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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呂秀眞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何永龍

何宗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永龍、何宗澂、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何永龍與被告何宗澂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各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何永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6 頁);於109年2 月7 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2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當事人部分,業據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同意,被告並未異議;另撤回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亦未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對被告何永龍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28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何永龍應將其所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於107 年2 月5 (原告誤繕為9 )日確定,惟被告何永龍明知自己會敗訴,於前案進行中,先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何宗澂,致原告取得前案確定證明書後,分別向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聲請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均遭拒絕,足證被告間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無償行為,確實損害原告之保險利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何永龍與被告何宗澂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何永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原告主

張無非係以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何永龍履行與原告間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然被告何永龍於前案中已否認曾書寫系爭悔過書,且依前案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僅稱「系爭悔過書之何永龍簽名筆跡無從比對,依現有資料難以比對」等語,並非稱該筆跡確係被告何永龍所書寫。又縱認系爭悔過書確係被告何永龍所書寫,然原告充其量僅得要求被告何永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況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已完成變更要保人之登記,而被告何宗澂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係繼受系爭保險契約成為要保人,並非繼受系爭悔過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何永龍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已履行過系爭悔過書。是以,原告不得依前案確定判決或系爭悔過書,請求被告為變更要保人登記。另依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中,只要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經保險人審核確認後,要保人依法本得任意變更要保人,而系爭保險契約既均經保險人審核通過變更要保人,則被告間所為變更要保人登記,係合法變更,並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為變更要保人登記,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何宗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總財產(一般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必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共同擔保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一般債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若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則不得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一般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陷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㈡查原告與被告何永龍為夫妻,被告何永龍確有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悔過書記載:「一、本人保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呂秀眞)所有,保險受益人也更正為太太(呂秀眞)所有。本人何永龍」,系爭悔過書為被告何永龍本人所書寫。被告何永龍於104 年5 月14日及同年7 月13日有與其他女子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原告依據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何永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業經前案於107 年1 月3 日判令被告何永龍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並於107 年2 月

5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何永龍辯稱:系爭悔過書非其所書寫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前案判令被告何永龍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

原告,係命被告何永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強制執行,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被告何永龍已為意思表示。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第一金人壽、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因被告何永龍已分別於106 年12月12日、106 年12月7 日、10

6 年8 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何宗澂而遭拒絕之事實,有第一金人壽107年4 月25日第一金人壽總管保字第1070400534號、富邦人壽

107 年6 月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237號、10 7年

7 月4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608號、全球人壽107年6 月22日全球壽(申)字第1070622001號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㈣然被告何永龍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

告何宗澂,只有使得原告依系爭悔過書,要求被告何永龍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特定債權不能實現,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況被告何永龍106 年度有執行業務、獎金、薪資、利息等所得共635,775 元(其中利息所得113,

789 元,並未算入本金),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660,920 元;107 年度有執行業務、獎金、薪資、利息等所得共606,023 元(其中利息所得70,996元,並未算入本金),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660,92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件存置袋)。依被告何永龍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並未因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何宗澂,而陷於無資力狀態,難認有害一般債權,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被告何永龍與被告何宗澂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何永龍與被告何宗澂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登記,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投保時間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受益人 ││號│ │ │ │ │├─┼───────┼─────┼──────┼────┤│1 │102 年10月14日│第一金人壽│00000000 │唐觀淋 ││ │ │保險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0年10月6日 │富邦人壽保│Z000000000-0│何懿儒 ││ │ │險股份有限├──────┼────┤│ │ │公司 │Z000000000-0│唐觀淋 ││ │ │ │ │ ││ │ │ │ │ │├─┼───────┼─────┼──────┼────┤│3 │93年6月10日 │全球人壽保│000000000000│第一順位││ │ │險有限公司│ │:何家瑋││ │ │ │ │;第二順││ │ │ │ │位:呂秀││ │ │ │ │眞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04-28