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俊茂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黃玉枝黃俊鏞被 告 黃羅來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共同將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國有財產業務而設之分署機構,掌理系爭土地管理、處理等業務。嗣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樹、芒果樹、豆芽菜,並築有鐵搭棚等地上物,使用面積約1,087.99平方公尺,並置有貨櫃屋,此有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然被告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函請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或切結拋棄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原告繼於107年2月8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盡速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自承其與被告丁○○○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及祖產上(見被告108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且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為被告丁○○○所有(見被告108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又被告均稱從小即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爭執。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定有明文。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依附表第2項占用情形為
(一)農作及畜牧,「(1)地登記薄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榖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2)土地登記薄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業如前述。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為:「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000分之250÷12X占用月數」。是:
1、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即27個月止,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約1,087.99平方公尺,占用期間27個月,甘藷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 (公斤/公頃),則此期間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計2,916元(計算式:5×9,580×0.108799×25%÷12×27,見原證9)。
2、自108年4月1日起之損害賠償:因每1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謹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08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之所有權人黃諒即為其祖父黃涼(或黃凉),故系爭土地為其等遺產云云,原告否認之。蓋:
1、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觀之,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原所有權人為黃諒。而依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被告甲○○之祖父為黃涼(或黃凉),兩者並不相同。
2、被告雖又抗辯地籍資料所登記黃諒與戶籍資料黃涼(或黃凉)不同,係因人為書寫差異,黃諒即係黃涼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等資料觀之,僅列有「黃涼(或黃凉)」之姓名,並無其他資訊,難以證明「黃涼(或黃凉)」即為黃諒。雖被告抗辯其查詢證人丙○○之戶籍資料中,並無黃諒之人存在云云,然丙○○與黃諒有無親屬關係,被告尚未證明,更未提出丙○○戶籍資料,故被告抗辯純屬推論之詞,率難可採。故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其前開抗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率無可採。
3、另依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民事裁定、89年度家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觀之,前開裁定中所稱之「黃諒」,其性別為「女」,出生日為民國前5年5月11日,生前住於嘉義縣水上庄崎子頭四六八番地(日據時代舊地址),與被告所稱之曾祖父黃涼(或黃凉),其性別為男性、出生日早於民國前12年(因被告甲○○之祖父黃喜為民國前00年出生,則黃涼(或黃凉)出生日應早於民國前12年)、戶籍或居住地均不相同。顯見「黃諒」與「黃涼(或黃凉)」為不同之人。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黃諒」。
4、又被告固提出日據時期台帳以證明證人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黃亮及黃木昆云云。然該台帳所載地號為608,而系爭土地為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則為崎子頭段605-7地號,均與前開台帳所載地號不同。況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466號判決見解,日據時期台帳非我國之土地登記,無土地登記之效力,而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我國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被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台帳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當初地政人員所登記資料都是憑人口述而登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更無法證明前開台帳所載之「黃亮」即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諒」、「黃諒」即為「黃涼(或黃凉)」等情,故被告所辯率難憑採。
(二)退步言,縱「黃涼(或黃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否認之),然系爭土地目前已收歸國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無論是被告所主張之「黃涼(或黃凉)」或黃諒,均非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故被告自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2、倘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顯非民事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解決。
(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為法定連帶責任之規定,故無分別計算之問題。且被告甲○○、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及時間相互重疊,業如前述,故無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請求應分別計算及分別請求之問題。
(四)對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空照圖、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戶政概況整理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之待證事實。至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新聞、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新聞剪報資料均與本案無關。
(五)對被告所提本院89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而報紙報導則與本件無關。另「黃」「諒」「参」之各字體亦無法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至水上鄉新舊地名對照表,被告應提出其出處。
