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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謝榮源被 告 吳明勳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摺印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5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民雄農會興南分會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印信等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改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又於108年2月26日更正附表編號四數量為3。再於108年3月26日當庭經被告方確認,原告遂將附表編號九「一錢金牌一個」更正為「五錢金牌一個」,。(見本院卷第170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亦依上述規定對原告徵收、補收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7、105、161頁)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於民雄農會興南分會設有存摺,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作為財務收支之用,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由主任委員陳清方主持改選,由被告當選為主任委員,並由陳清方將存摺及印信等交付被告。該次選舉因未達法定人數出席,經訴請判決撤銷該次改選結果之決議確定,並由陳清方以民雄雙福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交還前開物品,被告以嘉義成功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答覆待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行辦理移交。

㈡、陳清方隨即公告於106年12月4日以擲茭方式辦理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由謝榮源當選為主任委員,謝榮源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以民雄雙福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還前開物品,遭被告拒絕。

㈢、查前開存摺、印信係原告所有,被告既允諾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產生時願辦理移交前開物品,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既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公告改選日期及方式,成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並由謝榮源當選主任委員,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無庸置疑。被告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合法產生後經催告返還仍拒絕交還,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判決交還,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㈣、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時,原告帳戶有存款新台幣114萬元,爰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惟係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主任委員)有獨立之財產及事務所,有訴訟能力,併此敘明。為避免被告將佔有之存摺存款任意挪用,業經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9號裁准假處分在案。

㈤、因我們開了三次會議,三次都流會,最後是依照內政部的規範,我們才用擲茭選出主任委員,詳細情形另具狀補陳。

我要傳喚證人陳清方,嘉義縣○○鄉○○路○段○○○○○號,證明我們是合法開會產生主任委員。對於被告說他們有合法選出主任委員的說法,他們的公告是寫107年10月18日,其實他們是107年11月26日公告,而且21是公告當天馬上就擲茭了,他們公告比我們慢,而且擲茭選出主任委員的日期也比我們慢。

㈥、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原告訴請被告交還原告所有之存摺等物,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民雄農會興南分會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印信等交還原告。經查被告持有原告之物經詳細統計,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為原告之財產,遭被告無權佔有,自得訴請交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擴張。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在嘉義地檢署有提告侵占。

㈧、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雙方對於業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認定「福德宮」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2月13日辦理信徒大會所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業經確定在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公告另行舉行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事宜,並經公告,選舉方式採用擲茭方式,嗣於106年11月26日擲茭完成「第一組」福德宮第四屆官理委員會,並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交接完畢。

㈢、未料,另一組信徒成員以謝榮源為首,嗣於106年12月4曰前公告,選舉方式也採用擲茭方式,嗣於106年12月10曰撕完成「第二組」福德宮第四屆官理委員會,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榮源自認有合法取得當選主任委員之資格(訴訟代理權),惟被告否認之。則此有利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客觀事實,自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方面負責舉證之。經查:為釐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謝榮源」是否經「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合法被選任之客觀事實,被告方面請求原告提出文書如下即:106年11、12月間由第三屆主任委員陳清方所召開「有關議決辦理福德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宜之『委、監會議』之決議文件(包含簽到簿及決議書面記錄)」用以證明第三屆「全體委、監人員」均參與並同意用擲茭方式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客觀事實等情,惟如果原告無法提出前開文件,則依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第11條之規定而言,本件法定代理人謝榮源即無法取得合法之法定訴訟代理權,自無權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明察!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代理權不合法,法定代理人謝榮源並未合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因在民事起訴狀中並未提出第三屆「全體委、監人員」均參與並同意用擲茭方式產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簽到簿及決議書面記錄之證據文件,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自無法取得合法之地位,則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理,應予駁回,請明鑒!

㈥、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

1、希望原告能提出關於擴張聲明,被告方有簽收的相關文件資料,因為有些東西沒有交接程序。

2、另原告所提之侵占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檢署107年偵字第4411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他們的章程很清楚,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所補充的為無理由。

4、對於聲明狀附表所列東西在被告方,不爭執。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然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且設有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9至13、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信徒登記名冊(下稱系爭信徒登記名冊)、基金帳冊、福德宮第三屆移交第四屆財產清冊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下稱南高卷,第頁、本院卷第96至100、137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號認定為非法人團體,該案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再者,原告亦於起訴時陳明其為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第11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本件原告屬非法人團體甚明。又本件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其起訴時,便需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該代表人及管理人必須合法產生。若未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據前揭條文,係屬無當事人能力,然該當事人能力之前提為需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是以,非法人團體無代表人,或代理不合法者,法院均應依法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原告之代表人,依據原告之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籌備處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一、前段所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可知原告之代表人應為主任委員。

二、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理由略以: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一、有關主委選舉方式必須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全體委員決議云云。原告則主張因全體委員出席實不可能,故在2次會議流會後,第3次由到會委員決議依照系爭章程第21條直接適用會議規範,依實到人數已達3分之1者開會,而該會議規範為內政部所規範,依據子法不能抵觸母法原則,系爭章程自不能抵觸會議規範。是以,關於原告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其爭點在於,系爭章程第11條一、後段之規定,是否即可解釋為需全體委員及監委出席?若非如此,則系爭章程關於原告委員及監委之產生方式決議,究需多少委員出席?多少委員同意?是否得以適用內政部會議規範而直接脫逸系爭章程?經查:

㈠、按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民法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屬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但其係以信徒所組成,其性質相當於民法之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之公司,自能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就民法之規定,章程為法人之指導原則。原告既設有系爭章程,則關於宮內事務,系爭章程為其最高指導原則,此相當於國家之憲法位階,除章程之內容有明顯抵觸法律而無效,倘章程之規定在符合法律最低要求下而訂立相較於法律嚴格之規定,當不能解釋為該章程之該規定屬抵觸法律而無效。是以,就此原則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章程抵觸內政部會議規範乙節,自非可採。況且,內政部之會議規範,係屬行政命令所頒佈,非屬法律位階,且與原告所屬之道教寺廟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亦不能解為系爭章程為會議規範之子法。

㈡、本件之爭執點既然在於原告委員會決議下屆委員選舉之方式其出席與決議是否合法,則依照法律適用之原則,倘系爭章程關於委員會之出席與決議有所規範,且未抵觸法律,則應適用系爭章程之規範,倘若未有規範,則依據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應適用會議規範(應指內政部會議規範),若會議規範未有,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民法社團法人及公司法董事會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倘若章程對於委員會決議選任下屆委員之決議出席人數與方式均有所規定,自不能忽視章程不存在而直接適用會議規範。故應先探討系爭章程關於委員會決議之出席人數與決議方式是否有所規範。

㈢、系爭章程關於委員、監委之選舉方式,係規範在系爭章程第11條一、,該條規定:本宮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另設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常務監事一人、監事二名,均由信(教)徒(代表)大會中1.自由登記參選並於召開年度會員大會時,依人民團體法辦法投票選舉出委員及監事,再由當選委員、監事中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下稱甲方式)、2.或由信徒自由登記參選再於本宮擲聖爻,依聖爻數多寡排序當選委員及監事,同爻數競選時,需再一次擲爻選認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和常務監事等職務,則由當選委員、監事中自由(自)推薦,超過一名以上(自)推薦者,則依然依聖爻數決定之(下稱乙方式)。上列2種推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以及第21條,本宮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於討論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始為有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以乙方式擔任委員並因此獲選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被告爭執該委員會決議之乙方式未經全體委員決議云云。則應檢視原告之委員選舉方式依照系爭章程第11條一、應如何解釋。查委員會決議下屆委員之選任方式,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一、之後段觀之,係記載:上列2種推選方式由當屆管理委(監)員「會議」全體決議之,依據文義觀之,需由會議全體議決,並未規範到出席人數,是不能當然解讀為全體委員均需出席,且關於議決方式,係記載全體決議,亦非所謂之全體同意,故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必須全體委員出席乙節,洵難採憑。而關於下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屬原告代表人、管理人變更之人事案,則依據前揭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其必須要有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方屬合法之決議。原告每屆設有委員9人(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監事3人(含常務監事1人),委監會議之總人數則為12人,則原告於討論下屆委員產生方式之議案時,必須至少要有8人出席,方屬合法,又原告雖主張依照會議規範僅需3分之1以上出席,然章程既然已定有相當之規則,則自不能直接跳過章程適用會議規範,故其主張會議規範之最低開會人數,自非可採。

㈤、原告所提之委監員會會議紀錄中,做出以乙方式選任委員之決議係為106年12月10日該次之委監員會,而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共計有5人,有106年11月4日福德宮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未達上開所述人事案需3分之2以上出席之章程所定要件。是以,該次委員會之召開自屬違反章程之最低出席人數,屬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據前開見解,自屬會議召集及決議均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公司法關於董事會會議召開及決議違背法定程式之解釋,該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㈥、又原告基於前開無效決議所為之選任委員、監事之行為,因該決議以無效,故後續以乙方式所為之委員及監事選舉,當不能作為所決議之選舉方式,故該次選舉基於未經決議之選舉方式所為之選舉,該次委員及監事選舉當屬無效,進而推舉原告為主任委員亦屬無效。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為有理由。

㈦、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係肇因於原告之委員選舉方式是否合法,而原告之委員選舉方式是否合法,則係在於委(監)員會決議之選舉方式是否合法,原告認為其係合法選舉,惟被告否認之,此為本案最大之爭點,亦經兩造舉證及陳述在卷。是以,此爭點既經兩造認真攻防,本院認該部分自無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縱有補正之必要,因法人需對其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而非法人團體則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亦無從送達,亦無法命其補正,亦屬無法補正事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起訴以被告之主委資格經法院判命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有之物,然其法定代理權因委員會召集程序違法無效,進而導致其委員選舉違法而無效,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定代理權。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屬不合法定程序,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然本院認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一:

⒈民雄農會興南分會,代碼為: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存摺一本。

⒉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印信大小章各一枚。

⒊民雄鄉福樂村福德宮大門鑰匙一把。

⒋賽錢箱鑰匙三把。

⒌貨櫃屋鑰匙一把。

⒍辦公室鑰匙一把。

⒎帳務帳冊三冊。

⒏五分金牌三個。

⒐五錢金牌一個。

⒑三錢金牌一個。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印信等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