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吳昆龍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陳會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0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3,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0,361元(其中含醫藥費152,597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52,4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1,451,364元、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主張前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5,218,097元。
再於109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24,438,202元(其中僅醫藥費減少為152,327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增加為253,6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減少為20,174,480元,並增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23,795元,其餘項目不變)。復於109年3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僅請求被告賠償23,814,407元(即減縮不再請求前開不能工作損失623,795元,其餘項目及金額不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與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五)狀、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損害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項目、金額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黎明二路與觀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已註銷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嘉義縣○○鄉○○○路由自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因兩側額葉腦挫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嗅覺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僅尚可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症狀固定難再改善,無回復之可能,而達毀敗嗅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之重傷結果【原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6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1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3,814,407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計152,327元:
1、已支出醫藥費50,547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至108年4月25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49,367元(原證2,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5至29頁)。另於本件訴訟中之108年8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復支出必要醫療費1,180元(原證12,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合計已支出醫藥費為50,547元。
2、後續醫療費101,78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9月又12日,尚有餘命24.61年,未來尚須長期門診治療以22年、每月390元計算(見原證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再扣除原告起訴後已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未來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101,780元(原證3,嘉義縣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23頁;另見原證2)。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共156日需受他人看護(見原證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雖由家人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亦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
(三)交通費損失計253,600元:
1、已支出交通費42,4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2,400元(原證13,計程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275至303頁)。
2、後續交通費211,200元:原告尚有餘命24.61年,因系爭傷害未來尚須長期門診治療22年,以每月門診1次、每次交通費8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未來尚須支出後續交通費211,200元(計算式:800元×12×22=211,200元)。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0,174,480元: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捕魚、捕蝦之海上漁撈作業與養殖漁業工作,其中捕魚、捕蝦之海上漁撈部分,原告與配偶2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185元;養殖牡蠣部分,原告與配偶2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8,333元,故原告每月收入約249,518元【原證8、9,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魚貨供銷明細表、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附民卷第31至39頁;原證11,嘉義縣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嘉義縣區劃漁業權漁場圖,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東石鄉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嘉義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供貨明細表,本院卷第185至215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減少勞動能力8成。
2、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9月又12日,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受有10年2月又18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20,174,480元。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進出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需往返醫院追蹤治療,且終身無法工作、嗅覺永久喪失(原證5,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1頁與第17、19頁),故原告因身心創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0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捕蝦及養殖牡蠣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225,000元。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現已退休,故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其中所記載原告無所得資料,係因原告係自營養殖業,而非受雇於公司行號所致,然不代表原告無工作與收入。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合計23,814,4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過失比例為70%,原告雖有過失但僅為30%。因系爭車禍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右方之原告機車先行所致,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蓋:
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亦有規定。
2、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25日函說明四雖略謂,觀海二路路面已重新鋪設柏油及劃設分向限制線及白實線15公分…該線右側係為路肩,另黎明二路,雖路面之標線已淡化斑駁,仍可判別路面劃有白實線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該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故該線右側係為慢車道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黎明二路10公分寬白實線右側路面寬度僅1.6公尺,並不合於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所定要件「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故黎明二路右側該
1.6公尺寬之路面依法並非慢車道,仍應屬路肩,嘉義區監理所上開函稱黎明二路分有快慢車道云云,其解釋說明既與前開法規要件不符,應不足採。
3、如上說明,原告機車係沿觀海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汽車則係沿黎明二路由南往北行駛,前開路面均只有車道及路肩之劃分,而同為兩線道之道路,且於交岔路口原告機車為被告之右方車,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原證14,本院卷第30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原告所騎之機車先行,致與右側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交通法令,顯有過失,且屬主要肇事原因。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4,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除失智部分外)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計152,327元部分:
1、已支出醫藥費50,547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至長庚醫院與嘉基醫院就診,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50,547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後續醫療費101,780元部分:原告預估未來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並無依據,故被告否認之。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03日需受他人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與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事實。
(三)交通費損失計253,600元部分:
1、原告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部分,被告不爭執;至其餘原告預估將來需支付之交通費,實乏依據,仍予否認。
2、對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5至303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1,451,364元部分:
1、原告所主張從事捕魚、捕蝦之海上漁撈作業與養殖漁業工作,其中捕魚、捕蝦之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部分,應係原告夫妻二人之共同收入;至原告所主張養殖海上牡蠣月收入約12.5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為證,然無法證明其前開收入之事實。
2、自認原告於前開受看護103天期間內減少勞動能力100%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所提嘉義區漁會東石魚市場魚貨供銷明細表、養殖漁業海上養殖(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試算表等文書之真正。對原告所提嘉義縣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嘉義縣區劃漁業權漁場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然前開文書可證明養殖收入為原告全家之收入。
3、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主要從事膠筏捕蝦,惟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漁獲銷貨明細表所載均係漁類,顯非原告所捕撈,可能係原告之妻向他人購買漁獲後集中供銷,故原告所主張其每月漁獲收入31,185元為不實在,被告認經僅約20,000元許。又原告主張其養殖牡蠣每月收入218,333元,顯然過高,難以採信,故否認之。
4、對長庚醫院109年1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950327號函即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約8成應屬推測,其餘無意見。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之對答,均正常並無異樣,原告所主張之失智症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被告罹患各種疾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仰賴先前積蓄與年金、子女扶養費過活,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之系爭請求金額過高。
