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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鄭淑菱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參 加 人 劉相妤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洪懷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所設之分處,既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8 條之規定,將各地區辦事處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稱之中央機關。

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第5 款規定:臺南、嘉義、屏東及澎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復按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既掌理其轄區內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是原告以嘉義辦事處因國防部委託其辦理轄區內國軍老舊眷村土地標售案,而列為被告,該嘉義辦事處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

8 宗(包括嘉義市○○段○○○ ○號、面積2342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86/100000,及其上嘉義市○○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公告標售,原告依規定參與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421 萬1000元之投標價格,係當日標價之最高者。詎當日開標後,被告竟以原告所使用之標單規格不符合最新格式為由,宣布原告之投標為無效。

㈡、被告公開標售系爭房地,約定以最高標標價為得標。原告以被告網站提供之標單,載明投標之標的物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並於該次之標售中,其投標金額為最高者。職是,被告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而公開標售,而原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出價購買,並為最高之標價。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應屬成立。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標單,並非最新之標單,而認原告之投標為無效云云;惟原告所使用之標單,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網站所提供,並非原告自行製作。況原告業於投標單上載明投標之標的物、投標金額及應買人之姓名,故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甚為明確。準此,標單是否為本次招標所使用抑或最新款式,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綜上,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7 萬1000元時,將坐落嘉義市○○段○○○ ○號、面積2342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86/100000,及其上嘉義市○○段○○○○○號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被告嘉義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一條、第四條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人事、會計,嘉義辦事處無當事人能力。

㈡、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 年7 月4 日台產署改字第10800198900 號函說明二略以,附件投標單係依公職人員利害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修正,正面載明投標金額與標的物等契約成立必要之事項,及備註欄清楚載明投標人依公職人員利害衝突迴避法應揭露之事項及相關處罰規定等,屬投標單應記載格式內容。又本件投標須知第九點開標決標(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6 、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不符者。而本件第九點第(三)款決標規定「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之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次高標價者為次得標人。」,本件原告投標之標單格式既與標售機關之格式不符,依第九點第(二)款第6 目規定屬無效投標,自不符合決標之要件。

㈢、系爭房地列入108 年度第8 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於108 年6 月20日公告標售,並訂於108 年7 月4 日在嘉義辦事處2 樓會議室當眾開標,原告鄭淑菱於108 年7月4 日投標當日雖係出價最高者,惟其投遞之投標單僅列印正面第1 頁,未列印背面第2 頁,依本批次公告當時之投標單格式,背面第2 頁備註欄位及備註事項,依國有財產署

108 年7 月4 日台產署改字第00000000000 函所示,屬投標單應記載之格式範圍,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依投標須知第9 點第2 款第6 目規定,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者,投標無效,審查為無效標,合法有據。

㈣、原告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分區分署之網站下載之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指摘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因其投標單格式右上角多了共2 頁,而認定其投標單格式不符而審查為投標無效云云,然原告檢附之「標售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格式,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108 年度第26批國有不動產之投標單,108 年度第26批國有不動產之標售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及54條規定,標售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其招標之法源依據及投標文件格式與本件係國防部委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之法源依據及投標文件格式不同,原告對招標文件有誤解,因而有混淆誤用情形,本件因投標單不符格式而致投標無效,且系爭標售之不動產非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或嘉義辦事處所管理之土地、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收取價金,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投標單第一頁及第二頁的內容均屬於投標單的格式,至於下面的利衝法的規定則不屬於投標單的格式。

㈡、原告提出之投標單格式明顯的與被告規範的格式不同,如果招標作業容許原告依照自己的想法解釋投標規範,可能會發生因為解釋的不同影響招標結果的公正性,參加人依照投標須知的規定提供完整的投標單及相關資料並於開標時得標,參加人對開標結果的信賴亦須保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並訂於

108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在被告嘉義辦事處2 樓會議室當眾開標,並將上開標售資訊公告揭露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網站,有上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招標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22 、129 頁)。

而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投標當日係出價最高者,惟其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經被告審查為無效標,並決標予參加人劉相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標售系爭房地,約定以最高標標價為得標。原告以被告網站提供之標單,載明投標之標的物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並於該次之標售中,其投標金額為最高者,被告自應履行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投標是否有效?經查:依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案之投標單,其完整標單格式共有2 頁,投標單從第1 頁開始內容依序為標號欄、投標人欄(姓名、身分證號碼、蓋章、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及地址)、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欄、標的物欄、投標金額欄、承諾事項欄、附件欄、領回投標保證金票據簽章欄、備註欄及附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法條等事項,此有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之投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而上開投標單之備註欄及備註事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 年7 月4日台產署改字第10800198900 號函說明二略以:「備註欄清楚表示投標人依利衝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應揭露事項等,屬投標單格式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是以,被告本次公開標售系爭房地之投標單備註欄位,屬投標單格式範圍,應堪認定,而僅是背面註明利衝法相關法條,係提供投標人參考性質之便民服務事項,投標單之格式與招標機關公告之格式不符,不包含未檢附利衝法相關法條內容之情形。

㈢、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標售時,有關標售文件(含標售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業於108 年6 月20日公告,已如前述。而依投標須知第九點有關開標決標(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不符者。」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見被告嘉義辦事處辦理系爭投標事宜,應先審核參與投標者之投標單是否符合格式等,始就投標價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並於決標後再訂約,並非毫無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投標者訂約。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投遞之投標單,其投標單僅列印正面第1 頁,未列印背面第2 頁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

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投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投遞之投標單僅列印正面第1 頁,未列印背面第2 頁備註欄位及備註事項之投標單應備格式。且據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投標當日其所提出之投標單,於承諾事項欄記載以:「本人願出上開金額承購上列標的物,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等語,此經原告認諾簽章,有該投標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既有投標準備,本應注意詳閱相關內容,原告既已於投標單上簽章承諾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即已表明其對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有關標售文件均已完全明瞭,自當知本次公開標售系爭房地之投標單備註欄位,屬投標單格式範圍,及完整之投標單方屬合格之投標單,且原告簽章認諾願意遵守。則原告主張提出非完整之投標單,卻仍空言投標有效,實屬忽略其投標單簽章承諾事項,自不足採。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 年6 月20日就辦理國防部委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公告標售,並於投標須知第九點有關開標決標(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投標無效:...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售機關規定格式不符者。」原告提出之投標單格式與被告規範之完整格式不同,已如前述,如仍逕自認為原告之投標單為有效之投標單,實乃影響招標結果之公正性,對於其他依照投標須知的規定而提供完整的投標單及相關資料之投標者乃屬不公,亦有違程序信賴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該次投標與被告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九點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投標無效之情事相符,其主張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標單規格不符合為由,宣布原告之投標為無效於法有違云云,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