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盧義中被 告 沈盧麗玉 彰化縣○○市○○路○○○號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理由),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該二項標的互為競合;備位聲明基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為塗銷登記,亦屬互為競合之訴訟標的,且備位聲明與先位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原告陳報該其所欲塗銷之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0萬至450萬元,有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可證,此為原告所欲塗銷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0萬元:而其備位聲明為撤銷債權之回復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亦為420萬元,兩者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則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擇一為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萬元。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應納之裁判費為4萬25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540元,原告尚須補繳4萬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