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李月環
蔡金鶯蔡金鳳蔡玉美蔡寂安蔡玫朵蔡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沈李來春
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第1 項、第20條所明定。查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隱名合夥之契約存在,故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暨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應得之利益。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契約之清算、清算後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應得之利益等事項,顯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後之所得之款項為標的,與一般債權法上之訴訟無異,亦非直接以系爭土地本體為請求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是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而本件起訴時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沈孝親住所地在臺南市,被告沈瓊莉住所地則在臺中市,此觀起訴狀記載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非屬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又為管轄之抗辯,本院參酌㈠有關土地出售事務,被告沈瓊莉之部分是由被告沈榮鈞所代理,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可知系爭土地合夥事務,多由被告沈榮鈞所處理;及㈡被告均主張本件應由被告沈李來春、沈榮鈞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情,本件應由桃園地院管轄為宜,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