(六)又證人丙○○對稅金單據之「稅單函號」、「稅單名稱」、「稅單日期」等重要內容均不復記憶,則其證述中所提稅單所載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實有可疑。再者證人竟稱於民國時期所見之稅單有黃諒與黃木昆共有之記載,亦與我國之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故證人所陳並不實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916元,暨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以最後收受者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全部)、時間(請求期間為106年後),均為相同且重疊,自無分擔比例可言;是被告分別就原告所請求之全部不當得利數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一)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且屬非都市土地,是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非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之250。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依附表第二項農作占用情形為(一)農作及畜牧,(1)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榖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2)土地登記薄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即就被告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地租課徵實務代金)、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計算。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87.99平方公尺,且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共27個月,而甘藷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公斤/公頃),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共2,916元。
(二)108年4月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每1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是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系爭土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之250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08元給付原告。
(三)此外,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等情,被告亦無爭執,是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時間,相互重疊,故被告甲○○、丁○○○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所求之全部不當得利數額,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號、107年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可參)。惟給付目的相同,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則其他人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甲○○及丁○○○應各給付2,916元與原告,暨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以最後收受者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元。如上開任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並非國有土地:
(一)被告甲○○自小即與母親即被告丁○○○、祖父母、父親及手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父母親更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雞舍2棟,養殖蛋雞。
(二)依戶籍登記簿觀之,被告甲○○之祖父為黃喜,原居住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嘉義廳嘉義西保內溪洲庄94番,而黃喜之父即被告甲○○之曾祖父則為黃涼。黃喜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因訴外人即黃喜之母羅氏怨於黃涼過世後,即於民治36年(即民國前9年)改嫁水上庄之吳樹,且黃喜並不識字,是其於民國時期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未及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黃諒,則係因黃家其他祖先依記憶而告知地政機關此「黃諒」之姓名,事實上黃諒應為黃涼。而黃諒之住址與黃涼不同,係因當初八掌溪水流改道,房子遭沖毀滅失,故黃諒之住址與同祖先之訴外人黃木昆合併登記同為崎子頭468號,而黃木昆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經被告查詢戶籍資料結果,並無黃諒之戶籍資料存在,亦無黃諒其人存在。復查詢黃木昆之子丙○○之歷史戶籍資料,亦無黃諒之人存在,故黃諒應係黃涼毛筆書寫法所造成誤寫,導致戶籍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簿登記成不同之名字,事實上均係被告甲○○之曾祖父黃涼。
(三)另自日據時期之台帳可知,當初地政人員登記之資料均憑人口述而登記,是系爭土地登記時有「黃諒」、「黃涼」、「黃亮」等不同名字出現。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黃諒」應屬「黃涼」之誤寫,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字應為被告甲○○之曾祖父黃涼。至原告主張前開台帳記載地號為608號云云,顯有誤會。前開台帳是記載605地號,並非608地號。
(四)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黃諒宣告死亡,嗣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宣告黃諒死亡後,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原告在該事件中未提出黃諒之戶籍資料,且提出一位與宣告死亡人黃諒無關之村民作證,是原告在宣告黃諒死亡和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過程中,均有問題。
(五)系爭土地在當初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代表人黃木昆即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家族,若被告家族非所有權人,為何黃木昆會將系爭土地分割給被告家族使用,且被告自小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前無法為過戶登記,係因祖先過早過世、且父母不識字,故一直無法辦理。
(六)依新聞報導,桃園市政府主動清理複雜歷史,協助民眾拿回日據時代祖產,而原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主動協助釐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諒之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歷史文件錯誤,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既追加丁○○○為被告,則其應指出被告甲○○、丁○○○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占有時間,分別計算並請求被告2人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符法律規定,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原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均係在計算經濟上之損害,而非所有權之損害,依實務及多數學者之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得請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故原告所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仍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示意圖、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6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631030730號函及回執、107年2月8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50223930號函、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232787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70236893號函、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6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3頁)、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8年5月30日嘉水鄉城字第10800090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87年度家管字第6號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裁定、89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89年度家管字第5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01至214頁),其中自原告所提本院87年度家管字第6號裁定中之理由可知,證人丙○○之父黃木昆於系爭土地分割時,不可能無緣無故將系爭土地分與被告家族使用。另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裁定之被繼承人黃諒為女性,然依之前習慣,女性並不能為土地所有權人;再者,黃諒地址為崎子頭468號與丙○○之父黃木昆同址,然經被告查找丙○○戶籍歷史資料中,並無黃諒之人存在,業如前述,足見前開87年度家管字第6號裁定之敘述有誤。又本院8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訊問證人黃飛山並非居住於該處,且黃飛山與黃諒出生年代相距甚遠,故黃飛山之證詞顯有疑慮。而該事件並未訊問居住於該處所之其他證人,則法官依不正確資料所作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本應由黃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卻遭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所有,自對黃涼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反訴原告自得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且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反訴被告未踐行土地法第73-1條之法定程序,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並非第三人,自無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其所有,而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所指所絕對效力而受保護。
