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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劉謚耀

呂靜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謚耀、呂怡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劉謚耀自民國一百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被告呂怡靜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為陳國榮,後於108年7月15日變更為嚴陳莉蓮,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嚴陳莉蓮聲明承受之訴訟,嗣經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部分:原告聲明共請求新臺幣(下同)73萬3212元,其中之6萬6,656元非屬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823號刑事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⑴、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本案就原告於該案之損害已有認定金額,則提起訴訟時,自應以該認定之金額為準,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均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⑵、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必須要是因犯罪所受私權損害之範圍,倘若原告之主張並非因犯罪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權損害,其起訴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因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是以刑事判決決時為準,是若刑事已為判決,就此部分係屬性質上無法補正,法院得直接駁回之。

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之給付金額為73萬3,21

2元,就其中66萬6,556元部分,業經刑事庭認定為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所造成之原告損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至剩餘之6萬6,656元部分,此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主張係依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計算之主張(見107年度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呂怡靜)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需支付甲方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0%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由此一約定可之,原告所主張之手續費,係基於契約上被告呂靜怡若提前還款因而解除契約按照原告所受讓債權之金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該筆手續之請求係按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並非因被告2人之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為請求,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⑷、原告雖以該筆6萬6,656元是屬民法第216條之原告因本件汽

車貸款原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認此部分屬於民事附帶刑事訴訟之合法起訴範圍。然依據前揭所載之契約條款,該筆金額仍須被告呂靜怡提前償還解約方才得以產生,並非依據契約必然產生而原告必然獲得之利益,其係屬於將法律關係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提前償還解約條件成就後,原告方得取得該筆手續費之利益,該筆金額就契約本身而言,自非當然可以預期取得之利益,況該約定係依系爭契約而生,並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因此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詳言之,縱使本件並非侵權行為,原告於前述條件成就前,亦無法取得該筆手續費,是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採。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此外,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呂靜怡、劉謚耀為不法取得金錢,共同偽造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楊明仁之簽名及印文,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貸款,約定自107年8月起每月18日繳納11,340元,致原告誤信訴外人楊明仁允為被告呂靜怡之連帶保證人,而誤判被告呂靜怡已提出足夠之擔保而准予貸款。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民法就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採完全賠償主義,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除原告受損害外,更應包括原告因本件汽車貸款原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被告呂靜怡雖有繳納4期分期款,惟該分期款係採本利攤還制,依附表一所載,本金部分僅受償33,444元,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呂靜怡除須負擔剩餘本金666,556元及自第5期到期日隔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尚須負擔剩餘本金百分之10計算之手續費,就遲延利息及手續費之約定(即66,656元),屬原告系爭契約書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靜怡、劉謚耀共同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計算式:666,556+66,656=733,212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3,212元,及其中666,556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主,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劉謚耀:對於賠償金額認為應與被告呂靜怡一人一半,被告劉謚耀願意先支付賠償金額之一半,另外一半請原告向被告呂靜怡請求,就事實部分不爭執。

㈡、被告呂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呂靜怡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關於事實之下列主張,被告呂靜怡均為自認。

㈡、本件事實:被告劉謚耀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底擔任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業務人員,而因匯聯公司與原告同為裕隆集團旗下公司,故其在匯聯公司任職期間,同時會為原告協助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車輛貸款之進件、對保等工作。被告劉謚耀於106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獲悉呂靜怡有資金需求,2人協議由劉謚耀協助呂靜怡假意向裕融公司借貸購車資金,再以該資金向匯聯公司購買汽車後,將該車典當得現。劉謚耀、呂靜怡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未經訴外人楊明仁之同意,且楊明仁未在場之情況下,由呂靜怡在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上,偽簽「楊明仁」之署押共計4枚,再由劉謚耀未經楊明仁同意,持用楊明仁之前幫訴外人裴星琳購車之汽車貸款擔任保證人而留存在劉謚耀處之楊明仁印章,在同欄位上盜蓋「楊明仁」之印文共計4枚,以此表示「楊明仁」願意擔任呂靜怡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及與呂靜怡同為附表一之面額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貸款債務,再由劉謚耀在系爭契約上對保人處簽名,用以表示已完成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其後,劉謚耀便以上開文件,代呂靜怡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70萬元而行使之。裕融公司誤以為「楊明仁」為呂靜怡之保證人,符合貸款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70萬元,使呂靜怡得順利向匯聯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呂靜怡於106年7月11日取得甲車後,即於106年9月11日將之質押給大展當舖,而獲得現金13萬元,並將其中1萬元交給劉謚耀。之後因呂靜怡僅繳交4期分期付款共計45,553元(含遲延費)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因而向楊明仁追償,楊明仁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察覺有異,向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受騙。