2、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現已退休,故無業、無收入。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系爭工作及每月平均所得之事實。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64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原告騎乘已報廢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經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是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爰請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系爭與有過失認定之依據,然: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號碼已註銷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糙車,疏於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原告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有系爭刑事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月26日嘉監字第107001468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覆議結果與系爭刑事判決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因,原告僅負肇事次因」,應非確論。
(二)對原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05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後來鑑定結果與前開文書之結論不同,應以鑑定及覆議之結果為準。
四、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56,045元、13,090元與殘障給付730,000元、67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黎明二路與觀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已註銷且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嘉義縣○○鄉○○○路由自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因兩側額葉腦挫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嗅覺喪失,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僅尚可自理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症狀固定難再改善,無回復之可能,而達毀敗嗅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5頁),復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65號起訴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52,32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未來醫藥費總額,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嘉基醫院就診,至108年4月25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49,367元;與於訴訟中之108年8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復支出必要醫療費1,180元,合計共支出必要醫療費50,54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313頁),並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於前揭附民卷(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及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醫療費用50,547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後續醫療費101,780 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部分事實之真正。而經原告聲請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將來之醫療費用應為每月固定回診本院精神科門診之金額,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9503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原告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於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每月支出金額均為360元,亦有前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可憑;故依前開鑑定結果,本院因認原告後續醫療費應以每月360元即每年4,32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9月又12日,尚有餘命24.61年,有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以原告請求之22年期間計算(未聲明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8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與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金額4捨5入(見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醫療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65,249元【計算式:{每年4,320元×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65,2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後續醫療費請求,即屬無據。
4、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50,547元、後續醫療費65,249元,合計115,796元,其餘醫療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損失253,6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日後所需交通費或由親人接送之相當交通費用損失,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雖無明確定論。然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惟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而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未來交通費總額,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已支出程車車資4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至30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已支出交通費42,400元,即屬有據。
3、次查原告所請求後續交通費211,2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部分事實之真正。而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將來每月應固定回診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與原告尚有餘命24.61年,均如前述。另依前開計程車車資證明可知,原告每次就診往返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為800元,故以原告請求之後續治療期間22年、每趟往返800元即每年9,600元,與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金額4捨5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44頁),本院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後續交通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44,997元【計算式:{每年9,600元×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144,99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後續交通費請求,即屬無據。
4、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交通費42,400元、後續交通費144,997元,合計187,397元,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234,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然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業如前述。而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受他人看護共156日,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受有看護費損失234,000元等事實,僅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共103日需受他人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之一部,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前開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故:
(1)被告前開自認部分,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共103日需受他人看護,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自屬有據。
(2)其餘被告未自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經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目前主要是認知功能差、判斷力差及情緒控管差,惟不至於基本生活均需他人看護,應可自理基本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是依前開鑑定報告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未自認部分之系爭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至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20,174,4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且被告復否認原告前開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經送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原告前從事養殖業,需要去判斷如何養殖不出錯,需要認知功能與執行力,惟病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變差及判斷力變差,從事養殖之技能喪失,車禍迄今應無法完成原本可以勝任之養殖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至少約八成,有前開長庚醫院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原告無107年度所得給付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時之前開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6月10日起至其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約10年2月又18天即122.6月,減少勞動能力80%,並應以其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較屬適當;且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即原告之前收入為準,是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宗翰於本院之證詞,亦無礙於前開結論。而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金額以4捨5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44頁),是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為3,174,648元【計算式:{每月40,000元×98.00000000(此為122月之霍夫曼係數)}+{40,000×0.6×(99.00000000-00.00000000)}=3,968,310元×80%=3,174,648元】;至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報告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從事木工行業,現已退休,故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747,600元,無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524,43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8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與後續醫療費計115,796元、已支出交通費與後續交通費計187,397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54,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74,648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4,432,341元(計算式:115,796元+187,397元+154,500元+3,174,648元+800,000元=4,432,341元)。然:
1、被告抗辯其僅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原告騎乘已報廢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行經路口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請求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本件原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業如前述。系爭刑事判決亦依該案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
(3)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4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與兩造同意請求之金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72,936元(計算式:4,432,341元×40%=1,772,936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56,045元、13,090元與殘障給付730,000元、670,000元,合計1,469,135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3,801元(計算式:1,772,936元-1,469,135元=303,801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8年5月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經被告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3,801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3,801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與鑑定而有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