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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林青養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嚴清斌

嚴清風嚴英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嚴清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訴外人嚴清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嚴清山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嚴清山繼承所得如附表一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293號),已辦妥查封登記。惟訴外人嚴清山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透過拍賣其所繼承之遺產而受償,自有保全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嚴清山請求分割遺產。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嚴清山為同學,有故舊情誼,於104年9月30日前嚴清山積欠原告借款25萬元,同年9月30日再借款10萬元,10月12日借款17萬元,104年10月13日至12月10日止積欠貨款24,000元,算至105年2月28日止利息共27,200元,積欠105年租用土地租金5萬元,雙方於105年4月1日結算,訴外人嚴清山積欠原告621,200元,訴外人嚴清山乃簽發面額62萬元本票乙紙予原告。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106年雙方再結算債務,增加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55,800元,106年1月至9月利息65,250元,合計債務791,050元,訴外人嚴清山於106年3月28日簽發106年10月1日到期、面額79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惟屆期仍未獲兌現,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嚴清山間之債務內容,因訴外人嚴清山怕匯款入帳戶會遭債權人查封,所以原告借貸之金錢亦由嚴清山在原告經營之木材公司拿取現金,故無匯款資料。原告既然借款給訴外人嚴清山,取得本票裁定,本票債權也是一種債權,被告做原因抗辯,但被告並不是發票人,與原告之間並不是直接前後手,根本不能做直接抗辯。

2.被告復質疑原告係配合訴外人嚴清山分割遺產,以利嚴清山在分割後處分土地,且於開庭當日已帶人前去看土地云云,此乃被告個人無端臆測,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意在配合訴外人嚴清山,原告自可一併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之訴,且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沒有將被告跟訴外人嚴清山公同共有的財產變為單獨所有,只是將嚴清山公同共有部分變為單獨所有。而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原告係配合執行法院及地政人員到場現勘,並非被告所稱帶開發商看土地,且本件係原告依執行法院來函指示所提起,是被告單純臆測並無理由。

3.又若被告認為嚴清山有應該給付被繼承人嚴坤元的費用,應該是要去聲請執行名義,並且參與分配,被告此部分答辯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

1.被告嚴清斌、嚴清風、嚴英銣與訴外人嚴清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請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繼承人嚴坤元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有嚴清山及被告嚴清斌、嚴清風、嚴英銣等四人,惟獨訴外人嚴清山單獨一人主動向國稅局申報嚴坤元遺產稅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被繼承人嚴坤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皆由訴外人嚴清山在108年1月16日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強烈質疑訴外人嚴清山為何如此主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否係在配合原告辦理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以達到分割遺產變現為現金之目的。

(二)事實上,被繼承人嚴坤元過世前在102年8月13日至107年9月2日往生時之期間係由被告嚴清斌負責照顧,上開期間被告嚴清斌將嚴坤元送到台南市私立順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被告嚴清斌已代墊支出1,336,725元之養護等相關費用,有台南市私立順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養護費用繳納證明書影本乙件可資證明。上開1,336,725元養護費用本應由嚴清山、嚴清斌、嚴清風、嚴英銣等四名繼承人平均分擔,因此嚴清山應分擔四分之一費用金額為334,181元【計算式:1,336,725元÷4人=334,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嚴清山至今未向被告嚴清斌清償上開養護費用分擔額,嚴清山為逃避被告嚴清斌上開分擔費用之追索,而與原告串謀虛設上開79萬元金錢債務,不無可能,且僅憑一張本票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嚴清山有79萬元的債權關係,況原告完全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因此有必要查明原告有無實際借貸79萬元予嚴清山之事實及嚴清山為何開立79萬元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上開事實必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被告並沒有拒絕分割,只是嚴清山沒有辦法分到四分之一之遺產。又分割遺產的事情,被告會自己處理,而且被告也不是債務人,況且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什麼,為什麼要被原告提告。至於訴外人嚴清山與原告間無原告所稱79萬元之金錢債務,系爭所謂79萬元債務可能是原告與訴外人嚴清山為達到分割遺產之目的所為之虛偽債務,因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債務人嚴清山請求分割遺產。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嚴坤元之遺產,且已於108年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爭執事項:原告代位訴外人嚴清山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被繼承人嚴坤元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位訴外人嚴清山訴請分割嚴坤元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嚴清山與原告之債權為虛偽不存在,原告不得行使代位訴外人嚴清山分割共有財產等詞,經查原告已提出訴外人嚴清山簽發之本票,並已取得本票裁定,即屬已有本票債權,且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當事人,自不得提出票據原因之抗辯主張訴外人嚴清山與原告之債權為虛偽不存在,故被告提出此等抗辯為無理由。另被告辯稱訴外人嚴清山應分擔被繼承人嚴坤元之照護費用,與原告代位訴外人嚴清山行使分割權無涉,被告亦得就訴外人嚴清山分割後之持分主張分擔被繼承人嚴坤元之照護費用,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被告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被告嚴清山)、被告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一:

┌──┬──────────────┬──────┬────────────┐│編號│ 土地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嘉義縣○○鄉○○段○○○○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嘉義縣○○鄉○○段○○○○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嘉義縣○○鄉○○段○○○○○○號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4 │嘉義縣○○鄉○○段○○○○號 │公同共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364/3390 │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 嚴清山 │ 1/4 │├──┼──────┼───────┤│ 2 │ 嚴清斌 │ 1/4 │├──┼──────┼───────┤│ 3 │ 嚴清風 │ 1/4 │├──┼──────┼───────┤│ 4 │ 嚴英銣 │ 1/4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