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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林黃麗娥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張美芳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黃麗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925地號、9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黃麗娥所有,其上並設定有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否認積欠被告金錢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因債務未獲清償,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4號裁定准予拍賣,其私法上地位明顯受有侵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無法舉證確有48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其債務,無非係以支票及匯款委託書為憑,惟卷內皆無480萬元之直接借款單據;其中支票上之簽名真偽、匯款委託書真偽及與借款之關係為何,被告迄今均未有確切說明,且該部分金額亦不足480萬元甚多,況該部分乃係另一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金額,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故被告就此部分須舉證確有480萬元之債權存在。

2、設定抵押權文件上之簽名皆是證人即原告之女林品彤(原名林靜卿)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因不識字,不知也未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林銘隆等二人前往辦理抵押權登記,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此部分原告已對證人林品彤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57號起訴書起訴,證人林品彤亦於本件證述本票及抵押權文件上之簽名皆係其所為,故原告並未有親自簽名及使用印鑑章於其上。

㈢、聲明:

1、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訴外人林銘隆、證人林品彤為原告之女婿、女兒,渠夫婦於民國96年間經證人即與訴外人林銘隆、證人林品彤有生意往來之鄧棟裕介紹認識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義明,並陸續向被告夫婦借款,此部分有被告交付予訴外人林銘隆、林靜卿夫婦之支票,及委由訴外人郭麗琴依林銘隆指示匯予鄧棟裕之匯款憑據可依。

㈡、且原告明知此等債務存在,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外,更與其女婿及女兒共同簽立本票以為連帶保證,故原告除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亦為債務人;況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前,被告夫妻曾赴原告家中,由原告及其女婿、女兒等人帶領至系爭土地現場評估,倘設定抵押權過程中之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非原告所蓋,則原告亦須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縱使鈞院認定該本票或債權並非實在,原告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訴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80萬元存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8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確定判決訴之性質,即屬消極確認之訴,又基於抵押權需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被告既主張該抵押債權為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已成立生效,進而論正本件抵押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48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盜蓋,簽名為盜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開立,交由被告,而被告主張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屬直接前後手,當可為相對之債權債務主張。

2、而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證據,主張該筆債務為主債權,是其與證人林品彤與訴外人林銘隆之貨款,及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屬於連帶保證人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未爭執。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簽名與印章為證人林品彤盜簽並盜蓋。是以,就該本票之舉證責任如下:

⑴、在該票據上,原告之簽名與蓋章係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處,故就票據外觀觀之,原告就該票據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308號判決可參。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判例意旨可明。

⑶、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為何

,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竊盜或無對價,並有『偽造日期』之情事者,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票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債務人如主張票據偽造,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主張偽造期日者,亦同。而在本件原告同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簽名為偽簽,印章為盜蓋之情形,因票據上若同時有票據債務人(含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簽名與印章之情,僅要其中之一為真正,該票據即為有效。基此,就本件之狀況而言,因原告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蓋章為真正,並主張該印章為證人林品彤所盜蓋,,雖其同時主張其於該票據上之簽名為偽造,然倘若該印章並非盜蓋,則該票據即為有效;但若該印章為盜蓋,則該票據是否有效方才會繫於該簽名是否真正的問題。是以,依據前揭見解與本件之情形,應先由原告證明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盜蓋,倘若並非盜蓋,則該票據債務人需負票據債務責任,而若該印章經證明為盜蓋,此時再由被告證明該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偽簽。

⑷、再需敘明者,在於該本票本身,經本件被告援用該張票據上

之原告為保證責任,但因該票據本身係屬有效之票據,是以,雖被告僅主張保證責任,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仍如上所述。

㈣、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印文為證人林品彤所盜蓋,簽名為證人林品彤所盜簽:

1、兩造均不爭執該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該印文為證人林品彤所盜蓋,為被告所否認。

