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告 林宜暐
張志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被告張志弘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及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聚公司)向參加人辦理貸放借款,被告林宜暐並擔任友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支用書可稽,因貸放借款其中1 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友聚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參加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參加人因而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參加人勝訴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故參加人確為被告林宜暐之債權人無訛。嗣參加人獲悉被告林宜暐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張志弘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行為已使原告及參加人等債權人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且影響參加人受償之權利及金額,為輔助原告起見,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如受敗訴判決,既判力不及於參加人,參加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之而受影響。而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因被告林宜暐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參加人固同蒙其利,但此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未合,為此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林宜暐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林宜暐之債權,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塗銷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加人雖主張其同為被告林宜暐之債權人,然參加人對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得否主張無效或撤銷,及塗銷所以權移轉登記,應視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損及參加人之債權而定,與原告之本件訴訟並無必然關連,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參加人,僅因原告受勝訴判決時,得同蒙被告林宜暐財產無減少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倘原告獲得敗訴判決而受不利益,參加人仍得另行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及塗銷所以權移轉登記訴訟,不因原告所提本件判決之既判力而受有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告張志弘亦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被告張志弘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被告張志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