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賴世忠被 告 曾秀蘭
林坤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洪懷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秀蘭及第三人林宗明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秀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秀蘭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宗明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曾秀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5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 58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包括騎樓,總面積為164.4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林宗明名義。
二、嗣查明林宗明已於起訴前之 10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林坤概及林琬萍,有債務人林宗明除戶戶謄、被告林坤概及林琬萍戶謄、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曾秀蘭、林坤概及林琬萍。惟林琬萍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宗明之財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61號准予備查,有本院108年5月17日嘉院聰民108年憲字第453號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73頁),並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6
1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乃於108年8月1日當庭及於 108年8月13日具狀請求撤回對林琬萍之起訴,更正聲明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經林琬萍當庭表示同意(詳本院卷㈠第354、36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林坤概部分,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追加後撤回林琬萍部分,亦經林琬萍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債務人林宗明間,前經鈞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28號給
付票款事件於106年4月10日判決債務人林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6年5月25日確定。詎債務人林宗明為逃避強制執行,除於75年 5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曾秀蘭,嗣於104年3月19日與被告曾秀蘭辦理離婚登記後,再於 107年1月9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給被告曾秀蘭,然實際上被告曾秀蘭直至債務人林宗明死亡為止均仍為同居關係,且若真有買賣,應該會有現金收入,但被告曾秀蘭與林宗明沒有買賣資金往來,與常情有所違背,顯係故意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策略,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被告曾秀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75年
5月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7年1月
9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債務人林宗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坤概名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曾秀蘭與債務人林宗明於75年 5月19日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持分各2分之1,一切家用支出,包含以系爭不動產向水上農會貸款、每月需還款約27,000元部分,均由雙方平均分擔,並非債務人林宗明處分自身財產行為,其時原告對債務人林宗明之債權也尚未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例要旨,原告並無撤銷之權利。
㈡另債務人林宗明因興建開發廢棄物掩埋場事業,並於102年9
月間擔任宏晟環保有限公司總經理,經常需借錢支應開銷,自 104年起每月應分擔農會貸款半數約13,500元便由被告曾秀蘭代墊支出,總計債務人林宗明積欠被告曾秀蘭本金約48萬餘元,因債務人林宗明遲未返還借款,又於 106年12月再次向被告林曾秀蘭借款,遭被告曾秀蘭拒絕表明不再貸與任何款項或每月幫其還貸款,債務人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乃會算貸款金額,達成以200萬元買賣債務人林宗明就系爭建物2分之1持分抵償債務之協議,並於106年12月21日就系爭建物債務人林宗明2分之1持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於 107年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債務人林宗明可繼續居住,被告林曾秀蘭則每月持續繳納水上農會貸款迄今。
㈢至於水上農會雖稱於106年3月14日前係由林宗明存摺扣繳,
嗣由被告曾秀蘭存摺扣繳,惟部分交易紀錄並無相關扣款紀錄,且被告曾秀蘭於104年1月21日轉帳175000元至林宗明存摺,足證被告曾秀蘭確實有以過往代償貸款及承擔後續貸款債務抵付買賣價金。而自104年3月債務人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離婚後,債務人林宗明住在一樓、被告曾秀蘭住在二樓,雖同住一處,但各過各的,被告曾秀蘭對債務人林宗明積欠原告50萬元並不知情,更不知悉林宗明就系爭建物2分之1持分過戶將有損原告權利,原告為債務人林宗明親姪子,對此情知之甚詳。
㈣況且,債務人林宗明於108年1月過世,名下仍有如附表所示
之多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遭訴外人蔡進修假扣押之不動產現值仍有3,936,347元,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足供清償對原告50萬元債務之擔保,原告就其債權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5號進行強制執行,亦未因債務人林宗明將系爭建物2分之1持分過戶移轉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迄今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損害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皆是75年5月19日由林宗明與被告曾
