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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劉烱意被 告 陳蘇盞訴訟代理人 陳慶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被告所有。嗣原告經由鈞院100 年度司執利字第10830 號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被告因不甘系爭土地遭拍賣,拒絕拆除系爭房屋,原告遂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兩造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條規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向被告提起強制執行,被告始再給付租金至106 年1 月31日,惟此後被告仍拒絕繳納租金長達2 年,是被告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達2 年,原告遂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於108 年2 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未果,原告只得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況系爭房屋持續荒廢中,藤蔓覆蓋,窗戶破損,已不適合居住,已未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 「房屋得使用」之要件,基於情事變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原告遂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繳清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僅係對終止租賃關係前所積欠之租金、或終止租賃關係後之不當得利之清償,不影響兩造間已終止之租賃關係,是被告縱已繳清租金,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

6 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46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1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6.1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需繳納增值稅,惟被告自始未接到稅捐處繳費通知,突然就遭訴外人李林美華以返還代墊款為由,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執行及拍賣過程被告業未接到任何通知,是整個執行程序均有瑕疵。系爭土地遭拍賣後,被告佔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乃係基於地上權,並非向原告租用土地而建造,更未與原告簽有明訂2 年期間之契約,則應無催告期限屆至而終止租約等問題,況被告對事情之認知能力已出現問題,始未給付租金,於本件訴訟開庭前經被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慶良詢問,始知悉租金未繳納乙事,陳慶良已於本件訴訟期間將所積欠之租金繳清。因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規劃設計,並經政府核發許可建造而成,做為養兒育女共同生活之處所,系爭土地經拍賣後,被告受到極大打擊,近年精神出現異常,被告現年已89歲,膝蓋關節已嚴重磨損,現在居所係一無電梯之三樓公寓,上下樓梯已是艱難,未來若使用輪椅將返回系爭房屋安養晚年,因系爭房屋依然堅固可堪使用,被告亦有使用該屋之需求,兩造間地上權又依然存在,所欠租金亦已繳清,則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被告所有,嗣原告經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利字第10830 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之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 元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迄至本件108 年6 月10日起訴止僅繳納租金至10

6 年1 月31日,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遲至108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始分別匯款33,216、11,072、5,536 元,繳納租金至109 年1 月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房屋照片

4 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2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3日執行終結函、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9-32 頁)、108 年2 月20日嘉義中山路4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33-34 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99-117頁)、華南商業銀行108 年8 月

7 日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 月11日、10月14日匯款回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件可證。又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路○ 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蘇盞,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9 月20日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該建物為磚木石棉瓦造平房住家及建築物相連之水泥柱石棉瓦棚,現其內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已清空,原占用1027-1地號土地部分已拆除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乙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139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利字第00

000 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之上,拍賣當時並未與系爭土地一併拍賣。原告嗣於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384元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確定在案。而被告迄至本件108 年6 月10日起訴止僅繳納租金至106年1 月31日,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遲至108 年8 月7 日、同年

9 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始分別匯款33,216、11,072、5,

536 元,繳納租金至109 年1 月止,已有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利字第00

000 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原告因此依民法第440 條第2 項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固非無據。

㈢、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於建築物存續期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38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0⑺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經查,系爭土地、房屋原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強制執行拍定系爭土地,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被告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46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15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6.1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㈤、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