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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炳靈宮五顯帝廟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訴訟代理人 柯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1元、50,47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設置在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上之廣播塔、廣播設施、照明設備(如附件一、二、三)、電表(電號00-0000-00)拆除。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95。

本判決第一項反訴原告以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2項)。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原告雖不同意,並認與本訴不相牽連。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係請求確認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之地上權存在,及命反訴被告拆除該建物上之廣播塔、照明設備、電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本反訴間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互通,可認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係具有牽連關係,而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3年間蓋建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無租金(地租)之約定,原告並無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約定,而經原告廟宇第5屆107年第2次監察及管理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向使用單位社區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追討使用租金每個月壹萬元並追溯5年」,原告於107年8月1日以嘉市炳靈字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但因被告拒收而退回。

(二)被告主張依時效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登記為要件,但被告尚無地上權之登記。縱認被告有地上權之存在,依民法第835-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756條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被告長期無償使用原告之土地,而原告尚須繳付地價稅,,原告依上揭開會決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地租)1萬元,並追溯5年之租金60萬元。

2、原告代墊被告之水費(水錶號碼:107-B-829296)自98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共代墊15,680元。因原告之廚房用水使用到該水錶之水,故原告僅請求一半之水費為7,840元。

3、原告代墊被告電費(電錶號碼:00-00-0000-00-0)自98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止,共代墊100,940元。因原告亦有使用部分電力,故原告僅請求償還該代墊之一半電費50,47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有系爭建物移除交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5、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年被告即建造社區活動中心,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且原告也一直在與被告合併使用,故本件應屬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遲至108年才提起訴訟,已違常情並有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興訟,違反誠信原則。又本案財產訴訟屬於重大事件,依原告章程規定,應召開信徒大會討論及通過,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是信徒之一,沒有接到重要信徒大會通知,所以訴訟不合法。

(二)兩造並無租賃之約定,被告不同意給付租金,且系爭土地目前之地價稅也未驟增,因此無調整租金之問題,為了土地使用的公平性、安定性,被告同意負擔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的地價稅。

(三)被告之社區活動中心自73年登記時起至107年止,已使用原告之土地長達34年,且被告使用之初係屬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77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登記地上權,即認無占有使用權,故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於法不合。

(四)原告僅從104年2月起始支付水費及電費,但98年至104年2月間,被告協會之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故此期間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104年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水費、104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電費,因為大多是原告自己使用水電,是被告只須付「基本水費用電」,每月約200元。故被告僅需負擔104年2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基本度數約每兩月200元之水費、104年2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基本度數約每兩月100元之電費。

(五)原告自98年9月起至108年7月,接用被告水錶(號碼107-B-829296)至其廚房使用。原告廟宇之拜亭、陳姓開基祖使用之電,係接用被告之電(電錶號碼:00-00-0000-00-0),故原告應負擔部分水、電費。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係73年建造,於106年為所有權登記,並自建造時起至107年止,長達34年期間和平、公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系爭建物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尚未去登記地上權,然仍是占有之初有合法權源。

(二)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將反訴被告所有之廣播塔及照明燈設置於系爭建物上,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反訴原告對於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上下左右範圍之行使。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廣播塔及照明燈、電錶。

(三)反訴聲明:

1、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2、反訴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建物上之廣播塔、照明設備、電表(台電編號00000000)全數拆除。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不得提起。

(二)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在反訴被告未有寺廟登記前,陳武彥長期擔任反訴被告廟宇負責之總幹事,故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陳武彥名義所有。72年間陳武彥同時亦為反訴原告社區發展協會之負責人,陳武彥以營建社區活動中心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爭取經費,反訴被告亦出資部份資金配合,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該建物原未有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應屬原始建築人之兩造共有,兩造之前對此並無爭議。

(三)反訴被告寺廟登記後,於72年8月26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73年10月間該系爭建物完工,105年間反訴原告未告知反訴被告逕以反訴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雖經主管機關公告,但反訴被告並不知情,而未即時提出異議。106年2月3日反訴原告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曾多次協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各為二分之一,但反訴原告態度反覆,拒不同意。系爭建物營建時反訴被告亦出資配合營造,反訴被告應有權利使用該建物,況建物上之廣播塔、照明設備等均係陳武彥擔任反訴被告總幹事同時擔任反訴原告協會負責人期間所設置,是時反訴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應無理由。

(四)反訴聲明:

