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簡文亮兼法定代理人 趙艷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簡瑞廷

簡弘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瑞廷應給付原告簡文亮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給付原告趙艷屏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瑞廷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瑞廷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簡文亮、趙艷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簡瑞廷、簡弘杰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文亮、趙艷屏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簡瑞廷應給付原告簡文亮18萬元,及自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瑞廷應給付原告趙艷屏248,700 元,及自108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簡海永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59分死亡,原告

簡文亮及被告簡瑞廷、簡弘杰為簡海永之子(同父異母),簡海永與被告之母離婚後,與簡文亮之母即原告趙艷屏再婚,故簡海永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4 人。趙艷屏自102 年嫁至臺灣後,即與簡海永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7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而被告除了當兵期間偶爾休假回到系爭住處外,迄今約有5 年左右的時間,均僅有原告與簡海永同住在系爭住處,被告多年來均居住於嘉義市區,未與簡海永同住。簡海永生前曾於107 年12月間自書身後不動產分配方式之書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其內容記載:「其不動產由簡瑞廷、簡弘杰、簡文亮三兄弟繼承,簡文亮所繼承如下:本人現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子跟住家後面之土地全部三分之一份繼承予簡文亮。其他所有地由簡瑞廷、簡弘杰共同繼承。」,表示簡海永生前與原告所共同居住之嘉義縣○○鄉○○○段○ ○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348 地號土地(即簡海永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7 房子及坐落的土地)全部歸原告簡文亮取得,而房子後方的土地即同段3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

9 號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範圍應由原告簡文亮繼承,其餘土地則歸被告繼承。詎料,於簡海永重病之際,被告在未獲得簡海永之授權下,並明知已立下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簡海永顯無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之可能,被告仍為將上開房地全部據為己有,竟隨即持簡海永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自行於108 年1 月4 日(簡海永死亡之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3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8 地號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369 地號土地則於108 年1 月4 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簡瑞廷一人單獨所有,然系爭348 地號房地與36

9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絕非簡海永之意思。

㈡被告雖抗辯: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5日,在意識清楚狀況下

,已辦理出院,故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7日之贈與應有效力。惟簡海永因肺癌而進行數次化療,但因癌症惡化嚴重,未能痊癒,雖然勉強在107 年12月15日辦理自願出院,但隨即在107 年12月18日又因肺炎而產生重度呼吸窘迫,醫院更於當日中午開出病危通知單。是以,依照簡海永107 年12月18日之病況而言,根本不可能在107 年12月17日還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純粹是被告持簡海永之印章,自行蓋印偽造私文書。至辦理物權登記之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簡海永在108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已呈現意識不清,昏迷指數僅有7 分,108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已呈現昏迷現象之狀態,昏迷指數只有5 分,是以被繼承人簡海永是不可能在108 年1 月2 日還授權給被告送件完成物權登記行為。

且從上開被繼承人在108 年1 月1 日及1 月2 日之精神狀況已屬昏迷狀態,當亦無從進行物權行為之登記辦理,是以,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行為當屬無效。被告所為是為無權代理,且簡海永已死亡之情形,無從承認,系爭不動產亦非僅由被告繼承,故原告拒絕承認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被告所為之行為應對簡海永及原告、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被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可預期之財產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

3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108 年1 月4 日為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此外,簡海永生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則因被保險人簡海永死

亡所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其中遺屬津貼72萬元,匯入被告簡瑞廷之元大銀行帳戶,就遺屬津貼72萬元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由兩造4 人各得

4 分之1 即18萬元。至被告簡瑞廷另行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 元,依勞保條例第62條之規定,應由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原告趙艷屏與被告簡瑞廷2 人平分,每人各得68,700元。又勞保條例既就死亡給付分設「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可見二者之用途目的並不相同,前者用於治喪,後者用於撫卹,不得將遺屬津貼用於補貼殯葬費一途,違反其分設及特設法定受領者之立法原意。鑒於遺屬津貼非屬遺產性質,則喪葬津貼未能完足支付殯葬費用之不足數額,此時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實應依自繼承遺產中為請求,而非係自具撫卹功能之遺屬津貼中為請求,始屬合理,由此亦可見喪葬津貼不足支付殯葬費之費用,不應自遺屬津貼中扣除,而應自繼承遺產中扣除,且遺屬津貼亦不具抵銷適狀,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之遺屬津貼為任何主張。被告簡瑞廷已經動用簡海永之郵局存款即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4 人,而非僅是被告簡瑞廷所有,故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規定,得請領家屬喪葬津貼之人應為原告趙艷屏與被告簡瑞廷2 人,簡瑞廷自不得受領全數家屬喪葬津貼137,400 元,而應按比例分配原告趙艷屏與被告簡瑞廷每人各得68,700元。故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㈣並聲明:

