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戴泰發訴訟代理人 張彤蓮
陳鄭權律師被 告 陳科瑋
陳綵昕郭文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與被告間簽立股份讓渡書之買賣契約發生給付不能原因,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據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後,歷經原、被告數次書狀往返,本院數次開庭審理中原、被告到場進行訴訟攻防,並傳喚證人到場調查後,惟原告嗣於108 年8 月14日始以民事準備理由㈤狀(見本院卷二第17-22 頁)追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明不同意原告前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上揭訴之追加,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綵昕、郭文居為夫妻關係,被告陳科瑋則係被告陳綵昕之胞弟,被告等人間均屬至親,其等於106 年4 月間以花言巧語向原告宣稱中山小日子店(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招牌為Mr.Kuo 鍋物專賣店,下稱系爭餐廳)價值
400 萬元以上,願意以每股30萬元之價金轉讓5 股予原告,被告郭文居以其係原告之學長,又係議員,社會關係良好,人脈廣布等語向原告遊說,原告未詳察該店實情,遂於106年4 月24日與被告陳科瑋簽立股份讓渡書,以總價金150 萬元購買系爭餐廳之5 股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應被告要求,開立以被告郭文居為收款人之1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陳彩昕收執,復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
7 月31日透過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彤蓮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郭文居之帳戶內。詎經原告查詢始發現系爭餐廳資本額僅20萬元,與被告宣稱之400 萬元相差甚遠,原告遂於107 年7 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出面協調還款,被告陳科瑋旋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拒絕協調,原告乃於107 年8月23日再以桃園府前郵局933 號存證信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
488 號存證信函再請被告等人出面協調,仍遭被告等人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23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協調,嗣被告等人變本加厲,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8 月18日將系爭餐廳以80萬元頂讓出售予訴外人柯沛婷,原告事後聽聞此事,即到系爭餐廳阻止柯沛婷開設招牌為「瀧厚鍋物」之連鎖店,並張貼告示及告知主辦人員及裝潢主管,惟均遭置之不理。而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餐廳合夥登記,亦未登記原告股權為5 股,及交付經營權及召開合夥人會議等事,顯違反雙方買賣契約,現又將系爭餐廳出售他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
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150 萬元,再依民法25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50 萬元之翌日起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給付5%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辯稱原告從出資加入合夥事業經營,並每月確認帳簿收支情形,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更會在帳簿上簽名,原告亦與被告共同決策餐廳停業及頂讓等事均未缺席,而享有出資人權利云云,然原告僅擔任系爭餐廳之業務經理,負責發廣告單,及在社群網站上發送廣告文宣等事,每月薪水3 萬元,故原告並未參與經營管理及相關採買或進銷帳之決策權,且被告以店營業不佳等理由,僅支付原告薪水5 個月,對於店內之實際經營及人事權決定、進出貨、收入支出等相關情事,被告均拒絕原告知情及參與,餐廳內經營仍由店長即訴外人王郁榮掌控,會計收支則由被告陳彩昕掌理,原告確無實際參與餐廳任何經營。至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會在帳簿上簽名,乃係因為被告於原告入股後向原告索取虧損之差額,並要脅若原告不簽名付錢,房東就會將店面收回,為免自己剛投入之150 萬元血本無歸,迫於無奈始在數個月份之帳冊上簽名,然該帳冊及收入、支出均係被告陳綵昕製作,也未曾點交予原告知情及參與。
㈢、原告之工作僅係一業務推銷員,依證人王郁榮之證言可知,原告甚至無權指揮員工及指揮廚房,被告完全沒有交付真正經營權予原告參與決策,至於證人王郁榮稱原告與591 頂讓網接洽等事,完全係傳聞推測之詞,原告僅因懷疑遭被告詐欺,始帶人至店內查看評估,當時還遭王郁榮要求離開去咖啡廳談,更可證明原告連待在店內與客人談話權利都沒有。又王郁榮每月只領取15,000元之薪水,應非店長,其真正職務應係被告等人之特別委任,另由被告給付薪水,故王郁榮只聽從被告陳綵昕指示而唯命是從,其所為證言顯有所偏頗而不實在。
㈣、證人王繼璿證稱頂讓價錢一再降價都有「雙方」同意,然被告陳綵昕卻說不認識證人王繼璿,則證人王繼璿此部分證言已有矛盾之處。再者,價從至200 萬元降至80萬元,按仲介慣例,降價出售乃屬大事,何以未通知原告或證人張彤蓮,也未要求證人張彤蓮對降價之價格上簽名以示同意,則證人王繼璿此部分證言顯有不合理之處。又證人王繼璿另證稱「合約書簽1 個月試賣期間,但都是一直到頂讓出去為止,除非賣家不要賣了」云云,然據委託頂讓合約書第五、六、七項約定已記明該委託頂讓契約期限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共1 個月,自動有效延展7 天,並非王繼睿所述係一直賣到出去為止,可見證人所述全屬謊言,顯係迴護被告甚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科瑋、陳綵昕、郭文居則以:
㈠、系爭股份讓渡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陳科瑋,與被告陳綵昕、郭文居無涉,故原告執此契約關係對被告陳采昕、郭文居而為主張,顯有誤會。
㈡、原告及其配偶、岳母等家屬均先至系爭餐廳觀察營運狀況、餐廳裝璜、設備等,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同意於106年4月24日以共150萬元之價金購入系爭餐廳5股之股份,並與被告陳科瑋簽訂股權讓渡書,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合夥出資經營關係。原告加入合夥經營後,實際至系爭餐廳任職並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被告亦會在每月月底將帳簿交由原告確認收支情形,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更會在帳簿上簽名,原告並負責對外與GOMAJI網路團購平臺簽約以銷售餐券,並在社群網站上公開貼文連結以推銷餐廳,嗣因系爭餐廳生意未見好轉,為避免擴大虧損,兩造始合意營業至107年3月底,並將系爭餐廳頂讓,可見原告實際參與餐廳經營,查核帳簿、共同決策停業等出資人所享之各項權利,停業後被告郭文居與原告仍陸續有就將系爭餐廳頂讓出乙事為討論,此自兩造107年6月15日之對話錄音可知將系爭餐廳讓之決定及頂讓數額均係雙方共同決定,原告所明知且同意,況係原告之配偶張彤蓮與59
1 頂讓網之王先生接洽刊登事宜,並將系爭餐廳頂讓訊息請專門媒合頂讓之591 公司刊載於網路上,均可證原告從出資加入合夥事業經營,至決策餐廳停業及頂讓等事均未缺席,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知會原告而擅自以80萬元頂讓之事實。系爭餐廳由被告於104 年一手創立,斯時原實際出資額為
600 萬元,一股價金為60萬元,因與被告簽訂股份讓渡書時餐廳業績無大起色,原告又稱其有客源並可做廣告帶動人潮,被告始以折舊原價之一半金額即每股30萬元出售予原告,故系爭餐廳絕非如營業登記之資本額所載之20萬元價值,原告係一成年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行判斷後決定出資合夥經營,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背信等不法情事,豈有日後餐廳虧損始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150 萬元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陳綵昕、郭文居為夫妻,被告陳科瑋為被告陳綵昕之胞弟。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陳科瑋簽定股份讓渡書,以總價金150 萬元購買系爭餐廳之5 股股份,嗣原告以被告郭文居為收款人開立100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陳彩昕收執,復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31日透過原告之配偶張彤蓮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郭文居之帳戶內。而系爭餐廳營業之資本額形式上登記為20萬元。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3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還款,被告陳科瑋於107 年7 月2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5 號存證信函就協調還款一事回復說明,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於107 年8 月11日以載有「最近都在台北忙,有什麼事我們到律師事務所」等字之簡訊通知被告陳綵昕,被告陳綵昕則以「大嫂:上個月王先生說有人要看店,而妳們在台北,叫我們帶去看的那組客人,今天談妥了,比我們當初議定的底價高了30萬,頂讓總金額為80萬元…」等字之簡訊回復張彤蓮,張彤蓮復於翌日即107 年8 月12日再以「有關頂讓時間期限全權交給律師處理」等字之簡訊通知被告陳彩昕。其後原告又於107 年8 月23、28日分別以桃園府前郵局933 號存證信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協調,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以嘉義中山路32
3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協調。嗣系爭餐廳於107 年8 月22日以80萬元頂讓予柯沛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餐廳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5頁)、107 年國史館38
8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28 頁)、107 年嘉義中山路255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38 頁)、107年桃園府前933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43 頁)、台北法院郵局488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4
6 頁)、嘉義中山路323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7-5
2 頁)、桃園府前78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被告陳綵昕與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於108 年8 月11日、12日之簡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107 年嘉義中山路323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1-226 頁)與被告提出之店面頂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7-499 )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且系爭餐廳實際上僅有資本額20萬元之價值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何?㈡原告有無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㈢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㈣原告給付被告15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餐廳經營權之5 股股份: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陳科瑋以
