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陳美雲被 告 陳正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陳正哲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下午駕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里○○○道[東西向]北側西向之內側快車道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左轉彎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里○○○道、高鐵大道342 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自東左轉向南,適有原告陳美雲騎乘車牌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里○○○道南側東向之慢車道自西向東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二人均閃躲不及,兩車相撞,原告陳美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7、8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二、原告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醫療費用76,844元;營養費6,297元、骨折擦挫傷藥品、藥費、涼坐床墊費3,114元、看護費43,200元、就醫交通費3,600 元、機車維修安全帽費用10,080元、洗頭費用9,000元、接小孩放學車資5,000元、薪資補償2,000元×96=19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549,135元整。
三、原告於107年7月22日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加上左側第3、4、5、6、7、8根肋骨骨折、原告的左邊上半身幾乎癱了、鎖脅的骨折原告必須天天時時背著三角巾、連續的六根肋骨骨折令原告時時感到呼吸困難、坐立難安、疼痛一直伴隨著我、往後的每一天對原告而言就是分秒難捱、度日如年。
四、原告受傷至今近十個月,由於肋骨斷裂多處、加上錯位斷裂、難痊癒、一年內都需追蹤,傷處至今仍時而隱隱做痛、半夜痛醒是常有之事、而在這十個月間止痛藥更是不曾遠離過、長期服用止痛藥對人體的不適、長期半夜痛醒的睡眠品質不佳、種種累積導致我精神不振、身心非常疲憊。
五、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同法第488 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車資及小孩接送費用收據、洗頭收據、營養品收據、聖馬爾定口服藥收據及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曾於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0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道與大溪路342巷巷口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為必要費用?是否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三、茲就爭執事項,提出答辯如下:
(一)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證一),記載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而原告之肇事原因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故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二)所記載,肇事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左轉欲進入342 巷,而原告是直行車,但兩車擦撞處,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在右前車身,而原告之機車亦在左側車身,顯見不是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
(三)原告之機車是直行車,但依現場圖所示並無機車之煞車痕,可見原告是經過交岔路口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觀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即將進入342 巷之際,認為右側原告之機車應會小心通路,不料原告未採取減慢速度之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四)依上所述,過失之比例,被告認為以5:5為當。
(五)對原告請求的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76,844元部分不爭執。
2、營養費用:6,297 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性,未見醫師指示,有爭執。
3、看護費用:43,200元部分,是否有其必要性,未見醫師指示,有爭執。
4、就醫交通費:3,600 元部分不爭執。
5、機車維修安全帽費用:10,080元,應扣除折舊費用。
6、洗頭費用:9,000 元,是否有其必要性,未見醫師指示,有爭執。
7、接小孩放學車資:5,000 元,是否有其必要性,是否無他人替代,有爭議。
8、薪資補償:192,000 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薪資多少,故有爭執。
9、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此一金額被告認為依兩造之資力及受傷情形,以100,000元為當。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揭被告之主張後,應再按過失比例,以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為判決。
(七)鈞院認定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自汽車強制險受領之給付76,844元。
參、證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正哲於107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里○○○道、高鐵大道342 巷交岔路口時,貿然自東左轉向南,適有原告陳美雲騎乘機車,沿嘉義市○○里○○○道南側東向之慢車道自西向東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二人均閃躲不及,致兩車相撞,原告陳美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804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可稽。又查,被告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6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又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核准76,844元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844元。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6,844元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844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營養費用暨骨折擦挫傷藥品、涼床坐墊等費用:核准816元
1、經查,原告請求營養費用6,297 元;骨折擦挫傷藥品、藥膏、涼床坐墊費3,114元,合計共9,411元。惟查,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
2、本院就原告上述所支出之營養費用及骨折擦挫傷藥品、藥膏、涼床坐墊費用等項目,經審酌後,就其中購買的生理食鹽水、口腔棉棒、4×4紗布塊、透氣膠帶、金碘、黑青素凝膠等物品的金額616元;及吊腕帶金額200元,合計816元部分,認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至其餘部分,本院認為不應准許(詳附表說明)。
(三)看護費用:核准43,2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看護費用43,200元。
2、經查,原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
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7月2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107年7月22日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查上情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可稽。因此,原告在於住院期間及出院需要專人照顧一個月,被告即應該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原告雖然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認係由家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金額應為60,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3,200元,此數額,係在原告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看護費用43,2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核准3,600元原告主張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600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院來回車資收據佐參。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3,600 元部分,亦表示不爭執。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60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洗頭費用:核准2,6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的洗頭費用9,000元。
