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呂惠雅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簡溪鈳
林茂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一)被告簡溪鈳於民國104年3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嘉162線公路12.2公里處起動欲往西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公路由西往東直駛而至。簡溪鈳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大腿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至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又就被告簡溪鈳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1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處被告簡溪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748元(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依上開判決可知,原告對被告簡溪鈳確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被告簡溪鈳名下除所得20餘萬元,及公告現值為2萬餘元之房屋1筆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附件可佐,是被告簡溪鈳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簡溪鈳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四)被告簡溪鈳於107年間將其所有嘉義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茂傳,而原告於107年8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悉,又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倘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7年7月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林茂傳應就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塗銷。②被告林茂傳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溪鈳名下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茂傳應就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塗銷。②被告林茂傳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溪鈳名下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並於108年12月2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追加及更正表示,係法律上關係、尊重原告之主張。核其所為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簡溪鈳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0分許駕駛甲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大林鎮過溪里過溪1號前)事故處開出來,被告簡溪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原告呂惠雅騎乘乙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簡溪鈳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原告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肺炎、水腦症,被害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急診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104年4月13日轉往朴子長庚醫院,於104年4月15日、4月20日、5月4日及5月11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等手術,因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力缺損,屬刑法第十條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此即系爭刑事案件。
(二)民事賠償部分:
1、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被告簡溪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惟該判決經被告簡溪鈳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
2、先前原告礙於財力問題,無法提出高額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准裁定將被告簡溪鈳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他請求權保留)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核准在案,當初調閱被告簡溪鈳財產有多筆不動產,惟被告簡溪鈳蓄意脫產,已於105年11月4日將坐落於台南市○○段之不動產處分,卻未賠償原告分文。
3、又原告於107年7月26日接獲本院執行處函,謂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提供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塗銷假扣押執行之標的。
4、故原告為防被告簡溪鈳脫產,再次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107年8月2日聲請被告簡溪鈳原被假扣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二人共謀於被告簡溪鈳未提供反擔保前,即於107年7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於法院107年7月20日發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塗銷登記後,被告簡溪鈳即馬上於隔日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
(三)本案事實理由:
1、本件林茂傳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金流,被告林茂傳之前已在大埔美工業區另購買一塊工業地,要興建廠房,怎會再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被告林茂傳職業並非務農,為何買系爭土地,農地又不能興建廠房,況系爭土地上面被告簡溪鈳有租人種樹(松柏),被告林茂傳買來作何用途?被告林茂傳僅配合被告簡溪鈳脫產,未有買賣之合意,其107年7月5日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原告為被告簡溪鈳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2、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簡溪鈳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茂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退萬步言,縱令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被告林茂傳與簡溪鈳為國中同學,其於107年9月13日偵查筆錄稱:「簡溪鈳於5月來找我,要把3155地號的土地賣給我,我有查詢謄本後,發現有假扣押。」「(問:契約上已經約定好簡溪鈳債務問題目前法院查封等語,表示你當時已知悉簡溪鈳有債務?)答:是的,他有告訴我,他有欠人家錢。」本件系爭民事判決被告簡溪鈳應賠償原告600多萬元,但被告簡溪鈳僅提供反擔保100萬元,即將唯一僅剩之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賣給國中同學即被告林茂傳,益見行為之時,被告簡溪鈳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林茂傳亦知系爭土地原被原告查封,且被告簡溪鈳對原告有債務,卻於撤銷查封前即預先與被告林茂傳訂立買賣契約,故被告林茂傳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4、「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縱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請命被告提出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揆諸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被告林茂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溪鈳名下所有。另如前所述,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簡溪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依法代位行使撤銷權。
(四)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2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被告簡溪鈳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林茂傳,故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簡溪鈳答辯狀謂:「原告須證明債權是否存在」:①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簡溪鈳有債權,已經原告提出系爭
民事判決,該判決內容為被告簡溪鈳應給付原告6,004,748元,且得假執行。按假執行判決有執行名義。故被告簡溪鈳於系爭民事判決於106年11月6日宣示後即處於假執行宣告判決之下,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債權人自得從宣示時起以該假執行之判決向法院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假執行,苟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雖於拍賣前提供反擔保789萬397元假(假扣押案)及
525萬9270元(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而撤銷假扣押及假執行,然上開假扣押及假執行雖經撤銷,尚時尚有自訴人丙(債權人丙)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案1164萬3657元假執行債權及自訴人乙(債權人乙)9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案1178萬7367元假執行債權尚待執行,經扣除被告所擔供假扣押反擔保金額後,自訴人丙、乙仍有1553萬7051元之債權(1164萬3657元+1178萬7367元-789萬397元=1553萬7051元)(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③故本件被告簡溪鈳雖提出100萬元反擔保,但假執行判決
原告對被告簡溪鈳有如上所述600萬4748元之債權,扣除被告簡溪鈳所提供假扣押反擔保之金額後,原告仍有500萬4748元債權。
④但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提供100萬元之反擔保並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於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請被告林茂傳提出如何給付買賣價金給簡溪鈳?又被告簡溪鈳有無取得該買賣價金?若有所取得買賣價金之流向為何?此為先位之部份?
