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郭登肩
郭連勇郭誠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美英原 告 郭俊照
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郭誠如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原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劉金泉
劉何秀鶯被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五八九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均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六人。
二、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4 、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六人。
三、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面積七七三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七人。
四、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3、面積七七三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誠之、郭誠如二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泉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劉何秀鶯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以新臺幣三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劉何秀鶯供擔保後,得就附圖代號A1部分為假執行;以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為被告劉金泉預供擔保後,得就附圖代號B1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劉何秀鶯以新臺幣一百十七萬八仟元,被告劉金泉以新臺幣三十六萬八仟元,為原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以新臺幣四十六萬六仟元為被告劉何秀鶯供擔保後,得就附圖代號A2部分為假執行;以新臺幣五萬元為被告劉金泉供擔保後,得就附圖代號B4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劉何秀鶯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八仟元,被告劉金泉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原告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五仟三百三十三元為被告劉金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泉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為原告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郭誠之、郭誠如以新臺幣五十一萬五仟三百三十三元為被告劉金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泉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為原告郭誠之、郭誠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二人應將其所種植坐落於原告郭登肩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約1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登肩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二人應將其所種植坐落於原告郭連勇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約1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連勇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二人應將其所種植坐落於原告郭誠之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約1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誠之及其他共有人。4、被告二人應將其所種植坐落於原告郭俊照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約1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俊照及其他共有人。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58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同上土地,代號B1,面積184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六人。2、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同上土地,代號B4,面積75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均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六人。3、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七人。4、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3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誠之、郭誠如二人。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65頁)。
貳、原告原起訴時,將被告列為劉何秀「英」,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劉何秀英為劉何秀「鶯」(本院卷一第76頁)。
