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涂南昌
葉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盧金櫻
盧何英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
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2層樓房,及編號F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空地及圍牆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上開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葉清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涂南昌新臺幣54,66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涂南昌新臺幣19,494元。
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葉清海新臺幣2,67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69元。
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涂南昌、葉清海各以新臺幣544,000元、25,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31,600元、72,600元,分別為原告涂南昌、葉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3頁地籍圖(下稱地籍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遷出,被告盧**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⒉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遷出,被告盧**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遷出,被告盧**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葉清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訴之聲明第四項原聲明「被告盧何英李、盧**應給付原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 年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面積之當年期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嗣經查明盧**即為原告盧金櫻,並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具狀及於108年6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更正,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四、五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52土地)為
原告涂南昌所有,同段673、583、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
3、583、581土地) 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同段5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1土地) ,則為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而被告盧金櫻為同段 5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坐落被告盧金櫻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盧何英李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涂南昌所有系爭 552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占用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之系爭 581、583、67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及F部分土地,及占用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系爭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讓房屋、盧金櫻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依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計算式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又系爭673、583土地公同共有人將渠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涂南昌,連同原告涂南昌所有系爭 552土地,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損害金,其餘土地則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請求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54平方公尺 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
⒉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98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2層樓房,及編號F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空地及圍牆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上開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涂南昌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盧何英李應自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2層樓房遷出,被告盧金櫻應將該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葉清海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涂南昌新臺幣(下同)68,3
3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367元。
⒌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葉清海3,345元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1元。⒍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52土地為原告涂南昌所有,系爭673、583、581土地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系爭 552-1土地為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至37、61頁)。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盧金櫻所有,現由被告盧何英李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經被告 2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由盧何英李移轉給盧金櫻,現由盧何英李及其長子同住等語足憑(詳本院卷第89頁),經核亦與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盧金櫻乙情相符 (詳本院卷第83頁),堪信屬實。
二、而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原告涂南昌所有系爭 55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占用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共有之系爭581、
583、67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及F部分土地,及占用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共有系爭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查證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占用部分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7至91、95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 552、581、583、673、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6.98平方公尺)、B部分(1.71平方公尺)、C部分(9.23平方公尺)、D部分(19.54平方公尺)、 E部分(3.63平方公尺)、F部分(14.12平方公尺)無誤。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金櫻、被告盧何英李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土地,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等語,即屬可採。被告2人既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則原告 2人本於所有權人暨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金櫻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之部分並交還土地,並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不當得利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既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 2人無權占用土地,原告 2人已受有損害,其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2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2人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㈡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北側有增建及使
用之空地,系爭房屋南側面臨中山路二段雙向道路,路寬約16至17公尺(含路肩),附近為住家、小吃、機車行,經濟活動密集,車輛往來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8、89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㈣又,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 552土地,為原告涂南昌全部所有
之土地;占用系爭583、673土地,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占用之系爭 581土地,為原告涂南昌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原告涂南昌應有部分50分之31;占用之系爭552-1 土地,為原告葉清海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原告葉清海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21至37、111至117頁)。其中,被告2人占用系爭58
3、673土地部分,系爭583、673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將渠等對被告 2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涂南昌乙情,亦據原告涂南昌提出公同共有人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為憑,並以108年6月11日準備書狀所附之請求權讓與書送達被告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請求權讓與書已送達被告2人等情,亦有上開請求權讓與書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09、119、121頁),故原告涂南昌就被告2人占用系爭5
52、583、673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19.54平方公尺)、B部分(1.71平方公尺)、C部分(9.23平方公尺)之全部,占用系爭581土地A部分(36.98平方公尺)及F部分(14.12平方公尺)的50分之31 ;原告葉清海就被告2人占用系爭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3.63平方公尺)的2分之1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可採。
㈤復查,系爭552、581、583、673、552-1土地,於102年至10
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5年至107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3,9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足憑(詳本院卷第21至45頁) 。是以,原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52、581、583、67
3、552-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6.98平方公尺)、 B部分(1.71平方公尺)、C部分(9.23平方公尺)、D部分(19.54平方公尺)、E部分(3.63平方公尺)、F部分(14.12平方公尺),原告 2人本於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盧金櫻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並交還土地,並得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出系爭房屋。且被告 2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使原告2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2人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金櫻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請求被告盧何英李遷出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涂南昌54,668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涂南昌19,494元;暨請求被告盧何英李或盧金櫻應給付原告葉清海 2,676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69元,且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2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被告2人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關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為原告 2人全部勝訴判決,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至於本件雖部分駁回原告 2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惟此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認定,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原告涂南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回溯五年部分共計54,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系爭552、583、673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30.48平方公尺(19.
54+1.71+9.23),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 1年226日,按申報地價3,20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共3年又139日,按申報地價3,920元 ,權利範圍全部,按8%計算,共計44,950元【計算式:3200×30.48×8%×(1+226/365)+3920×30.48×8%×(3+139/365)=12634+32316=44950】。
⒉系爭581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51.1平方公尺(36.98+14.12)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9日共357日,按申報地價3,920元,權利範圍50分之31,按8%計算,共計9,718元【計算式:3920×51.1×8%×(357/365)×31/50=9718】。
⒊上述⒈+⒉合計共54,668元(44,950+9,718)。
㈡108年5月21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9,494元
⒈系爭583、673、552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30.48平方公尺,按
申報地價3,920元,權利範圍全部,按8%計算,共9,559元【計算式:3920×30.48×8%=9559】。
⒉系爭581土地部分遭占用面積51.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3,9
20元,權利範圍50分之31,按8%計算,共9,935【計算式:3920×51.1×8%××31/50=9935】。
⒊上述⒈+⒉合計共19,494元(9,559+9935)附表二:(原告葉清海部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回溯五年部分共計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552-1土地遭占用面積3.63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一年226日,按申報地價3,200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共 3年又139日,按申報地價3,920元,權利範圍2分之1,按8%計算,共計2,676元【計算式:3200×3.63×8%×(1+226/365)×1/2+3920×3.63×8%×(3+139/365)×1/2=752+1924=2676】。
㈡108年5月20日以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系爭552-1土地遭占用面積3.63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3,920元,權利範圍2分之1,按8%計算,共569元【計算式:3920×3.63×8%×1/2=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