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一事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訴317判決確定並聲請執行(本院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8 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判決略以「原判決已論明: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性質上乃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至於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主張互為抵銷,則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632號請求律師報酬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及其前審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各民事判決意旨,係認上訴人未經合法解聘或停聘,並無不得退休之事由,教育部以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上訴人退休,係屬違法行政行為,且致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取預期律師報酬之損害等情。亦即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作成違法行為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教育部,並非被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國家賠償之債務。依此事實基礎而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自無所謂損益相抵之問題」。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抗辯,如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得主張互為抵銷。
(二)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已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教育部需連帶賠償原告95年8月至97年12月退休俸及慰問金新台幣(下同)2,274,006元。就此部分2,274,006元之部分利息92,523元,自99 年起均已到期,原告依民法334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積欠被告之92,
523 元債務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
(三)訴之聲明:
1、鈞院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於107年6月14日判決確定,而前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行政判決於訴訟程序中亦已就原告之主張債權為審酌,故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原告陳稱被告與教育部須連帶賠償原告95 年8月至97年12月退休俸及慰問金2,274,006 元,但未見原告對此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遭教育部違法否准退休處分致生之退休俸債權2,274,006 元損失(無實體判決確定),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因溢領教授薪資及退休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兩者間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抵銷適狀,故應無抵銷之適用。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前向原告請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939,40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2、原告已給付被告939,401元,但尚欠利息91,789 元。現由本院108年司行執助字第8號執行所欠利息91,789元,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銀行之存款。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是否另有債權存在?
1、原告提起債務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是否另有債權存在?
1、原告係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因被告及訴外人教育部否准原告退休,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領取自95年8月1日起月退俸之損失等,而起訴請求:「㈠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合計29個月,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總額為2,274,006元;㈡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私校教授薪酬,每月教授薪水為104,175元,以1年13.5個月,一年損失為1,406,362 元,每月平均117,196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先為一部請求至97年3月12日止,總額2,274,006 元(19個月12天),並與前開聲明㈠為選擇合併;㈢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以每月律師薪水為85,795元,先一部請求6個月,至96年1月,合計514,770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㈤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侵害隱私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㈥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侵害自由權慰撫金,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10萬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2、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審理後,認原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
3、原告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新台幣514,770 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新台幣985,230 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4、前開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100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教育部應給付上訴人514,77
0 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教育部應再給付上訴人3,603,390及其中985,230元自100年1月12日起、其中2,618,16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5、原告及教育部不服前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審理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教育部給付及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人游啟忠之上訴駁回」。
6、前開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103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 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全案確定。
7、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月退休俸2,274,006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私校教授薪酬2,274,006 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每月教授薪水為104,175元,以1年13.5個月,一年損失為1,406,362元,每月平均117,196 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開聲明(一) 為選擇合併;㈢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514,770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以每月律師薪水為85,795元,合計514,770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律師報酬損失部分:原告於二審上訴審追加聲明請求共1,500,000元,再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聲明請求共6,720,000 元:【二審更一審判決就此上訴及追加部分判准教育部應給付上訴人共計4,118,160 元,而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被告及教育部人應給付原告侵害名譽權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及教育部給付原告侵害隱私權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侵害自由權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㈡、㈣至㈥部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既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迄二審審理時,均無異動,足認原告起訴之聲明並非客觀合併之數訴,而係僅以一訴之訴訟標的,而為數項請求,原告就上開㈠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而撤回,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撤回上訴,而僅撤回數項請求之一部,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自非就訴訟標的之一訴撤回,自無既判力之可言。是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第25頁㈡所示「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之薪俸,扣除上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結果,已無損害。」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可言。
8、以上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歷審卷證及判決書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有關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駁回後即告確定,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退休金之債權。
9、原告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書已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受理退休申請案,致其損失原本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依據被告教育部退休金試算系統,試算原告於95年8月1日年滿25年之資歷,試算之退休金所得為每月78,414元,計算至99年2月為43個月,總額為3,371,802元等語。然查,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致原告無法自95年8月1日起領取月退俸乙情,固然屬實,..」,而認原告對被告有退休金之債權等語。此固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查:
⑴本院上開判決後段已認定「惟原告目前仍於被告中正大學
任職領有薪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原告每月薪俸係其工作所得之對價,惟其受損害(因無法退休致未能領取月退俸)與受利益(因繼續任職而每月領取薪俸)之原因事實,皆係因其退休案未遭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即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領之薪俸,扣除其自95年8月1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被告即毋庸加以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領取之月退俸3,371,802 元云云,洵屬無據」,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書已認定「縱然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請退休案,致原告無法自95年8月1日起領取月退俸,但因原告仍於被告任職領有薪俸,其受因無法退休致未能領取月退俸之受損,與因繼續任職而每月領取薪俸受利益之原因事實,皆係因其退休案未遭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被告即毋庸加以賠償」,故本院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所受無法領取月退俸之損害,經損益相抵後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⑵原告就上開請求月退休俸部分,業於99年10月12日在臺南
高分院表示不再請求而撤回(但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此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 項規定撤回上訴,而係撤回數項請求之一部,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就訴訟標的之一訴撤回,並無既判力可言」,見該判決書第17頁)。且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此事件被上訴人僅教育部)判決認:「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既於95年8月1日未退休,而係於99年8月1日退休,則於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4 年間,其既未退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無從領取月退休金,依法應無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之損害,自無以其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與其每月所領取之薪俸相抵之問題,準此,上訴人既未於99年7 月31日前退休,則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自無法享有財政部退休金免稅額之優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見該判決書第18頁)。原告不服此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故有關原告請求退休金之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退休金之損害而判決駁回確定。
⑶原告所提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書(一審為
本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此事件之被告係教育部),以證明其有退休金之請求權。然此判決書係以「原告就同一請求復提起訴之擴張及追加(即請求自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律師報酬及年終之損害、無法退休享受免稅額之損失等),訴訟標的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53-63 頁)。是原告就退休金部分再次請求國家賠償,亦經法院認原告之請求不合法而駁回。故依此部分之判決,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退休金之債權。
⑷原告所主張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一審為
本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惟該裁定臺南高分院係以「抗告人(指本件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請求(即請求相對人(指教育部)給付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之部分)復提起本件之訴,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復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退休金部分再次請求國家賠償,亦經認原告之請求不合法而駁回。故依此部分之裁定,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退休金之債權。
10、綜上,有關原告請求退休金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認原告並無退休金之損害,而判決駁回,並已確定。故原告對被告並無退休金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提起債務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2、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退休金之債權,其自無從以對被告有退休金之金錢債權為主張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就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8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