參、核其上開所為請求之事實同一,僅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追加列為原告、並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或更正被告姓名等,被告亦表示對於追加原告或更正聲明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三第180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查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5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5-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5-2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565、565-1、565-2、56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種植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出訴訟,並請判准如訴之聲明,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係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郭○趖其子孫,當然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四筆土地早期所有人屬於「祭祀公業郭○田」此事被告並不爭執。然就被告所提証物,駁斥如下:
1、除「土地所有權狀」及「預約買賣契約書」有原本外,其餘被告所提書証,僅屬影本,是以不得作為証據,原告並否認其形式真正。
2、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郭○趖,早在日據持期即已死亡,然上述所有權係民國36年間所核發,足証有人假冒郭○趖名義申請新權狀,故上述新權狀不足以証明有買賣關係。
3、就「預約買賣關係的預定」部分:⑴顧名思義上述契約係屬買賣關係的預定,尚未進入訂約階段。
⑵出賣人無法証明係當時之派下員,且亦無派下員之任何証據。
⑶依被告所提原本,全部立約人之名字都是同一人之筆跡,
其上之印章都是統一格式,大都是橢圓形,少部分為圓形,印章的使用方式,顯然違反常情。
⑷綜上所言,上述契約書不能証明係「祭祀公業郭○田」之
派下員所出售,亦不能証明有超過半數之派下員參與訂約過程。
(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明願僅為影本,不得作為證據。又:
1、證明願上記載有持分,違反公同共有的型態。
2、另其上記載有一管理人為訴外人「郭○傑」,惟從全部政府、鄉公所的文書資料都看不出來當初有郭○傑被選任為管理人的相關資料。
3、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於買賣契約書上之訴外人郭○佃、郭○放為當時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惟其持分僅各為1/35,亦無法代表全部派下員簽立買賣豫約書,應認此份契約書仍不生效力,無法對抗原告。
三、聲明:
(一)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58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同上土地,代號B1,面積184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六人。
(二)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同上土地,代號B4,面積75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均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六人。
(三)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七人。
(四)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3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誠之、郭誠如二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略以:
一、糸爭四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縣○○鄉○○○字第OOO,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郭○田(管理人郭○趖),其派下員於日治昭和20年9月3日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訂立豫約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四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並領收全部價金1000糸,爰將土地交付與訴外人劉○占有使用收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劉○保管,訴外人劉○死亡後由被告繼受占有,迄未中斷,並由訴外人劉○繳納田賦、水利會費。被告因買賣,由賣方交付土地占有耕作等迄今,並非無權占有。嗣上開祭祀公業解散分配,始由原告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由被告提出之豫約買賣契約書、賣渡及領收證等,經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郭○、劉○、劉○於36年1月28日向梅山鄉公所申請「自耕農戶證明呈請書」,略載於34年9月3日對賣主郭有傑買受○○鄉○○OOO號土地,經梅山鄉公所查明屬實,於36年2月20日用印證明文件均紙質泛黃,甚至有黃斑,部分紙質破損,且其上所載之文字及印文有部分渲染之情形,顯係久遠保存之物;所貼之印花亦均為民國3、40年代之印花,均足證該收據之真正,非臨訟偽造,而上開文件之人因年代久遠多已作古,無從傳訊,惟依上述客觀情況及優勢證據原則應均足認為真正,原告抗辯全部立約人之名字均同一筆跡,印章大都是橢圓形,少部分為圓形,使用方式違反常情云云,均非可採,蓋立約人係由代書統一書寫,由立約人用印,此於主約當時多數人不識字時代,並不違反常情。
由上可見原告抗辯稱本件係買賣關係之預定,尚未進人預約階段云云,不可採取。
三、原告又辯稱:被告不能證明係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出售,亦不能證明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參與訂約過程云云。惟查:
(一)豫約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中,郭○田、郭○放與原告提出之派下會員糸統表相同。
(二)如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立約出賣系爭四筆土地,則梅山鄉公所不可能在「自耕農戶證明呈請書」上註明明屬實及用印證明。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既係繼承自祭祀公業郭○田,有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而上揭土地係由被告之祖先向原告之前手買受及交付,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明願亦可看出其上有提及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另祭祀公業派下員郭○佃、郭○放等也是買賣契約上面的當事人,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訴請被告交還土地,即非正當。
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非有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至感公便。
