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曾連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林簡玉蓮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貳拾捌點貳伍及貳拾伍點捌玖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剩餘部分每期新臺幣肆仟元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0八年四月四日起至遷出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部分:
1、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之販賣部占有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整計算之金額;⑵被告應將嘉義縣○○村○○村000號房屋之販賣部返還占有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
2、嗣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林簡玉蓮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A、B部分建物全部交還原告曾連;⑵被告林簡玉蓮應給付原告曾連72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3、復於109年2月18日當庭具狀減縮及變更為:⑴被告林簡玉蓮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A、B部分建物全部交還原告曾連;⑵被告林簡玉蓮應給付原告曾連24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4、381至383頁)
㈢、關於追加原告部分:再查,原起訴時原告僅賴月娥,復於108年5月9日民事追加狀追加原告曾連。
㈣、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賴月娥撤回起訴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起訴原告賴月娥於109年2月18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中具狀將其部分撤回,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當庭表示同意賴月娥之撤回,此部分撤回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撤回均為有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賴月娥,以賴月娥與被告、訴外人林儀芳、陳錦州、林昆生、張陳雅等人共同投資(分作30股),其中原告配偶11股、被告3股、林昆生3股、林儀芳6股、陳錦州4股、張陳雅3股,有76年3月簽訂之合約書為憑)合夥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三樓房屋一棟,除販賣部(下稱系爭販賣部)外,其餘旅館部、餐廳、廚房等均由前揭人等共同經營之(即奮起湖六福賓館,下稱六福賓館)。
㈡、系爭販賣部係位於上開旅社內,面積如附圖所示,由原告以30萬元購入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胞姊曾心注經營,之後原告將系爭販賣部出租予被告,未約定租約期限,每月租金4千元。詎被告自86年6月底後均未繳納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已積欠19年又9個月租金未付,因本件租賃係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屢經催討均未繳納,構成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故起訴請求起訴前五年之租金,合計共24萬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林簡玉蓮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5.8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A、B部分建物全部交還原告曾連。
2、被告林簡玉蓮應給付原告曾連24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千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對被告所答辯之系爭販賣部約9坪,位置皆在室內,尚不包括騎樓位置,目前係用於神明廳及放置物品使用,原告主張販賣部在室外騎樓與事實顯有不符一事,均不實在。
㈡、被告曾於93年向原告提議要購買系爭販賣部之管理權,惟原告鑒於被告迄至92年11月10日之股份租金及系爭販賣部租金,仍拖欠未清,即向被告表示管理權買賣價金為46萬元,被告須付錢才願意出賣,嗣後因未付清,故該買賣契約不成立,非被告所稱系爭販賣部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
㈢、被告除未兌現之支票6萬元外,另累積至88年6月底止所積欠之租金436,000元,於91年5月6日支付1萬元、92年4月8日支付10萬元、92年7月28日支付4萬元、92年9月1日支付6萬元、92年10月6日支付10萬元92年11月10日支付10萬元,合計共支付41萬元,尚短欠26,000元;且原告倘有收到被告以現金給付租金,定會開立收據給被告,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與一般買賣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故被告所提之被證一至被證三僅能證明有支付系爭販賣部之租金,尚不得據此證明有支付系爭販賣部之買賣價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販賣部位置與原告主張不符:查系爭販賣部約9坪,位置皆在室內,尚不包括騎樓位置,目前係用於神明廳及放置物品使用,原告主張販賣部在室外騎樓與事實顯有不符。
㈡、被告已付清系爭販賣部之40萬元價金: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向原告洽談購買系爭販賣部之管理權,原告同意以40萬元將販賣部之管理權出售予被告,此經被告於92年4月8日支付10萬元、92年7月28日支付4萬元、92年9月1日支付6萬元、92年10月6日支付10萬元92年11月10日支付10萬元,合計共支付40萬元,被告已清償所有買賣價金,故系爭販賣部自92年間已歸被告所有。
㈢、被告自86年6月起未有積欠原告租金:又原告所稱積欠租金部分,原告如有至奮起湖時,被告即會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有91年5月6日匯款1萬元可資佐證,更可證92年間匯款40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販賣部之管理權。