150 萬元購買系爭餐廳5 股股權前,系爭餐廳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簡國輝共同經營之,系爭餐廳經營權之股權共計10股,並由被告陳科瑋與訴外人簡國輝分別持有9 股、1 股,故被告陳科瑋與訴外人簡國輝間就系爭餐廳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而屬合夥契約等情,有被告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報系爭火鍋店持有1 股之股東為訴外人簡國輝,並有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第19-20 頁)在卷可參。
嗣後被告陳科瑋將5 股股權讓與原告,並約定讓渡股權契約生效後,「股份持有人得自付每月盈虧」、「每月10日股東對帳結清盈虧,遇例假日順延」,故原告與被告陳科瑋間之買賣標的即為被告陳科瑋所有系爭餐廳經營權之5 股股權,此亦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股份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在卷可按。又前開股份讓渡書雖係由原告與被告陳科瑋簽立,且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姓名亦填載為被告陳科瑋,惟證人即系爭餐廳之店長王郁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稱呼被告郭文居為郭老闆,並證稱:「老闆是被告郭文居,被告陳綵昕是老闆娘」等語,就被告陳科瑋部分則證稱:「我認識,他是老闆娘的弟弟,但他是否是老闆我不知道,他有去過店裡,但是我感覺不出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故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郭文居與陳綵昕,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原告自陳與被告郭文居為學長、學弟關係,並非互不熟識而單純因投資而認識之股東關係,因此縱使實際經營者非被告陳科瑋,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餐廳經營權之5 股股權,應已達成合意,該契約並依兩造之約定對兩造均生效力等情,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證人王郁榮每月只領取15,000元之薪水,應非店長,其真正職務應係被告等人之特別委任,另由被告給付薪水,故其只聽從被告陳綵昕指示,其所為證言顯有所偏頗而不實在等語,然查系爭餐廳帳冊細目中,確有多筆「借支(王郁榮)15000 」、「借支(店長)15000 」、「借支(店長)8000」,有系爭餐廳帳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 、119 、127 、133 、145 、169 頁),核與被告辯稱證人王郁榮因家庭開銷之故,每月皆須先借支15,000元供家用,故於發薪日始僅領取15,000元,實際領取薪資為3 萬元,確屬店長職務之薪資等級等語情形相符,是原告前開所述尚非可採。
㈡、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系爭餐廳之經營:
1.關於原告有在系爭餐廳工作乙情,本院認定如下:證人王郁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郭老闆有帶原告過來,並介紹原告是入股的股東,擔任店經理的職務,之前店裡都是我在處理,之後店內的事務就是由原告處理,郭老闆表示我負責店內的狀況,因為原告是股東,負責外面客戶的簽約等等,所以有事情還是要聽店經理的指示,包括每個人的職務、外場工作、食材廠商等等,所以我把全部知道的事情都告知原告、原告持續好幾個月都每天到店裡,跟我討論活動的內容,我們有想很多方案,我提出的方案都會跟原告討論,原告有新的想法也會跟我說,例如請歌手駐唱等等,也都是原告去接洽的,原告有表示之前有在職棒工作,有辦法拿到職棒球員的簽名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帳冊是整本的,有時候老闆娘會把當月的帳冊寄放在我這裡,再請原告拿回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於店裡忙碌時有時候會幫忙,也會把客人的反應告訴我,例如視聽設備的音量,還有湯頭沒有味道或太鹹,要廚房人員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原告有支領每月3 萬元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證人張彤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帳冊上的簽名是我所簽,因為當時被告表示帳目都已經寫好了,106 年5 月份,要我過去簽名付錢,因為店裡有虧損賠錢,虧損我也要負擔,要我一定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原告以系爭餐廳店經理之名義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簽署兌換券合約,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夠麻吉公司,經其函覆之夠麻吉公司108 年5 月30日函暨檢附之兌換券合作合約(本院卷一第309-317 頁)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餐廳擔任店經理職務,領有自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共5 個月,每月3 萬元之薪資,且系爭餐廳之盈虧帳目有原告與證人張彤蓮之簽名等情,有系爭餐廳帳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 、121 、129 、135 、137 、141 、143頁)。又原告與證人張彤蓮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行銷系爭餐廳,並有原告及其配偶張彤蓮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貼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181 頁)。故原告於系爭餐廳擔任店經理之職務,並領有每月3 萬元之薪資,就系爭餐廳之業務有實際參與行銷、向系爭餐廳員工瞭解經營狀況並討論行銷策略、審閱系爭餐廳每月營運帳冊、共同負擔系爭餐廳盈虧,原告之配偶亦曾到系爭餐廳幫忙,是原告確有參與系爭餐廳之營運之情事,洵堪認定。
