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林珍朱被 告 林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所經營之「岱恩髮型」籌組互助會,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之會期、會首、會員、未得同意借用他人姓名之人頭會員、開標日期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詐稱各該會期係某會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標金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各該次係某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當期會款(扣除標金後)予被告,被告亦獲得前開合會會員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會款。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每一互助會均有二會份,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原告二個會份均為活會,至107 年4 月5 日倒會時,其所繳納各期會款如附表三所示共538,600 元;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原告二個會份,一個死會、一個活會,至107 年4 月10日倒會時,其所繳納各期會款如附表四所示共287,900 元,故原告共被詐欺金額為826,500 元(計算式:538,600 元+287,900 元),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除請求被告返還詐騙之會款外,尚及於其他非因被告冒標而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之會款,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會款共826,5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抗辯其目前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互助會,如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原告有二個會份,均為活會,至107 年
4 月5 日倒會時,其所繳納各期會款如附表三所示共538,60
0 元;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原告有二個會份,一個死會、一個活會,至107 年4 月10日倒會時,其所繳納各期會款如附表四所示共287,900 元;被告詐稱各該會期係某會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標金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各該次係某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當期會款(扣除標金後)共計321,200 元(計算式:214,000 元+107,200 元)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屬實,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第61頁至第74頁),並有互助會約定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被告因詐標互助會,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1,200 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2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逾321,200 元之本金、利息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之互助會共損失826,500 元。經查,本
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冒標互助會之金額、次數,就原告所參加之互助會部分,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並經陳述如前。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為冒標互助會侵害原告之金額僅為321,2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參與互助會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21,20
0 元之本金、利息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一:
┌─┬───────┬──┬─────┬───┬─────────┬───┬─────────┐│編│ 冒標日期 │被冒│標 金│被詐欺│被告冒標詐得各期會│原告被│原告遭被告詐騙繳交││號│(開標時間) │標人│(新臺幣)│會員數│款【計算式:被詐欺│詐欺會│之會款【計算式:原││ │ │ │ │ │會員數×(會金-標│員數 │告被詐欺會員數×(││ │ │ │ │ │金)】 │ │會金-標金)】 │├─┼───────┼──┼─────┼───┼─────────┼───┼─────────┤│1 │106 年11月5 日│不詳│2,400元 │10.5人│184,800 元【10.5×│2 人 │35,200元【2 ×(20││ │(會次第10) │ │ │ │(20,000元-2,400 │ │,000元-2,400 元)││ │ │ │ │ │元)】 │ │】 │├─┼───────┼──┼─────┼───┼─────────┼───┼─────────┤│2 │106 年12月5 日│不詳│2,400元 │10.5人│184,800 元【10.5×│2 人 │35,200元【2 ×(20││ │(會次第11) │ │ │ │(20,000元-2,400 │ │,000元-2,400 元)││ │ │ │ │ │元)】 │ │】 │├─┼───────┼──┼─────┼───┼─────────┼───┼─────────┤│3 │107 年1 月5 日│不詳│2,200元 │10.5人│186,900 元【10.5×│2 人 │35,600元【2 ×(20││ │(會次第12) │ │ │ │(20,000元-2,200 │ │,000元-2,200 元)││ │ │ │ │ │元)】 │ │】 │├─┼───────┼──┼─────┼───┼─────────┼───┼─────────┤│4 │107 年2 月5 日│不詳│2,000元 │10.5人│189,000 元【10.5×│2 人 │36,000元【2 ×(20││ │(會次第13) │ │ │ │(20,000元-2,000 │ │,000元-2,000 元)││ │ │ │ │ │元)】 │ │】 │├─┼───────┼──┼─────┼───┼─────────┼───┼─────────┤│5 │107 年3 月5 日│不詳│2,000元 │10.5人│189,000 元【10.5×│2 人 │36,000元【2 ×(20││ │(會次第14) │ │ │ │(20,000元-2,000 │ │,000元-2,000 元)││ │ │ │ │ │元)】 │ │】 │├─┼───────┼──┼─────┼───┼─────────┼───┼─────────┤│6 │107年4月5日 │不詳│2,000元 │10.5人│189,000 元【10.5×│2 人 │36,000元【2 ×(20││ │(會次第15) │ │ │ │(20,000元-2,000 │ │,000元-2,000 元)││ │ │ │ │ │元)】 │ │】 │├─┴───────┴──┴─────┴───┴─────────┴───┴─────────┤│會首:①林淑鈴 ││會員:②林美伶(活會)、③林美伶(活會)、④林美伶(活會)、⑤林珍朱(活會)、⑥林珍朱(活會││ )、⑦胡秀美、⑧胡秀美、⑨徐好慧(活會,與林淑鈴一人一半)、⑩林淑娟、⑪蕭儒、⑫洪瑞霞││ (人頭)、⑬黃譓如(活會)、⑭陳慧美(活會)、⑮陳雅湞(活會)、⑯張淑敏(人頭)、⑰許││ 宴滋(活會)、⑱黃瓊慧、⑲黃麗錦、⑳陳韋成(活會)、㉑侯誌蕾(人頭) │├──────────────────────────────────────────────┤│會期:自106 年2 月5 日(該日收會首款,為會次1 )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2 ││萬元,內標制,每月5 日14時在岱恩髮型開標,於107 年4 月10日倒會。 │├──────────────────────────────────────────────┤│原告該6 次遭被告詐騙金額共計為:214,000 元(計算式:35,200元+35,200元+35,6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 │└──────────────────────────────────────────────┘附表二:
┌─┬───────┬──┬─────┬───┬─────────┬───┬─────────┐│編│ 冒標日期 │被冒│標 金│被詐欺│被告冒標詐得各期會│原告被│原告遭被告詐騙繳交││號│ (開標時間) │標人│(新臺幣)│會員數│款【計算式:被詐欺│詐欺會│之會款【計算式:原││ │ │ │ │ │會員數×(會金-標│員數 │告被詐欺會員數×(││ │ │ │ │ │金)】 │ │會金-標金)】 │├─┼───────┼──┼─────┼───┼─────────┼───┼─────────┤│1 │106 年9 月10日│不詳│2,200 │9人 │160,200 元【9 ×(│1 人 │17,800元【1 ×(20││ │(會次第9) │ │ │ │20,000元-2,200元)│ │,000元-2,200 元)││ │ │ │ │ │】 │ │】 │├─┼───────┼──┼─────┼───┼─────────┼───┼─────────┤│2 │106 年10月10日│不詳│2,300 │9人 │159,300 元【9 ×(│1 人 │17,700元【1 ×(20││ │(會次第10) │ │ │ │20,000元-2,300 元│ │,000元-2,300 元)││ │ │ │ │ │)】 │ │】 │├─┼───────┼──┼─────┼───┼─────────┼───┼─────────┤│3 │106 年11月10日│不詳│2,100 │9人 │161,100 元【9 ×(│1 人 │17,900元【1 ×(20││ │(會次第11) │ │ │ │20,000元-2,100 元│ │,000元-2,100 元)││ │ │ │ │ │)】 │ │】 │├─┼───────┼──┼─────┼───┼─────────┼───┼─────────┤│4 │106 年12月10日│不詳│2,200 │9人 │160,200 元【9 ×(│1 人 │17,800元【1 ×(20││ │(會次第12) │ │ │ │20,000元-2,200 元│ │,000元-2,200 元)││ │ │ │ │ │)】 │ │】 │├─┼───────┼──┼─────┼───┼─────────┼───┼─────────┤│5 │107 年1 月10日│不詳│2,000 │9人 │160,200 元【9 ×(│1 人 │18,000元【1 ×(20││ │(會次第13) │ │ │ │20,000元-2,000 元│ │,000元-2,000 元)││ │ │ │ │ │)】 │ │】 │├─┼───────┼──┼─────┼───┼─────────┼───┼─────────┤│6 │107 年3 月10日│不詳│2,000 │8人 │144,000 元【8 ×(│1 人 │18,000元【1 ×(20││ │(會次第15) │ │ │ │20,000元-2,000 元│ │,000元-2,000 元)││ │ │ │ │ │)】 │ │】 │├─┴───────┴──┴─────┴───┴─────────┴───┴─────────┤│會首:①林湘綺 ││會員:②黃姿燁(活會)、③黃淑惠(活會)、④林淑娟、⑤林怡芳(活會)、⑥林怡芳(活會)、⑦林││ 珍朱(活會)、⑧林珍朱(106 年2 月10日標得)、⑨林佩瑩(活會)、⑩趙春華、⑪趙春華、⑫││ 林美智即美智(活會)、⑬林駿鳴、⑭陳竼漢、⑮張淑敏(人頭)、⑯林美伶(活會)、⑰黃章欽│├──────────────────────────────────────────────┤│會期:自106 年1 月10日(該日收會首款,為會次1 )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17會,每會2 ││萬元,內標制,每月10日14時在岱恩髮型開標,於107 年4 月10日倒會。 │├──────────────────────────────────────────────┤│原告該6 次遭被告詐騙金額共計為:107,200元(計算式:17,800元+17,700元+17,900元+17,800元+ ││18,000元+18,000元) │└──────────────────────────────────────────────┘附表三:
┌────────────────────────────────┐│附表一之互助會:原告為2個活會 │├─┬───────┬─────┬───┬────────────┤│編│ 開標日期 │每期標金 │原告各│原告繳交各期會款:【(會││號│ │(新臺幣)│期會份│款-標金)×原告會份】 │├─┼───────┼─────┼───┼────────────┤│1 │106 年2 月5 日│0 │2 人 │40,000元(20,000元×2) │├─┼───────┼─────┼───┼────────────┤│2 │106 年3 月5 日│2,300 元 │2 人 │35,400元(17,700元×2) │├─┼───────┼─────┼───┼────────────┤│3 │106 年4 月5 日│2,300 元 │2 人 │35,400元(17,700元×2) │├─┼───────┼─────┼───┼────────────┤│4 │106 年5 月5 日│2,400 元 │2 人 │35,200元(17,600元×2) │├─┼───────┼─────┼───┼────────────┤│5 │106 年6 月5 日│2,300 元 │2 人 │35,400元(17,700元×2) │├─┼───────┼─────┼───┼────────────┤│6 │106 年7 月5 日│2,300 元 │2 人 │35,400元(17,700元×2) │├─┼───────┼─────┼───┼────────────┤│7 │106 年8 月5 日│2,300 元 │2 人 │35,400元(17,700元×2) │├─┼───────┼─────┼───┼────────────┤│8 │106 年9 月5 日│2,200 元 │2人 │35,600元(17,800元×2) │├─┼───────┼─────┼───┼────────────┤│9 │106 年10月5 日│2,200 元 │2人 │35,600元(17,800元×2) │├─┼───────┼─────┼───┼────────────┤│10│106 年11月5 日│2,200 元 │2人 │35,600元(17,800元×2) │├─┼───────┼─────┼───┼────────────┤│11│106 年12月5 日│2,200 元 │2人 │35,600元(17,800元×2) │├─┼───────┼─────┼───┼────────────┤│12│107 年1 月5 日│2,000 元 │2人 │36,000元(18,000元×2) │├─┼───────┼─────┼───┼────────────┤│13│107 年2 月5 日│2,000 元 │2人 │36,000元(18,000元×2) │├─┼───────┼─────┼───┼────────────┤│14│107 年3 月5 日│2,000 元 │2人 │36,000元(18,000元×2) │├─┼───────┼─────┼───┼────────────┤│15│107 年4 月5 日│2,000 元 │2人 │36,000元(18,000元×2) │├─┴───────┴─────┴───┼────────────┤│共 計 │538,600元 │└───────────────────┴────────────┘附表四:
┌────────────────────────────────┐│附表二之互助會:原告為1個死會、1個活會 │├─┬───────┬─────┬───┬────────────┤│編│ 開標日期 │各期標金 │原告各│原告繳交各期會款:【(會││號│ │(新臺幣)│期會份│款-標金)×原告會份】 │├─┼───────┼─────┼───┼────────────┤│1 │106 年1 月10日│0 │1人 │20,000元 │├─┼───────┼─────┼───┼────────────┤│2 │106 年2 月10日│2,100 元 │1人 │17,900元 │├─┼───────┼─────┼───┼────────────┤│3 │106 年3 月10日│2,100 元 │1人 │17,900元 │├─┼───────┼─────┼───┼────────────┤│4 │106 年4 月10日│2,400 元 │1人 │17,600元 │├─┼───────┼─────┼───┼────────────┤│5 │106 年5 月10日│2,300 元 │1人 │17,700元 │├─┼───────┼─────┼───┼────────────┤│6 │106 年6 月10日│2,200 元 │1人 │17,800元 │├─┼───────┼─────┼───┼────────────┤│7 │106 年7 月10日│2,300 元 │1人 │17,700元 │├─┼───────┼─────┼───┼────────────┤│8 │106 年8 月10日│2,200 元 │1人 │17,800元 │├─┼───────┼─────┼───┼────────────┤│9 │106 年9 月10日│2,200 元 │1人 │17,800元 │├─┼───────┼─────┼───┼────────────┤│10│106 年10月10日│2,100 元 │1人 │17,900元 │├─┼───────┼─────┼───┼────────────┤│11│106 年11月10日│2,000 元 │1人 │18,000元 │├─┼───────┼─────┼───┼────────────┤│12│106 年12月10日│2,200 元 │1人 │17,800元 │├─┼───────┼─────┼───┼────────────┤│13│107 年1 月10日│2,000 元 │1人 │18,000元 │├─┼───────┼─────┼───┼────────────┤│14│107年2月10日 │2,000 元 │1人 │18,000元 │├─┼───────┼─────┼───┼────────────┤│15│107年3月10日 │2,000 元 │1人 │18,000元 │├─┼───────┼─────┼───┼────────────┤│16│107年4月10日 │2,000 元 │1人 │18,000元 │├─┴───────┴─────┴───┼────────────┤│合計 │287,9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