秀蘭共同向第三人廖曾秀花買受,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持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名下,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行為。
㈢系爭建物,林宗明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9日移
轉登記至被告曾秀蘭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
㈣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於104年3月19日離婚,嗣林宗明於108
年1月1日過世時,長女林琬萍已拋棄繼承。林宗明之繼承人僅被告林坤概。
㈤林宗明過世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不動產(部分不動產為持分地)。
㈥林宗明名下不動產,除附表編號8土地外,其餘不動產全部
經另案債權人蔡進修假扣押(假扣押裁定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範圍為230萬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曾秀蘭將系爭土地於75年5月9日的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9日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林宗明繼承人林坤概名義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75年 5月19日由林宗明與
被告曾秀蘭共同向第三人廖曾秀花買受,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名下,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手抄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卷㈠第101、115、289、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㈡因此,被告曾秀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部分,係第
三人廖曾秀花於75年 5月19日移轉至被告曾秀蘭名下,與林宗明無關。簡言之,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移轉登記行為,要屬無疑。是以,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之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移轉登記行為,則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曾秀蘭於75年 5月19日自第三人廖曾秀花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至林宗明繼承人林坤概名下,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與林宗明間前,經本院 106年度嘉簡字第28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06年4月10日判決林宗明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6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節本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詳卷㈠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閱
106 年度嘉簡字第28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為林宗明債權人,林宗明欠負其50萬元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㈡而林宗明就系爭建物原有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07年1月9日
移轉登記至被告曾秀蘭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 之事實,有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卷㈠第87至93、151至1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屬可信。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曾秀蘭與林宗明就系爭建物於 107年1月9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買賣資金往來,且有害債權人權利等語。本院茲說明如后。
㈢關於買賣價金交付部分,被告曾秀蘭主張與林宗明於 106年
12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支付資金方式為:水上鄉農會每月貸款27,000元,原本應由其與林宗明各負擔2分之1,約 13,500元,然自104年起至106年12月間貸款全由被告曾秀蘭負擔,故林宗明積欠曾秀蘭約48萬元(13,500×36);其後以水上農會的本金債務尚欠290萬元,一人各負擔145萬元,再加上林宗明原本積欠曾秀蘭之48萬元,共約200萬元,乃以2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㈣關於林宗明及被告曾秀蘭數次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共同
擔保不動產,先後向水上鄉農會借款(包含借新還舊),渠等於98年間借貸 200萬元,於102年3月14日借新還舊後清償完畢,新借之 180萬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還本付息由林宗明繳納,此後由被告曾秀蘭繳納;林宗明及被告曾秀蘭於 101年間借貸50萬元,兩次借新還舊後清償完畢,新借之222萬元(註:農會誤載為220萬元)自102年1月3日起至 106年2月3日止,還本付息由林宗明繳納,此後由曾秀蘭繳納等情,有水上鄉農會108年8月16日函文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卷㈡第3至205頁)。
㈤依水上鄉農會檢附之交易明細,林宗明及被告曾秀蘭每月償
還款金額合計平均約27,000元,惟180萬元借款自【102年 3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還本付息由林宗明繳納】,此後才由被告曾秀蘭繳納;222萬元借款【自102年1月3日起至
106 年2月3日止,還本付息由林宗明繳納】,此後才由曾秀蘭繳納等情,業據水上鄉農會函覆如前。簡言之,依水上鄉農會前揭函文說明,「自104年至106年2、3月間」,上開借款都是由林宗明繳付本息,此與被告曾秀蘭主張自「 104年至 106年12月」,每月貸款約27,000元均由被告曾秀蘭繳納,已有不符。
㈥至於水上鄉農會前揭函文雖另外說明:僅以轉帳方式還本付
息方可分辨繳納人,以現金還本付息則無法辨識由何人繳納等語(詳卷㈡第5頁)。然而,被告曾秀蘭既然主張104年至10