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明治45年7月1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業主郭○田,管理人郭○趖,地號為000000000OOO番(本院卷二第197頁)。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公業郭○田,管理人郭○趖,地號為○○OOO號(本院卷二第201頁),於65年登載時登記○○○鄉○○段OOO地號(本院卷二第203頁)。65年7月27日分割增加OOOOO至OOOOO等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203頁)。再於70年重測變更地號為○○段OOO地號(本院卷二第203頁)。另於106年8月9日分割出系爭565-1、565-2、565-3等地號土地,並變更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14頁)。
(二)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三第157頁、卷一第55頁至第67頁)。
(三)依原告提出之公業郭○田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二第81頁)及戶籍資料:
1、郭○讀、郭○森、郭○佃、郭○放均為郭○趖之子。
(1)郭○讀之戶籍為○○州○○郡000000000番地,於昭和9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3頁),其死亡時,遺有長子郭○雨。
(2)郭○雨為民國OO年(昭和O年)O月OO日出生(本院卷三第35頁),日據時代戶籍亦為○○州○○郡000000000番地(戶籍卷第111頁)。
(3)郭○慶為郭○雨之子,原告郭誠之為郭○慶之子。
2、郭○森為民國前OO年O月OO日生,民國41年10月15日死亡(本院卷三第41頁),則昭和20年時郭○森為44歲(昭和20年為民國34年,民前00年生的在昭和44年為44歲),郭○森在日據時代的戶籍亦為○○州○○郡000000000番地(戶籍卷第123頁)。
(1)原告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為郭○森之重孫(本院卷二第81頁),另有郭○葦(本院卷三第109 頁未列為原告)非為土地所有權人。
3、郭○佃的戶籍在○○州○○郡000000000番地(戶籍卷第117頁)。
(1)原告郭登肩、原告郭芳榮、原告郭芳銘為郭○順之子(本院卷二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
(2)郭○順、原告郭義信、原告郭榮良、原告郭慶將為郭○佃之子(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14 頁)。
4、郭○放的戶籍在○○州○○郡000000000番地(戶籍卷第113頁。
(1)原告郭明富、原告郭明福、原告郭明山、郭○譽、郭○源為郭○放之子(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9頁、第153頁)。
(2)郭○放之子郭○譽出贅,故無派下權。但郭○譽之子即原告郭建助有派下權。(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41頁)
(3)原告郭俊照及原告郭俊國為郭○源之子。(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5頁)
(四)郭○為豫約賣買契約書之賣方(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
1、郭○為明治OO年OO月OO日生,於昭和19年1月8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67頁)。其配偶為郭○言,於民國80年3月27日死亡。
2、郭○的長女沈○摘,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4 年5 月14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69 頁)
3、郭○的次女許○綢,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3年1月17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76頁)
4、郭○的長男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78年8月16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85 頁),日據時代居住○○○OO番地,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時為19歲。原住嘉義縣○○鄉○村○鄰○○0號(本院卷二第385頁)。
5、郭○的次男郭○於昭和10年死亡,死亡時居住○○○OO番地(本院卷二第397號)。
6、郭○的三男郭○賓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69年5月12日死亡(本院卷二第398頁)。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為13歲。
7、郭○的四女郭○,於昭和16年6月4日死亡,死亡時戶籍為居住○○○OO番地(本院卷二第406頁)。
(五)被告其持有之「豫約賣買契約書」中乙方劉○、劉○、郭○為三兄弟(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戶籍卷第193頁及第194頁),日據時代現住地均為○○州○○郡0000000000番地(戶籍卷第193頁及第194頁)。其中郭○過繼給郭○甥,郭○同時為出賣人及買受人(本院卷二第306頁、戶籍卷第397頁)。
(六)被告其持有之「豫約賣買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31頁)中契約簽立日期為昭和20年9月3日,被告持有之領收證(本院卷一第141頁)日期為昭和20年9月5日,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45頁)登記日期是民國36年5月1 日,另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之文書,被告亦有提供正本供核,以上被告均有提出正本供核。
(七)被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情形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319頁)所示。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可否依其持有之「豫約賣買契約書」等文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筆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不得依其持有之「豫約賣買契約書」等文書主張為有權占有,其理論述如下:
(一)豫約賣買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者等所有末尾記載之祭祀公業郭○田之土地今般該派下員除……所殘餘派下員全部貳拾七人於立約本日全員妥協決議之結果各喜願將應有所得持分額全部喜諾豫約賣渡與乙者等是……。」等語,可知本件是祭祀公業郭○田派下員全體出賣○○郡00000000番之土地。惟查,
1、郭○趖為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是郭○趖為派下員,郭○趖死亡後,其男性子嗣亦可承繼而為派下員。而郭○趖之子有郭○讀、郭○森、郭○佃、郭○放等人,其中僅郭○佃、郭○放列為豫約賣買契約書之出賣人,郭○讀、郭○森二人一脈未經列為出賣人,與派下員之組成為男系子孫之習慣不符,是豫約賣買契約稱派下員全部27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豫約賣買契約書中列郭○為出賣人,惟郭○於昭和19年1月8日死亡,是豫約賣買契約書簽立時郭○已死亡,並無簽立契約之可能。且郭○遺有郭○、郭○賓二子,豫約賣買契約書卻未列其二人為出賣人,足認書立豫約賣買契約書之人對於所列出賣人之現況非為熟悉,難認其為係所列出賣人之真實意思表示。