2、證人林品彤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本票上的林靜卿就是我以前的名字,我在105年改名。簽本票時,在場的有證人鄧棟裕、被告的先生郭義明,還有代書、被告、林銘隆,還有我也在場。簽本票是在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當時是為了要借580萬元。本票上面林黃麗娥簽名和印章是我簽名用印的,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也不知道這件事,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的簽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交給代書的,當天我有去,我是先簽本票後簽設定契約書,一開始要用我父親的土地設定登記,後來被告他們覺得不夠,才拿原告的來設定抵押,我也沒跟原告說,原告也不知情關於本票與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證人林品彤其於另案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遭告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偵查中以被告身份自陳:當時我只跟我父親即原告之夫林瑞寬說要拿他的土地去抵押,沒有跟我父親和原告說要拿原告的土地去抵押,而該張本票,是我偽簽原告之姓名與盜蓋原告之印章,我沒有跟跟原告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9至175-11頁),於該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初前夫在做生意的時候有需要資金周轉,當初張美芳先生說需要兩筆土地擔保,也有去看,這兩筆土地是我父親名下的,有講好借款金額是600萬,可是又說這樣不夠,當時沒辦法,也沒想那麼多,就拿我媽媽的相關資料作抵押及我媽媽的名義當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都不知道,這個本票也是這600萬的擔保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78至81頁)。於該案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這張480萬的本票是擔保,當初有一張600萬的本票,當初被告說他們的擔保不夠,所以又簽了這一張,當時這480萬是證人鄧棟裕欠的,被告要我們一起擔保才願意借我們錢,當時只有簽本票,沒有簽其他東西,這張票是我簽原告的名字蓋原告的章,原告不知道。設定抵押權的事原告也不知道(見本院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30至133頁)。證人林品彤於本院辯論時,及因該張本票為被告在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均為一致。

3、又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不知道證人林品彤盜用印章並簽名之事,核與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述(見本院卷第175-2至175-3頁)相符。

4、證人林品彤於本院辯論時所述其盜蓋原告之印章與偽簽原告之姓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業據本院多次提醒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證人林品彤表示知悉,並已簽具結文擔保其證詞,而後因該本票經告訴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於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乙節坦承不諱。證人林品彤明知其所述會構成刑法有價證券罪,且該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林品彤仍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林品彤因偽造該張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向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之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本院10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佐。且證人林品彤與原告係屬至親之母女關係,仍為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足認原告及證人林品彤所述均為屬實,該本票上之簽名與印章為證人林品彤所到偽簽及盜蓋。

5、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與證人林品彤早已謀議,以證人林品彤來承擔本件債務。然證人林品彤尚有3位尚小之子女,而偽造有價證券本身除有減輕事由外,仍須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縱使非原告所開立,證人林品彤仍須擔負該張本票上之480萬元債務,並非該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蓋章經認定為盜蓋及偽簽後,證人林品彤即免除全部債務。由前述可知,證人林品彤證稱其偽簽原告之姓名並盜蓋,應屬可採。至證人鄧棟裕所述,並無法證明該本票上之簽名與蓋章為原告所為(詳下述)。

6、是以,本件本票上之原告之簽名與印文,確為證人林品彤所盜蓋及偽簽,原告之舉證業使本院達成心證該印文係屬證人林品彤盜用。

7、而該票據上之簽名,依據證人林品彤之證述,為其所偽簽,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該簽名並非證人林品彤所簽,或證人林品彤所述不實在,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及簽名,均係證人林品彤所為,當無疑問。

㈤、被告以證人鄧棟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基於該債權債務所生云云:

1、證人鄧棟裕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林銘隆、林品彤應該在90幾年將近100年認識。被告、被告之夫郭義明,是在78年認識。林銘隆、證人林靜卿是做生意認識的。當時林銘隆有先匯款100萬給我,是因為林銘隆跟證人林品彤跟郭義明貸款,錢應該撥給林銘隆、證人林品彤,郭義明說要經過他們的同意,錢才可以撥給我,所以記載這段文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面是我簽名的,做成時我在現場,當時是因為因為林靜卿、林銘隆有欠我貨款,因為他們做生意要週轉,所以有塊農地可以抵押貸款,然後請我幫忙看有無朋友可以這樣做,可以接受農地貸款,所以我就找了郭義明,他是老朋友,資金也比較充裕,因為我有欠郭義明貨款,大概480萬元,我跟郭義明講這件事時,郭義明跟我要求那480萬元要處理,我就跟林銘隆、證人林品彤講,我這邊有朋友要貸款,但是要幫我把480萬元處理,我才有辦法,我那時候的意思是用抵押權的方式還我貨款,郭義明也同意,所以就變成整個土地的貸款是總共1080萬元,其中480萬元是林銘隆、證人林品彤要還我的,林銘隆、證人林品彤拿到600萬元的貸款現金,所以變成本票開兩張,一張480萬元,一張600萬元,郭義明要求我當保證人,所以480萬元,我有簽名,但600萬元那一張我沒有簽名。而兩張本票都有設定抵押權,當時在簽本票時林銘隆、證人林品彤都在,證人林品彤的父母親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有一個老人,但是是誰我不知道,男生女生我也不知道。證人林品彤、林銘隆說是拿證人林品彤她家的土地去借款,當時林品彤總共跳票欠我1,700多萬元,貸款當時欠我1,000多萬元,但是我欠郭義明480萬元。而本票是設定抵押權時簽的,我應該有在場。簽本票時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當時除了我之外,所有簽名都在,但我不知道原告的簽名、蓋章是不是他自己簽名、蓋章的(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2、證人鄧棟裕之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縱屬可採,其所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林品彤是否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該債權債務關係之來源及移轉事宜,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更無法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證人鄧棟裕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證人林品彤、林銘隆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有所擔保,即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保證證人林品彤、訴外人林銘隆債權債務之保證契約。

