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范尹宣被 告 武氏貝訴訟代理人 黃彥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23時許,見被告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因原告先前曾見被告向渠友人侯庭堯購買毒品咖啡包,知悉該咖啡包係毒品咖啡包,侯庭堯目前亦因毒品等罪入監服刑中),不忍被告再次陷於毒癮,苦言相勸,惟,被告竟因飲用毒品咖啡包後產生幻覺,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原告身體、拉扯原告頭髮,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害(詳附件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為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雙手抵抗並被動地推開被告,但被告並未就此罷休,持續向前攻擊原告,原告並未主動出手傷害被告,然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載有之傷害,並向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910元。然查上述傷害行為並非原告所致,而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始為原告為保全自己身體以排除被告之傷害行為等,才自我保護加以回擊之「正當防衛」等。再況,本案除被告單一指訴、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傷害犯行,是以,不得僅以被告前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涉犯傷害罪嫌,應係不罰之行為。綜上,刑案部份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附帶民事賠償。
㈢、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幼兒託付照料費用3萬6,000元。原告因獨自育一幼兒,已極度辛苦,然再遭受被告傷害,致頭部、面部、四肢、後頸部等身體多處挫傷,致使原告因此無法照顧幼兒,而託付照料二個月之久,無法盡為人母之責。
2、本案原告本為基於好友立場,直言相勸被告切莫一再施用毒品,原告對被告自始即無傷害之故意,但遭被告先行出手毆打身體,且再遭受被告以虛偽事實指控原告持酒瓶攻擊頭部及持該酒瓶殺傷其腳部等,致使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目前仍因恐懼而無法入眠等,故請求6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萬6,000元+ 62萬元=65萬6,000元。
㈣、並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於108年3月26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希望原告賠我65萬元。而原告告我的費用跟我無關。而且我沒有動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及認定之依據:
1、本件事實:兩造於107年4月11日,均任職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玉鳳牛肉河粉」小吃部。當日晚上23時許,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基於對原告身體權侵害之故意,與原告互相以徒手之方式拉扯頭髮及推打對方,致使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及面部挫傷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該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分別判處原告拘役50日,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2、被告於本院辯論時否認有本件事實欄之行為,辮稱我沒有有動手,且於該案偵查時陳稱原告並無受傷,是我有受傷云云,經查:
⑴、被告先於107年4月24日警詢時自陳:原告拉我頭髮時,我也
有拉她頭髮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107年5月1日警詢時自陳:…後來我因為自我保護所以去抓她頭髮,我沒有打他,我確定當時原告沒有受傷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再於偵查時改稱:我在那裡上班喝酒,我有點醉,客人還要再找我喝酒,我就不要喝了,原告就不高興,她就拿酒潑我,抓我頭髮,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又於本院刑事簡易庭調查時自陳:原告後來就拿酒潑我,拉我頭髮打我的頭,用酒瓶打我的頭,酒瓶沒有破掉,我的腳商是原告用高跟鞋踢我的,當時我已經醉了,我沒有動手打他,就被別人拉開了云云(見本院嘉義簡易庭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77頁),再本院辯論時改稱我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其是否有拉頭髮,是否有動手,是否有與原告打起來,前後五次所述均不相同,已有可疑。
⑵、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就衝過來打我(當時她用右手拉我及
打我頭部、臉部及身體部分)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自陳:…忽然間他衝過來抓我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觀諸原告所提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7年4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下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診斷欄第二項與第三項分別為頭部及面部挫傷,後頸部挫傷,與原告上開指述被告毆打他之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所述為可採。再者,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12日,且原告之到院診查時間為當日上午0時33分許,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前日晚上23時許,其相隔區間尚稱合理,可認原告就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⑶、又從原告上揭傷勢以觀,就臉部挫傷而言,依常情而論,難
認是如被告所述原告是自己造成,且原告受傷之部位分別為臉部、頭部、四肢、頸部,常人同時自己傷害此分別位於不同部位顯與常理不符,且就臉部挫傷觀之,可認被告係刻意朝原告臉部攻擊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由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⑴、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再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主張其係自我防衛,然本件被告於經原告毆打之後,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其行為係屬對於原告之毆打行為為報復,自不屬於正當防衛。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當日被
告乙○○潑我酒後,我們便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2頁、刑事卷第77頁)。原告亦於本院刑事簡易庭到庭自陳當日有潑被告酒等語(見刑事卷第77頁)。
是本案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導火線係被告乙○○因故朝被告甲○○潑酒乙節,應可認定。又兩造均相互指稱是對方先動手,且均供稱無其他證人可供法院傳喚(見刑事卷第79頁),致無從辨別本案究係何人先動手。然而,從本件發生衝突之導火線是原告因故朝被告潑酒,衡情被告2人在事前應有發生口角衝突,情緒應均有所波動,更遑論被告被潑酒之後。再酌以兩造案發後,分別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及面部挫傷、後頸部挫傷」、「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觀之,兩造均有朝對方頭部攻擊之情形,是不論當時係何人先動手,兩造應均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權之故意,而為互毆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以,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4、又本案經本院刑事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5、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原告當日並未受傷及正當防衛,均不可採。其基於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堪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幼兒託付照料費3萬6,000元: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除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相對人符合侵權行為法律要件有舉證責任外,尚對於因相對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該損害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增加,必要費用支出等,均需負舉證責任,非謂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後,主張人即免除對於各該費用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幼兒託付
照料費3萬6000元,然觀之原告之診斷證明及其所提之相關單據,並無任何記載原告無法照育其子,且原告是否有幼兒需照顧,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其2個月總共3萬6000元之標準,亦未見原告敘明或舉證,且原告也未提出實際有支出該3萬6,00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據上開所述,自難准許。
2、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一個小孩,目前依賴政府補助,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目前沒有工作,2個小孩均未成年,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能之痛苦期間,兩造係屬互毆,均受有傷害,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本件被告自刑事程序以降均否認有傷害之行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