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銘冠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顯燿(原名:邱蓬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乃因原告代被告清償因土地買賣合約積欠訴外人陳淑月前已給付被告之款項,陳淑月將土地買賣合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被告以從未自原告處收到陳淑月所給付之款項為由,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35 萬元,本院審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涉及陳淑月是否透過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本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被告所提之反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89年4 月1 日,訴外人陳淑月授權原告,由原告及原
告之配偶蔡許朱杏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蔡許朱杏在楊漢東律師所撰具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則在陳淑月之簽名旁括號內簽名,當時陳淑月並不在場。至於價金給付之方式,除了被告承認之本票借款所生2 年利息延遲金240 萬元,尚有原告給付之360 萬元及陳淑月給付之200 萬元,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800 萬元已經付清。又惟恐系爭土地日後不能過戶,被告開立票號207712號、發票日87年4 月20日、到期日90年10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給陳淑月,擔保系爭土地如無法過戶時,作為買賣價金之返還,陳淑月就可以持甲本票去查封。又陳淑月實際交給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1 萬元(包括被告給原告之佣金10萬元),係透過原告轉交給被告,而被告承認係200 萬元。
㈡於系爭契約簽約3 個月後即89年7 月7 日,因被告向原告懇
求就其原開立給原告之本票及陳淑月之甲本票不要強制執行,遂開立票號207713號、發票日89年7 月7 日,到期日90年10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給原告持有,作為代位金之憑證。由原告向陳淑月分期償還,陸續已還176 萬元或180 萬元(其中4 萬元因年代久遠記憶有所遺忘)。嗣於104 年8 月3 日,原告與陳淑月至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陳淑月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給原告,由原告取得陳淑月原本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200 萬元債權,即原告對被告之乙本票借款債權200 萬元轉為價金債權,該200 萬元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代位金。又民法上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票借款債權既轉為價金債權,則本件時效應自乙本票之到期日即90年10月31日起算,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108年7 月29日提出之本票罹於時效抗辯狀均提及確已知悉上開權利讓與情事,陳淑月已領回本金加利息共235 萬元,甲本票與乙本票有別。另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105 年10月30日庭訊時承認早已知悉上開權利讓與情事,且未為主張、異議、抗告、辯駁,迄今系爭契約並無變更約定內容之情形,故乙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絕無法補足本票執行名義僅有200 萬元
單一面額損失不足之缺額。若無被告開具與陳淑月同額200萬元同到期日之本票,答允於簽署系爭契約後1 年半內預定在徵收後新權狀供無頭胎之認定抵押及陳淑月對原告催討,被告斷無理由自承買賣詐欺刑責歸咎於己簽立切結意向書、授權書,以示抵押不能過戶。原告於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事件中證稱「我交給被告171 萬元後,之後先簽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簽完後(被告)才開200 萬元本票」、「我上次庭期也有說176 萬元事情,為何原告(陳淑月)不當庭否認,現在才否認,我錢真的有給原告」,之後陳淑月認理屈才願意簽權利讓與契約書書。89年4 月1 日之兩年後即91年
3 月31日仍未見被告履行區段徵收後之土地比例面積產權移轉之蓄意權利濫用,甘冒5 張共742 萬元稱偽造開票日、到期日係「抵付」債權分毫未取,又係「折扣」價金600 萬元,再稱「抵充」向外界金主借貸不成返回欲向陳淑月借貸80
0 萬元及900 萬不果,並惡質供述全部罹於時效,既是罹於時效又如何可無中生有「三抵」之說。本國法律在票據方面以借方不承認取款(僅稱借得60萬)就以無罪推論之劣法致分配表異議之訴使原告敗訴,不僅未究是否偽造有價證件之真正,概以罹於時效,未保障執票人及實質付款證明之資金來源,又與臺南高分院以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損害賠償案判決原告及蔡許朱杏勝訴600 萬元,豈不自形矛盾。又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書載明「被告空言伊係向證人蔡銘冠借款60萬,不曾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拿到188 萬元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於另案所提107 年1 月15日陳報狀中稱「楊律師作協調時,原告給被告只有拿到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佰元,其他都是原告自導自演」,又有107 年1 月30日聲明書第七項「嘉義地院陳淑月返還借款庭,邱顯燿稱我總共拿666,500 元,其中60萬元給訴外人吳松盛」,以及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101 年6 月14日筆錄第13頁,法官問:「是開系爭200 萬元本票去借666500元」被告:「這200 萬元是突然冒出來的,我不瞭解」,再於本件108 年8 月1 日審理中以
2 張不同號碼之200 萬元本票,稱「…原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只有拿到60多萬元,且原告向陳淑月拿到100 多萬元了,卻自己拿去花用,並沒有交給我」執意兩張本票皆係原告詐欺取財,法院要如何採信?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從事仲介,因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吳松盛設定抵押權60
萬元,及同段281 之1 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黃聰明設定抵押權
300 萬元,被告為了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必須塗銷上開抵押權,在原告之指示下,簽了5 張本票(票號分別為:373021,373022、373023、373024、373025),都是連號,合計
742 萬元,並用來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告又持該5張本票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債權額12,733,458元參與分配,因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存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發還被告,故系爭契約是形式上的,並非真正。
㈡原告持被告開立之甲本票(發票日為89年4 月20日)向陳淑
月借款,且原告稱其借到171 萬元,然其並未將錢交給被告,而自己花用。其後,陳淑月持甲本票向法院起訴且經判決確定,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共受償235 萬元。又原告持乙本票(發票日為89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要討回380 萬元,然甲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10月31日,已在93年10月31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且其原因債權也在10
5 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開立甲本票(發票日為89年4 月20日),委由反訴
