陳俊廷( ││ 25/138)共同取得 ││⑵A、C為各所有權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D為賴鴻章、賴鴻敏依原持分比例共同取得 │└──────────────────────────────────┘附表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之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受補償人│應補償對象及金額(新臺幣)│├────┼─────────────┤│陳吉利 │王刈應補償陳吉利34,626元 │├────┼─────────────┤│陳慶順 │王刈應補償陳慶順33,118元 │├────┼─────────────┤│陳麽祥 │王刈應補償陳麽祥33,118元 │├────┼─────────────┤│陳俊廷 │王刈應補償陳俊廷33,118元 │├────┼─────────────┤│陳信一 │王刈應補償陳信一87,928元 │├────┼─────────────┤│林清河 │王刈應補償林清河24,766元 │├────┼─────────────┤│賴鴻章 │王刈應補償賴鴻章46,429元 │├────┼─────────────┤│賴鴻敏 │王刈應補償賴鴻敏46,429元 │├────┼─────────────┤│總計 │339,532元 │└────┴─────────────┘附表四:本件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編│應分配面積│擬分配面積│擬分配人│分配後使用超出│分配後使用不││號│(㎡) │(㎡) │ │面積(㎡) │足面積(㎡)│├─┼─────┼─────┼────┼───────┼──────┤│1 │道路 │294.53 │A │ │ │├─┼─────┼─────┼────┼───────┼──────┤│2 │ │79.41 │B │ │ │├─┼─────┼─────┼────┼───────┼──────┤│3 │336.20 │206.49 │陳吉利 │40.98 │0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4 │137.92 │81.93 │陳慶順 │11.76 │0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5 │137.91 │81.93 │陳麽祥 │11.77 │0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6 │137.91 │81.93 │陳俊廷 │11.77 │0 ││ │ │ │ │(加道路1及編 │ ││ │ │ │ │號2持分面積) │ │├─┼─────┼─────┼────┼───────┼──────┤│7 │353.39 │319.96 │王刈 │18.68 │0 ││ │ │ │ │(加道路9持分 │ ││ │ │ │ │面積) │ │├─┼─────┼─────┼────┼───────┼──────┤│8 │367.78 │256.91 │陳信一 │0 │56.64 ││ │ │ │ │ │(加道路9持 ││ │ │ │ │ │分面積) │├─┼─────┼─────┼────┼───────┼──────┤│9 │道路 │129.92 │C │ │ │├─┼─────┼─────┼────┼───────┼──────┤│10│79.95 │54.88 │林清河 │0 │13.28 ││ │ │ │ │ │(加道路9持 ││ │ │ │ │ │分面積) │├─┼─────┼─────┼────┼───────┼──────┤│11│79.94 │43.12 │D │0 │25.04 ││ │ │ │ │ │(加道路9持 ││ │ │ │ │ │分面積) │├─┴─────┴─────┴────┴───────┴──────┤│備註: ││⑴A、B為陳吉利(63/138)、陳慶順(25/138)、陳麽祥(25/138)、陳俊││ 廷(25/138)共同取得 ││⑵C為王刈(221/551)、賴鴻章(25/551)、賴鴻敏(50/551)、林清河(││ 50/551)、陳信一(230/551)共同取得 ││⑶D為賴鴻章、賴鴻敏依原持分比率共同取得 │└─────────────────────────────────┘附表五: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及金額┌────┬─────────────┐│受補償人│應補償對象及金額(新臺幣/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陳信一 │⑴陳吉利應補償19萬8,477元 ││ │⑵陳慶順應補償5萬6,958元 ││ │⑶陳麽祥應補償5萬7,005元 ││ │⑷陳俊廷應補償5萬7,005元 ││ │⑸王刈應補償9萬472元 ││ │共受補償45萬9,917元 │├────┼─────────────┤│林清河 │⑴陳吉利應補償4萬6,536元 ││ │⑵陳慶順應補償1萬3,354元 ││ │⑶陳麽祥應補償1萬3,366元 ││ │⑷陳俊廷應補償1萬3,366元 ││ │⑸王刈應補償2萬1,212元 ││ │共受補償10萬7,834元 │├────┼─────────────┤│賴鴻章 │⑴陳吉利應補償4萬3,872元 ││ │⑵陳慶順應補償1萬2,590元 ││ │⑶陳麽祥應補償1萬2,601元 ││ │⑷陳俊廷應補償1萬2,601元 ││ │⑸王刈應補償1萬9,998元 ││ │共受補償10萬1,662元 │├────┼─────────────┤│賴鴻敏 │⑴陳吉利應補償4萬3,872元 ││ │⑵陳慶順應補償1萬2,590元 ││ │⑶陳麽祥應補償1萬2,601元 ││ │⑷陳俊廷應補償1萬2,601元 ││ │⑸王刈應補償1萬9,998元 ││ │共受補償10萬1,662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