㈣、被告有向原告購買14股,其中4股已付清,另外10股經協議已於88年9月還給賴月娥、林昆生;而有關旅社租金,因被告於86年8月份已經部份股權賣予其大嫂,故該部分應由其大嫂所支付。另自86年7月起至86年11月,在股權返還予賴月娥時,雖有積欠賴月娥17萬元租金,經清償5萬元租金後,被告另簽發2張支票支付,其中一張兌現另一張則抽回,,故僅積欠原告6萬元租金,未如原告所稱積欠43萬餘元租金。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所示A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市○○鄉○○村00000000號六福賓館(下稱六福賓館)之一部份,附圖所示B部分為緊連A部分上有遮雨棚之戶外空間,自76年3月間起即為擺攤使用迄今,六福賓館座落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上,該地原為原告曾連所承租,由第三人林儀芳、被告林簡玉蓮、第三人陳錦州、林昆生、賴月娥、張陳雅共同合資興建,上開人等並簽有合約書,該合約書中約定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復於其後將該處以每月4,000元出租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影本、賴月娥於88年7月9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各1份,照片13張、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5年9月23日函文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53至57、57至63、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地上由被告林簡玉蓮及其餘第三人共同興建之六福賓館,且六福賓館之興建人業已約定如附圖所示A部分交由原告姊弟使用,並依據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則,原告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於使用權,該性質核屬應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性質,亦即不論原告就該A部分是否有所有權或是否符合轉租之規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縱使違反相關之轉租規定或是,亦屬於公務機關或其餘人得向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是不當得利之相關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之判斷。
㈢、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現仍存有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前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現非租賃關係,原告當不能主張返還,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非租賃契約之範圍,縱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該部分亦非租賃契約之範圍,又既無租賃契約,原告當不能就此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1、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之範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爭執,而查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主張不在當初約定之承租範圍,然經本院到場勘驗,依現況觀之,A部分與B部分緊密相連,且B部分上之雨遮係從A部分室內所延伸,雨遮之部分與A部分有一體性,且A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通往B部分,如欲出入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必須從該A部分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照片12張與附圖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86、313頁)。如若如被告所言當時僅有承租室內之A部分,室外之部分不在承租範圍,則觀之目前狀況,將使A部分並未具有販賣部之利用價值,就一般常理觀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理應包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與A部分所相連之A部分得使用之室外空間,被告主張租賃契約僅有A部分,顯難採信。並徵之證人林志忠即曾經營六福賓館林里萍之子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於86年至88年間,該A部分室外有放東西,攤子是在室內,那邊與旅館本來有個門相通,但是我在該處服務時,那個門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亦可證明當時出租時,業已包含B部分之使用權。
是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除了如附圖所示A部分外,尚包含B部分。
2、被告主張其於92年間有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以契約未成立云云: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於買賣契約之情,若當事人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屬成立。至於是否交付價金,或是否交付買賣標的物,為債之履行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效力之發生。
⑵、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依據為契約法律關係,亦即為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故前提是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兩造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有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基於契約請求返還。是邏輯上應先判斷兩造買賣AB部分之使用權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又如前所述,A、B部分為六福賓館之一部,且六福賓館座落於國有地上,A、B部分僅係於六福賓館成立時,由當時成立之人將使用權交予原告使用,原告與六福賓館成立租賃法律關係,或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是就前開解釋,兩造間所主張之買賣,應屬前開原告與六福賓館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並非實際上有使用權之買賣,先予敘明。又兩造間所稱之買賣,雖非實際上使用權之買賣,但仍不妨兩造間業已成立該部分之租賃契約。
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
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295、
298、300、301、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⑷、被告主張前於92年間有與曾連成立該部分之使用權讓與契約
,先不論被告該部分契約之性質為被告所主張之買賣或本院所認定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該契約是否成立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證人賴貴梅為證,證人賴貴梅於本院辯論時證稱:92年間當時是在萬家福遇到,討論買賣販賣部的事情,當時有問原告要不要賣,原告說好,他們兩個人談,我要開車回去,被告後來告訴我要買40萬元,要到農會,請我幫他匯錢,該40萬元是在車上聽被告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於同次辯論時對於是否有聽到原告經被告詢問後要出售販賣部乙節,改稱:被告問說要不要賣,後來我沒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跟曾連買販賣部,於被告跟原告說要買販賣部後,我就離開,我沒有聽到原告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後再於同次辯論時又改稱:他們出來時,我有聽到原告說好,我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74頁),對於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證人賴貴梅於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出售販賣部之使用權後,對於原告是否有應允,於同次辯論,先說有聽到,後改成沒聽到,再又改稱有聽到。原告是否也應允被告請求價購販賣部使用權乙節,證人賴貴梅所述難以採憑,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提出,難認兩造間就該販賣部之權利讓與或是買賣有何意思表示一致。