6 年12月間,每月貸款均由其全部支付,則該段期間內,不論是轉帳方式之資金來源,抑或是現金還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曾秀蘭皆必須證明「資金係由其個人單獨提出」乙事。
㈦水上鄉農會職員林秋菀於本院證稱:我在水上農會上班約15
、16年。印象中100年開始做放款工作,約 3年左右,106年開始辦理存款業務。我知道曾秀蘭、林宗明有向水上鄉農會貸款,但沒有經手他們的貸放款業務。本院乃詢之:你知道他們的貸款情形,包括何時借款、核貸金額、何時清償完畢、是否借新還舊、後續清償情形?證人林秋菀證稱: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借款,有借新還舊、還有繳納利息的部分(詳卷㈡第214、215頁)。
㈧關於曾秀蘭或林宗明是否曾委託證人林秋菀代為存款乙事,
證人林秋菀則證稱:他們二人都曾拜託我幫忙存款。林宗明約五次以內,林宗明是不定時請我幫忙存款,每次都會拿一筆錢;曾秀蘭拜託我幫忙存款的期間大約20個月,每個月的錢可能分二次拿現金給我,她一個月有二筆要繳,我記得二筆加起來約27,000元左右,每月她會分二個時間拿給我。曾秀蘭拜託我幫託存款的期間,【大約從今年( 108年)起回推約2年左右】等語(詳卷㈡第216頁)。由證人林秋菀前揭證述可知,不但曾秀蘭有拜託證人幫忙存款,林宗明亦有委託證人代為存款,況且,以證人林秋菀前揭所述,被告曾秀蘭交付現金委託證人存款之期間約介於107、108年間,或介於10
6、107年間,此與被告曾秀蘭主張其自104年起至106年12月間,皆由其全部支付每月貸款云云,亦有不符。
㈨況經本院再詢之:曾秀蘭將現金拿給你的時候,是否有告訴
你,現金的來源是出自何人?證人林秋菀證稱:沒有 (詳卷㈡第217頁)。由證人林秋菀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曾秀蘭縱使有委託證人幫忙存款以繳付每月貸款,然僅能證明被告曾秀蘭有交付現金並委託存款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被告曾秀蘭交付之現金為其本人所支出。
㈩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曾秀蘭主張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的買賣價金 200萬元,是以104年至106年12月其代林宗明墊付之每月貸款金額約48萬元,再加計 106年12月間貸款本金餘額約290萬元,以林宗明應負擔之半數145萬元計算,合計約 2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換言之,被告曾秀蘭主張之買賣價金,全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或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所支付,完全沒有買賣資金的往來流向。至於被告曾秀蘭雖主張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的代墊款約48萬元做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但其主張代墊款的期間,與其交付現金給證人委託存款之期間,有所不符,況且,被告曾秀蘭縱使有交付現金委託證人代為存款,亦無法證明現金之出資來源。故被告曾秀蘭主張代林宗明墊付約48萬元貸款乙節,尚無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建物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㈠被告曾秀蘭於本院自承林宗明因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事業並於
102年9月擔任公司總經理,經常需借錢支應開銷,林宗明常要求被告曾秀蘭幫忙還債或當保人等語 (詳卷㈠第183、185頁) 。再參以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擔保品,於98年至 102年間數次向水上鄉農會借款,甚至由林宗明及被告曾秀蘭為債務人,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 3月、107年4月、107年8月,向洪美華借款各 1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㈠第289至303頁),由被告曾秀蘭與林宗明同為債務人,於98年至 102年間數次向水上鄉農會借款,復於 106年起屢次向訴外人洪美華一再借款乙事,足證被告曾秀蘭確實清楚林宗明之負債狀況。故被告曾秀蘭辯稱已於 104年間與林宗明離婚,雖同住一棟房屋,但不知林宗明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云云,要無可採。
㈡因此,被告曾秀蘭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代林宗明墊付約48萬元
之買賣價金,且明知林宗明債務狀況不佳、需一再借款支應。本院另參酌林宗明過世時,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不動產、 2筆投資及存款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林宗明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詳卷㈠第199至203頁)。然其中2筆投資之公司,分別已歇業或停業,所留存款亦不過數萬元,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繼字第358號林坤概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所列之投資金額實際已無價值,林宗明所遺留之存款,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㈢至於附表所示14筆不動產,依土地之面積、林宗明應有部分
比例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再加計房屋現值,價值總計約5,339,757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卷㈠第210至212、289至349頁)。然而,附表編號 1、6、7、13、14之不動產,皆有設定高達數百萬元之抵押權,則抵押債權優先清償後,原告之普通債權已無法受分配。故附表編號 1、6、7、13、14之不動產,不能列入可供原告受償之財產價值範圍內。
㈣惟倘若以附表編號2至5、9至12之不動產計算(註:編號8之
土地持分僅51元,故不列入計算),價值雖總計約2,379,672元。然而,附表編號2至5、9至12之不動產,皆經林宗明之債權人蔡進修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辦理查封登記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及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詳卷㈠第271、289至349頁) 。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債權人蔡進修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30萬元,與附表編號2至5、9至12之不動產價值幾乎相同。倘以原告及蔡進修對林宗明之債權本金比例分配受償,原告之債權顯然無法全額受償,灼然至明。
㈤要言之,本院審酌林宗明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存在,依林宗
