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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陳明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陳龍芳林彥百律師被 告 陳有儀法定代理人 翁尚英訴訟代理人 陳耿孟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陳木水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陳有連訴訟代理人 陳岳志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四五八點一一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四○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九十點四一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四四六點二一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②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六點七六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二五七點四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二六九一點三四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一四五四點五九平方公尺,②一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③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四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

C、L、N、P、Q、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元。

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F 、M 、O 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陳有儀負擔百分之四、陳木水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陳木水、陳有連共同負擔。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有儀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水、陳有連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水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陳明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有儀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水、陳有連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水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F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建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H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有連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阿里山事業區156林班圖157、158、159號,面積9,600平方公尺土地,除第一項至第五項代號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D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F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代號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外,面積7,67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

(八)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

(九)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

(十)被告陳木水應給付原告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

(十一)被告陳有連應給付原告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元。

(十二)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6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第一項至第十二項聲明,除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06月0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86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②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②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③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

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7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C、L、N、P、Q、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

(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E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給付原告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F、M、O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除第六項至第九項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僅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或減縮其所欲拆除之面積及使用現況,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有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翁秀戀」嗣因陳翁秀戀改名為「翁尚英」爰更正陳有儀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尚英,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4地號土地、149地號土地、15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系爭144地號土地、149地號土地、1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遭被告陳明等4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築有如本院卷二第77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其上編號A、B、C、D、E建物及編號F、G、H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遭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共計約9,600平方公尺。

二、被告4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無有占有權源,應將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本件原告前與被告陳明、及訴外人陳有國(下稱陳有國),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造林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且無有續租,被告陳明、陳有國等2人就原租約土地並無占有權源,惟仍未交還系爭三筆土地。陳明及陳有儀、陳木水、陳有連等就系爭土地亦無占有權源之人,並於其上築有如附圖二編號A、B、C、D、E、F、G、H、I、M、O建物、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原告爰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另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4人返還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系爭三筆土地,103年、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105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元。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併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明部分:被告陳明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一)及(五)土地面積共計「112.86+458.11+209.83+257.40+9.53+2691.34+3254+1454.59+5.16+42.06=8494.88」平方公尺。另關於被告陳明不當得利面積之計算,同意以附圖二建物代號A、B、C占有之面積78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458.11+209.83=780.8)計算。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明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825元【計算式:〔33×8494.88×5%×(281/365)〕+〔33×8494.88×5%〕+〔35×8494.88×5%×3〕+〔35×8494.88×5%×(84/365)〕=10,790元+14,016元+44,598元+3,421元=72,8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同意以780.8平方公尺計算,而不以8494.88平方公尺計算。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明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計算式:(35×8494.88×5%)÷12=1,23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同意以780.8平方公尺計算,而不以8494.88平方公尺計算。

(二)被告陳有儀部分:被告陳有儀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面積共計

135.45+251.57=387.02平方公尺。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儀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4元【計算式:〔33×387.02×5%×(281/365)〕+〔33×387.02×5%〕+〔35×387.02×5%×3〕+〔35×387.02×5%×(84/365)〕=491+638+2,031元+155=3,3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有儀另應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計算式:(35×387.02×5%)÷12=5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部分: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面積共計408.26+2.36+0.23=410.85平方公尺。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19元【計算式:〔33×410.85×5%×(281/365)〕+〔33×410.85×5%〕+〔35×410.85×5%×3〕+〔35×

410.85×5%×(84/365)〕=521+677+2,156+165=3,51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計算式:(35×410.85×5%)÷12=5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被告陳木水部分:被告陳木水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面積共計

90.41+446.21+6.76=543.38平方公尺。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木水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2元【計算式:〔33×543.38×5%×(281/365)〕+〔33×543.38×5%〕+〔35×543.38×5%×3〕+〔35×543.38×5%×(84/365)〕=690+896+2852+218=4,65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陳木水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計算式:(35×543.38×5%)÷12=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起造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被告主張非實,係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

1、本件被告陳明、陳有連及訴外人陳○等3人原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56林班暫准建地(與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相同土地),並於該暫准建地起造建物居住。嗣於77年08月間,因水災及山崩等災害,致陳明等人之建物遭沖刷掩埋而滅失。陳明、陳有連及訴外人陳○等3人遂與該時未承租暫准建地之被告陳木水、訴外人陳有國2人,向原告申請於被告陳明等人承租之造林地易地重建。經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78年以01月13日七十八林政字第00723號函,回復被告陳明等人應按附件函文所示之建材、建物面積等規定,以原承租造林地辦理暫准建地之申請。

