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蔡天富被 告 蔡鄭碧女被 告 蔡天梗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天梗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天梗等人負擔。
貳、陳述:
一、緣告蔡天富出資120萬元委託蔡天梗、蔡鄭碧女(夫妻兩人)興建281 地號上的房屋,民國97年興建房屋前原告蔡天富和水電朋友王俊翔南下會同被告蔡天梗和其大舅子鄭謨順共四人商研,原告蔡天富表示要西側房屋起蓋至紅線處(起訴狀圖一),對於東側房屋並無任何意見只要在這地281 號興建即可。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未盡測量鑑界之責蓋越界,也沒有告知出資人蔡天富顯有重大失責。被告蔡天梗建議和他們相同蓋1、2樓共計180 萬元,蔡天富因行動不便於上下樓梯,當下決定蓋平房共計120 萬元,依工程進度分四次付款雙方達成協議。費用由蔡天富完全出資,被告蔡天梗知曉並要求工程款匯到其妻蔡鄭碧女嘉義區漁會帳號裏。原告蔡天富三次匯款在台北市住家離不到50公尺的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台北市○○○路○段○○○ 號)進行匯款動作。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1日、98年3月24日,完工後原告本人因在台大醫院開刀住院委託友人王俊翔、蔡沛柔帶現金30萬元南下交付蔡天梗,合計共120萬元整。
二、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未盡測量鑑界之責蓋越界,鄰地邱文龍提告,經一審朴己股106年度簡字第215號、二審明股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均判決拆屋還地(起訴狀圖三)。
三、97年時原告蔡天富為嘉義縣○○鎮00000000段000號地號所有權人,並由原告蔡天富於97年以120 萬元出資委託工程承包商蔡鄭碧女、被告蔡天梗興建該系爭房屋完成,換言之,原告蔡天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蔡天富。而查,原告蔡天富出資委託被告蔡天梗等人興建該系房屋屋時,要求必須建在281 地號土地上,何況被告蔡天梗等亦為該280-2 地號所有權人(即屬未分割前280 號土地地號之共有人),該地號於73年間有進行重測,重測時會請土地所有人到場了解界址所在之處,被告蔡天梗於重測時已知悉界址為何,而且被告蔡天梗等人是專業工程承包商,本身在該地號281與280號的建物上也住60幾年,67年建造蔡天梗建物(即被告本身)、81年建造訴外人蔡清榮建物、84年建造蔡勝朝建物與97年建造原告蔡天富之建物,故被告蔡天梗等人因在建造原告系爭房屋時,因為避免該系爭房屋會擋住被告蔡天梗等人所有住宅的窗戶,故未經原告蔡天富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縮減西側系爭房屋,併擴張東側房屋,故被告蔡天梗等人明知建造原告所有建物時乃已越界,卻仍建造。
四、承上,由於被告蔡天梗等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蔡天富所有系爭房地以越界建築,侵害邱文龍鄰地所有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朴己股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判決,原告蔡天富必須將該系爭房地越界建築9 平方公尺(含雨遮)上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惟原告蔡天富因被告蔡天梗等人之鑑界錯誤與越界建築等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蔡天富必須拆部分房屋還地,導致必須拆除重整工程約60萬元整,尚未包括拆除與清運費用。
五、故被告等人在於該系爭280地號與281地號上地上建物,皆是由其所承包建造,又73年土地重測時,被告等人亦知悉,卻基自身避免建造原告房屋時去遮到被告等人房屋之窗戶之利益,而故意建造物系爭房屋時越界,損害原告之利益,昭彰甚明。
六、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等人因受原告委建造系爭房屋知悉該系爭地號280號281號土地重劃,卻未盡測量鑑界之責而越界建築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造成之原告必須拆出越界建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者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等人為專業的工程承包商,替他人建屋多年,理當知悉要建屋時要避免越界建築,並侵害他人土地,又被告在系爭上的地號280號與281號,建造的房屋皆有被告蔡天梗等人承造,尤其73年時該系爭280地號與281地號曾經土地重劃,被告蔡天梗等人為該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該兩地號範圍對其上開地號的範圍理當相當暸解,又在81年時被告蔡天梗等人替在281 地號上土地共有人蔡清榮蓋建物時(即在原告系爭越界建物隔壁),皆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卻在被告蔡天梗等人於97年時同樣建築在281 號建物時卻越界9 平方公尺於280號土地上,又在281明顯被告有過失未盡測量鑑界之責導致越界建築等不法侵權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
(三)次查在地號281 上,按土地所有權持分為依據,原告蔡天富所建築的建物A與B【註:詳參原告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狀㈡第5頁;本院卷第43頁】的面積與蔡天梗所在C的位置上的面積應為相等,惟蔡天梗自行越界在E 的部分多加蓋儲藏室導致蔡天富所擁有的面積減少,所以被告蔡天梗等人在受原告委任建屋工程時,便自行將在建築蓋A 的部份時越界往地號280上多蓋了H,才能使原告蔡天富所有A、B與H 面積相等於C與E建物面積(參表一)【註:參原告108年6月26日民事準備狀㈡第5 頁;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應為了掩飾多蓋的E儲藏室的事實,而有故意或過失越界H的部份至地號280號之事實。
