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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炳靈宮五顯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目前已為寺廟登記(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嘉義市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41頁),然前因原告未為寺廟登記,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武彥(目前已死亡)名下。而陳武彥於民國72年初當時為原告廟宇負責之總幹事(負責人),同時亦為被告社區發展協會之負責人,然陳武彥未經尚未向嘉義政府登記之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決議,擅以建造社區活動中心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爭取經費並由原告出資部分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原告完成寺廟登記,於72年8月27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登記為原告名義(見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則於73年10月間完工,而系爭建物原為未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於106年2月3日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證2,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頁)。因被告不願給付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亦不願分攤使用原告電力之電費、自來水費;且系爭建物自71年間建造迄今已37年之久,屬老舊房屋,況系爭建物頂層因88年間之921大地震而傾斜,亦有安全疑慮,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原地主陳武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因陳武彥當時為原告之總幹事與財務長,同時亦為被告協會之理事長,縱陳武彥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僅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已老舊,原告有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對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1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信託登記在陳武彥名下,並非陳武彥所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僅存在嘉義市藤厝社區理事會及陳武彥間,至被告是否與嘉義市藤厝社區理事會為同一主體或係其他新組織,被告應舉證證明。況被告抗辯其基於與陳武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與陳武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為債權,僅具相對效力,並無法拘束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物權優先債權效力之原則,原告依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信係自80年起始擔任原告之副主委,並非被告所抗辯之73年間。

(三)系爭建物屬老舊建物,因921大地震致建物頂層傾斜並有牆壁磁磚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害,且遭判定為「半危樓」,而有安全疑慮,嗣曾聲請嘉義市政府補助整修,是磁磚顏色不同(原證4,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且原告之廟地狹窄使用空間不足,為維持土地完整,始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係合法、合理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亦可另尋適合地點營建安全之新活動中心,則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故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四)被告抗辯其係以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自不能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34年,即謂已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況地上權之取得須登記始生效力,在未登記前,被告亦無從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五)再者,原告係因系爭建物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亦可使用,而無爭議,惟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登記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原告發現後,於107年1月7日即通知被告召開討論系爭建物使用相關事宜,並於107年1月8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政府陳情,是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明顯違法,應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原證3,原告會議通知函,陳情書影本,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手陳武彥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之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武彥同意後始建造(被證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113頁),且陳武彥於同意當時係擔任被告之理事長與原告之財務長,是被告與陳武彥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與陳武彥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系爭建物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陳桂香之家人陳棟樑、陳義太出資1半所興建,並負擔建物房屋稅(被證6,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嘉義市農會臨櫃代收稅款電子收據,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其餘興建資金則係被告信徒捐款與政府補助(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至陳武彥雖係於73年6月2日與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發展協會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被告原名為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發展協會,亦有嘉義市政府回函可證(被證4,嘉義市政府106年1月12日府社行字第1065300460號函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足證被告與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發展協會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況被告自73年系爭建物建造時起至107年底止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未曾表示反對,直至108年1月間原告始提出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租金訴訟【被證2,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㈠、民事反訴狀影本,本院卷第59至85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在案(被證5,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1至243頁),且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稱之傾斜及危險,係安全之建築物並與原告共同使用中,至系爭建物亦無原告所主張嘉義市政府補助整修之情事。是原告實無理由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嘉義市社區發展協會一覽表(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嘉義市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4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被告即得原地主陳武彥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二、退言之,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與陳武彥間有其效力,然:

(一)陳武彥73年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擔任原告財務長,而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陳良信在73年間則擔任原告之副主委,2人為原告寺廟之同事,豈會不知陳武彥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於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然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7年底均未表示反對,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二)且系爭建物非為被告個人利益而存在,乃為促進新厝里社區的活動與居民間互動且與原告活動之目的而存在,三者具公益性質與互增光彩(被證3,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章程、108年嘉義市政府推動市民智慧應用終身學習課程、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再者,系爭建物作為新厝里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已存在於原告之土地上長達25年,基於使用一體性及經濟效益最大考量,不應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存在既係為公益即新厝里社區與居民之利益,原告竟基於己身利益而欲剝奪社區居民之利益,故原告之目的在損害被告與新厝社區居民利益,甚至損害嘉義市市民之利益,故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原告仍應繼受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陳武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系爭請求亦無理由。

三、再退步言,被告自系爭建物完成時起至107年止,已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34年,且被告使用之初係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被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僅因被告尚未去登記地上權,即認被告無占有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被告一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僅係單純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並非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目前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被告,自應以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至請求交還土地部分,則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若為被告,且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乃陳棟樑、陳義太出資1半所興建,其餘興建資金則係被告信徒捐款與政府補助等語。查出資興建建物之人屬原始建造人,該建物所有權應歸該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則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雖記載,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10月23日,然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非被告,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屬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若未經登記即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予被告,被告是否取得所有權即非無疑;況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恐屬無據。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現仍存在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與本件訴訟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本件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對本件原告有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因地震傾斜有安全疑慮,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使用借貸既已終止,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1、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著有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亦有規定。至民法第470條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借用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且依兩造所主張之前開使用狀況,堪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被告或其前手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借用人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被告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老舊,因921地震致頂層傾斜並有牆壁磁磚剝落、鋼筋外露等損害,且遭判定為「半危樓」云云;然系爭建物為3層建物,依外觀尚稱新穎,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證系爭建物縱有前開損害,亦已修復;況遭政府機關判定為「半危樓」之建物,亦非不堪使用,另參酌兩造自89年間之921地震後,仍共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亦足認系爭建物並非不堪使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況原告亦未主張其餘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從而,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若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是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恐屬無據。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故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則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範圍│ ││ │----------│建築材├───────┤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屋層數│合 計│ │ │├──┼─────┼───┼───────┼──┼──┤│嘉義│嘉義市埤子│3層樓 │1層:52.97 │全部│ ││市○○○段新厝小│鋼筋混│2層:61.66 │ │ ││子頭│段527-2地 │凝土構│3層:61.66 │ │ ││段新│號 │造 │騎樓:8.69 │ │ ││厝小│----------│ │突出物1層9.99 │ │ ││段99│嘉義市西區│ │合計:194.97 │ │ ││3建 │龍江街87 │ │ │ │ ││號 │號 │ │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