2、而查,原告請求洗頭費用,是因為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在最初的一個月身體未復原前,必須要有專人照顧,難以自行洗頭。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再查,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用43,200元,並業經本院全數核准。因為洗頭費用,在性質上也是屬於需專人照顧的一種支出費用,而原告需專人照顧的期間為一個月,故原告所得請求的洗頭費用,必須在最初一個月即107年7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的期間內,而且,原告請求的洗頭費用,與所請求的看護費用,合計金額不應超過60,000元之範圍。又查,原告洗頭每次為200元,在於107年7月26日至107年10月26日的90天期間,總共洗頭45次,合計總金額9,000 元(詳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45頁)。亦即,平均每2天洗一次頭。則原告在於107年7月26日至107年8 月20日的26天期間,應該大約洗13次頭,每次為200 元,合計金額為2,600 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所支出的洗頭費用應為2,600 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接小孩放學車資:核准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接小孩放學車資5,000 元。惟查,原告的小孩分別為高一及高三(詳本院卷第42頁),在放學後,應該有自行回家的能力,因此,本件難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合理,故不應准許。
(七)薪資損害:核准88,000元
1、原告主張伊因為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0元。
2、經查,原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
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7月2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上情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可稽。因此,原告總計有四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查,原告雖然未提出薪資證明,惟查,原告於108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伊是自營早餐店的,所以伊沒有薪資轉帳的證明,薪資的部分,請法院直接依法定最低薪資來計算等語,而主張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應屬合理。再查,勞動部106 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四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金額為88,000元【計算式:4個月22,000元=88,000元】。
(八)機車維修安全帽費用:已撤回原告就關於機車維修安全帽費用10,080元的部分,因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的範圍,經本院於108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已經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的訴訟。
(九)精神慰撫金:核准200,000元
1、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22日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加上左側第3、4、5、6、7、8根肋骨骨折、伊左邊上半身幾乎癱了,鎖脅的骨折伊必須天天時時背著三角巾、連續的六根肋骨骨折令伊時時感到呼吸困難、坐立難安、疼痛一直伴隨著伊、往後的每一天對伊而言就是分秒難捱、度日如年,由於肋骨斷裂多處、加上錯位斷裂、難痊癒、一年內都需追蹤,傷處至今仍時而隱隱做痛、半夜痛醒是常有之事、而止痛藥更是不曾遠離過,長期服用止痛藥對身體的不適、長期半夜痛醒的睡眠品質不佳、種種累積,導致伊精神不振、身心非常疲憊等語,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7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翌日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復於107年8月2、9、16、23日;107年9月6 、20日;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7 日及108年5月14日等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身體受傷害的程度及治療過程可能造成原告身、心的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尚無過當。
(十)以上,原告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76,844元;⑵營養費用暨骨折擦挫傷藥品、涼床坐墊等費用816 元;⑶看護費用43,200元;⑷就醫交通費3,600 元;⑸洗頭費用2,600元;⑹薪資損害88,000元;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合計總共415,06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陳正哲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原告受傷,固然有過失;惟查,原告陳美雲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亦與有過失。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肇事原因,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的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415,060元,應核減為332,048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主張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醫療給付的賠償金額76,844元,應予扣除。
而查,原告於108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已經領到汽車強制險76,844元,所以這部分伊不爭執。則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76,84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5,204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255,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營養費用暨骨折擦挫傷藥品、藥膏、涼床坐墊費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1 │107年7月 │水深睡墊 │699元 │兩造之間有爭議,且非經醫師指示購買,原告亦無││ │ │ │ │明確說明用途,故難認定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花費,││ │ │ │ │因此,無從認為係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 2 │107年7月 │涼坐墊、1.5×5涼墊 │449元 │同上 │├──┼───────┼──────────┼───────┼──────────────────────┤│ 3 │107年7月26日 │歐可抗痛貼布、茉莉油│650元 │同上 │├──┼───────┼──────────┼───────┼──────────────────────┤│ 4 │107年12月5日 │康齡家一條根、精油貼│500元 │同上 ││ │ │布 │ │ │├──┼───────┼──────────┼───────┼──────────────────────┤│ 5 │107年7月26日 │生理食鹽水、口腔棉棒│616元 │原告此部分購買之物品,為生理食鹽水、口腔棉棒││ │ │、4×4紗布塊、透氣膠│ │、紗布塊、透氣膠帶等,堪認係因受傷而支出之醫││ │ │帶、金碘、黑青素凝膠│ │療用品或藥品。 │├──┼───────┼──────────┼───────┼──────────────────────┤│ 6 │107年7月26日 │吊腕帶 │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 │ │ │ │5、6、7、8根肋骨骨折,而原告購買吊腕帶,堪認││ │ │ │ │係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用品。 │├──┼───────┼──────────┼───────┼──────────────────────┤│ 7 │107年7月26日 │離子乳酸鈣、元氣金補│3,600元 │原告所購買之營養補給品,均未經醫師處方,難認││ │ │精 │ │為醫療上所必需。 │├──┼───────┼──────────┼───────┼──────────────────────┤│ 8 │107年11月26日 │葡萄糖胺飲 │2,697元 │同上 │├──┼───────┴──────────┴───────┴──────────────────────┤│合計│ 9,4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