3、且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舉證可供證明存在,其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並非可採。

㈥、原告不構成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2、被告另主張,縱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印文與簽名為證人林品彤所盜蓋及盜簽,然該印章經核對與原告之印鑑證明相同,足認原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3、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蓋章,與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臺灣省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1頁)。

4、回到表見代理之定義本身。表見代理必須是實際上代理人無代理權,被表見代理人需有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是被表見代理人知道表見代理人表示其為被表見代理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被表見代理人始有對交易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義務。本件情形,前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申請,當屬無疑,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是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其授權範圍無法特定,當無法以證人林品彤有用該印鑑證明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蓋章,直接認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依據前開見解,欲使印文之人負授權人責任,尚須證明該印章為原告交予證人林品彤。由此可知,當不能以證人林品彤持有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證人林品彤於其上蓋章,即認原告就該債務需負授權人責任。況且,本件被告之主張係以該張票據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480萬有債權債務關係,本票上單純只有蓋章,就被告之主張,僅係單純之確認性質,非屬所謂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行為,與代理權之授與定義不符,證人林品彤在此情形下僅為法學理論下的使者,併此敘明。

5、另關於表見代理後段之規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知悉證人林品彤為本件盜蓋印章為保證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亦難用該條給予授權人責任。

6、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非可採。

㈦、另被告以證人鄧棟裕證述尚有一個老人在場,該名老人應為原告之配偶,則證人林品彤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均係其竊取而來,原告配偶豈有不阻止之理?顯見本件確係以證人林品彤擔負刑事責任之方式欲脫免原告之債務云云。然在場老人為何人?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當不能推論在場之老人即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此一主張之相關推論均係基於證人鄧棟裕所稱之該名老人為原告之配偶而來,但該名老人之身分既然無法證實,則後續之推論並無法成立。且縱使該名老人為原告之配偶,其是否知悉證人林品彤之相關文件及資料均是竊取而來?縱使知悉,是否定會阻止?均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㈧、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85年台上字第3105號、70年台上字第5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該中段之請求權,即為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可稱之為回復原狀請求權。

3、原告主張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房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主張關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者,即為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人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被告應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及抵押權之從屬性。查抵押權之從屬性為抵押權之權利性質,並非為請求權,原告當不能據此主張,又民法第113條所適用之對象為無效法律行為,本件定義上來說,係屬原告與被告間無法律行為,與所謂之無效仍有落差,當不能以民法第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關於依照抵押權從屬性與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一┌─┬───────────────────┬────┬────┬────────┬────┬─────┐│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設定權利│債務人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號├───┬────┬────┬──┬──┼────┤ 範 圍 │ │ │日期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水上鄉 │十一指厝│圳西│92 │2,677.00│全部 │林黃麗娥(所有權│張美芳 │96年5月17 ││ │ │ │ │ │ │ │ │人)、林瑞寬、林│ │日 ││ │ │ │ │ │ │ │ │銘隆、林靜卿 │ │ │├─┼───┼────┼────┼──┼──┼────┼────┼────────┼────┼─────┤│2 │嘉義縣│水上鄉 │十一指厝│圳西│925 │636.00 │全部 │林黃麗娥(所有權│張美芳 │96年5月17 ││ │ │ │ │ │ │ │ │人)、林瑞寬、林│ │日 ││ │ │ │ │ │ │ │ │銘隆、林靜卿 │ │ │├─┼───┼────┼────┼──┼──┼────┼────┼────────┼────┼─────┤│3 │嘉義縣│水上鄉 │十一指厝│圳西│926 │2,282.00│全部 │林黃麗娥(所有權│張美芳 │96年5月17 ││ │ │ │ │ │ │ │ │人)、林瑞寬、林│ │日 ││ │ │ │ │ │ │ │ │銘隆、林靜卿 │ │ │├─┴───┴────┴────┴──┴──┴────┴────┴────────┴────┴─────┤│抵押權為96年5月17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4367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附表二票據號碼:669497號,票面金額:480萬元,發票人:林品彤、林黃麗娥、林銘隆,發票日:96年5月16日。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