2、惟,被告陳明等4人於收受上揭函復後並未申請承租暫准建地,原有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亦已至102年12月31日屆期,兩造間現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同意其遷建或於造林地內起造建物。是被告稱於78年1月11日向原告所屬奮起湖工作站書面申請興建系爭地上物,與事實並未相符,被告陳明等4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陳明違反原租約之約定,起造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擅自將承租地轉讓被告陳有儀等人使用,不得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1、按原告與被告陳明、陳有國間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

四、條及第八、條:「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一)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二)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被告陳明未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揭函文附件所示之建材、建物面積等規定,應向原告申請變更原承租造林地為暫准建地。惟被告卻未申請,逕以造林使用之原承租地起造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擅自轉讓予被告陳有儀等人使用,被告陳明已違反原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自不得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之規定,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2、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以係以國有土地經編列為非公用財產為前提,然系爭三筆土地為森林地,係屬於公用財產,故本件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明主張依該規定得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可採。

3、再,按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七)項之規定:「經第一版航照判釋確實存在,且有設籍之戶籍或門牌編訂證明佐證係供居住使用之出租前既存建築物,得由現承租人具結對該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後,依第一版航照判釋之建築物面積,改訂暫准放租建地契約。」本件原告調閱69年第一版航照正攝影像,系爭三筆土地上並無被告陳明起造之地上物存在。是被告陳明主張依上揭規定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暫准建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767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至(四)所示,依民法767條、455條擇一請求有利判決如訴之聲明(五)所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六)至(九)所示。

六、聲明:(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06月0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86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②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②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③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

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7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C、L、N、P、Q、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

(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E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給付原告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F、M、O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除第六項至第九項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陳明:

(一)就原告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三筆土地是祖產留下來,被告出生就在這片土地上,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1頁上方照片、卷二第79頁上方照片)確實為被告陳明所興建,目前亦由被告陳明居住於此,被告在這已經辛苦耕作超過60年,有濃厚情感存在,仍然希望原告能給予續約以及維持地上物的原狀,以被告陳明的年紀來說,這是求生存,不然被告會沒有地方住。

(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從開始承租至102年承租契約未曾中斷,系爭三筆土地被告申請續租與規定相符。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被告申請租地續租符合規定。另依「林政字第1071721656號函修正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3條第(七)項規定,「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原告駁回被告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原告之請求不符比例公平原則。

(五)被告占用的面積沒有到原告所主張的那麼多,除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12.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已在108年10月24日交還於原告,且訴外人陳有國占用的部分與被告陳明無關。故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也不能主張那麼多。

(六)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M、O部分之面積合計2122.05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其中說明

二、第(二)建物(包含設施)者:1、符合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經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2、現地建物(包含設施)已成聚落之型態,就供聚落公共通行之「道路」與「公共使用空間」,以及夾雜於其中之「狹小零星土地」,予與整體解除保安林。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完全符合規定,被告陳明、陳木水、陳有連已於109年3月21日行文申請辦理保安林解除事由。

二、被告陳有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上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1頁下方照片、卷二第79頁第二張照片)由訴外人陳○所興建,陳○過世後由陳有儀單獨取得處分權,陳○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鑰匙由訴外人陳耿孟所保管,只有陳耿孟可以自由進出。

三、被告陳木水:

(一)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上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3頁上方照片、卷二第81頁照片)為被告陳有連與陳木水共同出資興建,面對建物之左側分歸陳木水使用,面對建物右側分歸陳有連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G、編號M、O部分上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3頁下方、35頁上方照片;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均為被告陳木水所興建之建物。被告世代皆居住於此,因77年8月14日遭逢豪大雨水患土石流災變,致房屋建地遭埋沒而無家可歸,經公務機關易地安置重建,於78年1月11日前興建完成,期間經歷兩次租地契約換約,最近一次租約為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此契約存在期間,原告管理機關並無主張違規使用之情形;本件是承辦人員的疏忽,卻使被告將面臨無家可歸的窘境。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M、O部分之面積合計2122.05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其中說明

二、第(二)建物(包含設施)者:1、符合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經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2、現地建物(包含設施)已成聚落之型態,就供聚落公共通行之「道路」與「公共使用空間」,以及夾雜於其中之「狹小零星土地」,予與整體解除保安林。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完全符合規定,被告陳明、陳木水、陳有連已於109年3月21日行文申請辦理保安林解除事由。

四、被告陳有連:

