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許俊寬(即祭祀公業許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黃換

許嘉元許嘉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面積合計一二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b1所示面積合計三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元、許嘉仁、黃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409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許綢所有,許俊寬則為管理人。訴外人許進丁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巷○ 號之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雨遮、車庫(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附圖編號a 、a1之建物由被告許嘉元、許嘉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中附圖編號b 、b1之雨遮及鐵皮車庫,則為被告黃換、許嘉元、許嘉仁共有。又原告曾於101 年間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許進丁拆除地上物,雖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許進丁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許進丁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許進丁於107 年死亡後,其子即被告許嘉元、許嘉仁繼承系爭建物,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按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或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辯稱訴外人許反僅係原告祭祀公業許綢之管理人,非設立人,又被告之父親許進丁之祖先即訴外人許守,亦為許綢之後代云云。然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民事裁判,均已肯認被告之父親許進丁並非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是被告並非原告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已不容被告再行爭執。況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於61年1 月1 日建築完成,故該建物應係由被告之父親許進丁所建築,並非繼承自許守,又縱係繼承自許守,亦與本案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b1所示面積合計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嘉元、許嘉仁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祭祀公業許綢後裔所有,原管理者為許汶,係於12年間始變更管理者為許反,故許汶及許反皆僅係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設立人,是原告所附原告祭祀公業許綢沿革及其派下全員系統均不實在。被告許嘉元、許嘉仁實際係原告祭祀公業許綢後裔,此有許綢後裔子孫與稅捐稽徵處共同簽立之同意書可憑,該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許綢後裔所有權人所得…三、將來土地法令修改能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如有超佔他人權益,同意放棄無償賠償」等語,該同意書已說明將來能分割時將分割為同意書上之人所有,而原告之父親許進丁亦經當時管理人承認並載明於上開同意書上,則被告之父親許進丁就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自明,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未審酌及此,判決認許進丁非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實有違誤,而不可採信。是既然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協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面積4099.3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許綢所有,許俊寬為管理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部分之建物,由被告許嘉元、許嘉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中如附圖編號b 、b1部分之雨遮及鐵皮車庫,則為被告黃換、許嘉元、許嘉仁共有。原告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之父親即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用,而駁回原告之訴:又許進丁另於101 年間向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駁回許進丁之訴等情,業據原本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9-3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53 -183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01 頁)等件為憑。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太保市○○段○○○ ○號木石磚造平方一棟,門牌號碼為太保市○○里○○路○○巷○ 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嘉元、許嘉仁,另有一棟鐵皮倉庫及車庫,經被告許嘉仁陳稱,房屋部分目前出租給第三人陳順玉,僅留其中一個房間供被告使用,車庫及倉庫是由承租人及被告共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9 頁、329 頁、第233-237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許嘉元、許嘉仁之父親、被告黃換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進丁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許進丁間就系爭土地與建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該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37 頁)。而本件原告就同一之系爭建物,再次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既已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就該重要爭點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次按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7 條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許嘉元、許嘉仁之父親、被告黃換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進丁所興建,許進丁已於107 年1 月7日死亡,被告許嘉元、許嘉仁、黃換為許進丁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 頁)。其中附圖編號

a 、a1所示部分之建物,由被告許嘉元、許嘉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告許嘉仁未經原告同意出租於訴外人陳順玉;附圖編號b 、b1部分之雨遮及鐵皮車庫,則為被告黃換、許嘉元、許嘉仁繼承取得並保持共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交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有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論當事人未提出有無過失,在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再主張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經查,訴外人許進丁提起確認伊為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員之訴訟,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許進丁非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而判決許進丁敗訴確定,有如前述,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即發生既判力,被告許嘉元、許嘉仁再以伊等之父親許進丁為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茲為抗辯,顯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b1所示面積合計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