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黃侯位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莊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張蒼滦」、「莊智仁」及其相關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中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所載之張蒼滦,已於97年4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另查,莊智仁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的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台北市政府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面已註記自96年5月3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1頁】。本院上揭判決,在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依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將「張蒼滦」、「莊智仁」列載為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核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