4、如起訴狀所言,被告林茂傳與簡溪鈳為國中同學,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交查1797號毀損債權案(下稱系爭毀損債權案)詢問筆錄稱(即本院卷第41頁):「簡溪鈳於5月來找我,要把3155地號的土地賣給我,我有查詢謄本後,發現有假扣押。」「(問:契約上已經約定好簡溪鈳債務問題目前法院查封等語,表示你當時已知悉簡溪鈳有債務?)答:是的,他有告訴我,他有欠人家錢。」①但被告簡溪鈳之訴訟代理人又幫被告林茂傳答辯不知悉假
扣押之人為呂惠雅,更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金額為何,顯屬串供,且不實。
②既被告林茂傳有查詢謄本,並發現有假扣押,而原來系爭
土地之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即記載債權人:呂惠雅,債務人:簡溪鈳,怎謂被告林茂傳不知假扣押之人為呂惠雅?③且系爭民事判決於106年11月6日即宣判,林茂傳為簡溪鈳
之國中同學,且知被告簡溪鈳有訴訟,有欠人家錢,而假扣押債權人為呂惠雅,被告林茂傳上網查詢即可知有無判決,且被告簡溪鈳之債務為多少,故被告簡溪鈳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買受人(即受益人)林茂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被告林茂傳為惡意之受讓人自明(此為備位之部份)。
5、被告所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遑論本件訴之聲明有二,且原告之權利係因被告惡意脫產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簡溪鈳並無其他財產足以賠償原告假執行判決所示之債權,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所示該案債務人另有土地二十餘甲,足敷清償而有餘,不同。故本件與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6、對於系爭毀損債權案,認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因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兩件假扣押裁定,而就系爭毀損債權案中,原告並非以後來的假扣押裁定作為毀損債權的依據。原告於第一次假扣押後有執行,而後來收到塗銷查封登記時,要再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定,於收受第二次假扣押准許之裁定後原告又去聲請增額的假扣押執行,嗣發現系爭土地已不在被告簡溪鈳名下,原告於系爭債權毀損案後有聲請交付審判,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內也有提到有相關案例有認為於此情形下、會構成毀損債權。雖然債權人要以增額的假扣押裁定要假扣押執行時,系爭土地已被移轉,但當時還有假執行的執行名義,債務人簡溪鈳卻將唯一的財產脫產、毀損債權之意甚明。
7、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其價金交付之意見:被告林茂傳應舉證於107年7月25日有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給被告簡溪鈳,且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今已一年餘,被告林茂傳提不出於107年7月25日移轉登記前有支付400萬元買賣價金給被告簡溪鈳之資金來源證據,且土地已先過戶給被告林茂傳,林茂傳竟未付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林茂傳與簡溪鈳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簡溪鈳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茂傳,係被告林茂傳與被告簡溪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免被告簡溪鈳之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
①另被告林茂傳開立之支票,由訴外人大正機械廠及其代表
人即訴外人沈英正(簡溪鈳之訴訟代理人稱沈英正係簡溪鈳之姐夫)提示,是否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亦乏證據足憑。
②被告雖稱因被告簡溪鈳有欠其姐夫錢,故支票由訴外人沈
英正提示,原告否認被告有向沈英正借錢,因被告簡溪鈳自己有錢。本件車禍係於104年3月28日發生,本院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係104年9月10日,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收受,當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簡溪鈳財產,其在郵局定存有150萬元,但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利息還少於1669元,另彰化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利息有9,303元,另除了系爭土地,被告簡溪鈳在台南尚有二間房屋、五筆土地,但於訴訟中被告簡溪鈳竟將未被查封之台南市房地全部出售(按系爭民事判決於106年11月6日宣判,而被告簡溪鈳於105年11月4日出售上開房地),於105年10月25日亦將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315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蔡○○,故被告簡溪鈳有錢,何必向其姐夫即訴外人沈英正借錢?被告簡溪鈳稱有向訴外人沈英正借貸,林茂傳開立之支票(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才由沈英正提示,顯不可採。
③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具日期,並與一般買賣要
先付第一期簽約金,第二期備證款、及尾款不同。其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載:...俟賣方撤銷查封,可以辦理過戶買方名義時,本買賣契約即予成立,買方〝即應付清〞全部款項(即要一次付清400萬元)。但本件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提供100萬元之反擔保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於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惟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108年10月30日之陳報狀所附支票到期日及金額臚列如下:⑴107年8月2日(96萬元)。⑵107年8月6日(98萬元)。⑶107年8月13日(90萬元)。⑷107年8月16日(85萬元)。⑸107年8月20日(31萬元)。則系爭土地已於107年7月25日過戶給林茂傳,林茂傳並未於107年7月25日一次付清400萬元款項,顯啟人疑竇。
④且支票並未印背面係何人提示。
⑤又支票寫禁止背書轉讓,卻未指定受款人,又與常情不符。
⑥且好奇怪之付款方法,似乎:
⑴第一筆107年8月2日96萬元領出後。
⑵再以該筆96萬元再加2萬元共98萬元,供第二筆107年8月6日支票兌領。
⑶再以該筆98萬元中之90萬元供第三筆107年8月13日支票兌領。
⑷再以該筆90萬元中之85萬元供第四筆107年8月16日支票兌領。
⑸再以該筆85萬元中之31萬元供第五筆107年8月20日支票兌領。
⑹故從頭到尾只是以98萬元或更少之現金在循環,林茂傳
根本未一次支付400萬元給簡溪鈳。且第一筆96萬元亦不能證明係林茂傳支付,林茂傳亦不能證明其有一次支付400萬元支票款給簡溪鈳。
⑦以上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足證被告二人所訂未
具日期及辦理過戶用之107年7月5日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為之107年7月5日移轉登記行為亦為無效,被告二人顯係假買賣。
