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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靜誼(陳又銘之繼承人)

陳玟伶(陳又銘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勝被 告 李世民即李察基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陳又銘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陳靜誼、陳玟伶(下稱原告2 人),於108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且原告2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又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繕本均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7、9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2 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又銘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因陳又銘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2 人承受訴訟,並於

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 人40萬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

2 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陳林月娥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8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將前開書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既已經原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0 時52分許,與訴外人翁昱宸一同至陳又銘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向陳又銘索討欠款後,明知系爭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點燃物品極有可能延燒導致燒燬,且屋內之人因火勢所困而逃脫困難,可能使住宅內人員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0 時59分許,趁陳又銘於系爭房屋與翁昱宸聊天之際,以不詳工具引燃系爭房屋1 樓車庫中間偏東與中○○○區○○○○○道附近紙類物品,致系爭房屋之車庫、樓梯間、廚房、

2 樓陽台、2 樓休息室、2 樓晾衣間、通鋪、走道、臥室及置物間等物受程度不等之煙粒子燻黑、變色剝落及受燒積碳,且燒毀陳又銘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及行李廂,陳又銘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及頭、臉、頸、前胸、右上臂、右背及雙手深2 至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3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陳又銘因被告上開行為,於105 年12月11日1 時30分到醫院急診、住院,同日4 時38分轉至燒傷中心,於105 年12月12日、22日分別進行焦痂切除手術,於105 年12月26日施行植皮手術,於105年12月30日13時46分轉至燒傷病房,再於106 年1 月4 日施行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於106 年1 月17日出院,共住38天,並於106 年2 月2 日、13日、20日、24日、27日、3 月6日、9 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7 次,復於106 年

4 月6 日門診辦理住院,於106 年4 月12日施行植皮手術,陳又銘因此共受有醫療費用7 萬6,849 元、增加生活需要支出共12萬6,953 元(即看護費:住院38天,每日2,400 元計,共9 萬1200元;陳又銘於106 年1 月17日至106 年2 月16日因需人照顧,送至忠孝護理之家,費用:3 萬元。車資:

2,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653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0萬3,802 元。嗣陳又銘於108 年5 月23日死亡,原告2 人為陳又銘之繼承人,於依法承受訴訟後,自得繼承上開陳又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40萬3,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 人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0 時59時分許,趁陳又銘於系爭房屋與翁昱宸聊天之際,以不詳工具引燃系爭房屋

1 樓車庫中間偏東與中○○○區○○○○○道附近紙類物品,致系爭房屋之車庫、樓梯間、廚房、2 樓陽台、2 樓休息室、2 樓晾衣間、通鋪、走道、臥室及置物間等物受程度不等之煙粒子燻黑、變色剝落及受燒積碳,且燒毀陳又銘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及行李廂,陳又銘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及頭、臉、頸、前胸、右上臂、右背及雙手深

2 至3 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3之傷害等情,前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該刑事案件認被告一行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 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故意放火燒系爭房屋之行為,致陳又銘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陳又銘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陳又銘已死亡,原告2 人為陳又銘之繼承人,自繼承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以採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採相同意旨)。茲將原告2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2 人主張陳又銘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費7 萬6,849 元,有原告2 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127 、129 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 萬6,849 元,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

⒈原告2 人主張陳又銘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

需支付送至護理之家及就診之車資共2,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653 元,有忠孝護理之家代收代支證明單、收據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29至32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100 元、3,653 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2 人主張陳又銘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

需支付看護費用12萬1,200 元(即看護費:住院38天,每日2,400 元計,共9 萬1,200 元;陳又銘於106 年1 月17日至

106 年2 月16日因需人照顧,送至忠孝護理之家,費用:3萬元)乙節,其中陳又銘於106 年1 月17日至106 年2 月16日因需人照顧,送至忠孝護理之家,費用3 萬元,有忠孝護理之家代收代支證明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3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2 人請求住院38天,每日2,400 元,共9 萬1,2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2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又銘住院38天有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⒊基上,原告2 人主張陳又銘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增加

生活需要3 萬5,753 元(計算式:2,100 元+3,653 元+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經查,陳又銘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並因此進行清創、皮瓣重建、植皮手術,業如前述,堪認陳又銘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陳又銘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及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汽車2 輛,有陳又銘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陳又銘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1萬2,602 元

之損害(計算式:7 萬6,849 元+3 萬5,753 元+20萬元)。

六、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乙情,有被告收受繕本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31萬2,602 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2 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