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楊洪愛玉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楊榮欽被 告 林春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下坪 7電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良好視距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往車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 5、6、7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左側顏面撕裂傷併顴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並因中樞神經損傷引起肢體無力,無法站立行走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說明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照護,原告家屬因而循正當程序申請外籍看護全天候照護。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421元。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2,536元。
自107年3月30日至4月17日共24日支出48,000元、107年4月20日至5月22日,扣除假日2天共30天支出39,000元, 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共12個月支出205,536元。
⒊支出之看護代辦費用及規費:47,940元。
仲介介紹費25,000元、申請費4,940元、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每月1,500元計算之仲介服務費共18,000元。
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109,684元。
107年5月23日至 108年6月22日外籍看護健保費每月1,307元,共15,684元;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共24,000元;包含107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及107年5月23日至 108年6月22日外籍看護之食宿每月5,000元,共70,000元。
⒌已支出之復健費:6,525元。
⒍已支出之生活上增加支出:84,700元。
氣墊床12,000元、輪椅16,000元、尿布56,700元。
⒎其他支出:6,000元。
原告購買蔓越梅益生菌之保健食品,一盒500元,每月需3盒,自108年2月20日至6月22日共12盒,支出營養品6,000元。
⒏預計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28,728元。
以台灣女性平均壽命84歲為限,預計至原告餘命(即自108年6月23日至113年8月1日) 尚有60個月,將來尚有21回腦神經外科每次1,323元,泌尿科每次45元之回診費用,共 28,728元。
⒐預計將來支出之仲介費及申請費:60,000元。
申請外籍看護需每三年重新申請一次,預計至原告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二次申請外籍看護之仲介介紹費50,000元(25,000元×2次)、申請費10,000元(5,000元×2次)。
⒑預計將來支出之看護費:1,027,680元。
至原告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聘僱外勞看護之薪資1,027,680元(17,128×60個月)。
⒒預計將來支出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588,420元。
預計至原告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共588,420元 (含仲介服務費每月1,5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每月1,307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外籍看護食宿費每月5,000元)。
⒓預計將來支出之尿布:226,800元。
至原告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購買尿布費用226,800元(以每包315元×每月使用12包×60個月計算)。
⒔預計將來支出之保健食品:96,000元。
至原告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96,000元(每盒500元×190盒)。
⒕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⒖綜上,請求費用總計為3,193,414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707,98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主張第⒈至⒔項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沒有意見,但第⒕項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請求過高。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所述與被告不同,原告是先走到路中間後又走回頭,才導致被告撞到原告,針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與正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診斷原告需有人全天候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及照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其中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中樞神經損傷引起肢體無力,現仍需復健治療;有難治之重傷害」等情(詳刑事卷宗警卷第11、13至22,刑事卷宗第37頁),堪信屬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要安全措施,而依前揭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直線道路,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當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且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至於原告是否亦有過失,容後詳述)。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8,421元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於 107年5月4日支出中醫治療45元、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日肩膀鐵釘取出術前評估及執行支出215元、107年4月25日至 108年3月28日出院後追蹤及自費藥負擔共11次支出14,553元,泌尿科回診 3次,單次看診費45元共支出135元,108年1月10日影像醫學支出270元與107年3月20日急診外科2,933元、 107年4月25日急診內科支出270元,合計支出 1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1頁),洵屬可採。
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2,536元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07年3月30日至4月17日共2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107年4月20日至 5月22日,自行聘僱外籍居家看護,每日以13,000元計算,扣除假日2天共30天支出39,000元, 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共12個月聘僱外籍看護每月17,128元,共支出 205,536元等語。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引起肢體無力,現仍需復健治療,屬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上開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於刑事卷宗可按,依原告所受傷勢,足認確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且原告主張107年7月30日至 5月22日支出之看護費用,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其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應屬可採;另原告主張107年5月23日以後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17,128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詳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2頁),洵屬可採。
⒊支出之看護代辦費用及規費:47,940元
原告主張因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仲介費介紹費25,000元、申請費4,940元、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每月1,500元之仲介服務費共18,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繳款單據為證 (詳本院卷第55、167、169、1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2頁),洵屬可信。
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109,684元
原告主張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外籍看護健保費每月1,307元,共15,684元; 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共24,000元;包含107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及107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外籍看護之食宿每月5,000元,共7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繳款單據為證(詳本院卷第49、51頁),且所主張支出外籍看護每月食宿費用5,000元亦屬相當,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2頁) ,應屬可採。
⒌已支出之復健費:6,525元