8、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32號及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參照)。
(六)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
107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林茂傳應就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於107年7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塗銷。
②被告林茂傳應將上開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溪鈳名下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略以:
(一)原告稱被告簡溪鈳蓄意脫產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簡溪鈳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為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民法及憲法之人民私有財產權保障範疇:
1、被告簡溪鈳於系爭民事判決前,將台南市○○段之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未遭原告為假扣押,自屬人民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卻稱此為被告簡溪鈳蓄意脫產云云,顯有誤解。
2、原告就其系爭民事判決之確保,是以聲請假扣押被告簡溪鈳所有之另一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方法,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案件)准許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該裁定依原告所聲請確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法院僅酌定以10萬元命原告為擔保而非通常情形下之三分之一(即33萬元)。準此,本於私法自治,原告綜合各項考量後就其系爭民事判決之確保已為系爭假扣押案件之聲請,法院亦寬大為懷而僅酌定10分之一之金額為擔保金額,原告與被告簡溪鈳之間自當依據該裁定內容為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被告簡溪鈳依該假扣押裁定內容提存100萬元為反擔保後而法院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自屬債務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撤銷假扣押後,被告簡溪鈳自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處分,此乃近代民法私有財產制之真義,亦為反擔保制度之所由設。原告卻稱被告簡溪鈳為脫產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有誤解。
3、對於如何確保其系爭民事判決之債權,原告顯然已有所知,故而提出上開系爭假扣押案件。且法院僅酌定十分之一之擔保金比例,亦為原告所明知。若原告認為其債權未能有確實之擔保,當可於訴訟中提高聲請確保之債權數額,甚至於上開系爭民事判決宣告後即為假執行之聲請。惟系爭民事判決一案訴訟至今,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案件債權額為100萬元而未增加,亦未另供擔保而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假執行,皆屬其自由意志下之權利行使決定,任何人皆應尊重。然而,於被告簡溪鈳依法提供反擔保金100萬元並行使財產權而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茂傳後,原告卻委任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損害債權告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檢察官認為:「則被告簡溪鈳於收受法院函送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時,其主觀上認定假扣押裁定業已失效,始與被告林茂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合乎情理,故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尚堪採信」等語,而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同遭該法院以107年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意旨如下:「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此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促進私經濟發展之意旨相合,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足資參照。
4、準此,法律上已設計假扣押及假執行制度供原告行使以確保其債權及實現其債權。原告於此明知而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法院亦裁定准許。原告基於各項考量而自由決定於1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簡溪鈳財產,亦自由決定於系爭民事判決准許為假執行後,不為系爭土地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捨增加假扣押債權額及假執行不為,卻於被告簡溪鈳依法提存100萬元反擔保金及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處分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異於蔑視被告簡溪鈳之合法權利,希冀以本件訴訟一律剝奪被告簡溪鈳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不僅於刑法理念不合,更與近代民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促進私經濟發展之意旨有所扞格。
(二)因原告之金錢債權數額尚未確定,就先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顯有疑問。依民法第243條規定,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林茂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疑問:
1、就訴之利益而言,一般專指於具體個案中有無保護必要之問題。就確認之訴,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準此,依本件具體情形,因原告之金錢債權數額尚未確定,原告對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①債之標的須合法、可能、確定。因此,當以債權人自居而
行使債權時,該債權之內容必須確定,否則債務人難於履行。同樣地,若債權人陳稱其金錢債權遭受侵害而尋求法律保護時,亦必須舉證證明其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債權數額為多少?如此法院方能確定其法律上之地位是否確實陷於不安之地位,以及依原告之起訴內容,是否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侵害而加以保護。
②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民國19年之立法理由(當時為
