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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蘇陳芳章被 告 蘇永松被 告 蘇傳宗被 告 蘇國遷被 告 蘇鳳凰被 告 林蘇錦秋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陳奕璇律師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93 (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蘇鳳凰、林蘇錦秋,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478,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532,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0.27平方公尺,及同段493地號、面積84.43平方公尺土地2 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蘇陳吳呆及林友共有。蘇陳吳呆亡故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及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等人繼承,是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第三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及林友等人共有,以上事實有附呈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 件可憑。乃被告之父蘇新興(已亡故)未經原告被繼承人蘇陳吳呆及林友之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該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建造房屋居住使用,核屬無權占有,而蘇新興亡故後,上揭房屋由被告等5 人共同繼承。為此,依首揭意旨起訴,請鈞院鑒核,判決如所聲明,而維權益是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請求。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四、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0.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93地號、面積84.4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第三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林友等4 人共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乃被告蘇永松等5 人之父蘇新興,於59年2 月間,未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2 筆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屋居住。迨蘇新興於100年7月30日亡故後,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經被告等5 人繼承,而由被告蘇傳宗、蘇國遷及蘇鳳凰繼續居住使用。

五、蘇新興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建屋居住,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依首揭意旨,原告得請求蘇新興返還其利益無疑。惟蘇新興已於100 年

7 月30日亡故。是以其亡故前,相關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乃由被告等5 人,依繼承關係予以概括承受。至於其亡故後,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固亦經被告等5 人繼承。但觀蘇鳳凰、林蘇錦秋之住居所,均在別處。顯見上揭建物,係由被告蘇永松、蘇傳宗及蘇國遷等3 人居住使用。從而為示公平及合乎真實,爰請求被告蘇永松等3 人,連帶返還此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

六、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該法第97條規定,城市及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2 筆土地,108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7,700 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可憑。是以,蘇新興往生前7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8,383 元【計算式為:(7700元×30.27×10/100)+(7,700元×84.43×10/100)×7=478,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往生後8 年,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等3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345元【暫請求至108年5月31日,計算式為(7,700元×30.27×10/100)+(7,700元×84.43×10/100)×7.83=532,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既被告等5 人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而分別受有上揭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為此,依首揭意旨為訴之追加,請鈞院鑒核,判決如所聲明,而維權益。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關買賣之陳述,蓋以原告亡母蘇陳吳呆未受教育,初識之無,但觀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蘇陳吳呆之簽署,字體老練成熟,豈是一個文盲之所能為?抑且台南市白河區崎內里,不論縣市合併改制前後均無東平路,乃上揭買賣契約竟將出賣人蘇陳吳呆住址記載為「台南縣○○鎮○○里○○路○號」等語,誠屬荒謬!準此,足見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殆無疑義。

(二)退一步而言,設使土地買賣契約為真,然查不動產物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於茲被告等人之先父蘇新興,既未據買賣契約,請求原告亡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物權效力,是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依然是無權占有。豈能以不知要「登記」一語帶過?再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於59年2 月13日,迄今已逾49年之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既本件買賣成立迄今,已逾49年之久時間,則其請求權要亦已消滅無疑。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極灼然。

(四)又依被告另案在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但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六段公館小段96-1號,二者似有不同。但比對二者面積(按前者為0.112 公頃,後者為光興段491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光興段493地號土地面84.43平方公尺)相去僅2.7平方公尺。是以下六段公館96地號,或即為今光興段491、493地號土地。若然,則被告雖稱渠等房屋,僅建蓋在上揭493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既主張依買賣關係(按原告始終否認有買賣)而占有,則渠等當係以占有土地全部之意思,而管理使用之,乃理所當然。縱系爭491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然亦由被告等人,做為通行、停車……等用益,其非無權占有而何?豈能謂原告不得請求交還土地?

(五)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及各共有人損害,但求償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衡以系爭土地近旁有白嘉公路(即嘉義通往白河之公路),且距國3 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僅數公里而已,交通允稱便利,又系爭土地附近有商家,繁榮可期。職是之故,原告乃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之法理,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向被告求償。蓋申報地價基於節稅之故往往偏低,應以公告地價較貼近實情。

(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非謂即為租賃,其屬不當得利不待贅言;被告泛以租賃之短期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末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為各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八)被告聲請鈞院函查嘉義郵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貼之12張壹圓印花稅票,是否為該局民國59年所發行使用之印花稅票,以期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固非無見。惟查各該印花稅票,縱然確屬嘉義郵局於民國59年所發行使用者,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蓋有心人既欲偽造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斷無不力求逼真之理。是以不能執此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正之理由,自無待辭費。

(九)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立約人乙(即出賣人)蘇陳吳呆、賴吳樟等2 人之簽署,觀其筆跡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為;尤其原告母親蘇陳吳呆之「蘇陳」二字竟均有誤繕之情,其非偽造而何?

(十)末者,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友,於亡故後,遺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共有人林友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43年8月1日起(註: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應自103年8月1 日起),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蘇新興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在59年2 月13日有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註:答辯狀誤載為原告)之先父買受系爭土地,並接受點交在案。被告之先父嗣後因不懂法律,雖不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先父仍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

二、是以被告依據繼承及買賣關係,主張有權占用。

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新興已向原告之先父購買糸爭土地,且已交付價金,已詳如被告於108 年7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述,被告繼承蘇新興之權利使用糸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四、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30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491 地號之土地,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其餘面積35.48平方公尺亦未占用,原告竟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租金,應有違誤。

五、再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原告卻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 元計算租金,應有違誤。

按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2,000 元(見原證一),且每年之申報地價不可能相同,原告請求自民國93年起算至108 年共15年租金,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之金額證明文件,作為計算依據,亦有不當。又原告以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3%計算方為合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亦請鈞院斟酌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1730號判例與97年1790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超過五年之租金部分。

七、被告蘇鳳凰及林蘇錦秋二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應無理由。

八、末查,原告僅一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亦不可採,蓋原告無權為其他共有人請求權全部之租金,原告僅得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持分1/4 之租金,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上揭諸多違誤,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符法制。

參、證據:提出59年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4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114.