2.關於原告之配偶出面處理系爭餐廳頂讓事宜,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豪鼎企業社員工王繼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專門處理店面頂讓的事情,我的公司是豪鼎企業社,經營店面頂讓的業務,張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詢問店面頂讓的事情,張小姐全名我現在忘記了,要看合約書才知道,就是在庭旁聽的張彤蓮,有問我頂讓的處理事宜,我就從臺北來嘉義與張小姐接洽,有委託我,並簽立合約,合約書我有帶來,然後我就開始介紹客人來看這家店,去年的事情,細節我忘記了,有幾組客人來接觸,但是詳細數字我忘記了,有人來找我,我就第一時間聯繫張小姐;最後一組我介紹的客人,是有一天陳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組客人好像說80萬元,那組客人是我介紹的,後來陳小姐通知說他們已經自己談好了,合約也簽立了,房東租約也打好了,打來通知我,說要我的帳號,要匯款給我,因為之前都是張小姐跟我聯繫,後來我沒有將帳號給陳小姐,所以我聯繫張小姐,張小姐就要我他的律師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 頁),嗣後證人王繼璿將系爭餐廳頂讓資訊張貼於591 房屋交易網站,有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張彤蓮與豪鼎企業社之委託頂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7-33 頁)、被告提出之證人王繼璿於591 網站上登錄之頂讓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1頁)。是原告之配偶張彤蓮與證人王繼璿就系爭餐廳洽談,並簽立頂讓合約書等情,足資認定。原告夫妻於系爭餐廳結束營業時猶參與頂讓事宜,益證其主張未參與系爭餐廳之實際營運云云,並不足採。
3.原告確有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已認定如前,且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所共同經營之事業,本應由合夥人共同負擔盈虧,共同事業之盈虧帳目並非必需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製作,尚非不得僅由一人製作供其他合夥人檢閱。是原告主張原告僅擔任系爭餐廳之業務經理,負責發廣告單,及在社群網站上發送廣告文宣等事,並未參與經營管理及相關採買或進銷帳之決策權,對於店內之實際經營及人事權決定、進出貨、收入支出等相關情事,被告均拒絕原告知情及參與,餐廳內經營仍由證人王郁榮掌控,會計收支則由被告陳彩昕掌理,原告確無實際參與餐廳任何經營。至原告之配偶張彤蓮會在帳簿上簽名,乃係因為被告於原告入股後向原告索取虧損之差額,並要脅若原告不簽名付錢,房東就會將店面收回,為免自己剛投入之150 萬元血本無歸,始在數個月份之帳冊上簽名,然該帳冊及收入、支出均係被告陳綵昕製作,也未曾點交予原告知情及參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㈢、被告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餐廳經營權之5 股股份,原告取得該5 股股份後,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並負擔每月5股股權部分之盈虧,嗣後系爭餐廳頂讓事宜原告亦有參與,故原告既已於股份轉讓後,實際因取得股權而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並共同負擔盈虧,被告業已使原告完整取得系爭餐廳5 股股份股東之權利義務,縱使系爭餐廳自原告取得5 股股份後,幾乎無盈餘,被告之給付買賣標的之義務亦屬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另原告主張系爭餐廳之資本額僅20萬元,與被告宣稱之400 萬元相差甚遠云云,惟買賣契約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經磋商後,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經兩造合意契約即成立,該價金之數額,與資本額實際如何並非絕對相關,於本件而言原告所購得者為系爭餐廳之經營權5 股股份,而判斷得藉由經營系爭餐廳賺取利潤,故願意以150 萬元購買5 股股份,原告嗣後因系爭餐廳虧損再執前詞主張,尚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餐廳合夥登記,亦未登記原告股權為5 股,及交付經營權及召開合夥人會議等事,顯違反雙方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確已實際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且就系爭餐廳因虧損而頂讓之事宜亦有參與,而營利事業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僅具公示作用,縱使未就將系爭餐廳自獨資變更登記為合夥,對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原告據此主張債務不履行,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自非可取。
㈣、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給付之150 萬元係購買系爭餐廳經營5 股股份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為履行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