⑸、再者,縱認證人賴貴梅所述其有聽到屬實,然對於價金如何
,證人賴貴梅先是陳述聽被告說40萬,後又說他忘記是否聽到原告說,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價格部分有一致,是無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何,兩造間就最重要之價格無證據證明意思表示一致,堪認被告所主張業已購買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或是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未成立。
⑹、另就本院認定兩造間所談及者應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言
,就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構成要件而言,兩造於談論該部分承擔及讓與時,並未有證據證明兩造有將相關約定告知六福賓館當時之實際所有人,獲得債務人六福賓館之實際所有人之同意進而成立債務承擔,是以,就此部分而言,兩造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除無意思表示一致外,亦無符合相關之要件,並未因此而成立。
⑺、至被告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欲證明其有給付價金給原告,進
而亦僅能證明兩造買賣契約有成立。然如前所述,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是兩造間對於標的物與價金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成立,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買賣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使其有支付相關金額,亦屬於其單方給予,不會因此成立買賣契約,況兩造間於92年間,除了有洽談買賣如附表所示A、B部分外,可能尚有租金或六福賓館經營權之相關爭議問題,對於相關匯款單據及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匯款給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當難採憑。
⑻、又兩造間既然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當不能主張其有買賣關係進而依據該買賣關係繼續保有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
3、兩造間既然無買賣契約或是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情形,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0月1日終止(詳下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仍適用於原本存在之租賃關係。
4、本件租約業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返還:
⑴、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屬於不定期限租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22條、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屬於不動產,且雙方並未定有租賃期限,自屬不定期限租賃。
⑵、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③、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⑶、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約定每月4,000元,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押擔保金即所謂押租金,通常為每月租金之兩倍至六倍之間,亦即為2至6個月之租金額,最多不超過一年。而本件被告業已主張其於92年買受後及毋須繳交租金,顯見原告迄本件起訴時108年3月21日起,至少超過15年並未繳交租金,雖本件關於押租金之部分兩造並未有何舉證,然縱使扣除一年之押租金,被告仍積欠原告超過兩個月之租金,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收回房屋,業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
⑷、再者,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先定相當之期間告之
承租人終止期,而後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雖於108年9月27日(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該契約業已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終止(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53至57頁),其發出人均為賴月娥,並非本件之出租人原告,則其所提之存證信函當不能認定其有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訴狀本身,起訴時之原告為賴月娥,亦無法就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其有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
⑸、然原告於108年6月25日經追加後正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
辯論,有民事追加狀及本院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報到單),並於當時就聲明主張如起訴狀所載,而起訴狀之聲明包含給付租金與返還租賃物,就此一部份而言,原告該次之聲明可認為正式催告被告欲終止契約,之後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表明以起訴狀或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可視為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未提出其已遞送該份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相關證據,然被告亦於同年10月1日為本件之辯論,足認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08年10月1日到達被告(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
⑹、而就原告前揭催告之108年6月25日至其正式終止租約意思表
示到達之108年10月1日止,業已經過3個月,審酌兩造間之租賃物係以每月為一期,足認原告業已符合前揭民法第450條定相當期限告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為合法。
