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王梓璋即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訴訟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如附表所示之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定期存款及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定期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固然有審判權,然管轄權之劃分即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為據,無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謂「管轄法院」,解釋上應係指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法院。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系爭執行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標的,而訴請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係由系爭執行機關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在地設於嘉義市○○路○○號,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稱三

和長照中心)原係訴外人林玉花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依老人福利法以個人名義設立並獨資經營之小型機構,因林玉花對外積欠債務,致其所有作為經營三和長照中心設址之土地及建物遭受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該土地及建物由訴外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拍定取得。於106 年5 月2 日,原告與鴻豐公司簽訂長照中心合作協議書,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號全部(含庭園設施及圍牆等增建部分)及屋內所有關於老人照護之設備設施全部,作為經營長照中心之用,原告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經核准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20日府社老一字第1062650399號設立許可證書為證。故106 年12月20日以後之三和長照中心乃原告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個人名義所設立之老人長照福利機構,即係由原告獨資經營之事業。

㈡原告經營之三和長照中心,雖沿襲使用與前負責人林玉花相

同之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惟原告乃係向鴻豐公司承租設備及不動產,用以經營三和長照中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並非與林玉花訂立轉讓契約而取得經營之權利,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下之負責人變更情形不同,且本件無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之情事,亦無概括承受林玉花經營三和長照中心時所生之資產及負債之情形。況原告於

107 年1 月間向被告申請1 組新勞保證號,即係要求與前負責人林玉花所經營之三和長照中心之投保單位(勞保證號為00000000T )予以區隔,原告因而取得新勞保證號00000000

Y ,此有被告107 年2 月2 日保納簡新字第1077025362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影本可稽。

㈢系爭執行機關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據以執行雲林縣元

長鄉農會(下稱元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款項。該款項最初係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50萬元、150 萬元分別存入帳戶所有人為王梓璋之元長農會2 帳號內,待原告完成三和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始將該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為「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負責人王梓璋」,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載之義務人為「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法定代理人:林玉花」,執行標的物所有人與執行義務人分屬兩個不同之自然人,且原告並非林玉花所經營三和長照中心之繼受人,自無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債權所發生之日期係在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之間,當時原告尚未擔任三和長照中心之負責人,不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且上開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應以繳納義務成立時之義務人為何來認定之,即被告應以當時之負責人林玉花為追償對象,始為適法。再者,被告於林玉花遭受前述民事強制執行時,未就該次拍賣所得價金為主張,足見被告對其自身債權之法律上追償程序有所疏漏,應自行承擔該未能受償之不利益,不應拖累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機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合計200 萬元定期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三和長照中心係由林玉花以個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之獨資事業,其嗣後依法承接,惟其所提出之99年6月25日雲林縣政府立案證書(府社老字第0990608330號)及

106 年12月20日雲林縣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府社老一字第0000000000號換發)觀之,均未記載三和長照中心組織型態為獨資,亦未記載「林玉花(或原告)即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字,是以,尚難認定三和長照中心係獨資事業。縱認三和長照中心為獨資事業,原告主張其係「依法承接」三和長照中心之,其與林玉花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綜覽卷證並未見說明,惟獨資事業變更負責人,依一般情形,咸以頂讓、轉讓或盤讓方式而為交易,且由後手概括承受前手之資產及負債,原告與林玉花間縱有相反之約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約定亦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三和長照中心變更負責人為王梓璋,原告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繼受人,而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系爭執行機關扣押三和長照中心於元長農會之定期存款,屬適法有據,要無不當。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法定代理人:林玉花」為義務人,聲請系爭執行機關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共計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執行機關107 年4 月26日嘉執乙105 健00000000字第0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8 年5 月23日嘉執乙105 健執字第00217663號函、系爭帳戶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91 、193 、229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三和長照中心原係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玉花於99年6 月25日依

老人福利法經營之機構,勞工保險證號為00000000T ,因林玉花對外積欠債務,致其所有作為經營三和長照中心設址之土地及建物遭受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該土地及建物由訴外人鴻豐公司拍定取得。於106 年

5 月2 日,原告與鴻豐公司簽訂長照中心合作協議書,承租雲林縣○○鄉○○村○○0000號全部(含庭園設施及圍牆等增建部分)及屋內所有關於老人照護之設備設施全部,作為經營長照中心之用,原告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而三和長照中心負責人為林玉花之勞工保險證號為00000000T ,負責人為原告之勞工保險證號變更為00000000Y 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99年6 月25日府社老字第0990608330號立案證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政府106 年12月20日府社老一字第1062650399號設立許可證書、長照中心合作協議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2日保納簡新字第10770253620 號函、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147 、149 、159 、160、254 至266 、284 至288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三和長照中心非財團法人,乃原告以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獨資之組織性質,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設立之老人長照福利機構,有原告提出之設立許可申請書、雲林縣政府106年12月20日府社老一字第1062650399號設立許可證書為證。

又依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7 月5 日營稅法字第1070026781號函載: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組織別B 為獨資型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機關105 年度健執字第00217663號至00000000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三和長照中心係依老人福利法以個人名義設立並獨資經營之小型機構。則訴外人林玉花於99年6 月25日經准予立案獨資經營之三和長照中心與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經准予設立獨資經營之三和長照中心,其機構名稱雖相同,然既係分別由訴外人林玉花及原告所獨資經營,皆僅係訴外人林玉花或原告等自然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已,是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仍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加以判斷。基上,自106 年12月18日起三和長照中心負責人由訴外人林玉花變更為原告,其權利義務主體業已變更,自屬不同之事業單位,亦不因使用相同之投保、提繳單位編號,即認兩者係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再者,依108 年5 月15日增訂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其立法理由為「‧‧‧‧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權益,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清償責任,增訂第一項。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依其立法意旨係以繳納義務行為發生日期之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負清償責任,且移送強制執行之對象亦為繳納義務行為發生日期之獨資經營之負責人。是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債務,應由繳納義務行為發生日期之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負擔清償責任。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債務,所發生之日期係在105 年

1 月至106 年5 月之間,當時三和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玉花,原告尚未擔任三和長照中心之負責人,自不得對原告求償,亦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投保單

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規定:「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本件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三和長照中心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原告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繼受人,而受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系爭執行機關扣押三和長照中心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屬適法有據,要無不當云云。然原告經營之三和長照中心,雖沿襲使用與前負責人林玉花相同之機構名稱及統一編號,惟原告乃係向鴻豐公司承租設備及不動產,用以經營三和長照中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與林玉花訂立轉讓契約而取得經營之權利,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下之負責人變更情形不同,原告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並未發生效力,自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未舉證證明三和長照中心係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原告係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或受讓之事業單位,原告自不承受訴外人林玉花積欠之系爭債務。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訴外人林玉花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亦不生原告承擔訴外人林玉花債務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自106 年12月18日起三和長照中心負責人由訴外

人林玉花變更為原告,其權利義務主體業已變更,自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系爭執行機關對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強制執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機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合計200 萬元定期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號│行政執行事件案號 │├──┼──────────────────────┤│1 │105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2 │105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3 │105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 │├──┼──────────────────────┤│4 │105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5 │105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 │├──┼──────────────────────┤│6 │105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7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8 │106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9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0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1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 │├──┼──────────────────────┤│12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3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 │├──┼──────────────────────┤│14 │106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5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6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 │├──┼──────────────────────┤│17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8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19 │106年度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20 │106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21 │106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