被告向陳淑月借款,然反訴被告自陳淑月處取得171 萬元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給反訴原告,陳淑月因未取回借款而對反訴原告另行提起訴訟,進而對反訴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235 萬元,反訴原告因而受到損害,顯可認反訴被告係故意利用反訴原告急需用錢之際,以詐騙方式使反訴原告開立甲本票,未將借款交給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都是86年以前的事情,都是偽造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反訴原告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審理中有承認其
係先拿到錢再簽本票,且反訴原告自承本票與借錢間有關係,反訴被告並沒有吞反訴原告的錢,錢都是反訴原告拿去的。另依反訴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有反訴原告之簽名,如果反訴被告沒有欠錢會簽名嗎。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陳淑月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本件應審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⒈按民法第345 條所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關於系爭契約之價金,原告主張除被告之本票借款所生2
年利息延遲金240 萬元外,尚有原告給付之360 萬元及陳淑月給付之200 萬元借款轉為價金,買賣總價金為80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淑月以另案99年度訴字第5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0
0 萬元借款及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淑月借款1,88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淑月利息354,625 元確定,而原告亦持5 張本票聲請本院取得89年度票字第438號、89年度票字第436 號、89年度票字第437 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0 號執行事件,陳淑月已全數獲得清償,足見蔡許朱杏與陳淑月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買賣價金。
⒊系爭契約,由本院所調取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
陳淑月與被告清償借款事件中,原告稱因被告無法將土地設定抵押,被告與陳淑月才簽立系爭契約書;若錢沒有還,土地就要讓其設定抵押。系爭契約是當作保障;因陳淑月要求要有保障,原告認為也要,故雙方同意後簽訂系爭契約;並對(問:你們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 萬元及被告向你所借的錢做為買賣價金?)明確表明「不是」;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被告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簽定買賣契約,是若被告無法還錢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陳淑月亦稱:「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是為了保障被告向陳淑月以及蔡許珠杏之借款債權…」等語(見該卷第77-78 、91、112 頁)。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以債權作為價金,向被告買受土地之意思,反係將該契約視作一定之保障,買賣雙方契約當事人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且為買受人之陳淑月及蔡許朱杏,未將所持有之本票作為價金交還被告,陳淑月尚另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並無可採。
⒋原告在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稱:「(問:你們
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 萬元及被告向你所借的錢作為買賣價金?)不是。」、「(問:不是的話,用意為何?)因要對陳淑月負責而所做的擔保,若未還錢,土地就要過戶給陳淑月。」、「(問:實際上有無買賣土地?)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被告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簽定買賣契約,是若被告無法還錢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見該卷第91頁),原告稱蔡許朱杏並非於8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係被告在屆時未還款,方有辦理土地過戶之義務。
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是為保障被告向陳淑月及蔡許珠杏之借款債權,若屆清償期無法還錢,就要辦理土地過戶,可以賣土地來還債務等語,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藏擔保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又本件被告無法按期清償陳淑月及蔡許珠杏之票據及借款債務,而陳淑月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5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
5 號起訴請求被告清償200 萬元借款及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淑月借款1,88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淑月利息354,625 元確定,陳淑月已全數受償23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所擔保陳淑月對被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應為隱藏擔保票據債權
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所擔保陳淑月對被告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從而,原告依據經公證人認證之陳淑月於10
4 年8 月3 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開立發票日為89年4 月20日之甲本
票,委由反訴被告向陳淑月借款,然反訴被告自陳淑月處取得171 萬元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給反訴原告,陳淑月因未取回借款而對反訴原告另行提起訴訟,進而對反訴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235 萬元,反訴原告因而受到損害,反訴被告係故意利用反訴原告急需用錢之際,以詐騙方式使反訴原告開立甲本票,未將借款交給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向陳淑月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借款,陳淑月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5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清償200 萬元借款及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
2 號判決反訴原告應給付陳淑月借款1,88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反訴原告應給付陳淑月利息354,625 元確定,嗣經陳淑月強制執行結果,陳淑月受償
235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茲依上開99年度訴字第582 號、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所載,反訴原告確實有委任反訴被告向陳淑月借款,陳淑月與反訴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因反訴原告未如期清償借款,陳淑月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並強制執行反訴原告財產以獲得清償,本屬有據,而反訴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亦為其依消費借貸關係對陳淑月應履行之義務,縱令反訴被告未交付所借款項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應向陳淑月清償借款,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積欠陳淑月借款未還,經陳淑月聲請強
制執行受償,乃反訴原告本應履行之還款義務,縱令反訴被告未交付所借款項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應向陳淑月清償借款,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35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