(四)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為不但為配偶關係,亦為一起承包工程的承包商,建築工程亦由一起作業,何況原告事項兩人口頭約定本承攬工程契約,原告工程費用付款至被告蔡鄭碧女玉山銀行帳戶(參見原證二)。故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有共同責任建造系爭房地責任卻未盡鑑界測量之責而有過失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七、因原告與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雙方有為承攬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與委託建造契約,因被告蔡天梗等人之承造工程時未盡測量之責導致越界建築損害鄰地,導致原告受侵害,原告應得依民法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蔡天富與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等人,於97年時,簽訂建設於地號281 之建物,原告蔡天富時已經將蓋建造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120萬,分別於97年12月24日、98年1月21日與98年03月2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蔡鄭碧女所提供嘉義區漁會帳號共90萬元整,並於請託友人王俊翔與蔡沛柔(兩人願傳作證人)帶現金30萬南下嘉義支付蔡天梗工程餘款,故已經支付全部承攬工程餘款,故原告已完成承攬報酬給付,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合併說明之。
(三)次查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等人,受委任或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已成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既然受委任或承攬該系爭房屋之建造,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去依契約完成建造工程,卻因避免建造系爭建物時遮掩自宅窗戶而越界建築侵害鄰地。何況被告蔡天梗與蔡鄭碧女主要從事建屋工程承包業務,在系爭地號281號與280號上所有建物也是有被告蔡天梗等人建造,與其本身也居住在該281 地號上其中一建物上,又73年時該系爭280地號與281地號曾經土地重劃,被告蔡天梗等人為該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該兩地號範圍對其上開地號的範圍理當相當暸解,又在81年時被告蔡天梗等人替在281 地號上土地共有人蔡清榮蓋建物時(即在原告系爭越界建物隔壁),皆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卻在被告蔡天梗等人於97年時同樣建築在281 號建物時卻越界9平方公尺於280號土地上,明顯被告有未盡建屋之測量鑑界之責,而有可歸責,而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四)故上述被告蔡天梗之行為,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227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八、以上,請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求權而為判決。
九、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與民法第227 條請求賠償60萬元整【註:嗣後原告另於108年8月24日民事準備狀㈢已減縮為請求504,000元】: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天梗等人因受原告蔡天富為委託建造於地號281 號房屋未盡鑑界之責,導致越界建築導致原告必須拆除越建鄰地280地號9平方公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進行水電重建工程與整體重建與修復工程60萬元(約10坪×每坪6萬)尚未包含拆除與清運費用。
(三)原告蔡天富因被告蔡天梗等人之鑑界錯誤與越界建築等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蔡天富必須拆部分房屋還地,拆除之牆乃重地之牆台電電源、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化糞池、馬桶、流理台…等等重要家用設備皆在此牆,請嘉義當地工程估價如下:拆除清運等13萬元,泥做復原浴室地板加磁專等25萬元,水電化糞池加馬桶洗臉台等8萬8,議價之後為8 萬元,口頭報價兩台冷氣遷移南側牆鑽洞共孔加冷往管線等1萬6元,房間木工拆除清運再復原1萬8仟元,整修、流理台拆除再安裝、熱水器拆除再安裝1 萬元等等,共45萬元,句句皆為實屬,請鈞院體恤花費重資,給予損害賠償50萬4千元整。
十、綜上所述,被告為圖謀己利,罔顧原告委託其建屋的信任、利用其對於建造不動產鑑界之無知,使原告對於必須拆除越界的建物而受有重大損害,行為顯已該當不法侵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依法有據,請鈞院鑒核,賜准如原告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參、證據:提出屋況及越界點示意照片、玉山銀行匯款證明、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107年朴測土字第02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增蓋儲藏室E 