第238條),記載:「查民訴律第三百零五條理由謂確認之訴,只能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焉。法律關係確認之訴,(積極的確認訴訟與消極的確認訴訟)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確認地上權成立之訴,屬於前者,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屬於後者是也。此等之訴,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者為限,始可許之」。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簡溪鈳之債權必須明確存在,方得以判斷本件系爭土地於二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已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所生債權而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加以保全權利狀態之必要。
而就債權是否明確存在,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準此,金錢債權之金額本身,即為債權之重要內容,可做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因為若未有確認之訴,則金錢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從強制執行之觀點而言,亦當如此解釋。因此,原告所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本於對被告簡溪鈳有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之故,然而該債權依原告系爭民事判決,當屬於金錢債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金額為何當屬於侵權行為所生債權之重要內容,若金額並不明確,則該債權是否明確存在,自有可疑而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④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
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而合法上訴之效果之一,即為得以阻礙判決之確定。準此,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溪鈳賠償6,702,290元,經本院判准6,004,748元。被告簡溪鈳全部不服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準此,由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額100萬元,起訴請求賠償之債權額6,702,290元,系爭民事判決債權額6,004,748元,於二被告間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後原告再次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500萬元,顯然債權之金額浮動而未確定,正有待於第二審、第三審等終審法院認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因原告對於被告簡溪鈳之金錢債權內容無法明確而有待於法院認定,該無法明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正待第二審、第三審等終審法院以確定終局判決除去。原告卻以內容尚不明確之債權有遭侵害之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當屬欠缺確認利益。應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對於被告簡溪鈳之債權內容方才明確,斯時方得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侵害原告私權之情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即訴之利益)。
⑤因此,當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方可主張本件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之存在。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而須以確認訴訟除去云云,目前根本無法判斷而欠缺確認利益。
2、按「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人非於保全債權所必要時,不得行使前條之權利,故必債務人負有遲延責任之場合,方許債權人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如中斷債權之消滅時效)仍得為之,蓋以有益於債務人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準此,依本件具體情形:
①因原告對於被告簡溪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浮動
而尚不明確,原告是否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有債權無法受償之虞?自難判斷。本件情形,與通常契約中已明訂債權金額及履行期限之情,完全不同(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大有不同)。因此,尚難判斷原告目前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云云,自無理由。
②被告簡溪鈳提起合法上訴而阻卻系爭民事判決之確定,故
被告簡溪鈳目前對於原告尚無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因損害賠償金額如此浮動而未確定,被告簡溪鈳倘欲為給付,亦因金額未定而無法明確為之(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大有不同)。準此,更難稱被告簡溪鈳目前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簡溪鈳應對原告為金錢給付之清償期限何在?目前不得而知)。依上開民法第243條規定,原告代位權尚未發生,自不得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林茂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於兩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提出詳實之證據。原告於此顯然舉證不足。再者,兩被告間確實有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意,此觀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可證明:
1、就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持理由為:「但本件林茂傳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農地之金流,且被告林茂傳之前已在大埔美工業區另購一塊工業地,要興建廠房,怎會再買系爭農地?且林茂傳職業並非務農,為何買系爭農地,農地又不能興建廠房,況系爭農地上面簡溪鈳有租人種樹(松柏),林茂傳買來做何用途?」等語,顯見原告並未舉證,只是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提出一連串主觀式的疑問而已。僅此即欲干涉他人(二被告)間之私法生活,顯無理由。
2、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足資參照。
①準此,依本件具體情形:
原告所主張「但本件林茂傳並未提出其購買系爭農地之金流」云云,當是意味價金之交付不實,自難執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何況原告只是出於主觀臆測而已。
②由上開原告主張「怎會再買系爭農地?」「林茂傳買來做
何用途?」等等一連串問號,顯見原告毫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實據,以致淪為自問自答。
