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賴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賴敏郎
莊聰得被 告 賴金能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397(1)、397(2)坐落前開39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原告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55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原為同1筆地號土地,並屬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被告之父賴當海所有,嗣經都市計晝分割為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賴當海於民國75年10月23日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賴當海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是依民法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系爭鄰地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系爭鄰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鄰地○○○000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原告通行權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為袋地,通行至公路所需土地亦僅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始為對周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查:
1、現況之道路為供大眾通行超過35年之公眾通行道路,被告已無法自由使用控制,則確認系爭鄰地通行權之損害程度並無區分實益。
2、系爭鄰地係因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條件配合蓋章,被告始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竟反以系爭鄰地主張權利而禁止原告通行,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
3、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係原告農具與腳踏車置放間之進出門口處前方土地,原告需透過B地始得出入通行至公路。若採被告所提通行方案,系爭土地將無法為通常使用,並致原告無法與東邊、東南邊及東北邊鄰居往來。況附近鄰居可自由通行系爭鄰地,被告卻僅限制原告通行,乃屬權利濫用。
(二)況若依被告所提通行方案,除系爭土地將不能為通常使用外,且使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亦無法為有效利用,有礙原告通行之安全且不符經濟效益,故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蓋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原均係賴當海所有,嗣因都市計畫分割為前開2筆土地,並先後移轉登記予兩造。然在都市計畫土地分割前,系爭土地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並非係因分割後始形成,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云云,並不可採。即倘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時,應支付償金。
二、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縱為袋地,其通行至公路所需土地亦僅為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土地,不應擴及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始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依原告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位置,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所需之土地,應僅為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即已足,不應擴及至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始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二)原告因其在系爭土地東側搭建車庫,而主張其袋地通行權範圍應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云云。然該車庫係原告於房屋建築執照核發後,選擇最靠近系爭鄰地部分違章搭建使用,是難認被告對原告違法搭建部分仍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應非屬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爰請求判決原告僅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至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相鄰,原屬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當海所有之同1筆地號土地,嗣經都市○○○地00000000地○○○鄰地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先後以不同原因各自賴當海處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因原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亦可認定。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自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西北鄰399、390、43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蓋有建物,部分為空地,但399、390地號鄰地之空地與系爭土地稍有些微高低落差;系爭土地西南鄰440、44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系爭土地南鄰396地號與系爭鄰地,系爭鄰地中有部分現況為約3米寬之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銜接4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系爭土地東鄰系爭鄰地,系爭鄰地上有無法遮風避雨之建物1棟,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依前開周圍地狀況,除可利用前開約3米寬道路聯絡公路外,另可利用前開3米寬道路銜接377-2、376-2等地號土地之空地通行至省道,但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有部分僅為約1米寬左右,可供步行或機車出入,無法供汽車通行,故系爭土地若未通行系爭鄰地,則無法聯絡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相片、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依現況大部分均已供道路使用,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侵害已屬最小;況原告所主張利用前開約3米寬道路通行至44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方式,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且無須拆除地上物,亦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至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其中一部分道路寬度僅足供機車出入,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或日常生活使用頻繁之汽車出入,是被告所提前開通行方案將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位置、地勢、用途與周圍地之現況及系爭土地之用途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一所示397(1)、397(2)坐落系爭鄰地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所抗辯前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倘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有袋地通行權時,應支付償金云云。然原告係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而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依前開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二、復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惟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系爭鄰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其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鄰地中如附圖一所示397(1)、397(2)坐落前開397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原告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