現場照片;建物切割拆除及清運等及牆壁瓷磚等復原之估價單;原告母親失智狀況照片及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朴測土字第10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測量鑑界之責,蓋屋越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復於起訴狀送達後,108年6月20日又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被告不予同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上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蔡林香委託被告蔡天梗所興建,該房屋所有權人為蔡林香所有,迭經原告於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一再陳明,且其不服提起上訴,亦於上訴理由狀稱「被告蔡林香於97年以120萬元整委託蔡天梗興建281號上的房屋…」;另其於鈞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0號亦為同一主張,此有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 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起訴狀(詳參被證一)等可稽,故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訴外人蔡林香所有,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第227 條,並請鈞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求而為判決。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應就請求權基礎具體提出,以使被告提出防禦攻擊方法,方為適法。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主張各節,被告二人均予否認,並請原告舉證。
五、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二人雖係夫妻,惟蔡鄭碧女並未受原告委託與蔡天梗共同委建系爭建物,原告委任蔡鄭碧女建屋之事實,請予舉證。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託建屋,此與前案原告擔任蔡林香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蔡天梗受蔡林香委託建屋,其僅匯工程款至蔡鄭碧女帳戶,前後主張不相符合,退步言之,設被告蔡天梗有受原告委託建屋,被告蔡天梗何以須負測量鑑界之責?其依據何在?有請原告說明。
七、原告又主張「於73年間有進行重測,重測時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瞭解界址所在,被告蔡天梗於重測時已知悉界址為何」,然查被告蔡天梗非281與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未受通知亦未到場,原告所謂「重測時已知悉界址」係屬臆度之詞,不足採信。
八、原告再主張其拆除重建工程約60萬元,係被告建屋為避免建屋去遮到被告等人房屋之窗戶利益,而故意建造系爭建物越界,而損害其利益。按被告所建造之房屋係建於共有土地之地上,所謂建造房屋時避免原告房屋去遮到被告房屋之窗戶,原告自負損失之計算依據,及所建房屋越界之證明為何?如未能舉證,應駁回其請求。
九、末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賠償。按被告蔡天梗受委託建屋業已完成並交屋迄今已逾10年,並無給付不能或一部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未予舉證,不足採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係於97年間興建,是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5月14日止,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逾10年而消滅,被告二人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十、聲請調取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108年度朴簡字第60號民事卷宗,待證事項為原告主張之281 地號房屋係蔡林香所建,非原告所建。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應請駁回。
參、證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蔡林香、蔡天富於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之民事上訴理由書繕本;蔡林香於108 年
3 月4 日請求蔡勝朝與蔡天梗拆屋還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陸拾萬元整。嗣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㈢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的規定。
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應予准許。至原告在108 年6月26日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法院擇一對原告有利之請求而為判決。因查原告在108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僅為訴之聲明與陳述事實及理由,尚無明示其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為何,故原告在108年6月26日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蔡林香委託被告蔡天梗所興建,該房屋所有權人乃為蔡林香所有。上揭事實,業經原告在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審理中陳明,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亦係載明被告「蔡林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H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邱文龍。且查,本件原告蔡天富在上揭案件乃為「蔡林香」之訴訟代理人,其不服提起上訴,亦在上訴理由狀載稱「被告蔡林香於97年以120 萬元整委託蔡天梗興建281號上的房屋…」【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67頁】。另查,本件原告蔡天富另在本院108 年度朴簡字第60號,亦仍為「蔡林香」之訴訟代理人,其於108年3月