㈢、上揭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謚耀於刑事案件偵訊、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坦白承認(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9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訴字第823號卷,第85、135、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靜怡於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陳述(見交查卷第

65 -66頁;訴字第823號卷第135、145至146頁)、訴外人楊明仁(見交查卷第73至74、192至193頁)、訴外人即大展當舖業務員吳境勳(見交查卷第291至292頁)於刑事案件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系爭契約、本票、授權書(見107年度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1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原告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原告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楊明仁及呂靜怡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107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下稱偵9371卷第

33 -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1月13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268950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過戶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265至2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11月12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234317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交查卷第275至281頁)、吳境勳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AVK-0397號自小客車典當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交查卷第301至305頁)、訴外人楊明仁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下稱竹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且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123至137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共同基於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原告核撥70萬之貸款,實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無誤,應就該7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而該70萬元,業據被告呂靜怡償還如附表三所述之本金,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就前開70萬元,被告2人尚須連帶償還66萬6556元。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6萬6556元。

四、關於利息之請求: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之利息計算,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但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與被告呂靜怡,該契約業已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是就原告對被告呂靜怡部分,該部分之約定可認屬於原告預期得以取得之利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然就被告劉謚耀部分,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對保人,當不能認定前開原告與被告呂靜怡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得就此向被告劉謚耀請求。是以,救被告劉謚耀部分,係屬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具者,其賠償金額利息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被告劉謚耀是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呂靜怡於107年12月27日寄存於其當時之住所,該送達生效日為108年1月7日,是以,被告劉謚耀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2月25日,被告呂靜怡之利息起訴日為108年1月7日。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被告劉謚耀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靜怡應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照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3萬3,212元,其中6萬6,656元為契約請求權,並非被告因本件刑事判決所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請求,該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餘66萬6,556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劉謚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呂靜怡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2人雖未聲明免為假執行,然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之,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即法定利息之起算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部分),其本訴既經駁回,其等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發│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下,偽造「楊││票日期106年7月18日、面額│明仁」之署押1 枚、盜蓋「楊明仁」││新臺幣70萬元)。 │之印文1 枚。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 │ │ │├──┼──────────┼────────────────┤│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楊明仁││ │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之署押1 枚、盜蓋「楊明仁」之印││ │與申請書 │文1 枚。 │├──┼──────────┼────────────────┤│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 │約 │「楊明仁」之署押1 枚、盜蓋「楊明││ │ │仁」之印文1 枚。 │├──┼──────────┼────────────────┤│ 3 │授權書 │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 │ │上,偽造「楊明仁」之署押1 枚、 ││ │ │盜蓋「楊明仁」之印文1 枚。 │└──┴──────────┴────────────────┘附表三:

┌───┬─────┬────┬────┬───┐│編號 │實收金額 │本金 │利息 │遲延費││ │ │ │ │ │├───┼─────┼────┼────┼───┤│1 │11,340元 │8,307元 │3,033元 │0元 ││ │ │ │ │ │├───┼─────┼────┼────┼───┤│2 │11,340元 │8,343元 │2,997元 │0元 ││ │ │ │ │ │├───┼─────┼────┼────┼───┤│3 │11,533元 │8,379元 │2,961元 │193元 ││ │ │ │ │ │├───┼─────┼────┼────┼───┤│4 │11,340元 │8,415元 │2,925元 │0元 ││ │ │ │ │ │├───┼─────┼────┼────┼───┤│合計:│45,553元 │33,444元│11,916元│193元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