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繆慧臻被 告 蕭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與被告蕭進惠間撤銷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蕭進惠之送達地址,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