3、豫約賣買契約書中列有出賣人郭○從,其戶籍載為○○州○○郡○○○○○OOO番地(本院卷一第223頁),惟經調閱日據時代戶籍,上址設籍者並無「郭○從」,有戶籍資料(本院戶籍卷第167頁以下)可佐。又被告辯稱「郭○從」可能是「郭○趖」之誤載云云,然豫約賣買契約書有「郭○從」之用印,倘為真實出賣人,當無提出與姓名不符之印章用印之可能。且豫約賣買契約書簽立當時,郭○趖已亡故,才由其子郭○佃、郭○放列出賣人,當無再列已亡故之郭○趖為出賣人之情,是豫約賣買契約書所列之「郭○從」是否真有其人,又其是否確為派下員,即屬可議。
4、豫約賣買契約書中之買受人郭○、劉○、劉○為三兄弟,僅郭○過繼給郭○甥為養子。而郭○同時列為出賣人,表示郭○是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倘郭○為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則其對於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究有哪些人,當會知悉。
5、郭○應知悉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惟豫約賣買契約書之出賣人未列應為派下員之郭○讀、郭○森一脈男丁,又列已死亡之郭○為出賣人,凡此種種,同為祭祀公業郭○田派下員之郭○均難謂非知悉,是難認豫約賣買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善意買受人。
6、被告所持豫約賣買契約書之出賣人非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亦難認定所列之出賣人確有出賣之意思表示,且豫約賣買契約書中之買受人非屬善意買受人,是難認此豫約賣買契約書有何拘束真正祭祀公業郭○田派下員之效力。
7、原告以前詞否認被告所持豫約賣買契約書之真正,且此豫約賣買契約書所列出賣人非祭祀公業郭○田之全部派下員,又有已死亡之人即郭○,未設籍於所載戶籍之郭○從等人的簽名及用印,均可認定豫約賣買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非屬真正,且無拘束祭祀公業郭○田派下員之效力,均已陳述如前,是難認其有可拘束原告之效力。
(二)被告另提出領收證(本院卷一141頁,卷二第10頁)正本證明豫約賣買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業已交付買受人云云,惟查系爭領收證之筆跡與豫約賣買契約書筆跡相同,而豫約賣買契約書有如上所述無法拘束原告之效力,則出於同一筆跡之系爭領收證,亦難據以認定豫約賣買契約書有何拘束原告之效力,應可認定。
(三)被告再提出「賣渡及領收證」(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99頁、第364頁)正本,惟此賣渡及領收證就所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僅記載「○○郡○○庄○○番」,難認與系爭四筆土地有何干係。
(四)被告提出之自耕農戶證明呈請書(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4頁),是由郭○、劉○、劉○具名呈請,係為取得自耕農身分,縱經鄉長用印證明,僅能證明郭○、劉○、劉○得以取得自耕農身分,尚難據以認定郭○、劉○、劉○確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善意買受人。
(五)被告又提出民國36年5月15日由臺灣省臺南縣政府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7頁)正本,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郭○田所有之土地,不能證明被告之先祖確有購買之事實。
(六)被告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9頁)申請所有權移轉,其證明文件載有賣度證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證明書、決議書(本院卷二第30頁),但被告當庭提出的正本並未附有賣度證書、證明書及決議書等文件。又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有臺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37年10月18日開立之通知單收據(本院卷二第43頁),可認○○區○○鄉○○OOO地號土地於37年間有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故無法登記完成,自難認被告有何可以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可以對祭祀公業郭○田主張權利之法律上依據。
(七)被告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9頁)聲請管理人變更,其證明文件欄載有:證明書、管理人再選任及祭祀業賣渡決議書、除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0頁),惟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當庭提出之正本並無上開證明文件,是難憑該申請書即認確有變更管理人之合法事由存在。再被告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由郭○趖變更為郭○傑(本院卷二第39頁及第40頁),其「變更事項及年月日」欄記載「34年9月3日管理選任」。惟歷來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及上開36年5月15日出具之土地所有權均記載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為郭○趖,而非郭○傑。足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難以認定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業已變更為郭○傑。
(八)又被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9頁)、委託書均列郭○傑為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惟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未變更為郭○傑,已陳述如上。是難認被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9頁)、委託書與事實相符,亦難據以認定郭○傑有代表祭祀公業郭○田出○○○鄉○○段OOO地號土地之權利。自難據以認○○○鄉○○段OOO地號業已出售與他人。
(九)被告提出之保證書(本院卷二第37頁)是蓋用梅山鄉圳北村辦公處圖記,並記載圳北村長為郭○傑,然郭○傑非祭祀公業郭○田之管理人,卻提出以其名義出具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其出具文書之內容真實性即非無疑,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提出之保證書(本院卷二第37頁)可作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之依據。