7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後,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一、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蘇鳳凰、林蘇錦秋,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478,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新台幣532,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並於10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項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故原告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蘇陳芳章及訴外人林友、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育等五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被繼承人蘇新興於生前在上揭493 地號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屋。而查,蘇新興於100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永松、蘇國遷、蘇傳宗、蘇鳳凰、林蘇錦秋等五人。有原告提出之蘇新興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可參,並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佐。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㈠被告繼承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493 地號土地?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493 地號土地上面的三層樓房屋?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第查,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蘇陳吳呆及第三人林友共有,蘇陳吳呆亡故後,該493地號土地即由原告蘇陳芳章及訴外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等人繼承,是系爭49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及林友等人共有。上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佐參。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繼承位於系爭493地號土地上的三層樓房屋,係無權占用493地號土地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辯稱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在59年2 月13日有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之先父買受系爭土地,並接受點交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三、次查,本件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59年2 月13日訂立,買方(甲方)為蘇新興,賣方(乙方)為蘇陳吳呆、賴吳樟。買賣標的物○○○鄉○○段公館96地號建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全部以議價參仟元出賣與甲方即蘇新興,該款項於訂約同日已交收清楚,土地即日全部移交清楚。上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又查,上○○○鄉○○段公館96地號建地於86年5 月23日地籍圖重測後,即為現在的嘉義縣○○鄉○○段○○○ ○號,但土地面積○○○鄉○○段公館小段96地號另分割出同小段96-1地號面積30.27平方公尺,故現在493地號土地面積僅為

84.4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參。因此,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為上述59年2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鄉○○段公館96地號建地。

四、再查,原告雖然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此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有記載金錢經手人兼立約證人吳有得,居住在水上鄉國姓村五鄰三界埔十七號。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傳訊當時的立約證人吳有得。然查,本院經送達通知至水上鄉國姓村五鄰三界埔十七號,因證人吳有得已經死亡,致遭郵局註記原因後退回本院【詳本院第221 頁】。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於59年2 月13日所訂立的遠年舊物,證人吳有得已經死亡,要另行舉證實有困難,因此,應由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五、復查,本件系爭493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依其氧化程度及印色、墨跡,並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貼之12張壹圓印花稅票均非在於近代時期所發行,可認確實應該是在於59年間所訂立的契約文書,並非被告於臨訟前所偽造的證物。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永松等人之父蘇新興於59年2 月間,未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三層樓房屋居住,核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陳稱渠等先父蘇新興於59年2 月13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接受點交,先父因不懂法律,雖不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來兩造均相安無事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依照被告之父親蘇新興在於59年2 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面建築房屋,於建屋之際並無任何人出面主張反對及阻止,顯見必然是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又蘇新興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迄至蘇新興於100年7月30日亡故,期間歷經40年有餘,與原所有權人蘇陳吳呆及共有人林友均能相安無事,而得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以觀,顯然,蘇新興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並非屬於無權占有,始有可能風平浪靜,無絲毫漣漪,故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符合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於經驗法則,應係屬真實,可堪採信。再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偽造的,陳稱因為蘇陳吳呆及賴吳樟完全不識字,不會簽名,怎麼會去簽字呢云云。而被告就此則認為原告的主張並非真實,依一般常理,老人家縱使不識字,還是會簽自己的名字,從買賣契約書上簽字的狀況觀之,這兩個簽字的人,寫字的情況非常像不識字的人寫字的狀況,尤其對比旁邊吳有得及蘇新興草寫的情形,可知該二人寫字的情況確實非常生疏;而且,倘若該份買賣契約書並非由該二人親自書寫,被告如何取得該二人的印章,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以上足證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基此,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兩造辯論意旨,認為被告所述符合常理,判斷本件被告所提出於59年2 月13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非被告所偽造的證物,契約的內容,應屬真實無訛。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於土地買賣的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仍具有正當的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再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並付清價款,出賣人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死亡,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時,買受人占有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具有正當的權源,出賣人之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本件被告蘇永松等人繼承渠等之父親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而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陳吳呆於59年2 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同時付清價金,並於同日點交該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493 地號的土地,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蘇永松等人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屋。

七、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於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 條的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縱然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給付。而且本件被告繼承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基地的正當權源,非無權占用493 地號土地,因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綜據上述,原告雖然主張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蘇陳志勇、蘇陳志成、蘇陳志郁、林友等人所共有,並主張被告蘇永松等人共同繼承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3 地號土地。惟查,被告蘇永松等人之先父蘇新興於59年2 月1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陳吳呆及原告阿姨賴吳樟即已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之先父蘇新興買受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可稽。被告之先父蘇新興雖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系爭土地上面建造房屋居住,數十年來與原所有權人蘇陳吳呆及共有人林友均相安無事,可見,被告蘇永松等人繼承渠等之父親蘇新興於生前在系爭493 地號土地所建築的三層樓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蘇鳳凰、林蘇錦秋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78,383 元及另請求被告蘇永松、蘇傳宗、蘇國遷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532,34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釐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