1、反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上。

3、系爭建物頂樓上之鐵塔、照明設備、廣播設施、電表(台電編號00000000)【本院卷第171、173、175、275(右邊電表)頁】為原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2、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部分。

1、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當時是信託登記給陳武彥,他是炳靈宮的信徒,後來陳武彥擔任嘉義市西區社區發展協會的負責人,然後當時在陳武彥的名下,他們就去爭取經費,建造這個活動中心,但是陳武彥並沒有經過信徒開會決議通過。當時炳靈宮應該還沒有去做寺廟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8頁)。證人何金宗證稱:「被告發展協會活動中心,當時由陳武彥在管理,當時我有在廟旁作生意,若是廟有辦活動,陳武彥會叫我去幫忙,我說我可以出錢。發展協會當時是由很多人出錢蓋起來的,我也有捐錢給廟裡,當時陳武彥有跟我說要捐錢配合政府,但是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做生意,沒有空管那些」等語(本院卷第410頁)。又系爭建物係73年間由炳靈宮五顯帝廟及善信捐款配合政府出資所興建,並有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55頁)。可證原告上述所陳社區發展協會由陳武彥籌建等情,應屬實在可信。

2、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經查,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陳武彥名下,即應認係陳武彥為所有權人。是於系爭建物建設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陳武彥,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89-395頁)。而系爭建物為陳武彥所籌建,陳武彥既係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又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可證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建物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下,斷然不可能取得建照。此外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321頁)。可證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3、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歷年來有繳交相關費用之證明,甚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建物多年來之水電費均由原告在繳納,可證陳武彥當時提供系爭土地而籌建系爭建物,顯然係供無償使用。

4、原告主張廟宇第5屆107年第二次監察及管理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向使用單位社區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追討使用租金每個月壹萬元並追溯5年」,原告並於107年8月1日以嘉市炳靈字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原告函文及退回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21頁)。但上開決議係原告之內部決議,並不當然即對第3人發生效力,且該函文無任何終止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該函文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無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未見原告有何其他結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證明,故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現仍存在。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如上所述,系爭建物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7,840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請求水費之水錶號碼係107-B-829296,該水錶表自98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其水費共計14,541元,此有台灣自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5月13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07589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9-132頁)。

2、該水錶於73年11月16日啟用時之名義人為陳武彥,100年3月3日過戶予陳木水,104年1月23日過戶予炳靈宮五顯帝廟陳良信,108年7月23日過戶予被告,此有台灣自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8月19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381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3、235頁)。又陳武彥於91年間即任炳靈宮五顯帝廟之主委,此有原告91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65頁)。陳木水於99年經炳靈宮五顯帝廟信徒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29日,有會議紀錄、靈宮五顯帝廟第三屆新任委員、監察人員名冊可證(本院卷第281-285頁)。可證上開水錶自啟用至108年7月23日前,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

3、該水錶之繳費單係寄送至嘉義市○○街○○號,100年5月至108年7月寄送至嘉義市○○街○○○號,此有台灣自來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8年11月7日台水五業字第1080018307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03頁)。另證人涂阿榮證稱:

「我在101年到102年任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水、電單都寄到廟裡,我沒有拿過,所以沒有繳過。戲台跟教室,是被告發展協會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8、409頁)。證人陳木水證稱:「我在99年-103年在原告廟裡任職,擔任主委。被告發展協會的水、電費單據都送到廟裡來,我就拿給會計以廟的經費去繳納,因為之前的人是跟我說活動中心的水、電費都是廟方繳納,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本院卷第330頁)等語。另原告99年9月-103年6月之帳冊(本院卷第289-299頁),亦確有記載被告水、電費由原告支出之記載。據上可證,被告系爭建物之水費自98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確係由原告繳納。

4、上述水錶係供被告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有戲台後方廚之用水,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核屬為真。是原告所繳納之水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使用。

5、被告抗辯98年至104年2月間,被告協會之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自行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此抗辯,並不可採。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是原告所繳納之水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使用,可證被告係受有未付水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害,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水費,即無不可。又無法確認兩造使用水量之比例,故原告僅請求一半之水費,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一半之水費為7,271元(145412),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0,470元及利息部分。

1、原告請求電費之電錶號碼係00-00-0000-000,該電錶表自98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其電費共計100,940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5月8日嘉義字第108000877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5-127頁)。

