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孟君被 告 黃時慶被 告 黃銘榮被 告 楊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30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黃孟君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13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銘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13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時慶、楊宗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解決共有土地問題,經多次聯繫被告至公所調解,均未獲置理,為此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聲請判決准予分割,以保權益。
二、因本筆土地現況崎嶇不平,高低起伏過大,無法現況測量,懇請貴院同意以圖面分割方式將共有人所屬面積區分開來,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標的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目前共有人都有實際耕作位置,為免共有人數增加,懇請貴院依據原告所提供的分割方案,作為判決之依據。
四、原告同意依照現在既成的通行道路,提供給被告楊宗翰通行。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07 年9 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楊宗翰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是,如果要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必須要就所分得的A 部分土地無償提供通行道路,讓我可以通行到所分得的C 部分土地。
三、證據:被告楊宗翰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時慶、黃銘榮部分:被告黃時慶、黃銘榮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時慶、黃銘榮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面積為9,545 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次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雖經債權人張清祥、張王秀雲於107 年間聲請本院以107 年嘉院聰執全新字地81號函,查封債務人楊宗翰之權利持分6 分之1 ,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6 月28日收件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假處分之效力,僅是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此最高著有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35-6地號土地,雖經查封部分的權利持分,然依上述說明,仍然得以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本院以判決為分割,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山谷地區,土地現況崎嶇不平、高低起伏甚大,土地上種植有檳榔、竹筍、龍眼、香蕉及其他雜木,有本院107 年11月21日會勘筆錄可參。又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依據目前共有人實際耕作之位置分割,且原告黃孟君於本院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諾被告楊宗翰之要求,原告黃孟君同意將系爭35-6地號土地上位於編號A 部分的原有既成道路(詳參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無償提供予被告楊宗翰通行;原告黃孟君並願保證如果將來A 部分的土地如果有出售或贈與給他人,並會將此部分通行權告訴土地承受人,並要求其遵守;而且,將來既成之通行道路如果有因為其他因素而發生變更,無法依目前既成之通行道路通行時,原告黃孟君也願意提供其他的替代路面讓被告楊宗翰通行至C 部分土地【詳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查,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編號C 部分土地係分歸由被告黃時慶、楊宗翰共同取得,而原告黃孟君既已承諾提供道路供被告黃宗翰通行至C 部分土地,則被告黃時慶基於共有人的關係並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自亦得享有與被告楊宗翰相同的通行權利。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他的共有人即被告黃時慶、黃銘榮二人於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表示反對,亦無具狀表明任何異議。又原告黃孟君既已經承諾被告楊宗翰之通行權利,應認被告楊宗翰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的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亦尚屬方正,原告並承諾分得C 部分土地的共有人楊宗翰之通行權,可認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可堪採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9,545平方公尺,惟經竹崎地政核算地籍圖面積則僅為9,390平方公尺,誤差155 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容許公差值,需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分割,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稽。惟按,登記錯誤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無從受理審判(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2款規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故若共有土地時,其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有二人以上,依地政實務,毋須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之。又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100 條規定)。因此,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實務見解,得由兩造的任何一方持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一併聲請更正面積與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果全部由被告負擔,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孟君│ 1/3 │ 1/3 │├──┼───┼────┼────────┤│ 2 │黃銘榮│ 1/3 │ 1/3 │├──┼───┼────┼────────┤│ 3 │黃時慶│ 1/6 │ 1/6 │├──┼───┼────┼────────┤│ 4 │楊宗翰│ 1/6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