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張樂儀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市○○路○○段○○○段○○○○○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共計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前如乙方(即被告)如須續租或甲方(即原告)無法承租時,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亦即被告若要續租,必需要在租約屆滿前二個月正式告知原告其續租之意思表示,且互相協議後續租約之內容(例如是否繼續出租、租金、期間、標的物是否相同或需變更之)。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律師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是否續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表示是否承租。原告遂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租約應於108年1月26日屆期終止。被告雖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契約於108年1月26日到期,本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與台端當面告知請求續租。」之詞,然原告始終未接獲被告告知或任何書面通知,更遑論有與被告面對面坐下來互相協議日後續租之內容,其次,上開存證信函提及「根據契約第四條,乙方於租用屆滿時,有優先承租權於土地。」此係當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出租人欲再行出租時,原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承租。然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並無意願要再將該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僅欲收回自行利用,既然原告並無出租之計畫,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出租之事之發生,當然原承租人即無優先承租之權利。另被告又於10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約定租期五年。」,然綜觀租賃契約書全文,並查無此依據存在,且原告亦從來未保證過「合夥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一事。再者,租賃契約與合夥契約於法律上本屬兩件不同之事,不知被告為何要混為一談。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月26日屆至。原告亦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於108年1月27日上午9時進行點交。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26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被告應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清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存續期間必需與有限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即陳婷文和被告)存續期間一致,於法無據:
1.即便兩契約簽約之日期相同,惟簽合夥契約書之時,原告也並沒有在場,亦無法因此即將兩合約混為一談。合夥契約與租賃契約兩者不論係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大不相同,故被告主張本件租賃期間長短均可不受到雙方所簽立的租賃契約書面所拘束,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2.不論合夥契約書(張樂儀與陳婷文)所約之期間是2年或5年,然此僅止於被告與陳婷文兩人之間相互約定,法律上之效果不能擴張至契約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豈能因為是父女關係,或陳婷文於經營上有疑惑而向父親陳金樹請教之舉止,即逕認定原告亦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3.另被告引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主張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惟要對契約解釋之前提必需係契約條款中有寫到,但用字遣詞上不明確、模稜兩可而導致雙方產生爭議,因此必需對該契約條款加以解釋,確認當事人雙方之真意為何?然查,本件租賃契約書內所有文字、條款毫無提及合夥一事,且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共計一年。」及第10條:「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其內容、租賃期間也非常明確,並無含混、不明確的言語或主張,又合夥契約書上根本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也明確表示對於合夥事業後來伊不感興趣,亦無加入line的群組中,原告始終並非合夥契約的當事人,故何來『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故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僅單純出租土地給被告使用、收取租金,被告與陳婷文間的合夥契約、被告與原告的租賃契約兩契約大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
1.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原告,原告從來即無授權陳柏誠可全權處理租賃契約一事,即便陳柏誠與被告於line的對話中陳柏誠個人有答應被告何事,其效力也不能及於原告,此係陳柏誠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干。又原告絕對無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也無對外告知陳婷文係其代理人,陳婷文也從來未表示過其係原告代理人,陳婷文於群組中回應『有優先承租權』一詞,也僅係在回應原告已經自行決定好的租賃契約書中早有寫到此句話,請被告無庸擔心,但並非在直接代理原告作成新的決定。
2.被告提出107年12月14日私下偷錄音之檔案認原告即係合夥契約背後之主導人,原告完全否認之。原告單純僅係出錢給女兒陳婷文去經營事業,眼見女兒陳婷文與被告的合夥事業虧損連連,基於愛女心切,豈能坐視不管,縱使陳金樹於12月14日言詞有較激動,或者幫女兒陳婷文出氣,也不能因此就直接讓原告變成合夥人。假設原告內心欲成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原告經營商場多年,原告若本身自己去當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監督、查帳等等豈不更加便利、得心應手!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更足資證明原告內心真意係完全不願與被告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無意思表示之處。加上由上開錄音檔中可知,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沒有在期限之內,我就不想租了。」若被告有明確遵守通知續租的期間,原告豈會有如此言論?
3.即便賴立恩於原告與被告協商、討論過程中有在場聽聞,然只要最後無寫入正式契約書內的,即應認定雙方無達成共識,當然也無法成為契約嚴守之內容。是以,雙方所有權利、義務均應以『契約書』為準,賴立恩之證詞並不可採。
4.就被告所提出107年1月11日仁愛路日光longlight的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亦非該群組內的成員,對於該群的談話內容一無所知,亦無人向陳金樹提及過此事。原告若係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何longlight的line群組內,始終不見原告,對於群組內的討論話題、過程始終不見原告正面回應過?
