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吳厚德被 告 林耿瑋
陳林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耿瑋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並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陳林芳珠與被告林耿瑋就坐落嘉義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街○○號3樓5(坐落民族段四小段25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林芳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以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關係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所有。而該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移送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亦即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而言,其訴訟標的為「回復損害請求權」,通常指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限,即依民法第192 條至同法第196 條之規定。又依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真意在於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耿瑋名義,訴訟標的應為「回復(不動產所有權)原狀請求權」,而「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回復損害請求權」在客觀上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此觀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確認被告等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部分,顯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縱令原告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亦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項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合,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三、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設有規定。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不合法之情形,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本院刑事庭不察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自應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復無法補正,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