3、現今商人投資農地之情,比比皆是,亦已修法不再限制購買農地者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僅因被告林茂傳身為商人並非務農,已建有廠房云云而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非理由。
4、被告林茂傳知被告簡溪鈳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簡溪鈳知被告林茂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二人明知卻猶為相與為非真正之買賣合意等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完全未見原告舉證,自難憑採。
5、實則,揆諸原告所舉之系爭毀損債權案詢問筆錄,記載:「(問)你於107年7月5日已與簡溪鈳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仍有假扣押登記?」「(被告林茂傳答)但我們有但書,須把假扣押塗銷契約才能成立(庭呈契約書正本影印後發還)」「(問)契約上已有約定好因簡溪鈳債務問題目前法院查封等語,表示你當時已知悉簡溪鈳有債務?」「(被告林茂傳答)是的,他有告訴我他有欠人家錢,但我不知道他欠人什麼錢。」「(問)是否知悉簡溪鈳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及假執行事件?」「(被告林茂傳答)我知道他有訴訟,但情況我不了解,他跟我說還沒有判決,案件仍在訴訟中,我不知道他是說哪一個訴訟。」「(問)(提示104司裁全325裁定)有何意見?」「(被告林茂傳答)我沒有看過。」等語。
6、由此可知,被告林茂傳已明定被告簡溪鈳須把假扣押塗銷後方才願意進行系爭土地之買賣。雖知被告簡溪鈳對他人負有債務,但並不知道是欠甚麼人,也不知道欠該人多少錢。準此,被告林茂傳之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奇怪之處,更因不知悉假扣押之人為呂惠雅此人、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之人為呂惠雅、更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金額為何(這點連被告簡溪鈳自己也不知道,因為判決未確定),則就被告林茂傳而言,當是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且善意信賴假扣押塗銷之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自不該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7、揆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依特別約定可過戶買方名義時,買方再支付款項。」「本案買賣土地因賣方個人債務問題目前法院查封狀態,俟賣方撤銷查封可以辦理過戶買方名義時本買賣即予成立,買方即應付清全部款項,如賣方無法履行前述撤封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如有已收之款項則無息原金返還予買方。」等語。則就被告簡溪鈳應負撤銷假扣押登記之義務,以及被告簡溪鈳無法履行該義務時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皆有明確約定。被告林茂傳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故而有該等確保自身權益之明確約定。而被告簡溪鈳為出賣系爭土地,故而履行契約義務而提供反擔保100萬元以撤銷假扣押登記,亦無可怪之處。
(四)原告對於被告簡溪鈳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則保全之必要性自無法判斷,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行使撤銷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揆諸該判例之背景事實,亦為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未確定前以被告侵害原告債權而訴請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然經三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足資參照。
(五)原告以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有效之前提,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云云,亦因被告林茂傳上開不知之情事,以及被告簡溪鈳不知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無理由:
1、被告林茂傳於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⑴不知悉假扣押之人為呂惠雅此人⑵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之人為呂惠雅⑶更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金額為何,因此並非明知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故意為之。
2、因另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額浮動而未確定,則被告簡溪鈳於進行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仍故意為之。
3、綜上,因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主觀要件為「明知」,則於本件情形,被告林茂傳、簡溪鈳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皆不該當該「明知」之要件,原告之起訴請求撤銷云云,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對於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所生金錢債權之金額本身尚有爭議而有待法院確定,則該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仍無法明確。則於該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實難稱原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受有私權遭侵害之不安定法律上地位,故無確認利益之存在而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外,亦因金錢債權之金額本身即為債權之重要內容而尚未確定,自無法判斷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更難稱被告簡溪鈳應立即為金錢給付而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尚難執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而對於二被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顯然未有舉證而難憑採。被告林茂傳⑴不知悉假扣押之人為呂惠雅此人⑵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之人為呂惠雅⑶更不知被告簡溪鈳所欠金額為何,更詳為約定買賣條件為撤銷假扣押登記以確保自身權利。被告簡溪鈳亦正當行使其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權利以履行上開與被告林茂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義務。皆難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實則,為本件債權重要內容之金錢本身尚未確定,任何人自當不可能得以判斷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此為邏輯上之必然。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而恣意干涉他人間就私法生活所為之安排,顯無理由,先位及備位之訴皆應予駁回。為此,狀請判如答辯聲明,以確保人民受憲法及民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私法自治精神,實感法便。
