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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則馨被 告 江信賢

張雅婷受 告知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雅婷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江信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江信賢(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江信賢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代位終止信託登記之訴,僅能以張雅婷為被告。然因原告另以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張雅婷與江信賢間之信託登記契約,故將江信賢併列為被告,爰不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江信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信賢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該債權之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8 年5 月22日止被告江信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65 元未清償。原告原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江信賢所有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被告江信賢已於108 年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婷,故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然被告2 人所約定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被告江信賢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江信賢既已陷於無資力,卻因系爭信託設定使被告江信賢之債權人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江信賢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先位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江信賢終止與被告張雅婷間之信託契約。又被告張雅婷無法舉證其與被告江信賢確有400萬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張雅婷於系爭不動產上均有抵押權之設定,縱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足以保障被告張雅婷之債權。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實為規避被告江信賢之債務、脫免原告之追索,故備位主張信託法第6 條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信託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張雅婷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以信託為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信賢所有。

二、被告江信賢則以:因被告張雅婷人脈較廣,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是為更好出售,雖然想要還錢,但要等房子售出後才能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雅婷則以:被告江信賢先前向其借貸400 萬元,伊亦為被告江信賢之債權人。因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如能順利出售,扣除現有抵押債權仍有數百萬元餘款,故被告江信賢並未因系爭信託契約陷於無資力;況依被告2 人間之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委託人及受託人均無權單方變更或終止信託契約,原告代位請求終止顯屬無據。另伊已針對系爭不動產與仲介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若無端終止,被告江信賢無法獲得銷售利益、被告張雅婷也有違約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於設定信託當時,伊並不了解被告江信賢之債務狀況,也不知原告欲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原告指摘被告江信賢規避債務顯有濫訴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江信賢之執行名義,被告江信賢對原告迄今仍有622,365 元未清償;被告江信賢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3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雅婷、受益人為江信賢,嗣後原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因屬信託財產而不得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司執東字第568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4 月12日嘉院聰108 司執東字第5688號函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114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江信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備位主張撤銷系爭信託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被告江信賢向被告張雅婷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二)若原告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部分

1.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尚非屬強制規定,是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以契約限制之。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

2.參酌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二、信託目的:由受託人管理,收益,處分,出售移轉本信託標示。三、信託內容: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得將信託標的物使用,收益,處分本信託契約標的,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出售信託標的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優先清償委託人於本約標的上之所有債務、利息及所有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又被告2 人108 年2 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記載略以:「(15)信託主要條款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江○。住址:嘉義市○區○○里○○路○○○ 巷○○號。. . .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江○」等語,該契約書上並載有手寫「自益信託」等4 字(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依照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受益人既為被告江信賢,且受託人即被告張雅婷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將所得價金優先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記被告江信賢所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以及積欠被告張雅婷之債務,使被告江信賢因而獲致債務清償之利益,故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確屬自益信託無疑。

3.惟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特別約定:「五、管理與費用:本信託契約不得單獨申請變更或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233 頁),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江信賢本可自由處分、設定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又系爭條款並無違反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約定內容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則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不得任意終止之特約,應屬有效。準此,於系爭信託契約有效期間,被告江信賢和被告張雅婷即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既被告即被代位人江信賢不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亦不得代位被告江信賢終止信託契約、並依此請求被告張雅婷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信賢所有。

4.然查,依被告張雅婷所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雖固有被告

2 人不得單獨變更或終止系爭契約之特約,因此得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惟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之信託標的僅為:「一、信託標的:土地243-22地號,面積

114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權利。土地243-14地號,面積

247 平方公尺,持分14分之1 權利。」(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為被告江信賢所有嘉義市○○○段○○○○○號建物,故被告2 人實並未就該建物不得隨時終止信託有特別約定。準此,被告江信賢對系爭不動產之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的2 筆土地雖無任意終止權,然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物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仍有任意終止權,若債務人即被告江信賢怠於行使其終止權,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得就建物部分代位請求終止之。

5.經查,被告江信賢對原告仍有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對被告江信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108 司執東字第5688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想要還錢,但是目前也是要等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足證被告江信賢目前並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江信賢仍有價值之財產,應僅有現信託於被告張雅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已。系爭不動產因設定信託而無法強制執行,然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仍屬於隨時得終止信託契約之狀態,被告江信賢得行使終止權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原告得代位江信賢終止與被告張雅婷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張雅婷將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信賢所有。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部分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 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項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2.經查,本件被告2 人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時間為108 年

2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4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信託不得強制執行乙情。原告則於

108 年5 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於

108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未逾前述規定限制之1年法定撤銷期間。又承上所述,因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信託,致原告無法就原屬被告江信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取償,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原告之債權額額度,足認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存在,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況本條撤銷不以被告2 人設定信託當時明知其情事為限。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之信託行為部分,為有理由。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因先位主張終止信託部分為有理由,故不再審酌撤銷信託行為部分,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張雅婷雖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及撤銷信託契約,顯有濫訴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江信賢為原告之債務人,於設定信託予被告張雅婷時,應早已知悉其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完全清償乙情。若系爭不動產未設定信託契約,原告本得以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使債權獲得滿足。今因執行未果,原告依法循本訴訟程序,以獲得原本即可享有之債權利益,尚難謂有何濫訴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先位請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就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就附表二編號1 建物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備位請求撤銷對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之信託行為部分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既經終止及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江信賢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段 ○○段│地號 │ │平方│ ││ │ │市區│ │ │ │ │公尺│ │├──┼───┼──┼───┼──┼───┼──┼──┼────┤│1 │嘉義市│西區│竹圍子│ │243-14│ │247 │14 分之1││ │ │ │ │ │ │ │ │ │├──┼───┼──┼───┼──┼───┼──┼──┼────┤│2 │嘉義市│西區│竹圍子│ │243-22│ │114 │1 分之1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主要建築├────┬────┤圍 ││ │ │ │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屋層數 │合計 │ │ │├──┼──┼────┼─────┼────┼────┼────┼───┤│1 │6011│嘉義市西│嘉義市福全│住宅 │一層: │陽台: │ │○ ○ ○區○○○○街○○ 號 │鋼筋混凝│55.06 │22.44 │1 分之││ │ │段243-22│ │土 │二層: │ │1 ││ │ │地號 │ │4層 │55.06 │ │ ││ │ │ │ │ │三層: │ │ ││ │ │ │ │ │55.06 │ │ ││ │ │ │ │ │四層: │ │ ││ │ │ │ │ │55.06 │ │ ││ │ │ │ │ │突出物一│ │ ││ │ │ │ │ │層: │ │ ││ │ │ │ │ │25.18 │ │ ││ │ │ │ │ │合計: │ │ ││ │ │ │ │ │245.42 │ │ │└──┴──┴────┴─────┴────┴────┴────┴───┘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