明名下未設定抵押權之附表編號 2至5、9至12之不動產計算,顯不足以清償林宗明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07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有害於林宗明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林宗明與曾秀蘭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曾秀蘭塗銷登記,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部分,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間,從無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曾秀蘭就系爭土地於75年 5月19日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及回復至被告林坤概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系爭建物部分,本院認被告曾秀蘭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不但無法證明全部價金屬實,且被告曾秀蘭屢屢與林宗明一同借款,明知林宗明資力不佳,無力清償欠債之情形,且依林宗明過世時之名下財產,扣除抵押債權後,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物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宗明與被告曾秀蘭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07年1月9日所為之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曾秀蘭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塗銷登記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回復至林宗明名下,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至林宗明繼承人即被告林坤概名下;既原告起訴時將已死亡之林宗明列為被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卷㈠第199-201、210-212、289-349頁)┌──┬────────┬────┬──────┬───────────┐│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 │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價值│ 備 註 ││ │ │ │ (新臺幣) │ │├──┼────────┼────┼──────┼───────────┤│1 ○○○鄉○○○段溪│2分之1 │1,403,280元 │⑴水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 │洲小段26之4地號(│ │ │ 額抵押權:360萬元+12││ │系爭土地) │ │ │ 0萬元 ││ │ │ │ │⑵洪美華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 :120萬元+80萬元+100││ │ │ │ │ 萬元+100萬元 ││ │ │ │ │(註:⑴、⑵之抵押債務││ │ │ │ │人均為曾秀蘭、林宗明,││ │ │ │ │系爭建物為共同擔保物)││ │ │ │ │⑶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2 ○○○鄉○○段120 │全部 │465,300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 │地號 │ │ │ │├──┼────────┼────┼──────┼───────────┤│3 │同上段1113地號 │全部 │61,488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4 │同上段1115地號 │65711分 │396,123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 │ │之33629 │ │ │├──┼────────┼────┼──────┼───────────┤│5 │同上段1122地號 │6036分之│1,116,897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 │ │4527 │ │ │├──┼────────┼────┼──────┼───────────┤│6 │同上段1131-1地號│2分之1 │79,384元 │⑴嚴坤祿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 25萬元(1131-1、1131-││ │ │ │ │ 3為共同擔保地號) ││ │ │ │ │⑵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7 │同上段1131-3地號│全部 │391,870元 │⑴嚴坤祿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 25萬元(1131-1、1131-││ │ │ │ │ 3為共同擔保地號) ││ │ │ │ │⑵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8 ○○○鄉○○○段 │150000分│51元 │(無) ││ │276-7地號 │之2 │ │ │├──┼────────┼────┼──────┼───────────┤│9 ○○○鄉○○段257 │全部 │99,246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 │地號 │ │ │ │├──┼────────┼────┼──────┼───────────┤│10 │同上段268地號 │全部 │39,606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11 │同上段299地號 │全部 │158,466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12 │同上段300地號 │全部 │42,546元 │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 │├──┼────────┼────┼──────┼───────────┤│13 ○○○鄉○○○段 │全部 │527,000元 │⑴水上鄉農會設定抵押權││ │269-27地號 │ │ │ :420萬元 ││ │ │ │ │⑵洪美華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40萬元 ││ │ │ │ │(註:⑴、⑵之抵押債務││ │ │ │ │ 人均為林宗明,同段47││ │ │ │ │ 9建號為共同擔保物) ││ │ │ │ │⑶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14 │同上段479建號 │ │558,500元 │⑴水上鄉農會設定抵押權││ │(門牌號碼松子腳│ │ │ :420萬元 ││ │路33-9號) │ │ │⑵洪美華設定普通抵押權││ │ │ │ │:40萬元 ││ │ │ │ │(註:⑴、⑵之抵押債務││ │ │ │ │ 人均為林宗明,同段47││ │ │ │ │ 9建號為共同擔保物) ││ │ │ │ │⑶債權人蔡進修查封登記│├──┴────────┴────┼──────┼───────────┤│總計 │5,339,7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