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莊清崑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張明裕

陳阿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明裕、陳阿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一0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明裕、陳阿秀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明裕因不滿原告長期通行其私有地,竟與其母即被告陳阿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4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 000號其住處旁,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欲借道通過,張明裕即將手推車推至路中,原告見狀本欲倒車,又遭陳阿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並停車阻截,繼由張明裕自車窗外以不明液體噴灑原告雙眼,並將原告拉出車外,將其雙手反剪於後,以擒拿術將原告壓制在地,陳阿秀則持刀柄毆打原告之腳底,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達約40分鐘,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右足挫傷等傷害。張明裕將原告壓制在地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提升為強盜故意,喝令原告賠償其車輛後照鏡毀損之修理費,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逞。

㈡、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右足挫傷、全身多處頓挫性外傷、左肘橈股頭骨折等傷害,之後更衍生大腸憩室併出血,現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6,344元。又原告已高齡73歲,身體根本無法承受原告二人如此暴力對待,近日更陸續發生體弱暈眩之症狀,後續自必需繼續就醫以恢復身體健康,就此部分原告初估尚需額外支出50萬元,共計53萬6,344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事件傷害,住院四天,原告從107 年4 月22日事件發生後,需有專人照看,以一天看護費2,500 元來計算,原告初估需有專人照看6 個月,故看護費用45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以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距離計算來回之計程車費已支出11156 元,後續原告初估尚需至醫院6 個月,以平均一個月計程車2,232元計算,尚需支出13,392 元,共計24,550元。

4.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從事種植咖啡並經營咖啡豆烘焙買賣事業,平日均有收入,此次因在咖啡園農作後返家途中遭被告暴力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導致目前身體虛弱,已經無法再到咖啡田工作,故暫先以每月5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0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年事已高,但本仍身體健朗,平日均可以下田工作,然因被告二人在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長達40分鐘期間,不斷以身體壓制並毆打原告,並遭被告陳阿秀抽打腳底板,原告在上開形同酷刑之下當場大小便失禁,上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身心受創,每晚均無法輕易入眠,腸胃痙攣不適,食欲不振,嚴重貧血,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家族之家庭支柱瞬間倒下,進而影響家族事業,原告近日更因身體虛弱而引發暈眩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張明裕、陳阿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11 萬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鈞院107 年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因本案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勢,且原告於案發當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時,亦未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患有左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勢,且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鈞院之X 光片,亦可知悉於案發當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對原告雙手財以拍攝X 光片之方式檢查,而左手肘部分並未經醫院診斷有左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勢,足證原告稱因本件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傷勢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稱因本件受有大腸憩室併出血,然本件案發係107 年4月22日,而原告患有上述疾病是同年5 月14日,相隔甚久,已屬有疑,再且,依相關醫療資訊所載此疾病是長期的生活習慣不良及飲食習慣不良所致,與是否受外力並無關連,足證原告稱因本件受有大腸憩室併出血云云,並不可採。

㈢、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如民事陳報狀附表一,表示意見如下:

1.編號1 :107 年4 月22日下午8 時許聖馬爾定醫院收據,證明書費210 元部分,因原告於同日下午6 時許已支出一筆

150 元之證明書費,且原告自始也僅提出一份由該院於同日下午7 時許出具之診斷證明,故原告此筆支出顯與本件無關。

2.編號2 :107 年4 月22日聖馬爾定醫院收據,急診外科自費

620 元部分,被告二人無意見,但被告二人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又原告將非實際支出之健保點數8,494 元部分列入計算,實有錯誤。

3.編號3 :107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許聖馬爾定醫院收據,證明書費150 元部分,被告二人無意見,但被告二人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4.編號4 、5 :107 年4 月23日信一骨科醫院收據,自費120元部分,顯係自行看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部分,而原告左肘橈骨頭骨折與被告二人無關,又原告將非實際支出之健保點數1,943 元部分列入計算,實有錯誤。

5.編號6 :107 年4 月24日福興堂民俗調理館收據2,000 元部分,並非醫療行為,而無支出必要性。

6.編號7 :107 年4 月30日信一骨科醫院收據,自費100 元部分,顯係自行看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部分,而原告左肘橈骨頭骨折與被告二人無關。