(一)附圖二所示編號F上之部分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3頁上方照片,卷二第81頁)為被告陳有連與陳木水共同出資興建,面對建物之左側分歸陳木水使用,面對建物右側分歸陳有連使用。被告世代皆居住於此,因77年8月14日遭逢豪大雨水患土石流災變,致房屋建地遭埋沒而無家可歸,經公務機關易地安置重建,於78年1月11日前興建完成,期間經歷兩次租地契約換約,最近一次租約為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此契約存在期間,原告管理機關並無主張違規使用之情形。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M、O部分之面積合計2122.05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其中說明

二、第(二)建物(包含設施)者:1、符合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經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2、現地建物(包含設施)已成聚落之型態,就供聚落公共通行之「道路」與「公共使用空間」,以及夾雜於其中之「狹小零星土地」,予與整體解除保安林。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完全符合規定,被告陳明、陳木水、陳有連已於109年3月21日行文申請辦理保安林解除事由。

五、除上述外,被告均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明與訴外人陳○(已於88年亡故)為親兄弟,被告陳木水、陳有連、陳有儀、陳有國為陳○之子女。

(二)被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等人與陳○本世居於阿里山事業區156林班地,因遭受77年「814」水災侵襲,住居所遭沖刷掩埋滅失,此重大天然災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陳明、陳○及其子女遷至系爭土地重新生活,此遷移、建屋居住事實為政府同意,合先敘明。政府及原告既已同意人民被告在系爭土地另建家園,則被告何有無權占用之情。

2、苟因使用國有土地仍須完備行政手續即租賃契約(按造林契約)之簽訂,陳○一戶即推由陳有國出面簽約,此即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契約為陳明、陳有國所具名簽署,究不得因此認未出名之陳木水、陳有連、陳有儀非契約當事人。

3、系爭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為9年一約,基此,被告77年「814」水災後遷徒至系爭三筆土地,於94年1月1日契約前,應尚存2次租賃契約。

4、被告二戶人家迫於天然重大災害,而政府、原告同意此二受災戶遷徒至系爭三筆土地,並以契約之簽訂完備同意國有土地予人使用之程序。豈得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不知78年1月13日78林政字第00723號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何來收有函文卻不申請辦理承租暫准建地之情。且當時既能准申請,何以現在卻不得為申請?原告既同意受災戶之被告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續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僅係租賃手續未完備,尚非無權占用。被告請求補正辦理未備之暫准建地租賃行政手續符合災害防救法第37-2條及上開78年1月13日78林政字第00723號函規定,原告認為不符合規定,並非有理。

(五)附圖二中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

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原來租賃範圍,被告陳明目前並未使用,同意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不再主張租賃關係。

(六)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租金利益計算過高,因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內,租金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為洽。

(七)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現由原告管理中。(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

(二)被告陳明及訴外人陳有國與被告簽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所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56林班,租賃期間自94年1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兩造於上開租約屆期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

(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二)中,代號A部分面積

112.86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由被告陳明所興建及使用,並有處分權。

(四)附圖二中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現由被告陳有儀管理及使用,並有處分權。

(五)附圖二中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現由被告陳木水及被告陳有連出資興建、管理及使用,並有處分權。

(六)附圖二中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鐵皮停車棚(水泥空地),其中鐵皮停車棚已拆除,只剩水泥地;代號H部分面積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是由被告陳木水出資建築、管理、使用。

(七)附圖二中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

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明所承租範圍內之土地,被告陳明於租期屆滿,迄未返還。

(八)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183頁至第194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4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78年1月13日七十八林政字第00723號函(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4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竹地法字第10800113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0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如被告將聲明一、二、三、四所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明將聲明五所載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六、

七、八、九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原告現未與被告就占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且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租賃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後兩造於上開租約屆期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前,被告雖主張只是租賃手續未完備云云,然兩造間既現無租賃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租賃關係使用之權限。又縱兩造於94年1月1日前另定有租約,然如被告所述,九年一約,期限屆至,原簽立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當依另成立之租賃契約認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於94年1月1日前是否另定有租約,均無礙兩造租賃關係現在業已終止一事。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僅據所辯即採為其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係有權占用之認定。

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附圖二代號A部分面積112.86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由被告陳明所管理及使用,並有處分權;附圖二中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現由被告陳有儀管理及使用,並有處分權;附圖二中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現由被告陳木水及被告陳有連管理及使用,並有處分權;附圖二中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

