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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謝夢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邱春泉訴訟代理人 謝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點七八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點八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八點O一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及同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一點四八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及同地段35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段○○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親謝棍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朝進所有之他筆土地做交換,謝朝進復於交換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爺爺於民國66年間就留給原告所有迄今,謝棍與謝朝進間約定交換土地之事,原告並不知悉,且謝朝進與謝棍約定交換土地亦未辦理過戶登記,則謝朝進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甚明,縱認被告確實有與謝朝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亦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謝棍前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朝進所有之他筆土地做交換,謝朝進於交換後之70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以100至150萬元出售予被告,購買土地之事均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秀花所處理。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斯時,謝朝進表示要等被告之子當兵回來後始辦理過戶,嗣被告因工作忙碌即未再催促謝朝進辦理過戶,被告亦係先經原告之父親謝棍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在系爭建物上37年,系爭土地業係由被告所填平,可見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興建之磚造鐵皮屋二棟(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號),及一層磚造鐵皮屋一棟,鴿舍一座,上開建物分別坐落在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位置,面積共450.9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乙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 頁、137 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父親謝棍前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朝進所有之他筆土地做交換,謝朝進於交換後之70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以100 至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嗣被告因工作忙碌即未催促謝朝進辦理過戶,被告亦係先經原告之父親謝棍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在系爭建物上37年,系爭土地業係由被告所填平,可見原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66間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謝棍雖為原告之父親,並非因此即得自由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認該二人間確有達成土地交換之約定,亦屬無權處分,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任何效力。更何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有授權謝棍與謝朝進進行交換土地之約定,故被告抗辯係於謝朝進交換取得系爭土地後,向謝朝進購得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縱曾與謝朝進達成購買系爭土地之合意,並交付謝朝進所謂系爭土地買賣之部分價金,但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即可憑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