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0條前段、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本件租賃契約既然業已合法終止,依據前開規定,承租人本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此部分亦屬租賃法律關係之一環,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不妥,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返還起訴前五年之租金24萬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92年後並未買賣關係成立並未繳交租金,本件
買賣並未成立,仍適用原租賃法律關係,則其積欠原告租金縱使扣除一年之押租金,仍積欠10多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24萬(計算式:4,000X12X5=24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108年4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
個月4,000元部分,因如附圖所示A、B部分目前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其將該A、B部分返還原告之前,仍享有該部分之租金利益,而本件起訴之日係於108年3月21日,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108年4月4日後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止,之每月使用利益4,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之利息請求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租賃債權,且租金為每個月約定4,000元,顯見租金屬於每月定期債權。
㈡、原告主張應以其催告後之107年4月1日為其24萬元利息起算日,經查:
1、原告所請求之24萬,既然為每月之租金定期債權總和,如前所述應以每期到期為其租金利息起算日,而兩造並未陳報其每月定期到期日之日期,以該租金債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08年3月21日(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起往前計算5年,起算日為103年3月22日,是以,本院以每期租金起算前一日即每月21日為其前一期租金債權到期日,尚屬合理。
原告認以催告後始計算利息,因本件非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並非妥適,再者,原告所主張之4月1日送達催告租金債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2月18日至宣判之日止,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然並未影響本件利息之判斷,附此敘明。
2、而就原告所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4月1日前之到期租金債權,則為103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1日間之租金債權,總計4年之租金債權共計19萬2,0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利息,尚屬合理。
3、而原告其餘4萬8,000元之租金債權,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每月到期之21日起算,其利息起算日應以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起算日,原告就該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合理,各別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該租金債權遲延給付之利息並未約定,原告主張按週年百分5之利率計算,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兩造關於六福賓館之股權給付以及相關爭議,及其他關於原告請求外之租金是否給付部分,兩造律師均分別就此一非爭點部分主張與舉證甚廣,但均與本件原告所聲明之內容無涉。再者,關於六福賓館、中華民國與原告間如附圖A、B所示部分間之其餘產權及相關利益問題,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應由六福賓館與中華民國另行依其他管道向原告主張(如是否有涉及國有地轉租等問題),均與本件審理之內容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之租金請求權24萬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月賠償每月4,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24萬自107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其中19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每期4,000元租金之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逾越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2日後至108年3月21日止每月4,000
元之租金債權利息起算日┌──┬──────────────┬───────┐│編號│租金期間 │利息起算日 │├──┼──────────────┼───────┤│ 1 │107年3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 │107年4月22日 │├──┼──────────────┼───────┤│ 2 │107年4月22日至107年5月21日 │107年5月22日 │├──┼──────────────┼───────┤│ 3 │107年5月22日至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2日 │├──┼──────────────┼───────┤│ 4 │107年6月22日至107年7月21日 │107年7月22日 │├──┼──────────────┼───────┤│ 5 │107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2日 │├──┼──────────────┼───────┤│ 6 │107年8月22日至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2日 │├──┼──────────────┼───────┤│ 7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 │107年10月22日 │├──┼──────────────┼───────┤│ 8 │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2日 │├──┼──────────────┼───────┤│ 9 │107年11月22日至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2日 │├──┼──────────────┼───────┤│ 10 │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2日 │├──┼──────────────┼───────┤│ 11 │108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1日 │108年2月22日 │├──┼──────────────┼───────┤│ 12 │109年2月22日至109年3月21日 │108年3月22日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