⒈被告簡瑞廷、簡弘杰就坐落系爭348 地號房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均各2 分之1 ,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8 年1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簡瑞廷就坐落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向水上

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8 年1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簡瑞廷應給付原告簡文亮18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瑞廷應給付原告趙艷屏248,700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在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7日與被告之「贈與」

契約書簽名蓋章,被告亦簽名蓋章後,即已完成贈與行為,而有贈與效力。如原告認被告贈與登記,有違法不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成立後,於同日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

理贈與登記,因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有其作業時程,故地政機關辦理完成登記,必然是較聲請登記日為晚,故地政機關才會在土地登記謄本依法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簡海永死亡日雖亦為108年1 月4 日,只是巧合),與贈與效力無關。

㈢簡海永雖曾於000 年00月0 日生病住院,但於107 年12月15

日,在意識清楚狀況下,已辦理出院,故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給被告,是合法有效之贈與。雖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8日急病送醫,但107 年12月17日並無病狀,可以自行到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可以簽訂贈與契約書,故簡海永107 年12月18日急病送醫,與107 年12月17日之行為無關。

㈣縱然被告父親生前曾寫下「無日期、又未簽名之遺囑」,惟

其後已變更該遺囑內容,而為生前贈與,則發生生前贈與之效力。

㈤因簡海永死亡,被告簡瑞廷共領取84萬元,分成2 次、2 筆領取:

⒈被告簡瑞廷本身是勞工參加勞保,父親簡海永死亡,被告

簡瑞廷個人依法可以申領直系血親死亡喪葬津貼12萬元,被告簡瑞廷個人提出申請,由勞保局核發被告簡瑞廷個人12萬元。

⒉簡海永也是勞工參加勞保,其死亡,家屬可以申領普通傷

病死亡給付72萬元(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及被告簡瑞廷個人所領取喪葬津貼12萬元,共計84萬元。

⒊故父親簡海永死亡,遺屬僅能申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72

萬元,由各遺屬分享,扣除支出喪葬費32萬元(包含遺體火化費4,000 元、納骨堂使用費5 萬1,000 元、骨灰罐3萬元、靈前棚架8,500 元、紙厝2 萬元、宏恩素食筵席費

2 萬4,000 元(出殯後回家會餐)、祭祀用乾貨428 元、禮儀服務費17萬元、雜支1 萬2,072 元)。剩餘40萬元,按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各10萬元。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簡海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無效,有無理由?⒈原告趙艷屏為簡海永之配偶,原告簡文亮、被告簡弘杰、

簡瑞廷均為簡海永之子,兩造4 人均為簡海永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簡海永所有,於108 年1 月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簡海永將系爭348 地號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369 地號土地則於10

8 年1 月4 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告簡瑞廷一人單獨所有,簡海永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59分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第113 至117 頁)。另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內容記載:「其不動產由簡瑞廷、簡弘杰、簡文亮三兄弟繼承,簡文亮所繼承如下:本人現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房子跟住家後面之土地全部三分之一份繼承予簡文亮。其他所有地由簡瑞廷、簡弘杰共同繼承。」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前揭事實,兩造均未有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簡海永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海永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無效,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雖明確記載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簡

文亮繼承,其它所有地由被告簡瑞廷、簡弘杰共同繼承,此固有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書面於訂立後,簡海永亦可再為變動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之方式。又簡海永係於107 年12月17日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53 頁)。原告雖主張簡海永於107 年12月間書立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然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未有書寫之日期,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是否可以證明確係簡海永最終之意思,已有可疑。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立下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被告仍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簡海永於107 年12月間書立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在前,被告與簡海永訂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在後,簡海永顯然已變更107 年12月間系爭不動產分配之意思表示,改為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簡海永已於系爭不動產分配書面親筆書寫明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遽認簡海永顯無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之可能。

⑶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5日出院時,仍屬意識清醒之狀態

,並經醫院評估後協助給予病患自動出院同意書,至10

7 年12月18日急診入院時,簡海永意識狀態仍為清醒,且可寫字表達意思,此有簡海永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含護理紀錄單)可查,堪認簡海永於107 年12月15日出院後至同年月17日之間,仍有意識能力,是可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見簡海永於108 年12月17日為贈與契約時,均意識清楚,並非全無意思能力,因此不得以

107 年12月18日急診入院後之身體狀況,遽認簡海永於

108 年12月17日為贈與契約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至明。又簡海永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贈與契約,確蓋用簡海永之印鑑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53 頁),足認簡海永確有於

107 年12月17日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⑷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附之鑑證明,係簡海永委任被

