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劉埤法定代理人 劉壽杉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劉宋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 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85平方公尺修車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0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由劉壽杉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而兩造並無默示分管協議,不能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即認有默示分管之意,且分管與分割並不相同,被告顯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85平方公尺修車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繼承系爭土地時,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分管協議,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面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原告管理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是以,被告之媳陳淑華(改名陳玟潓)在興建附圖所示C處住家時,方能得原告同意而取得使用執照。
(二)原告亦在系爭土地西側興建鐵皮屋處即附圖A部分供其使用,亦可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才會在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即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西側。如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依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多年來之使用現況以觀,兩造應至少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將其管理之部分出租予第三人羅暐竣興建汽車保養廠使用,直到被告另案提起土地分割前,亦未見原告干涉。是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多年,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三)原告另案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將竣緯汽車保養廠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劃歸為被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訴中,若此時強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日後執行必生紛端,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衡諸上情,拆除竣緯汽車保養廠與原告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原告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分3分之2。
2、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係被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分3分之2。又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係被告,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8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量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41、148頁),核屬為真。
2、被告抗辯兩造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經查:⑴原告否認兩造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且被告並未提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事實之證明。
⑵原告於居住嘉義縣○○鄉○○村○○00號已有40年之久,
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建物門牌係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故原告居住之處所位於系爭建物不遠,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存在之事實應為其所知。惟查: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42.99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1換算為1,014.33平方公尺。然依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事實上處權之系爭建物,面積
318.8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A部分之鐵皮倉庫面積為
47.66平方公尺,第3人陳玟潓所有之C部分建物面積為
164.76平方公尺。是原告現有A部分之鐵皮倉庫面積
47.66平方公尺,其占用之範圍僅其應有部分面積1,014.33平方公尺大約21分之1。若謂兩造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然何以原告占用之範圍與其應有部分相去甚遠,況且尚有第3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如何同意由第3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同意成立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理。
②原告所有A部分之鐵皮倉庫係如本院卷第153頁中之相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而依該相片所示,原告所有A部分之鐵皮倉庫周圍雜草叢生,並無明顯使用範圍之界址或界標。可證原告占用之範圍並無確定明顯之地標界線。是若謂兩造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何以兩造並無確定占用之範圍。
③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④依前開所述,原告雖應知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存在之事實
,然:①原告現有A部分之鐵皮倉庫占用之範圍僅其應有部分面積之21分之1。②系爭土地尚有第3人占用,難認兩造有同意由第3人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③原告所有A部分之鐵皮倉庫周圍雜草叢生,並無明顯使用範圍之界址或界標。故並無客觀事實可間接推知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
3、綜上所述,不得以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存在事實之沈默,在無客觀事實可間接推知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情形下,而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約定。是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約定。
4、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約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特定位置,即係無權占有。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且占用面積高達318.85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原告為貫徹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合法之行使,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兩造間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若日後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分歸予被告確定,被告亦可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對本件判決之執行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礙被告權益之保障。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無足採取。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18.85平方公尺修車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