(七)系爭毀損債權案,檢察官已做詳盡的調查,認為被告簡溪鈳於收到本院函送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時,主觀上認定假扣押裁定業已失效,故與被告林茂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是合情合理的。
(八)就原告所述、被告提供之支票無法看出正確資金流向云云:實務上商業交易通常會開立數紙票據讓出賣人分別領取,況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已載明必須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始能生效,因此被告林茂傳係以不同期日之數紙支票交付,而為使資金活絡運用、開立抬頭處空白之支票比比皆是,並依據銀行資料所示,被告林茂傳所開立數紙支票均已由他人兌現領款;又被告林茂傳是做生意的,其帳戶有很多資金進出,是否為原告所述循環領款,此於實務上乃變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簡溪鈳如何處理其所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本件被告兩人間買賣關係無涉,單就被告林茂傳而言即有買賣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就原告所欲調查訴外人沈英正資金往來,已逸脫本件審理範圍,損及人民隱私及財產資料。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簡溪鈳於民國104年3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嘉162線公路12.2公里處起動欲往西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公路由西往東直駛而至。簡溪鈳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大腿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至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又就被告簡溪鈳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1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處被告簡溪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4,748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3、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假扣押裁定准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簡溪鈳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簡溪鈳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簡溪鈳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下稱第一假扣押裁定)。
4、原告依第一假扣押裁定,於104年9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供擔保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040006767號函,對被告簡溪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查封事由。
5、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就系爭侵權行為以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簡溪鈳應給付原告600萬4748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200萬1583元為被告簡溪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溪鈳以600萬47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16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供擔保10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嘉院聰104執全新210字第1074050659號函請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7、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傳。
8、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簡溪鈳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簡溪鈳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簡溪鈳以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述假扣押(下稱第二假扣押裁定)。
9、依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於107年7月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其中重要內容如下:
⑴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400萬元。依特別約定可過戶買方名義時,買方再支付款項。
⑵第十四條、其他特別約定:本案買賣土地因賣方個人債務
問題目前法院查封狀態,俟賣方撤銷查封可以辦理過戶買方名義時本買賣即予成立,買方即應付清全部款項,如賣方無法履行前述撤封時,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如有已收之款項即無息原金返還予買方。
10、被告林茂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兌領人」欄之人兌領,其中沈英正為被告簡溪鈳之姐夫,大正機械廠為沈英正獨資經營之商號。
11、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29頁)、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0日嘉院聰104執全新210字第1074050659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287頁至第290頁)、支票(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7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90頁)、被告簡溪鈳107年7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91頁)、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9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提存所107年7月16日(107)存字第211號函(本院卷第29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0日嘉院聰104執全新210字第1074050659號函(本院卷第299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5300號函(本院卷第30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34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46頁)等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1月4日台票總字第1080004059號函(本院卷第227頁)、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8年11月4日黎明營密字第10800041181號函及所附票據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0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797號全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卷、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全卷、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號卷核閱無誤,自可認係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代位被告簡溪鈳,請求被告林茂傳塗銷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一、二)