5.又系爭合夥事業之施工、整地等等事項即便有一部分是由原告聯繫興達建設本身的協力廠商前來施作,也是原告個人出於好意幫忙自己女兒陳婷文,再者,興達建設公司本身長年從事建築事業,本來就有自己的協力廠商,longlight的店施工原告願意出力相助也僅能係一種『巧合』,豈能硬將原告視為合夥契約的當事人。
6.雖然一開始原告曾經有聽聞系爭合夥經營longlight事項,也曾聽取賴立恩或其他人簡報、也偶爾參與討論,但就是因為參與討論,拿取了企劃書後,其最終決定不願意於契約書上簽字成為合夥人,此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不願意成為合夥人,否則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財力,又於商場上經營多年,要合夥投資longlight並非難事,不能僅因為原告之前曾經聽聞過longlight合夥事業的簡介或曾經於簽立契約前一時感興趣或提供資金給女兒陳婷文,即逕行認定原告是合夥事業的合夥人,硬將原告拉進合夥事業中,而置原告主觀上的判斷、契約自由於不顧。
7.賴立恩於法庭上證述:「因為陳金樹表示怕將自己名字放進去之後,如果失敗的話,對自己名聲會有損失。」,顯然是賴立恩個人主觀的猜測,必竟當時或聽取簡報後原告腦袋內所產生的複雜想法有數十種,豈是賴立恩所能判斷!又賴立恩證稱「因為原告陳金樹表示他都是一年一簽」等語,可見被告、賴立恩於簽立租賃契約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租約就是一年一期,屆期後必需要再得到出租人同意後重新簽約,若被告對於該租約僅『一年』不滿意時,為何不拒絕?足見被告主觀上是接受租期『一年』的條款。至於被告認為一年無法回本或可以回本,仍是其個人商業經驗、可歸責於個人的判斷問題,不能將此由出租人承擔!
8.被告及賴立恩陳稱「陳金樹對本件合夥有實質控制權」,此乃被告及賴立恩個人主觀上片面的猜測,並非陳金樹個人真意,亦非法律上、契約上之合夥人。若陳金樹真有實質控制,為何被告私下匯了103603元到非合夥人賴立恩個人帳戶時,被告卻沒有向原告報告,且原告也從來沒有在帳目或其他文件上下指令。
(四)又被告抗辯是配合陳金樹之習慣所以租賃契約一年一簽,此更足資證明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就明知租約就是一年,否則張樂儀豈會毫無異議並在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亦足以說明張樂儀、陳金樹雙方都同意租賃期間一年到了之後雙方再行討論是否繼續承租?租金照舊或增減?不能強迫另一當事人續租,不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及第10條約定「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豈非形同具文。
(五)被告主張原告有收受兩次租金(108年2月4日、3月1日),認為原告欣然接受,原告無法認同:蓋兩造往來之文件、律師函、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中可知,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在短短2個月間,雙方不斷以文件往來,原告明確表明不願意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由被告所提之錄音檔中,也明確聽到原告4-5次的表明:「不想租了。」一詞,原告係於接到被告民事答辯狀前去刷銀行存摺後方知悉被告竟然不加理會原告不同意續租之意思,並為了不讓陳金樹知悉,而不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給陳金樹,而係將租金強迫匯入銀行帳戶中,故陳金樹於不知情下讓張樂儀偷偷匯入2個月的租金,且於知悉後也無法阻擋張樂儀強迫性的匯入金額,絕非欣然接受。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其女兒陳婷文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合夥契約,被告出資額為3,627,000元、原告出資額為1,953,000元,自107年1月15日起合夥關係5年,並於合夥契約第6條明言規定本合夥所在地設於:嘉義市○○路○○段○○○段000○0地號(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時雙份合約同時簽署,約定土地租期與合夥期間相同,但原告要求依照其習慣一年一簽,由於合夥合約明定年限及地址,被告不疑有他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合夥事業於107年籌備完畢並於107年8月8日起營運,而原告竟於107年11月21日起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為由,要求退股並要求返還全額出資額,被告無法認同而不同意其退股,原告竟以不再續租要脅,被告為維護清譽,無法認同,原告先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今又以租約期滿不再續約為由,惡意不續租系爭土地。
(二)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期限之真意,為兩造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合夥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分屬二事云云,有違常情,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規定:「本有限合夥契約書所在地設於:嘉義市○○路○○段○○○段000○0地號」,即為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租用範圍,且當時雙份合約同時簽署,並表示土地租期與合夥期間相同。惟原告表示伊欲視合夥情況調整租金,要求依照其習慣一年一簽,但事實上還是會租5年,被告實難以想像,簽訂存續期間為5年之合夥契約書,而僅能租用僅1年之土地,因此應允原告之要求,此亦有證人賴立恩、陳柏誠到庭為證。