7.編號8 、9 :107 年5 月14日、17日收據,急診自費1,150元及胃腸肝膽科自費4,008 元部分,因原告此次就醫係因自身罹患大腸憩室併出血等疾病,與被告二人無關,又原告將非實際支出之健保點數15,633元部分列入計算,實有錯誤。

8.編號10:107 年6 月27日福興堂民俗調理館收據1,000 元部分,並非係醫療行為,而無支出必要性。

9.編號11、12:107 年7 月12日信一骨科醫院收據,藥費200元及治療費200 元部分,顯係自行看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部分,而原告左肘橈骨頭骨折與被告二人無關。

10.編號13:107 年8 月2 日慶昇醫院眼科收據,自費80元部分,因原告就診之日距案發已逾3 個多月,縱認原告因故患有接觸性結膜炎也應早已痊癒,故此部分顯與被告二人無關,又原告將非實際支出之健保點數列入計算,實有錯誤。

11.原告迄今均未舉證有何支出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之必要,故此部分顯無理由。

12.綜上,縱認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僅須給付77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45萬元均無理由:原告自身罹患大腸憩室併出血等疾病而住院治療,與被告二人無關,又原告於住院期間如需由專人照顧,或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均須由醫生於醫囑載明,而原告迄今均未舉證,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交通費用24,550元部分均無理由: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4 月22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係由救護車接送,故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再者,原告後續自行前往信一骨科醫院就診係自行就醫治療骨折之部分,與被告二人無關;自行前往福興堂民俗調理館部分,並非為醫療行為,而無必要性;後續自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部分係治療自身罹患大腸憩室併出血等疾病,與被告二人無關;自行前往國泰X 光檢驗院部分,係自行接受抽血之健康檢查,與被告二人無關;自行前往慶昇醫院部分,因其眼睛罹患接觸性結膜炎時隔三個月,早已痊癒,與被告二人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交通費用部分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給付木能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無理由:原告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亦須由醫生開立證明,然原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舉證,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被告二人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二人確有毆打原告,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已顯屬過高,而應以

1 萬元為適當。

㈧、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明裕因不滿原告長期通行自陳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0 000號住處旁既有道路,於107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上揭住處旁,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甲車)又欲通過該道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農用手推車推至路中,阻原告續行。適張明裕之母陳阿秀農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返家,而剛好開在原告所駕駛甲車後面,致原告一時之間無法順利倒車離去。張明裕見機不可失,便上前從甲車未關閉之駕駛座車窗外,以不明液體噴灑原告雙眼,並在原告因突遭此攻擊,眼睛一時無法睜開,無法駕車離去,而欲下車逃離現場之時,順勢將原告從車上拖到路旁,再使用警校所學技巧,將莊清崑雙手反剪於後,並壓制在地。陳阿秀見狀,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農用鐮刀刀背打原告左腳底(鞋子因掙扎而脫落),並致原告受有左腳底瘀青之傷害。而張明裕則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另張明裕在施強暴壓制原告,至原告不能抗拒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溢出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轉念層升為強盜故意,明知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車子後照鏡壞掉為由,喝令原告交出6,000 元,原告在被張明裕施強暴壓制在地,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只能從口袋內掏出6,000 元交付張明裕,張明裕因而得逞取得犯罪所得6,000 元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抗辯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張明裕以不明液體噴灑原告雙眼,並使用警校所學技巧,將莊清崑雙手反剪於後,並壓制在地。陳阿秀則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農用鐮刀刀背打原告左腳底(鞋子因掙扎而脫落),並致原告受有左腳底瘀青之傷害。而張明裕則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勢。另張明裕在施強暴壓制原告,至原告不能抗拒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溢出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轉念層升為強盜故意,明知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車子後照鏡壞掉為由,喝令原告交出6,000 元,原告在被張明裕施強暴壓制在地,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只能交付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明裕、陳阿秀二人上開所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9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判處張明裕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陳阿秀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所犯強盜、傷害行為該當民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當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以被告二人之前開不法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36,344元,而後續必需繼續就醫以恢復身體健康,就此部分原告初估尚需額外支出50萬元,共計53萬6,344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於107 年4 月22日17時13分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至同日20時許離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107 年4 月22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05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事發當天急診醫療費用9,114 元(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及自負額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用360 元,經核非屬原告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其另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大腸憩室併出血之傷害乙節,並提出信一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原告於遭被告二人於107 年4 月22日16時許為上開不法行為後,旋於同日17時13分許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診,並自述遭鄰居攻擊致雙肩及肘部扭傷,雙眼為不明液體噴及以致疼痛。經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及顱內出血情形,診療後於20時離院,經