告簡瑞廷於107 年12月17日申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此有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5 、153 頁)。準此,簡海永為不動產登記,委任被告簡瑞廷為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7 年12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嗣後辦理稅捐及送件申請移轉登記,依簡海永身體狀況及申請印鑑證明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觀之,簡海永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被告簡瑞廷為之。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要旨參照)。簡海永並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民法第550 條前段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又簡海永既於107 年12月17日授與被告簡瑞廷代理權,縱令嗣後簡海永喪失行為能力,業已授與之代理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518頁)。

⑸本件申請辦理物權登記之日期為108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縱令簡海永如原告主張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

4 時20分許已呈現意識不清,屬於已呈現昏迷現象,並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已呈現昏迷現象之狀態,此固有簡海永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可查,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4 日,系爭34

8 地號房地最晚應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26分校簿前完成登記,而系爭369 地號土地最晚應於108 年1 月

4 日上午9 時31分校簿前完成登記,此有地政機關審核校簿記載日期時間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45 頁),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亦在簡海永於108 年1 月

4 日上午9 時59分死亡前。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107 年12月17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故縱令簡海永於108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翌(2 )日下午5時10分許,已呈現意識不清,甚至昏迷現象之狀態狀態,然觀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而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載之贈與日期亦均為107 年12月17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7 頁、第123 至153 頁),顯見贈與契約已於10

0 年00月00日生效。且簡海永係概括授權被告簡瑞廷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簡海永授與被告簡瑞廷代理權後,並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民法第550 條前段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即被告簡瑞廷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被告簡瑞廷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又簡海永既於107 年12月17日授與被告簡瑞廷代理權,縱令嗣後簡海永喪失行為能力,業已授與之代理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簡海永死亡之前,自不影響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效力。

⑹綜上,原告主張簡海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

約及移轉所有權無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簡瑞廷、簡弘杰就坐落系爭348 地號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2 分之1 ,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8 年1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簡瑞廷就坐落系爭36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8 年1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簡瑞廷應分別給付原告簡文亮、趙艷屏關於被

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8萬元,及原告趙艷屏請求被告簡瑞廷給付原告趙艷屏關於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68,7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 、3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第2、4 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2 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⒉簡海永生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則因被保險人簡海永本人死

亡所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2萬元,均匯入被告簡瑞廷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8051000326號函、本院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8 月14日保職命字第108130210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6 頁)。又簡海永死亡遺屬津貼72萬元部分,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3 項規定,應由各遺屬即兩造4 人共同分享,每人各得18萬元。是原告請求簡瑞廷應分別給付原告簡文亮、趙艷屏關於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趙艷屏及被告簡瑞廷於簡海永死亡時,均屬投保勞保

之被保險人,有原告趙艷屏及被告簡瑞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 、302 、328、329 頁)。又被告簡瑞廷因簡海永死亡,已領取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37,400 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8052004717號函、

108 年9 月9 日保職命字第108602947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0 、292 頁)。而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請領者係指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限於被保險人始得請領。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請領者為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限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保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屬同種保險給付,故僅得擇一請領。查本件被告簡瑞廷所請領之12萬元喪葬津貼,原為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嗣被告簡瑞廷改以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請領137,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其12萬元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應退還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簡化作業處理迅捷起見,逕自本件應發之家屬死亡給付計137,400 元,收回已領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120,000 元,發給差額17,4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4 日保職簡字第1080520047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 頁),故被告簡瑞廷最後係領取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 元,上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僅得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趙艷屏及被告簡瑞廷2 人有權請領,非為簡海永之遺產。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3 項規定,應由有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趙艷屏及被告簡瑞廷2 人共同分享,每人各得68,700元,故原告趙艷屏請求被告簡瑞廷給付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喪葬津貼6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抗辯:上開已領取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於簡海永喪

葬費用32萬元應予扣除後,再各按4 分之1 或2 分之1 比例分配,有無理由?⑴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勞工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簡瑞廷所受領之72萬元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應為兩造4 人得受領之。又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號解釋參照)。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海永之遺產其中中埔郵局之存款於108 年1 月4 日未提領前有357,188 元,有該郵局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以支付被告主張之簡海永喪葬費用32萬元,且上開存款已遭提領一空,則簡海永喪葬費用32萬元應係由簡海永之遺產支付完畢。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遺屬津貼非為遺產,自不可將遺屬津貼作為喪葬費用為給付,故被告抗辯應就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72萬元扣除喪葬費用32萬元後,再依4 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並無理由。

⑵至被告簡瑞廷最後係領取被保險人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

貼137,400 元,僅得由有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即原告趙艷屏及被告簡瑞廷2 人有權請領,非為簡海永之遺產,依上所述,亦無從於扣除喪葬費用32萬元後,再依2 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簡文亮請求被告簡瑞廷給付18萬元,原告趙艷

屏請求被告簡瑞廷給付248,700 元(180,000 +68,700=248,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簡瑞廷給付原告簡文亮18萬元,給付原告趙艷屏248,700 元,及均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