原告主張107年5月9日至108年10月23日進行居家復健,共27次、每次240元,合計6480元,另於108年10月18日至復健科復健,支出45元,合計支出 6,52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09至1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2頁),洵足採信。
⒍已支出之生活上增加支出:84,7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氣墊床12,000元、輪椅16,000元、尿布56,700元(每包315元,1個月用12包,107年3月20日至108年6月22日已使用180包),業據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75頁),所主張支出購買尿布之單價及使用量亦符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2頁),應可採信。⒎其他支出:6,000元
原告主張購買蔓越梅益生菌之保健食品,支出營養品 6,000元,惟此部分為保健食品,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⒏預計將來支出之仲介費及申請費:60,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7歲,以台灣女性平均壽命84
歲為限,預計至原告餘命(即自108年6月23日至113年8月1日) 尚有60個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刑事案件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宗可參,故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23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以5年(60個月) 計算,洵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聘僱外籍看護,然申請外籍看護需
每三年重新申請一次,預計至 113年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二次申請外籍看護,故須再支出二次仲介之介紹費共50,000元(25,000元×2次) 、申請費10,000元(5,000元×2次) 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3頁),即屬可採。
⒐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
⑴醫療費用:28,728元
原告主張以107年4月25日至108年3月28日支出之回診自負費用共11次支出14,553元,主張平均每次支出 1,323元,每3個月回診1次;另主張因裝置導尿管平均每3至4個月回診1次,單次看診費45元,自108年 6月23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尚須腦神經外科及泌尿科回診約21次,共計28,728元【(1,323+45)×21】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3頁)。
⑵看護費:1,027,680元
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23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聘僱外勞看護之薪資1,027,680元等語(17,128×60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3頁)。⑶外籍看護相關費用:588,420元
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23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共588,420元等語(含仲介服務費每月1,5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每月1,307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 000元、外籍看護食宿費每月5,000元,60個月計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3頁)。
⑷尿布:226,800元
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23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購買尿布費用226,800元 (以每包315元×每月使用12包×60個月計算)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13頁)。
⑸上開⑴至⑷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673,701元
原告請求上開⑴至⑷之金額共計1,871,628元(28,728+1,027,680+588,420+226,800),平均每月約31,194(1,871,62860),以月息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應為1,673,701元(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31194*53.00000000,此為60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預計將來支出之保健食品:96,000元。
原告主張至平均餘命為止,將來尚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96,000元(每盒500元×190盒),惟此部分為保健食品,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詳如後述),惟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損傷、左側顏面撕裂傷併顴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並因中樞神經損傷引起肢體無力,無法站立行走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6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約3千多元,名下有 3筆田賦及1台車輛;被告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詳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被告於本院復陳明其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02頁) 。本院審酌上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行走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⒓綜上,上開⒈至⒒之金額共計為2,893,507元(18,421+292
,536+47,940+109,684+6,525+84,700+60,000+1,673,701+600,000=2,893,507)。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不因該行為係出自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046號、81台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方可穿越道路,且依前揭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直線道路、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經前揭刑事案件送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函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六成及四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157,403元(2,893,507×0.4=1,157,4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我母親並非穿越馬路被
撞到,我母親是準備要倒垃圾,小貨車開太右邊才撞到我母親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 107年4月5日在醫院製作筆錄
時陳稱:當時我倒完垃圾之後就往回走穿越道路,要往回走時,我有看見對方在我右側沿嘉93線直行而來,對方當時距離我約 450公尺,因距離還很遠,我就開始行走要返家,走至事故地時突然被對方撞上等語 (詳刑事案件所附警卷第6頁)。由原告本人陳述之內容可知,事故當時,其已在系爭道路東側倒完垃圾,「正由東往西穿越道路」。
⑵本院另參酌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道路寬
度為 3.4公尺,而原告於現場遺留之血跡,距離系爭道路東側路面邊線2公尺(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 。換言之,原告在現場遺留之血跡,距離系爭道路中間之黃虛線為 1.4公尺。由現場遺留之血跡位置可知,「撞擊發生當時,原告所在之位置更接近道路中央」。由此亦足證,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非在系爭道路之東側路邊,而是在接近道路中間處。故原告本人前揭所述:倒完垃圾我要往回走....開始行走要返家,走至事故地時突然被對方撞上等語,應屬事實。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我母親站在路邊,被告開太右邊
才撞上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在場親見當時情景,所述亦與原告本人陳述相違,且由系爭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血跡位置可知,撞擊發生當時,原告確實正由東往西穿越馬路欲返回住處。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當時在系爭道路東側路邊,並未穿越馬路,係系爭小貨車開太右邊才撞到云云,無足憑採。
⒋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先走到路中間(即由東往西)後,又突然
走回頭(即由西往東),才撞到原告等語,然而,系爭小貨車上並無行車紀錄器,被告對於前揭主張原告由東往西穿越道路時,又突然回頭由西往東走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憑採。
㈤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 1,707,9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1,157,403-1,707,980=-550,577)。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既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雖屬有據,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157,
403 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