2.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所提供,就該契約第二條之內容,雖租用期限有留下空白日期供兩造商談,惟該規定後段「共一年」之部分,已由原告事先繕打,足認原告於一開始提供租賃契約時,已欲就土地租用契約為一年一簽。被告主張簽定契約時,原告稱一年一簽為其習慣,應屬有據,否則原告何須一開始即就租用期限為一年之部分預先繕打。被告認為有不妥,亦有向陳婷文質問,陳婷文亦表示正常營運下不會不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以,原告既提供1年租期之契約,現又主張為何不一開始即簽訂5年,顯然與當時兩造洽談契約之真意不符。是本件合夥尚正常營運中,租賃契約亦應為存續。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契約期限屆滿前如乙方如須續租或甲方無法承租時,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該條所稱甲方無法承租時,應係指有不可抗力等重大事由,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出租使用等情事,而非任由甲方恣意決定。且系爭合夥契約既然仍存續,陳金樹稱:「我也可以不想租啊,沒有說一定我要租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3.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因此,本件租賃契約及合夥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雖不相同,然不應拘泥於契約之白紙黑字,而應綜合當時討論合夥及租賃契約之實際情形、原告參與合夥事業之程度、以及證人之證詞綜合判斷,由兩造同時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土地租用契約可知,土地租用契約之期限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而非契約上所載之期限,再由兩造合夥事業,投資額高達558萬元,且於107年8月8日始籌備完成而開始營運,依常理不可能租約僅至108年1月26日,故兩造租約期限未滿,被告仍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又由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中可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原告所提供,且已將立約出租人即原告及約定條款內容均事先繕打印製在該契約書上,顯見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為興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乃係專業智識、經驗皆較為弱勢之一方,原告無非係利用其較為優勢之地位,為對其較為有利之解釋方法,而曲解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5.雖系爭租約10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前如以方如須續租或甲方無承租時,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但如上所述,兩造租約期限之真意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故上開約定應指合夥期限屆滿時是否續租之約定,而非契約上所載期限至108年1月26日後是否續租之約定,故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寄送之律師函,並無意義,且原告寄送之律師函、存證信函等資料,寄件地址都不是送到土地租約上所載之被告之地址,而是送到被告於高雄的戶籍地由管理員代收,原告明知被告居住在嘉義市,卻將信函寄到高雄,應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透過原告助理陳柏誠相約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原告、被告、賴立恩三人於興達建設有限公司一樓會談,被告當面說明租期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請求原告依承諾一年一簽續租土地,但原告稱:「如果你前面的事情沒有解決(意為合夥事業資金全額退還),我土地就不租」等語,之後被告於108年1月8日、15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請求續租,如上所述,本合夥事業仍存續,原告即應續租。
(三)被告主張陳婷文於系爭合夥契約中並無決定權,原告始為真正之合夥人:
1.依被告所提與陳婷文之對話紀錄以及仁愛路日光LongLight群組的LINE對話紀錄即可得知有關合夥事業之進度、工序建置、資金、合約書內容不僅要向原告報告,尚須得到原告之同意,陳婷文根本無法自行做決定。而原告卻利用女兒陳婷文作為合夥契約之人頭,主張契約相對性之方式惡意不續租,實有違事理之平。
2.陳婷文以LINE告知租賃契約以及有優先承租權事宜,皆表明係代原告回答,而後一句「店正常營業,不會不租」即改稱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回應被告,顯係選擇性供稱對己有利之事實。因此,陳婷文之證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要無邏輯可言。
3.對於合夥契約為何由陳婷文簽訂,此係因陳金樹擔心合夥事業日後失敗會對自己名聲有損失,此有證人賴立恩到庭為證。又陳婷文在本件合夥關係存續中,僅是擔任被告與陳金樹溝通的橋樑,陳婷文並沒有決定權,此亦有證人陳柏誠到庭為證。再由上開LINE對話截圖,也清楚可見,有關合夥事業之進度、工序建置、資金、合約書內容不僅要向原告報告,尚須得到原告之同意,更表示自己無法提出合夥契約書之類的問題。
4.由陳婷文證稱可知,合夥事業都是原告與被告討論,而後陳婷文表示有興趣加入,經鈞院詢問係「有興趣加入」還是「有興趣」,陳婷文始改稱係有興趣,可見陳婷文翻異其詞僅是為洗脫其被認定為人頭之可能。然,陳婷文隨後稱「因為我才剛回國,很多事情都不清楚,所以很多事情都會詢問父親陳金樹的意見。」亦可知陳婷文對於合夥事宜全然不知,其佯稱係詢問原告的意見,然實際上都是由原告作決定,是原告始為實際合夥人。
5.起先原告有意經營酒吧時,即是在賴立恩所經營的東悅茶棧討論,由賴立恩之證詞可知建置工序、對帳等事宜是由原告主導的,陳婷文縱有參與亦僅是在旁協助,並無法做任何決定。此何以張樂儀與賴立恩也都要向原告報告,此乃因原告始為實際合夥人,陳婷文僅是出名者,故被告從未對此表示意見。而今原告竟亟欲撇清關係,否認與合夥事業有何關聯,被告甚難甘服。
(四)原告為興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商場打滾多年,而被告為八十年次,欲創業之年輕人,當時深信原告之人格及承諾,慶幸有相當營建經驗之前輩願意投資並支持年輕人創業,故於籌備營繕合夥事業期間,原告全程參與並指導,相關營建等籌備支出,原告完全清楚並無異議,如今卻以被告浮報營繕成本未盡善良管理人為由,要求退股並返還全部出資額,再以不續租土地相脅,實為被告預料之外,故原告不再續租,顯違誠信原則。雖租賃契約上並無註明會續租,然由簽約當時的討論情形可知,原告之意思確係會繼續出租,被告係為配合原告之習慣始一年一簽,如若原告不續租土地,顯違誠信原則。
(五)被告自107年12月起(12月9日、1月7日)皆由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2月4日、3月1日轉帳匯款給陳金樹支付108年2月及3月的地租費用,原告亦欣然接受,由此亦可佐證,兩造租期之真意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
