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黃炎生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被 告 黃山鐘
黃裕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黃建鳴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平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黃炎生)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山鐘、黃建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變更為嚴陳莉蓮,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5 頁),嚴陳莉蓮於108 年8 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
」嗣於108 年8 月21日又追加及變更聲明:「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平祥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平祥之遺產應按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
」關於附表一不動產部分聲明為分割方式之變更,另就附表二追加部分與原聲明均為請求對被繼承人黃平祥遺產之分割,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黃炎生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6年執福字第103359號債權憑證,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獲清償。被告黃炎生為被繼承人黃平祥之子,於黃平祥死亡後和其餘被告共同繼承黃平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迄今未就該筆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對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炎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為避免土地細分和遺產分配不公,請求依訴之聲明方式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被告每人各4 分之1 比例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炎生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山鐘與黃建鳴則以:被告黃炎生一直透過刑事訴訟官司來處理遺產糾紛,非如原告所言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況被告4 人及被繼承人黃平祥於101 年間已簽署如何分配黃平祥名下不動產之不動產贈與繼承處分原則備忘錄乙份(下稱系爭備忘錄),縱需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也應依該備忘錄所載之分配方式分割,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各人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裕晃則以:被告黃炎生自被繼承人黃平祥死亡後,即因爭執遺產範圍乙事對被告黃建鳴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無從代位;又原告未依法先向被告進行分割協商、且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僅為部分遺產,未將被繼承人黃平祥生前已贈與及分配財產之債務納入整體分割,均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黃炎生之債權人,迄今仍有1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黃炎生為被繼承人黃平祥之子,於107 年3 月31日被繼承人黃平祥死亡後和其餘被告共同繼承黃平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系爭遺產至今仍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執福字第103359 號 債權憑證影本1 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11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第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黃炎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共有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黃炎生請求分割共有物?(二)系爭共有物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炎生行使民法遺產分割之權利,其將債務人黃炎生列為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炎生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代位債務人黃炎生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物,然不得代位債務人黃炎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
1.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法院依共有人請求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前提,除系爭共有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尚需共有人未能就共有物達成分割方式之協議,始得為之。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揭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3.原告不得代位債務人黃炎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
⑴查系爭備忘錄係由被繼承人黃平祥與全體繼承人即債務人
黃炎生及被告共同簽署,並由訴外人林耀廷見證之「不動產(土地)贈與(繼承)處分原則備忘錄」,且黃炎生和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5 頁)。觀其記載內容為黃平祥名下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內容除記載相關不動產分配方式外,並記載:「本備忘錄為贈與(被繼承)人自由意志之表達,受贈與(繼承)人以法定子女為對象」、「現況地上物等收益均由贈與人(父)處分至終養」、「本備忘錄視同契約(或贈與人預立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且系爭備忘錄自101 年間簽署後,至107 年3 月31日被繼承人黃平祥死亡前,尚未有依備忘錄分配方式移轉登記的處分行為,足徵依黃平祥和債務人、被告等人之真意,系爭備忘錄實為兩代父子間就系爭不動產以黃平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且兼具繼承人間同意由此方式分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協議。被繼承人、債務人及被告之意在明確繼承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備忘錄約定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兩造分割黃平祥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
⑵綜上,系爭備忘錄兼具被繼承人黃平祥死因贈與和債務人
黃炎生與被告間分割協議性質,因被繼承人黃平祥死亡時債務人、被告等4 人仍生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受贈人得依死因贈與契約請求履行,然此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方式無涉。又繼承人間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為贈與暨協議標的之不動產雖經債務人、被告等4 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公同共有人間仍得就因繼承取得之部分請求其餘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之契約義務,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有物部分既有分割協議存在,原告亦不得再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此部分共有物。
4.原告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共有物:查原告對黃炎生仍有未受償系爭債權存在,黃炎生與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黃平祥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黃平祥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割協議、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是本件於黃平祥死亡後,因黃炎生怠於行使此部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又債務人黃炎生前雖確以被告黃建鳴侵占黃平祥之遺產1000萬元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提出刑事告訴及後續刑事偵查之程序,其目的在於追訴刑事被告之刑事不法責任,此與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目的為取得財產權尚屬有間,故債務人黃炎生仍顯然怠於行使其民法上遺產分割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債務人黃炎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物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黃炎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附表二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1.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2.查本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平祥之子,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本院認系爭遺產存款及股份部分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被告黃裕晃雖抗辯:原告未依法於起訴前先向被告進行分割協商云云,惟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就分割方案未達成協議,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分割方案意見亦不一致,顯見兩造已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基上,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對附表二共有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炎生訴請被告變價分割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平祥所遺不動產部分無理由,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存款及股票部分則有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黃炎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炎生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一┌──┬───┬────────┬─────┬────┐│編號│種類 │項目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山子│3,829 平方│1分之1 ││ │ │脚段山脚小段774 │公尺 │ ││ │ │地號 │ │ │├──┼───┼────────┼─────┼────┤│2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三角│1,418 平方│1分之1 ││ │ │子段三角小段197 │公尺 │ ││ │ │地號 │ │ │├──┼───┼────────┼─────┼────┤│3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15.89 平方│1分之1 ││ │ │段1101地號 │公尺 │ ││ │ │ │ │ │├──┼───┼────────┼─────┼────┤│4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1,528.9 平│1分之1 ││ │ │段1103地號 │方公尺 │ ││ │ │ │ │ │├──┼───┼────────┼─────┼────┤│5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5,243.06平│1分之1 ││ │ │段1104地號 │方公尺 │ ││ │ │ │ │ │├──┼───┼────────┼─────┼────┤│6 │土地 │嘉義縣鹿草鄉後麻│190.08平方│1分之1 ││ │ │段1106地號 │公尺 │ ││ │ │ │ │ │├──┼───┼────────┼─────┼────┤│7 │房屋 │嘉義縣鹿草鄉三角│ │1分之1 ││ │ │村11之1號 │ │ ││ │ │ │ │ │└──┴───┴────────┴─────┴────┘附表二┌──┬───┬────────┬─────┬──────┐│編號│種類 │項目 │面積數量 │分割方法 ││ │ │ │ │ │├──┼───┼────────┼─────┼──────┤│1 │存款 │鹿草郵局(活儲)│16,584元 │按附表三所示││ │ │ │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2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40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3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50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4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50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5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30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6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50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7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40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8 │存款 │存款-鹿草郵局 │750,000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定存00000000)│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嘉義│5,283元 │按附表三所示││ │ │分行(活儲) │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10 │股票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701股 │按附表三所示││ │ │有限公司 │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11 │股票 │宏遠興業股有限公│59股 │按附表三所示││ │ │司 │ │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附表三┌──┬───────┬─────┬─────────┐│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被告黃山鍾 │1/4 │ 1/4 │├──┼───────┼─────┼─────────┤│ 2 │被告黃裕晃 │1/4 │ 1/4 │├──┼───────┼─────┼─────────┤│ 3 │被告黃建鳴 │1/4 │ 1/4 │├──┼───────┼─────┼─────────┤│ 4 │被代位人黃炎生│1/4 │ 1/4(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