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是由被告陳木水出資建築、管理、使用;附圖二中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明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陳明迄未交還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之住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等人,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將附圖二所示代號A、B、C之道路、空地及住屋;被告陳有儀將附圖二所示代號D、E之住屋、空地及道路;被告陳木水及陳有連將附圖二代號F、M、O之住屋及水泥地;被告陳木水將附圖二代號G、H、I之水泥地、道路及空地等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②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③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陳明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租期於102年12月31日屆至後,原告與被告陳明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陳明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不因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積極對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或有無其他積極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計劃而有不同。被告陳明於租期屆滿後,既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自是受有利益,另被告陳有儀、陳木水、陳有連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亦已陳述於上。被告其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處山區,被告用以居住、自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似嫌過高,認宜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方屬適當。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6日前已屆期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得依此請求利息。

(四)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149地號土地、同段150地號土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元,105年起申報地價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5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64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5日(依本院收文戳認定,本院卷第9頁)向本院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日送達被告陳明、被告陳木水及被告陳有連,而於108年4月2日送達被告陳有儀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本訴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3年3月26日起算,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說明如下:

(甲)被告陳明部分:

1、被告陳明無權占用如附圖二代號A、B、C、L、N、P、Q、

R、K、J等土地,面積共8,494.88平方公尺(計算式:

112.86+458.11+209.83+257.40+9.53+2691.34+3254+1454.59+5.16+42.06=8494.88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關於陳明不當得利面積同意附圖二建物代號A、B、C、占有面積78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458.11+209.83=780.8)計算。

2、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給付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5,353元【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33元×780.8平方公尺×4%×(281/365日)〉+〈104年申報地價33元×780.8平方公尺×4%〉+〈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35元×780.8×4%×3年〉+〈108年申報地價35元×780.8平方公尺×4%×(84/365)〉=793元+1,030元+3,279元+251元=5,35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明給付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按月返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給付108年4月2日起至交還附圖二代號A、B、C、L、N、P、Q、R、K、J等土地,依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5元)按月給付91元【計算式:(35×780.8平方公尺×4%)÷12=9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乙)被告陳有儀部分:

1、被告陳有儀無權占有如附圖二代號D、E等土地,面積計

387.02平方公尺(計算式:135.45+251.57=387.02平方公尺)。

2、原告請求被告陳有儀給付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33元×387.02平方公尺×4%×(281/365日)〉+〈104年申報地價33元×387.02平方公尺×4%〉+〈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35元×387.02×4%×3年〉+〈108年申報地價35元×387.02平方公尺×4%×(84/365)〉=393元+510元+1,625元+124元=2,65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儀給付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3日,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按月返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有儀給付108年4月3日起至交還附圖二代號D、E等土地,依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5元)按月給付【計算式:(35×387.02平方公尺×4%)÷12=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丙)被告陳木水及被告陳有連共同部分:

1、被告陳木水及被告陳有連共有無權占有附圖二代號F、M、O等土地,面積計為410.85平方公尺(計算式:

408.26+2.36+0.23=410.85平方公尺)。

2、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木水及被告陳有連給付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33元×410.85平方公尺×4%×(281/365日)〉+〈104年申報地價33元×410.85平方公尺×4%〉+〈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35元×410.85×4%×3年〉+〈108年申報地價35元×410.85平方公尺×4%×(84/365)〉=417元+542元+1,725元+132元=2,81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水木及陳有連給付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日,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按月返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木水及陳有連給付108年4月2日起至交還附圖二代號F、M、O等土地,依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5元)按月給付【計算式:(35×

410.85平方公尺×4%)÷12=4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丁)被告陳木水部分:

1、被告陳木水無權占有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面積計

543.38平方公尺(90.41+446.21+6.76=543.38平方公尺)。

2、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陳木水給付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25元【計算式:〈103年申報地價33元×543.38平方公尺×4%×(281/365日)〉+〈104年申報地價33元×543.38平方公尺×4%〉+〈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35元×543.38×4%×3年〉+〈108年申報地價35元×543.38平方公尺×4%×(84/365)〉=552元+717元+2,282元+174元=3,7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水木給付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日,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按月返還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陳木水給付108年4月2日起至交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依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5元)按月給付【計算式:(35×543.38平方公尺×4%)÷12=6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86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②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公尺,②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③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5,353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C、L、N、P、Q、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元。

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2,652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給付原告2,816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F、M、O等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3,725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陸、本判決原告陳述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其餘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勝訴部分,除第五項外,其餘各項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391條及第392條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占有範圍(本院卷二第77頁)附圖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一第243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