二、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2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100分之20。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2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4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90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土地法第73-1條定有明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查:
(一)系爭土地原屬黃諒所有,黃諒經本院宣告於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嗣反訴被告於91年4月2日以黃諒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國有之時間既係於土地法第73-1條修正公布後,自應按該法規定依序查明、公告、列冊管理、公開標售、設立價款專戶、通知領取等。然反訴被告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該登記顯有無效原因。
(二)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文。查系爭土地有下列跡象足證原所有權人黃諒即為黃涼,又黃涼亦等同黃亮,此乃因早期行政機關之登記均係以人工手寫,常因書寫方式不同致有錯別字,例如將諒草寫成涼。再加上早期人民多不識字,大多以字音為主,字形則不太重視,故發生將諒寫成亮之情況,類似此種人名錯誤之情況並非少見,新聞媒體亦有相關報導。
1、土地台帳地號608土地(即現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黃亮所有,嗣由黃喜繼承,再由黃再源繼承,最後繼承登記予乙○○(與反訴原告為兄弟)。由此可知,雖反訴原告之曾祖父戶籍名簿上係登記黃涼,實際上黃涼應與黃亮係同1人,否則何以反訴原告之祖父黃喜會繼承黃亮之土地,之後再登記予黃再源、乙○○,是黃涼等同黃亮之說並非無據。
2、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父與黃諒等多人共有,共有人收到土地稅單後都會依土地持份比例繳稅,並將稅款交給黃再源,再由黃再源繳納稅金。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主觀上均認為黃再源係依序繼承自黃涼、黃喜之土地共有人之1,否則焉會將稅款交付黃再源統一收受辦理,是黃諒與黃涼確屬同1人。
3、反訴原告曾詢問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經戶政表示民國40幾年間在水上鄉崎仔頭等鄰近地區均無黃諒此人之戶籍登記,顯然黃諒之「諒」字確實係因認知錯誤,致誤用到系爭死亡宣告,事實上黃諒應為黃亮(音同),或戶籍登記薄上之黃涼(書寫錯誤而誤載),3人皆為同1人。據此可推論為,反訴原告之祖先應為黃亮,僅因前開原因書寫錯誤,將黃諒寫為黃涼,此乃反訴原告之祖先戶籍登記為黃涼之原因。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引用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四、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71087.9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1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為「黃諒」,地政機關誤載為「黃涼」,而提起本件反訴;然系爭土地自91年間已登載為國有,而91年前被告甲○○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欠缺反訴原告之適格地位,自不合法。且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顯非主張自己有系爭請求權;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繼承人之一。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系爭反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因(一)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乃以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有「無效原因」為其請求反訴之理由。惟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事由,或違法得撤銷之情事,或誤載之更正,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自非與本訴(民事訴訟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不得提起。(二)縱認系爭土地登記有誤寫誤繕、錯誤之情事,則反訴原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行政程序申請更正,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顯非與本件民事訴訟程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
二、退言之,縱認本件反訴合法,然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蓋: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薄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次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與土地法第73條之1所謂之「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歸屬國庫之情形迥然不同。
(二)查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信賴死亡宣告、公示催告等裁定(均已確定,見原證13至原證16),其中本院89年家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第2頁,已明揭反訴被告係基於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違反土地法第73條之1之法定程序,與本案全然無關。因:
1、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及信賴保護原則,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是反訴原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767條規定為系爭請求,自無依據。
2、反訴原告稱「黃諒」等同「黃亮」,亦屬無據;與證人丙○○之證詞,亦不可採,均詳如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載。
3、反訴證據3所載「訴外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而非反訴原告所稱之因「繼承」所致。又反訴原告稱死亡宣告判決有誤載誤繕之情事,亦乏實據,亦如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載;況死亡宣告之更正或抗告救濟,亦不得以「反訴」之方式為之。
三、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規定。前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某人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該某人非所有人,該某人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同此見解)。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1條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認,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與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而為前開增訂。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1年4月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為收歸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並非國有土地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前開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中華民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甲○○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詳如後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可取。