4 日具狀請求蔡勝朝與蔡天梗拆屋還地之民事起訴狀,亦為相同的主張【詳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告在本院上揭案件中的主張,應該認定係訴外人蔡林香委託被告蔡天梗所興建,該房屋所有權人乃為蔡林香所有。原告蔡天富僅是為蔡林香而出資,或代理蔡林香而為出資,並非該房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在本件主張伊出資120 萬元委託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興建281 地號上的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蔡天富云云,因與其前在本院上揭案件中的主張,互相矛盾,核已不足採信。故原告以其自己的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援引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間有進行重測,重測時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瞭解界址所在,被告蔡天梗於重測時已知悉界址云云。然查,被告蔡天梗並非係281與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謂重測時被告蔡天梗已知悉界址云云,僅係屬臆度之詞,不足採信。又查,97年間建造房屋當時原告也有委託訴外人王俊翔、蔡沛柔負責監工,要蓋房子的時候,原告並沒有申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土地的界址,只有告訴被告蔡鄭碧女、蔡天梗要蓋房屋的土地範圍在哪裡。另查,原告在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王俊翔、蔡沛柔他們不知道有越界,等到邱文龍告我們,我們才知道越界。就如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我們才知道我們委託的被告蔡鄭碧女、被告蔡天梗把我們蓋越界」等語。按,原告方面負責監工的人,當時都不知道有越界,而且,原告自己本身也不知道有越界,甚至在完工的時候,原告都還不知道建物已經越界,一直要等到邱文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時,原告才知道越界。則原告方面當時都不能知悉有越界,何以能夠要求被告方面應當知悉有無越界呢?如此要求,顯不符合常情事理。因此,原告以被告知悉有越界,而仍越界建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賠償伊損害,亦顯屬無理由。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於97年間建屋業已完成並交屋,迄今距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10年,而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二人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賠償損害,亦已不應准許。
三、再查,被告蔡天梗在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審理中,於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即已陳稱:「我不知道73年的測量,叫我蓋房子,以前沒有目標,業主說要蓋到哪裡就蓋到哪裡,也沒有鑑界,他們要蓋我就蓋,是被告蔡林香跟我說蓋到哪裡,我就蓋到哪裡,是被告蔡林香指定蓋的地方,是被告蔡林香有錯,不是我有錯。」;「當時我有跟被告蔡林香說有可能會越界,因為沒有測量,我怕蓋過頭會有問題,但是被告蔡林香說要蓋到那裡,我也沒有辦法講什麼。」等語【詳參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15號第330 頁】。顯見,被告蔡天梗只不過僅是受委託在指定的地方建造系爭房屋,並無受委託代理申請地政事務所到現場予以鑑界及測量。況且,如果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281 地號的土地界址,也必須原告方面始能夠申請,而查原告方面既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也未曾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代理申請,故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因此,原告以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未盡測量鑑界之責,援引民法第227 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二人賠償伊損害,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知悉有越界而仍越界建築,並主張被告二人未盡測量鑑界之責,依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天梗、蔡鄭碧女二人連帶給付伊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實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聲請傳喚王俊翔、蔡沛柔二人為證人,因僅係證明原告派人監工及給付被告尾款,但經查,王俊翔、蔡沛柔二人亦均不知道有越界之情形,所能證明之事實並無助於釐清案情重要爭點,故本院認為應無須傳喚,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