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黃侯位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莊智和 (
莊智仁張蒼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04月16日以朴地登2字第000242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於民國79年4月16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為原告黃侯位所有,黃侯位於79年間因梨影電器有限公司資金上的需求,而於79年4 月16日向債權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太星公司後來變更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黃侯位提供名下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不動產一筆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權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而債權人兩家公司並設定連帶債權以便公司周轉,設定抵押權至今日,尚未塗銷。
二、經查,梨影電器有限公司也於95年10月14日早就辦理解散、結束營業,黃侯位從今以後也不會再有因公司資金上的需求而必需向他人借款之問題。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 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梨影公司於94年間辦理解散完畢,故日後絕對不會再有資金周轉上的需要而向債權人借款之問題。
三、而黃侯位亦已於87年12月1 日將全數借款向連帶債權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後來的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清償完畢,兩家公司並有開立清償證明書一紙給予黃侯位。後又於108年4月12日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亦開立清償證明書一紙給予原告證明已全數清償之事實。
四、因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4日亦辦理廢止,黃侯位持清償證明書向六腳鄉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六腳鄉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也明確表示因有公司已辦理廢止,故原告需持有法院之判決方能予以塗銷,否則不願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黃侯位方提出本件訴訟。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系爭抵押權並未辦理塗銷登記,已經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梨影電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1 日共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8年4月12日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台北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245200 號函暨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樂金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就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並不爭執,且業已出具清償證明書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二)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檐,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所謂認諾則可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業於108年4月12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明白表示因債務部分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詳如原告所提附件4背面),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亦均願配合抵押權塗銷事宜,顯見被告台灣樂金公司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並無爭執,且原告並無必要對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四)至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太尹公司設定抵押權部分,與被告台灣樂金公司無關,毋庸一併將被告台灣樂金公司列為被告,此並有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可稽,該另案判決亦係因被告台灣樂金公司與被告太尹公司對另案原告有連帶債權並設定抵押權,而被告台灣樂金公司已同意塗銷抵押權,故另案原告對太尹公司訴請塗銷抵押權,與本案之原因事實相同,可茲參照,併予敘明。
(五)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並業已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被告台灣樂金公司已經提出債務清償證明供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需,原告根本無庸對被告台灣樂金公司起訴,即業已就原告之主張認諾,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被告台灣樂金公司針對原先答辯聲明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變更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既不爭執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且提出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詳如原告所提附件4背面),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無疑。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
貳、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自明。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於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0條第1項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7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8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廢止時之董事長為莊智和、董事為莊智仁、張蒼滦,依上揭規定,應列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莊智和及董事莊智仁、張蒼滦為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又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具狀起訴時,當事人欄原列莊智和為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7 日已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變更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智和、莊智仁、張蒼滦。
二、本件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莊智和、莊智仁、張蒼滦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 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第三篇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次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前因為梨影電器有限公司資金上需求,於79年4 月16日向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提供名下上述土地設定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揭兩家公司並登記為連帶債權。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三、再查,原告另主張因為梨影電器有限公司在於95年10月14日就已辦理解散、結束營業,而且原告亦已於87年12月1 日將全數借款向連帶債權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後來的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清償完畢,兩家公司並有開立清償證明書一紙給原告。而且,之後於108年4月12日,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亦再開立清償證明書一紙給予原告證明已全數清償之事實。查上情亦據原告提出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1 日共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8年4月12日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因此,本件應足堪認定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後來的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黃侯位已經無既存之債權。
四、又查,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於97年7 月24日辦理廢止。另外,原告所投資之梨影電器有限公司亦於95年10月14日已辦理解散、結束營業。而且,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4月12日開立清償證明書載明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顯見,兩造在將來已確定不會再發生債權。而且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逕行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於79年4月16日所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再查,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訴前,已於108年4月12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一紙給原告,並載明因債務部分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故原告對於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無庸起訴。因此,本件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