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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5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圡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即陳金圡之繼承人在執行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49,91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21,173元範圍內,收取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對第三人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聖母基金會)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聖母基金會亦不得對本件原告清償;另禁止本件原告在前開執行債權金額及第三人新港郵局手續費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新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港郵局亦不得對本件原告清償(原證2,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份,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通知內容始知,係被告以其所執對原告之父陳金圡之債權執行名義,應由原告繼承而聲請強制執行。

二、然原告於72年2月25日即出嫁至嘉義縣新港鄉,因而搬離雲林縣北港鎮之娘家,自此即未再與娘家父母共同生活,對原告之父財務狀況亦不了解。直至97年10月23日原告之父陳金圡死亡止,原告未曾與陳金圡同居共財,亦不知陳金圡積欠被告債務迄未清償(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亦因而於陳金圡死亡時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亦未曾自陳金圡處繼承任何遺產(原證3,遺產稅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5頁)。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陳金圡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自陳金圡處繼承任何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自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看出原告與被繼承人在89至91年間同居共財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因其等實際上僅係同一戶籍,但並非同居共財,原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處,因原告雖於89年4月7日遷入雲林縣○○鎮○○路○○○巷○○號處,直至91年2月22日始遷出,然前開期間,原告實際並未與父母共同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原告仍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路○○○號處;原告係因夫家有1輛自用小自貨車登記原告名下,而原告之母經鑑定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可聲請免徵前開自用小自貨車牌照稅,始將戶籍遷至前開雲林縣○○鎮○○路○○○巷○○號處。是原告在89至91年間亦無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之同居共財,亦與是否設同一戶籍無關。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金圡死亡時,並不知其對外尚負有債務。蓋其不動產遭拍賣時,原告與其未共同生活,亦未共有財產;且原告夫家於89年間曾以原告之名義向法院投標取得新港鄉之不動產,直至99年間因經濟狀況不好始再出售,若原告知悉陳金圡負債之事實,豈會不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原告配偶雖曾代收陳金圡之文件,然不能證明原告有與陳金圡同財共居之事實。

四、並聲明:(一)被告就其所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圡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執行債權金額,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圡所得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債務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有關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至被告雖曾於99年3月9日、101年10月5日重新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然斯時陳金圡已死亡,是前開債權憑證之核發應不生效力。從而,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所生利息、違約金,僅在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前5年內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至103年4月24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則均已罹於5年之效滅時效期間。況被告請求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合理,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一)被告就其所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圡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債權金額中,在103年4月24日以前所生利息、違約金,與違約金超過執行債權本金週年利率10%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89年4月7日遷入雲林縣○○鎮○○路○○○巷○○號處,與其被繼承人陳金圡同戶籍;且前開戶籍處之不動產即為陳金圡提供設定擔保以向被告借款之建物,系爭借款於88年12月2日即逾期未繳,經多次強制執行至95年1月9日始拍定,自難認原告不知其繼承人陳金圡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與系爭強制執行及原告未與陳金圡同居共財等事實。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司執助字第379號執行命令、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二)況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就(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對原告所提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訴外人陳蕭月桃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5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9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卷內有原告配偶代收陳金圡之相關文件,原告既與其配偶同居共財,故可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知悉該債務之存在。

(四)證人紀永芬為原告之親屬,故其證詞之證明能力有影響。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於95年2月20日經雲林地院換發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99、101、104年間均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求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不行使之情事。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0319號執行事件卷證內並無陳金圡之除戶謄本,故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至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系爭違約金計算方式,係被告與陳金圡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借據所約定,換算結果僅週年利率1.751%,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符合法定限定繼承要件,則債權人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時,繼承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縱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第18號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另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該繼承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被告持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5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前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陳金圡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再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在債權金額949,91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21,173元與第三人新港郵局手續費範圍內,收取對新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港郵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清償,新港郵局於108年5月15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在前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聖母基金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或為其他處分,聖母基金會亦不得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清償,聖母基金會於108年5月15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本件兩造則分別於108年5月15日、5月212日收受前開2份執行命令。新港郵局嗣於108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本件原告存款債權僅有170,732元(含手續費25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聖母基金會則於108年6月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現為其員工,依執行命令自108年6月起扣薪至清償完畢或本件原告離職為止。執行法院則另於108年5月17日另依本件被告聲請發函通知本件兩造延緩執行3個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陳金圡為原告之父,其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則為其繼承人,與陳金圡死亡後除債務外並無積極遺產即財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依前開說明,若符合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可認定。

(三)證人紀永芬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係伊小嬸,伊係74年12月1日結婚,結婚當時與原告、原告之配偶均住在嘉義縣○○鄉○○路○○○號之4房屋內,伊在兒子唸高中時始搬到嘉義市居住,在此之前,原告即因兒子長大而搬至嘉義縣○○鄉○○路○○○○號伊婆婆之房屋處,至於正確門牌號碼伊不記得,當時伊婆婆在經營鴨肉攤,伊及原告每天都要回去幫忙,印象中,原告並未搬回去與其生父一起生活過。伊公婆之鴨肉攤經營到何時始結束,正確年間不記得,直至伊婆婆發生車禍後,鴨肉攤始慢慢結束。原告搬過去伊婆婆前開房屋處後,直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搬離該處;到目前為止,伊一直還在新港奉天宮上班,因奉天宮也○○○鄉○○路處,伊經常去找原告,且原告家是經營廚具行,門都沒關,伊經過時都有看到,故知道原告未搬離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證原告自婚後確未與其生父陳金圡同居過,況被告所提資料亦不足證明原告與陳金圡有共財之事實,是被告所抗辯原告與陳金圡同居共財,自不可取。繼承人即原告與其繼承人既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自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況衡諸社會常情,常人若知須繼承債務者,當會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本件原告既未為之,顯係不知須繼承陳金圡之債務,原告之系爭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即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陳金圡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依前開說明,於前開修正施行後,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殆無疑義。至:

1、被告雖抗辯證人紀永芬為原告之親屬,故其證詞之證明能力有影響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聞見待證事實者,而其證詞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紀永芬前開證詞為虛偽不實,是依前開說明,縱令證人紀永芬為原告之親屬,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被告另抗辯原告於89年4月7日遷入與其被繼承人陳金圡同戶籍之雲林縣○○鎮○○路○○○巷○○號處,自難認原告不知其繼承人陳金圡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與系爭強制執行及原告未與陳金圡同居共財等事實云云。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之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惟一標準,自難以前開戶籍登記即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況原告於婚後之住居所,並非在雲林縣○○鎮○○路○○○巷○○號處,有證人紀永芬前開證詞可憑,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取。

3、被告復抗辯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卷內有原告配偶代收陳金圡之相關文件,原告既與其配偶同居共財,故可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知悉該債務之存在云云。然原告之配偶縱曾代收法院所送達與陳金圡之文書,惟常人縱代收他人信件,為維護他人隱私亦少有拆封閱讀信件內容者,是原告之配偶代收法院文書亦不足證明代收人即原告之配偶知悉該法院文書之內容,故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而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則原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有理由,但僅係基於同一異議原因事實聲明請求(一)被告就其所執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圡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執行債權金額,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圡所得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債務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有關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僅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執雲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7876號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5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圡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前開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