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蘇顯智訴訟代理人 蘇緹筠被 告 蘇楷閎訴訟代理人 蘇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蘇顯智與被告蘇楷閎為伯侄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楷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外傷鈍性眼球受傷、外傷性青光眼、虹膜脫位、外傷性白内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導致右眼視力僅萬國視力0.05,嚴重毁損右眼視能之傷害。被告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起訴書可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花費3,970元。
2.工作能力減損:429,886元原告被歐打時每日薪水1,400元,106年收入分別為252,000元及9,750元,故每月依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因被打致受有外傷鈍性眼球受傷、外傷性青光眼、虹膜脫位、外傷性白内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導致右眼視力僅萬國視力零點零二,嚴重毁損右眼視能之傷害,目前兩眼裸視為萬國視力0.05,依106年9月11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眼球視力障害,依表3-3「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6以下者。」,屬殘廢等級第五級,原告減損工作能力百分之84.59,原告為43年10月1日生,107年1月3日被歐打,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可工作年1年又10個月,合計減損工作能力22個月,殘廢等級共15級,每等級減損7.69%工作能力,5等級共減損84.59%工作能力(11.x7. 69=84.59%),22個月工資共508, 200元,合計原告可請,求工作能力減損金額為429,886元(508,200x84.59%=429,886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右眼減損功能,已減損工作能力,原告目前無法工作,事件發生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的眼睛無法恢復功能,奈何身體因本事件而成殘,又無一技之長,目前成為家人負擔,原告目前飽受病痛折磨,身心倶疲,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4.綜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3,970元、工作能力減損429,88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733,85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減少金額,因為我現在也被關。希望可以用50萬元賠償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蘇楷閎為原告蘇顯智之遠親晚輩,蘇楷閎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589巷巧遇蘇顯智時,因認蘇顯智對其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在同巷9號前,徒手、撿持地上之工地鋼製箍筋,接續朝蘇顯智之臉部、頭部攻擊,致蘇顯智受有外傷鈍性眼球受傷、外傷性青光眼、虹膜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導致右眼視力僅剩萬國視力0.05,且無法矯正、治癒,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所犯重傷罪,並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駁回在案,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970元,有醫療單據為佐,經本院審核與其主張之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2.工作能力減損:查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右眼所受前述傷勢,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鑑定結果為:「
1.右眼確定由外傷所致。右眼未來若希望視力改善,或可考慮手術治療。但手術結果不確定性高,無法預測若接受手術改善幅度,甚至進一步惡化之可能性。2.左眼視力與本次案發無關。左眼在108年1月22日接受白内障手術治療(原案發時間為107年1月3日)。左眼嘉義長庚手術紀錄,註明左眼白内障與年紀有關。」;原告於107年1月3日因系爭事故而致傷害,造成之綜合診斷為:「外傷性青光眼及白内障、前房出血、虹膜脫位、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半脫位及虹膜脫位及高眼壓。109年9月2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安排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13%,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9%。」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1 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0752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至303 頁)。是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 。又原告為43年10月1日生,從其107年1月3日被歐打,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8 年10月1 日止,尚有1年9月又27日,本院以原告遭被告毆打時(即107年1月3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 計算,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89,332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0×0.82×(1.00000000-0)]=470,171×19%=89,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89,33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毆打之行為致受有外傷鈍性眼球受傷、外傷性青光眼、虹膜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導致右眼視力僅剩萬國視力
0.05,且無法矯正、治癒,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貼磁磚、打掃清潔等工作,即將屆齡退休,而被告為原告之遠親晚輩,本應有倫理輩分之觀念,惟其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589巷巧遇原告時,僅因認原告對其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撿持地上之工地鋼製箍筋,接續朝原告之臉部、頭部攻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右眼重傷害之情況,可認被告罔顧倫理,行為極為不當,且其傷害者為原告之靈魂之窗,對原告傷害頗大。再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涉及兩造個人資料保護故不予揭露)、資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全數均予以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3,302 元(醫療費用3,970元+工作能力減損89,332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302 元及自10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程序中,原告因有鑑定費用之支出,爰於主文第三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