2、原告主張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詐害行為應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條請被告林茂傳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一、二)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因買賣而移轉嘉義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行為,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為被告簡溪鈳及被告林茂傳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1、被告簡溪鈳於107年7月5日與被告林茂傳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797號卷-下稱系爭交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額及付款表:約定買賣總價為400萬元,依特別約定可過戶買方名義時,買方再支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前。又被告林茂傳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以支付400萬元價金,並由沈英正及大正機械廠帳戶兌領,而沈英正為被告簡溪鈳之姐夫,大正機械廠為沈英正經營之商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34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46頁)等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廠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7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茂傳確實有支付400萬元價金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簡溪鈳將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其姐夫,難認與被告林茂傳有何干係。原告執上開抗辯主張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雖提出被告簡溪鈳104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被告簡溪鈳有出賣其他不動產,而認被告簡溪鈳有錢,沒有必要向沈英正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簡溪鈳出售其他不動產,亦難認被告簡溪鈳無其他資金需求,且本件被告林茂傳確已支付買賣價款與被告簡溪鈳,至於被告簡溪鈳如何處分其資產,與被告林茂傳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調取被告林茂傳相關帳戶及傳喚沈英正作證云云,亦無必要。
3、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簡溪鈳及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為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即乏所據,其請求被告林茂傳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確係存在,已陳述如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自為有償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林茂傳購買系爭土地時雖已知悉為法院查封,然雙方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須要求塗銷查封,可以辦理過戶時,買賣才成立。嗣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確已塗銷,至塗銷之原因為何,被告林茂傳未必有機會知悉,遑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被告簡溪鈳之債權尚未確定,被告林茂傳更難知悉被告簡溪鈳對原告是否及負有之債務金額為若干。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須證明被告林茂傳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方得撤銷。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茂傳於向被告簡溪鈳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此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5、準此,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簡溪鈳及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茂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溪鈳所有等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簡溪鈳與被告林茂傳間就系爭土地於不動產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7年7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林茂傳應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林茂傳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溪鈳名下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兌領人 ││ │ │新臺幣) │ │├─────┼──────┼─────┼──────┤│AG0000000 │107年8月2日 │96萬元 │大正機械廠 │├─────┼──────┼─────┼──────┤│AG0000000 │107年8月6日 │98萬元 │大正機械廠 │├─────┼──────┼─────┼──────┤│AG0000000 │107年8月13日│90萬元 │大正機械廠 │├─────┼──────┼─────┼──────┤│AG0000000 │107年8月16日│85萬元 │沈英正 │├─────┼──────┼─────┼──────┤│AG0000000 │107年8月20日│31萬元 │沈英正 │├─────┴──────┴─────┴──────┤│ 合計 4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