2、該電錶用電戶於100年1月6日由陳武彥變更為陳登和,104年1月12日由陳登和變更為炳靈宮五顯帝陳良信,107年12月14日由炳靈宮五顯帝陳良信變更為被告,108年1月28日由被告變更為炳靈宮五顯帝陳良信,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8月22日嘉義字第108001751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7-239頁)。又陳武彥於91年間即任炳靈宮五顯帝廟之主委,此有原告91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65頁)。陳登和為炳靈宮五顯帝廟為常務監委,任期自99年7月30日至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至107年9月,有靈宮五顯帝廟第三、四屆新任委員、監察人員名冊可證(本院卷第285、287頁)。據上可證上開電錶自啟用迄今,僅在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1月28日前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均係登記在原告名下。

3、上開該電錶之繳費單於98年6月至99年9月1日係寄送至嘉義市○○○街○○號,99年9月1日變更為嘉義市○○街○○號,100年1月6日再變更為嘉義市○○街○○○號,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11月8日嘉義字第108127023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05頁)。而證人涂阿榮證稱:「我在101年到102年任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水、電單都寄到廟裡,我沒有拿過,所以沒有繳過」等語(本院卷第408、409頁)。證人陳木水證稱:「我在99年-103年在原告廟裡任職,擔任主委。被告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的水、電費單據都送到廟裡來,我就拿給會計以廟的經費去繳納,因為之前的人是跟我說活動中心的水、電費都是廟方繳納,所以我也是這樣處理」(本院卷第330頁)等語。另原告之99年9月-103年6月之帳冊(本院卷第289-299頁),亦確有記載被告水、電費由原告支出之記載。據上可證,被告系爭建物之水、電費自98年9月間起至107年9月份止,確係由原告繳納。

4、上述電錶係供被告系爭建物及原告廟埕上方之二盞40 W日光燈及四周5W平燈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6頁),核屬為真。

是原告所繳納之電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使用。

5、被告抗辯98年至104年2月間,被告協會之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自行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故此抗辯,並不可採。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是原告所繳納之電費其中一部分係被告所使用,可證被告係受有未付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害,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電費,即無不可。

7、被告系爭建物使用之電器有冷氣機3台,分別為7138、3150、6350瓦,日光燈40瓦14支共560瓦,日光燈20瓦9支共180瓦,日光燈10瓦8支共80瓦,另有吊扇1台、電風扇1台。而原告使用該電錶之電器有日光燈40瓦12支共480瓦,平安燈5瓦12支共350瓦,電冰箱2台、有電視機扇1台,電風扇2台,以上有兩造會勘紀錄可證,另原告有電冰箱2台原告亦不爭執,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85、255頁)。據上可證被告使用電器瓦數高於原告,是原告請求一半之電費,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一半之電費50,470元(0000002),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1元、50,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主觀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經查,系爭建物為陳武彥所籌建,陳武彥當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又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可證陳武彥當時確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業經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陳武彥之同意而來。且反訴原告係於106年2月3日始第1次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於此登記之前,難認反訴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2、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反訴被告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部分:

1、被告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本院卷第171、

173、175、275(右邊電表)頁】係反訴被告所有,並占用反訴原告之系爭建物,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

2、反訴被告自承鐵塔(本院卷第173頁)是5年前設立,廣播塔(本院卷第175頁)很早以前就設立了(本院卷第411頁)。另證人陳木水證稱:「我於99年-103年在原告廟裡任職,擔任主委。我接主委的時候就已經有廣播喇叭了,剛開始的時候是173頁這個,至於是何人於何時安裝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證人涂阿榮證稱:「本院卷第173、175頁這二個廣播塔在我擔任理事長之前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證人何金宗證稱:「我不知道本院卷173、175頁之鐵塔設施何時安裝的」等語(本院卷第410頁)。是據上述證人所述,均無人確知鐵塔、廣播設施是何人?何時所設立。

3、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廟方及各方人士捐助並配合政府而建立。並提與反訴原告洽談系爭建物使用處理之開會通知函、陳情書、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書、證明書、獎狀、匾額等為證(本院卷339-377第頁)。然此僅能證明有捐助而興建系爭建物,但不能因此即謂反訴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故此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之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此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可證明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證據。故難認反訴被告之鐵塔、廣播、電表設施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反訴被告鐵塔、廣播、照明設備、電表設施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即係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鐵塔、廣播、電表設施拆除,為有由理,應予准許。

5、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