X 光檢查結果無骨折及顱內出血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4 月1 日惠醫字第108000024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於案發當日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時,經X 光檢查結果無骨折,則其翌日自行前往信一骨科醫院診斷其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是否確因被告二人所為強盜、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之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即難認定。再原告主張大腸憩室併出血之傷害,係原告於107年5 月14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經施行大腸鏡結腸止血釘止血術手術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7頁)。則該大腸憩室併出血之傷害,與被告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107 年4 月22日16時許所為強盜、傷害行為時,間隔已約三禮拜之久,亦難認定與被告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況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均由當事人自主提出,法院僅得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適用法之基礎。是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全部醫療單據後,認除經本院認定與被告二人所為強盜、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之案發當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醫療費用9,114元,應予准許外,其餘信一骨科醫院、福興堂民俗調理館、嘉義基督教醫院、慶昇醫院眼科等費用收據,均難認與本件被告二人之強盜、傷害行為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又原告空泛主張後續仍有醫療費用50萬元,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住院四天,原告從107 年4 月22日事件發生後,需有專人照看,以一天看護費2,500 元來計算,原告初估需有專人照看6 個月,故看護費用4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於107 年4 月22日17時13分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至同日20時許離院,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案發後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診後,於當天晚間8 時許即已離院,並無住院之情事,原告所述顯已事實不符。況原告住院四天係因其大腸憩室併出血之病症,於107 年5 月14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腸胃肝膽科就診,經施行大腸鏡結腸止血釘止血術手術,而該病症難認與本件被告二人之強盜、傷害行為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且經本院就原告107 年4 月22日受傷需人照護程度乙節函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經其函覆略以「原告並未回診,是否需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無法評估判斷」等語,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 年4 月1 日惠醫字第108000024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頁)。是於原告無法舉證大腸憩室併出血之病症與被告二人之行為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有看護之必要之情形下,空泛主張請求6 個月看護費用45萬,洵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以原告住家至醫院之距離計算來回之計程車費已支出11,158元,後續原告初估尚需至醫院6 個月,以平均一個月計程車2,232 元計算,尚需支出13,392元,共計24,55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二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當日係搭乘救護車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診,是原告就107 年4 月22日以其住家至醫院距離計算計程車資,顯已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後續自行前往信一骨科醫院、福興堂民俗調理館、嘉義基督教醫院、國泰X 光檢驗院及慶昇醫院部分,因原告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無單據可佐,亦未舉證上開左肘橈骨頭骨折、大腸憩室併出血之傷害、前往國泰X 光檢驗院自行接受抽血之健康檢查及間隔三個月後之慶昇醫院眼科門診,與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均尚難准許。

4.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種植咖啡並經營咖啡豆烘焙買賣事業,平日均有收入,此次因在咖啡園農作後返家途中遭被告暴力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導致目前身體虛弱,已經無法再到咖啡田工作,故暫先以每月5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於107 年4月22日17時13分許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至同日20時許離院,則原告是否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則非無疑,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雙肩、肘扭傷、雙眼疑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73歲之人,其105 、106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93,000 元、130,000 元,名下財產總值約880 萬元;被告張明裕105 、

106 年度所得額為0 元,惟名下財產總值約626 萬元;被告陳阿秀105 、106 年度所得額為0 元,名下有4 部汽車,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本件發生原因係原告長期通行被告自陳所有嘉義縣○○鄉○○村000000 000號住處旁既有道路所生糾紛,而被告二人所犯強盜、傷害行為,經分別判處6 年10月有期徒刑、拘役40日,暨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9,114 元(計算式:9114+120,000 =129,11

4 ),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其中敗訴部分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