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蕭士翔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王寶猜
李富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53頁同此見解)。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72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73年8月28日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第1421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至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77年10月7日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陳啟垂著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事件的地域管轄權,月旦法學教室6期16頁起均同此見解)。次按原告之同一訴訟,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與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冊西元2009年11月修訂7版1刷140、141頁均同此見解)。第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同此見解)。
貳、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王寶猜之債權人,然被告王寶猜意圖避免強制執行,於107年6月19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李富明,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屬無效,是兩造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王寶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富明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寶猜請求被告李富明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若認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被告於前開行為時,明知將有損原告之系爭債權,卻仍為前開脫產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設定登記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得請求被告李富明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可憑。
二、則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寶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富明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可認定。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寶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富明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寶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富明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2項規定之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縱原告起訴之其他訴訟標的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但依前開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依前開說明,應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三、至縱認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然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與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則本件訴訟既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與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亦即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四、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著有規定。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第15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認該院無管轄權而以107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然本件訴訟既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再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專屬管轄之他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