(六)關於被告匯款103,603元到陳柏誠之帳戶,此筆款項係被告於2018年6月30日支出與張樂儀、李其穎、賴立恩之薪資,而當時此筆薪資係由賴立恩以現金先付給被告及李其穎,之後張樂儀再以轉帳方式,返還代墊部分以及支付賴立恩之薪資。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共計一年。本契約於餐飲事業正式營業起生效。」。
2.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前如乙方(即被告)如須續租或甲方(即原告)無法承租時,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用屆滿前,有優先承租權於土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租賃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是否會因被告與原告之女陳婷文所訂之合夥契約而延長為5年?原告是否為該合夥契約之實質合夥人?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屆滿前,於107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律師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是否續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表示是否承租。原告遂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租約應於108年1月26日屆期終止等情,被告則以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於107年12月14日約原告商討續租事宜,惟遭原告拒絕,並稱退還陳婷文之入股金,方願商討續租事宜,被告曾於108年1月8日、15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求續租,且因原告係被告與原告之女陳婷文簽立合夥契約之實質合夥人,該合夥契約既簽約5年,且仍存續,原告即應續租等詞,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所簽,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共計1年;第10條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前如乙方(即被告)如須續租或甲方(即原告)無法承租時,應於屆滿前二個月通知互相協議,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委由律師發律師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是否續租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及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被告雖辯稱已於107年12月14日約原告商討續租事宜,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於108年1月8日、15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求續租,有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原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亦有存證信函可參,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續約與否尚須兩造互相協議,並非被告要求續約,原告即須同意之條款,故原告仍有拒絕續約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拒絕續約,尚屬無據。
2.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與原告之女陳婷文合夥餐飲事業之店面,原告為實質合夥人,該合夥契約既簽訂為5年,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將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解釋亦為5年等詞,經查原告否認為實質合夥人等情,而被告所稱合夥餐飲事業係與原告之女陳婷文所簽立,並非與原告簽立,有合夥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64至66頁),雖合夥所在地設於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並非合夥之財產,自無法推論合夥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期限應相同,且縱認原告為實質合夥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合夥,並未列入合夥財產,亦無法解釋成合夥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期限應相同,若兩造有此真意,自應在租賃契約中約明,即無可能約明租賃契約期間僅有1年,故被告該等辯解並無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用屆滿前,有優先承租權於土地。」,故原告不得拒絕續約等語,經查依據該條約定被告雖有優先承租權,惟僅限於原告在租期屆滿後仍有出租之情形下,被告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並無法推論原告不得拒絕續租,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據。
(三)被告再辯稱自107年12月起(12月9日、1月7日)皆由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土地租金10,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2月4日、3月1日轉帳匯款給陳金樹支付108年2月及3月的地租費用,原告亦欣然接受,由此亦可佐證,兩造租期之真意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等詞,惟原告否認之,並稱被告自行匯入帳戶,並非同意兩造租期之真意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續租等情,經查原告如前所述已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續租,自無從以被告單方面匯款行為,即認原告有上開合意,併此敘明。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1月26日屆滿,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復回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