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系爭貨櫃屋為被告所設置,被告並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並非國有土地云云。然:
1、被告所提前開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空照圖(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與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頂多僅足證明被告與其祖先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被告所提台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固記載所有權人之一為黃諒,然亦不足證明黃諒即為被告之祖先黃涼。
2、況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原所有權人為黃諒(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然依被告所提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被告甲○○之祖父為黃涼,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諒。
3、被告雖抗辯前開地籍資料所登記黃諒與戶籍資料黃涼(或黃凉)之所以不同,係因人為書寫差異,實際上黃諒即係黃涼云云。然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黃諒與黃涼(或黃凉)為同一人,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況依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民事裁定、8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89年度家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等記載觀之,前開民事裁判中所稱之「黃諒」,其性別為「女」,出生日為民國前5年5月11日,生前住於日據時代舊地址之嘉義縣水上庄崎子頭四六八番地,有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2號民事裁定、87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89年度家催字第75號民事裁定、89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89年度家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此亦核與被告甲○○所抗辯稱其曾祖父黃涼(或黃凉)性別為男性、出生日、戶籍地均不相同,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清除後,並共同將前開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著有規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共同侵害他人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系爭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之計算基準,堪認屬前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從而:
1、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即27個月,依甘藷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9,580 (公斤/公頃)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損害為2,916元,自屬有據。
2、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損害,原告按系爭土地甘藷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1,000分之250計算為每月108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後,共同將前開面積1087.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6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認原告之前開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開備位之訴,自毋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返還土地部分,核屬共同訴訟被告不可分之債敗訴;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錢部分,核屬共同訴訟被告連帶之債敗訴,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敗訴之全體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規定。然89年2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已變更前實務上所持「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見解,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上開法文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本訴被告有數人時,本訴被告1人提起非必要共同訴訟(指反訴原告間)之反訴,亦無禁止之理。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規定。
(貳)反訴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系爭反訴不合法,故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云云。然:
一、反訴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本應由黃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卻遭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所有,自對黃涼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詳如後述反訴原告之主張)。則依前開說明,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之反訴原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之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為當事人適格;且本訴被告雖有2人,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1人既主張其1人為黃涼之繼承人,其與本訴被告丁○○○即無提起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非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之反訴,亦無禁止之理。至反訴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與反訴原告是否有證據可證明其為繼承人之一,僅係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反訴當事人之適格無關。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欠缺反訴原告之適格地位,而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二、反訴原告以前開事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應為中段之誤)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至其餘反訴被告所抗辯之事由則僅為反訴原告所提之其中一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如後述反訴原告之主張)。從而,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普通法院即本院並非無審判權,且與本件本訴部分之民事訴訟程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況前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是反訴被告抗辯本院就系爭反訴並無審判權,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云云,亦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就其對該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反訴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未辦理繼承之祖產,並非國有土地云云;然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此外,反訴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71087.9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1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諒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反訴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