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歐瑞文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賴美鑫
張元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於第三人張景量民國106年5月7日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原告初雖以合夥解散為請求,事後追加不當得利,然均係本於合夥事業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又原告原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利息,事後擴張為1,054,352元及利息,此屬擴張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張景量原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1樓「南大門商行」之負責人。民國104年6月間,原告與張景量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於嘉義市○區○○路○○○巷○○號1樓開設「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餐廳(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總資本額240萬元,並約定原告與張景量各自出資120萬元,而原告已匯款120萬元至張景量帳戶。然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張景量未向原告報告任何經營狀況,僅於104年12月1日及105年8月8日分別匯款88,088元、57,560元予原告,原告投入之資金尚有1,054,352元尚未回收。
(二)張景量於106年5月17日亡,被告2人為張景量之繼承人,但未將系爭合夥事業加以清算,且被告張元豪繼任為南大門商行負責人後,於106年7月22日無預警將南大門商行停業,甚至將系爭合夥事業所在店址讓與他人。原告與張景量之間合夥關係,因張景量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而消滅,惟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未清算。
(三)被告2人於108年9月18日辯論時已認諾原告之請求51萬元,依法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且被告2人繼承張景量之遺產,而張景量遺產包含南大門商行之資產,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對被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被告稱系爭合夥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惟張景量何以不提前告知原告而擅自結束營業?此節彰顯系爭合夥並未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又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之解散須合夥人全體同意,原告既未在105年12月31日同意解散合夥,則合夥當然未在當日解散。是原告雖曾對「合夥解散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事實不爭執,但此與事實不符,不能拘束原告。
(五)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庭期就原告與張景量之間「股份各持有2分之1」一節不爭執,係因當日庭期被告尚未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資料,原告因而僅能就契約本身為形式認定,然被告所附會計資料顯示張景量並未實際出資,原告此際方知此事,是以所謂「股份各持有2分之1」,顯然與事實相背離,故該不爭執事項自不拘束原告。
(六)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於張景量106年5月17日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2、被告2人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1,054,352元,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張景量早於97年8月6日獨資開始經營,並非104年5月間與原告合夥後方開始經營。故張景量之出資額120萬元,當然包括店內裝潢、生財設備、器具、庫存材料等,因而估定之價額,而將股份釋出一半予原告,由獨資轉為合夥經營。
(二)系爭合夥事業之家樂福北門店進行大整修,通知解約,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實際經營時間僅至105年12月底。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構成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之事由。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應以105年12月底合夥解散時為基準。
(三)系爭合夥事業實際經營至105年12月底,依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049,980元,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017,244元,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營業淨利為0元;依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100萬元。是系爭合夥事業實際經營至105年12月底,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總額為1,017,244元,故被告同意將該總額2分之1即508,622元給付原告。
(四)原告嗣後主張張景量不曾出資,及對被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越原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又108年8月21日審理時,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合夥解散日是105年12月31日」及「兩造股份各2分之1」,均不爭執,其後否認之,顯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第三人張景量(被告賴美鑫之夫、張元豪之父)於104年6月間,以120萬元投資張景量所經營之「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嘉義市○○路○○○巷○○號),訂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
2、原告出資額120萬元,已匯入張景量之帳戶內。
3、張景量於106年5月17日死亡。
4、被告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張景量之遺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於第三人張景量106年5月17日死亡時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2人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1,054,35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於張景量106年5月17日死亡時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2、原告於104年6月間,以120萬元投資張景量所經營之「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嘉義市○○路○○○巷○○號)。而張景量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2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張景量之遺產。以上事實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3、61、74、144頁),核屬為真。
3、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7頁)。惟原告事後否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經查:
⑴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北門店承租櫃位作為經營「南大門韓國料理」,設櫃租期自97年9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有家福公司嘉義分公司108年4月9日108年家福購物中心字第2019040901號函可佐,此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14號卷查明無誤(該卷第129-13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35-138頁)。
⑵惟證人林梅芳證稱:「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之損益表(
本院87頁至99頁)是我記帳的,我是從95前後開始幫他們做這些損益表,他們最原始的資本額約5、6萬元左右,在97年的時候,兩造有增資,那時候的資本額就是100萬元,然後就都沒有再變過了,但105年10月31日後他們還是有叫我們去家樂福收資料,損益表中之收入、支出的數據都是根據南大門提供的營業發票、購入食材等資料做的,該公司的淨利,都是根據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做紀錄,至於實際營收,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
此外並有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106年度之損益表可證(本院卷第97、99頁),可證張景量105年12月31日止雖未以南大門韓國料理之名義向家福公司北門店承租設櫃,但仍有以南大門韓國料理之經營事業。故而系爭合夥事業實際並非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
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如前所述,系爭合夥事業際於105年12月31日後仍有繼續經營事業,並非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故原告雖曾自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但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事後否認,依上開規定,自得撤銷之。故系爭合夥事業並非於105年12月31日解散。
4、如前所述,合夥人之一張景量於106年5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生退夥之效力,且系爭合夥事業僅剩原告一人,即應行清算。而被告2人為張景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景量合夥事業之清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為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南大門韓國料理北門店於張景量106年5月17日死亡時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2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1,054,352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可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不得為原來出資返還或利潤給付之請求。
2、查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尚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及利益。原告並無權於未經全體清算人決議之情況下,自行估算合夥財產損益,逕行請求給付合夥款項,是原告須待被告為協同辦理清算後,再依清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或給付其應受分配利益始可。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完畢後,原告不能就賸餘財產或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請求返還,則被告2人雖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但此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
4、被告2人雖同意給付原告51萬元,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5頁),但原告已追加共請求1,054,352元,被告2人不同意給付1,054,352元,是被告原同意給付51萬元部分,已因原告之追加且被告不同給付追加後之金額而失其效力,況且系爭合夥事業依法尚須清算後,原告始得為給付之請求。故不得以被告2人曾同意給付原告51萬元,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5、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完畢,原告不能就賸餘財產或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請求返還,且被告2人雖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4,352元及利息,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