(十)豫約賣買契約書上記載郭○為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已陳述如上,是郭○既身居祭祀公業郭○田之派下員,其以派下員身分接觸、保管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非無可能,是尚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本院卷一第319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三)被告雖提出「豫約賣買契約書」等文書,惟難據以對原告主張買賣關係,業已陳述如前。而被告對於系爭四筆土地又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得對原告主張占有之合法之權源。因原告如附表一所載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聲明所示,自屬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劉何秀鶯於附圖代號A1及A2的土地以種植竹木、雜木林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565地號及系爭565-3地號土地;被告劉金泉亦以於附圖代號B1、B2、B3、B4土地上以種植竹林、雜木林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565、565-1、565 -2及565-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一)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1,面積58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同上土地,代號B1,面積184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義信、郭慶將、郭榮良等6人。(二)被告劉何秀鶯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2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同上土地,代號B4,面積75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被告二人均應將土地返還原告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等6人。(三)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沛均、郭雅芬等7人。(四)被告劉金泉應將其種植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3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竹林、雜木林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郭誠之、郭誠如2人等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敗訴為判決,且被告2人無權占有之土地可分別計算,顯其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柒、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價值,酌定如主文第
六、七、八、九項之金額,皆准許之。
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及第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以竹地法字第
1080027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309頁及第319頁)。
附表一:
┌─┬─┬──┬────────────┬────────┬──────────┬────────┐│編│共│地號│嘉義縣○○鄉○○段565 地│同段565-1地號土 │同段565-2地號 │同段565-3地號 ││號│有│ │號土地(下稱系爭565 地號│地(下稱系爭565 │(下稱系爭565-2地號 │(下稱系爭565-3 ││ │人│ │土地)及其應有部分 │-1地號土地 │土地) │地號土地) ││ │ │ │ │ │ │ │├─┼─┴──┼────────────┼────────┼──────────┼────────┤│1 │郭登肩 │1/12 │ │ │ │├─┼────┼────────────┼────────┼──────────┼────────┤│2 │郭芳榮 │1/12 │ │ │ │├─┼────┼────────────┼────────┼──────────┼────────┤│3 │郭芳銘 │1/12 │ │ │ │├─┼────┼────────────┼────────┼──────────┼────────┤│4 │郭義信 │1/4 │ │ │ │├─┼────┼────────────┼────────┼──────────┼────────┤│5 │郭慶將 │1/4 │ │ │ │├─┼────┼────────────┼────────┼──────────┼────────┤│6 │郭榮良 │1/4 │ │ │ │├─┼────┼────────────┼────────┼──────────┼────────┤│7 │郭連勇 │ │ 1/6 │ │ │├─┼────┼────────────┼────────┼──────────┼────────┤│8 │郭永昌 │ │ 3/12 │ │ │├─┼────┼────────────┼────────┼──────────┼────────┤│9 │郭耀元 │ │ 1/6 │ │ │├─┼────┼────────────┼────────┼──────────┼────────┤│10│郭俊瑋 │ │ 1/6 │ │ │├─┼────┼────────────┼────────┼──────────┼────────┤│11│郭嘉峯 │ │ 1/12 │ │ ││ │ │ │ │ │ │├─┼────┼────────────┼────────┼──────────┼────────┤│12│郭沛均 │ │ 1/12 │ │ │├─┼────┼────────────┼────────┼──────────┼────────┤│13│郭雅芬 │ │ 1/12 │ │ │├─┼────┼────────────┼────────┼──────────┼────────┤│14│郭誠之 │ │ │1/2 │ │├─┼────┼────────────┼────────┼──────────┼────────┤│15│郭誠如 │ │ │1/2 │ │├─┼────┼────────────┼────────┼──────────┼────────┤│16│郭俊照 │ │ │ │1/10 │├─┼────┼────────────┼────────┼──────────┼────────┤│17│郭俊國 │ │ │ │1/10 │├─┼────┼────────────┼────────┼──────────┼────────┤│18│郭明富 │ │ │ │1/5 │├─┼────┼────────────┼────────┼──────────┼────────┤│19│郭建助 │ │ │ │1/5 │├─┼────┼────────────┼────────┼──────────┼────────┤│20│郭明福 │ │ │ │1/5 │├─┼────┼────────────┼────────┼──────────┼────────┤│21│郭明山 │ │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